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征收在征用中的实施成果

征收在征用中的实施成果

【摘要】:但无论如何,界于“征购”与“收归国有”之间的“征用”,具备了发育征收概念的基因。1982年《宪法》用“征用”概念,并以“公共利益”为要件,已十分接近“征收”的概念。因此,1982年,“征收”概念没有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源自“征收”概念已被定性为与通常“征收”概念大异其趣的样态。

1954年《宪法》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75年《宪法》第6条第3款: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78年《宪法》第6条第3款: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1982年《宪法》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从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征购”、“征用”、“收归国有”三个词汇并列,都表示国家强制性取得财产权的行为,国家公权力使用的强度渐次递增:“征购”是强制性的买受;“征用”因没有作为“唇齿条款”的补偿规范相随,国家可能履行生存照顾义务,但这与强制性的补偿义务不同;“收归国有”,就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国有化”,则完全无须补偿。但无论如何,界于“征购”与“收归国有”之间的“征用”,具备了发育征收概念的基因。

1982年《宪法》用“征用”概念,并以“公共利益”为要件,已十分接近“征收”的概念。考查规范变迁的历史可知,新中国法律中首次使用“征收”概念时,与“没收”含义相近,是土地改革的一种方法。游离土地改革的语境,作为经济建设获取土地的方法,宪法文本有意疏离“征收”的概念。此外,中国土地改革完成后,经过随后的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私有概念事实上已不存在,征收是一种将组织体的私有土地变为国有的方法,是从“私有”变“公有”,土地本来就已经“公有”了,谈何“征收”?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土地只有两种所有制形态,“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都属“公有”的范畴,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不过是“公有”程度上的差别,相对于从“私有”到“公有”的跨越,其幅度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1982年,“征收”概念没有在我国《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源自“征收”概念已被定性为与通常“征收”概念大异其趣的样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