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上的征收概念并不止步于此:政府未经正当程序,不予公平补偿,剥夺公民的财产权也可能构成征收,即反向征收。《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征收含义射程有多远?美国法律界多讨论管制性征收概念。美国学界通常将财产权描述为可以分割的概念。但美国法将财产权视为可分割的概念,无疑拓展了征收规范适用的空间,强化了征收规范的效力。物理性侵入一直是美国法上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征收的主要标准。......
2023-07-16
中国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就其脉络而言,源自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即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理解为权能,依赖于所有权,我国宪法中的征收被理解为对所有权的强制性剥夺,这就逻辑地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政府没有强制性地剥夺所有权,而只是妨害其中的一项权能,且超过作为一个公民必须容忍的限度范围,财产权人援引何种规范寻求救济?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前夕,王兆国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将“征用”定义为“使用权的改变”,重塑了“征用”的内涵。这意味着,如果政府强制性地剥夺公民财产的使用权,财产权人可以援引“征用”规范寻求救济。但如果不是剥夺使用权,而是剥夺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财产权人寻求救济的规范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从中是否可解释出财产权人在征收规范之外寻求救济的途径?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蕴含了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征收和征用理解为合法的政府行为,违法征收、征用就不再是征收、征用。但这种逻辑上的反命题在法律中并不鲜见,《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也是以合宪的征收为描述对象,但法院也用“违宪的征收”这一语汇。但即便我们不纠结逻辑上的悖论,该规范也仅指向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中的使用权权能:我们不得不在该规范含义的射程内继续掘进。
国家强制性地在一定期限内剥夺财产权人对财产的使用权可以构成“征用”,从理性立宪者的角度出发,做“举轻以明重”的推理,国家强制性地剥夺财产权人对财产的占有、收益或者处分权能,当然也应支付对价。按照大陆法系的财产权概念,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对财产权的侵害通常并不要求同时侵犯上述四项权能——对四项权能之一的侵害也就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征收”、“征用”可能有其他的区分维度:时间维度。合宪的征用暗含了国家返还的义务,“征用”事实上指国家在一定期限内剥夺了公民对财产的使用权——如果永久性地剥夺财产权人对财产的使用权,这与剥夺所有权有何差异?这也是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以前,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事实上构成“征收”的原因。王兆国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认为1982年宪法中的“征用”既包括了所有权的改变,即“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将“临时”理解为征用的特征,这就给“征用”概念赋予了时间的维度。我们可以在不破坏作为整体的大陆法系财产权概念的同时,将国家“临时”性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解释为“征用”,将国家“永久性”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解释为“征收”。这种解释路径避免了单项考量所有权权能可能带来的尴尬:国家强制性地剥夺公民所有权构成征收,强制性地剥夺公民财产的使用权构成“征用”,那么,国家强制性地剥夺公民财产的占有权、收益权或者处分权构成什么?国家要不要补偿或者赔偿?
将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剥离出来,在大陆法系的知识传统里无法自洽。我们只要回顾上个世纪80年代讨论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问题,一个由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理论问题几乎冲塌了我们苦心孤诣构造起来的体系,就会明白在大陆法系作为整体的所有权大厦中抽离一根楔子会导致怎样的乱象。[8]最后不得不以“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取代企业经营权概念,[9]通过回归整体性财产权概念,将企业财产权理解为整全意义上的物权来替换那根被抽离的楔子,理论上才得以圆融。在区分征收和征用概念时,如果我们试图从所有权概念中抽走“使用权”,逻辑上窘境会再度出现。当然,理论上,我们也可以不区分“征收”和“征用”,即将“征收”概念和“征用”概念合二为一,以彻底逃离征收和征用概念的百慕大峡谷,[10]逻辑上更彻底,但我们不得不面对文本:我国《宪法》文本已经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修宪机关不可能通过修宪来满足我们的理论偏好。从时间的维度来区分“征收”和“征用”,是在既有理论和制度框架内最经济的概念重整办法。
【注释】
[1]Richard A.Epstein,Takings: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Power of Eminent Domai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该书已由李昊、刘刚、翟小波翻译,书名为《征收——私人财产权和征用权》,其实美国法上与中文“征用”对应的概念是“临时性征收”(Temporary taking),译者想区分Taking和Eminent Domain,才将Power of Eminent Domain译成“征用权”。
[2]364 U.S.40(1960).
[3]Margaret Jane Radin,The Liberal Conception of Property:Cross Currents in the Jurisprudence of Takings,88 Colum.L.Rev.(1988),p.1676.
[4]Henry A.Span,Public Shoice Theory and the Political Utility of The Takings Clause,40 Idaho L.Rev.11(2003),pp.49,53.
[5]Richard A.Epstein,Takings: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Power of Eminent Domai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p.57.
[6]典型的案例是Loretto v.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458 U.S.419(1982).
[7]典型的案例是Yee v.City of Escondido,503 U.S.519(1992).
[8]参见孙小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新探索——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87年年会暨武汉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6期。
[9]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从此学界不再用“经营权”概念表述国有企业所拥有的财产权。
[10]这种主张可参见房绍坤、王洪平:《公益征收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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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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