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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区降低拟征收不动产价值的规范应用

【摘要】:美国法上的土地分区制度起源于上世纪初。在此以前,美国几乎没有土地利用的管制,由于国土广袤,也没有这种必要。美国土地规划分为综合性规划与分区规划和土地细分规则。说其是宪法,是因为规划对公民财产权的影响极大,且位阶极高;说其“非永久”,是因为规划是可以修改的。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法院通过巧妙地解释征收的含义,将征收规范的效力前移,多次堵截政府对第五修正案的逃逸。

美国法上的土地分区制度起源于上世纪初。在此以前,美国几乎没有土地利用的管制,由于国土广袤,也没有这种必要。但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各土地所有人之间互相影响,侵权诉讼不断。于是,土地的合理利用问题被提上日程。1916年,纽约州通过了美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土地利用分区规划,[2]随后,美国商务部(U.S.Department of Commerce)于1926年颁布《标准州分区规划法》(Standard State Zoning Enabling Act),[3]作为各州土地利用管制的模范立法。到1930年,多数州明确规定采纳商务部的模范立法,其余各州则颁布了以该模范立法为蓝本的制定法,许多城市制定分区规划条例。

美国土地规划分为综合性规划与分区规划和土地细分规则。综合性规划指一个城市布局的整体规划,分区规划则涉及到每一宗土地的用途,细分规则系对每宗土地的用途再做细致的划分。政府在上述两个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出详细的“官方地图”,在该地图上可以检索出每一宗土地允许的用途。[4]

土地规划在美国被称为“非永久性宪法”。说其是宪法,是因为规划对公民财产权的影响极大,且位阶极高;说其“非永久”,是因为规划是可以修改的。尽管土地用途管制,尤其是分区管制对公民财产权影响极大,但却属于警察权(Police Power)行使的范畴,很少有违宪之虞,[5]一般也无须补偿,分区管制的权力又分属地方,这给地方政府“合理规避”征收规范,降低征收成本预留了极大的空间。然而,“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法院通过巧妙地解释征收的含义,将征收规范的效力前移,多次堵截政府对第五修正案的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