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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解释

【摘要】: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却需要展开论证。不管这个证立过程有没有完结,[13]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特别是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理由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我们能接受正当性拷问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表述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15]这种表述的中国特色非常明显。

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及其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求证,我们有大量可以利用的智识资源。

我们通常将英文中的Public interest译为公共利益。英文public一词的涵义具有双重来源;一是希腊词pubes,大致可英译为maturity(成熟、完备)。在希腊语中,pubes的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二是希腊词koinon,这个词又源自kom-ois,大致可英译为care with,显然public指超越于某一个体的特殊的关怀。[1]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消费不排他的利益,具有三个特点:第一,“公共利益”具有相容性:增加新的受益者并不会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如洁净的空气、稳固的国防;第二,“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分性:“‘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数量不能像私人利益那样被划分,不能由个人按照他们的偏好多要一点或少要一点。”[2]第三,“公共利益”的供给具有一定的外部效应,往往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保护环境不仅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他人;反之,环境污染不仅有害于自己,而且有害他人。

人权的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同样,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公共利益也是正当的。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却需要展开论证。用我们通俗的话来讲,“个人人权与公共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既然人权的正当性不证自明,而公共利益又与人权在根本上一致,公共利益就依附于人权概念获得了正当性。但这种根本上的一致性是我们无法直接感知的:就我们经验所及的范围内来看,公共利益总是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表述的,因此,公共利益就具体的个人、就眼前的情形来看,是对个人人权的否定性力量。我们就必须超越人的经验直觉,求证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正当性。于是,公法中的公共利益就成了公法中狂风肆虐的“好望角”,[3]曾经吞没了无数学者的智识努力。

对法的道德性的论证,纯粹法学是无法完成的,我们通常求助于研究道德的学问——伦理学[4]伦理学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统一的根据和基础的问题,[5]西方近代伦理学大致依次出现了四种证立方式:[6]一是工具理性论,认为理性的人只有将公共利益视为高于个人利益,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这种观点始于霍布斯,[7]发展于斯宾诺莎,[8]集大成于爱尔维修和霍尔巴赫;[9]二是道德直觉论,认为在人的本性中存在着一种叫做“良心”的支配性精神因素,它能够自然而然地告诉并命令人去关心和维护公共利益。典型代表人物是巴特勒[10]三是道德情感论,认为人都有一种设身处地地为他人着想的情感,这种情感使得人们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都抱有一种同情和怜悯,而且人们还常能从战胜或超越同情者的角度公平地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冲突,因而人们一般都能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求得某种平衡。典型代表人物是斯密。[11]四是道德理性论,体现着公共利益的个人利益和包含着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是绝对理性的本质特征。典型代表人物是黑格尔。[12]当然,这种对分析进路的归纳只能是初步的,粗线条的:任何一种有影响的学说在证明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统一时,都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证立方式,它们的区别只在于究竟以哪一种证立方式为主,以怎样的逻辑来安排其他因素。

不管这个证立过程有没有完结,[13]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特别是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理由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14]既然大多数国家都如此行为,必然有多数国家认可的理由,因而有最大概率的正当性。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我们能接受正当性拷问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表述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15]这种表述的中国特色非常明显。这种表述和立宪主义的普适性原理是否吻合?[16]与大多数国家一致的表述是不需要花大力气证立的,“这是国际惯例”,一句话可以抵过长篇大论的逻辑推演。但与大多数国家表述不一致的时候,我们却必须耗费资源证明正当性,我们为什么不一样?这种不一样仅仅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