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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规范效力的前移:解释与优化

【摘要】:通常情形下,政府宣布征收的时间是征收程序开始的时间,也是征收规范效力的启动时间。因此,只有确定征收规范效力开始的时间,才能确定拟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坐标。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有可能对拟征收财产的所有人产生征收效果。在这些判例中,宪法上征收规范的效力事实上已经前移,即在政府宣布征收以前,征收规范就已经开始适用了——法院在政府之前扣动了征收规范效力的“扳机”。

通常情形下,政府宣布征收的时间是征收程序开始的时间,也是征收规范效力的启动时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征收开始的时间确定为“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之日”,是以政府的立场界定征收开始的时间。从被征收财产所有人的立场观察,政府发布征收决定时,无疑征收已经开始;但能否反推,政府没有发布征收决定,征收就不存在?征收规范的效力就不能启动?也就是说,是否只有政府才握有扣动征收规范效力“扳机”的权力?

征收规范的效力启动后,征收法律关系才得以确立,才能开始计算拟征收不动产的价值。但拟征收不动产的价值不会矗立不动,任何价值都有一定的时间维度。因此,只有确定征收规范效力开始的时间,才能确定拟征收不动产价值的时间坐标。从政府准备征收开始,至征收决定到达被征收财产所有人,其间的过程可能十分漫长。[1]征收决定到达被征收财产所有人以前,一系列政府行为事实上影响着拟征收财产的价值,政府甚至刻意利用自己的这种影响力降低征收成本,有时几乎能把征收成本降低为零。当这种影响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有可能对拟征收财产的所有人产生征收效果。上述情形在美国法上多有发生,此时,财产所有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政府按照征收程序予以补偿,或者要求法院依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规范,宣布政府法案无效,由此催生了一系列典型判例。在这些判例中,宪法上征收规范的效力事实上已经前移,即在政府宣布征收以前,征收规范就已经开始适用了——法院在政府之前扣动了征收规范效力的“扳机”。虽然中美征收法存在诸多差异,但梳理这些典型判例,对我们依然具有不可小觑的启迪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