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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及解释

【摘要】: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往往与“公共利益”相关。商业利益应该是通过市场获得而不是通过政府手段攫取的利益,作为征收和征用财产理由的“公共利益”是市场手段低效或无效后必须通过政府促进的利益。德国行政法学界曾经将间接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认为只有直接受益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常和商业利益混杂在一起,此时的解释作业更为复杂,需在后文专门论述。

商业利益在客观上往往与“公共利益”相关。实际上,在法律范围内的私人商业利益在客观上都会有利于公益,如帮助企业征地建设厂房,客观上也会促进就业,甚至促进科技进步。亚当·斯密所谓“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公益”,说的大致就是这个道理,这就是著名的“自动公益说”。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亚氏“自动公益”说的基本思路是:进入市场中利己的个人受价格机制的引导,依照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事,彼此之间展开竞争,其结果,带来的竟是意想不到的收获——社会财富的增加,从而客观上促进了社会福利即“公共利益”。“每个人都不断努力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利益,而是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毋宁说必然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26]

让·博丹当年曾言:“人民对自己的杀父之仇,容或可忘;但是,对剥夺财产之怨愤,终生不忘。”[27]这个多少有些见利忘义的说法昭示了这样一个真理:政府征用和征收实乃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是在穷尽一切其他手段之后的强迫交易。商业利益应该是通过市场获得而不是通过政府手段攫取的利益,作为征收和征用财产理由的“公共利益”是市场手段低效或无效后必须通过政府促进的利益。征收和征用也是一种政府规制的手段,而政府规制的基本前提是市场失灵,通过政府规制实现本应通过市场实现的商业利益,会破坏市场自身的生态系统,而且,用政府手段促进商业利益是低效的。[28]个人利益也可以促进“公共利益”,而行政征收和征用中的“公共利益”显然不是这部分“公共利益”,而是通过市场手段无法实现的“公共利益”。私人的自利行为也可以产生“公共利益”,用行政手段去追求市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其结果反而是损害了“公共利益”——市场生态的崩溃对于任何社会来讲,都不是福音。

通过市场实现的“公共利益”与政府通过征收征用手段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通过市场实现的“公共利益”是与个人利益不冲突的利益,是在个人利益实现的过程中自动实现的——“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副产品;通过政府征收和征用手段实现的“公共利益”构成对个人财产权的抑制,尽管最终某一私人也能从“公共利益”中获益,但此时的个人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副产品。第二,通过市场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客观的“公共利益”,通过政府征收和征用手段实现的“公共利益”是主观的“公共利益”——政府主观上想通过征收和征用行为实现的“公共利益”不一定都能实现,[29]只有最终实现了的“公共利益”才是客观的“公共利益”。第三,通过市场实现的“公共利益”是被动的“公共利益”,而通过政府征收和征用实现的“公共利益”是主动的“公共利益”。

德国行政法学界曾经将间接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认为只有直接受益才是“公共利益”。所谓直接受益指“公众藉着一个公益征收可以直接获得利益而不须先透过私人之获利,公众才获利”[30]。从这个意义上看,通过市场实现的“公共利益”是间接的“公共利益”,而通过政府手段实现的“公共利益”是直接的“公共利益”。当然,德国行政法学者的这一主张即使在德国,也受到这样或者那样的责难:用本不确定的直接受益和间接受益去定义极难确定的公益,有什么意义呢?其实,这样的责难多少有些求全责备,谁给过“公共利益”一个完美的概念?

当然,并非一掺杂商业利益,我们马上就可以“一票否决”。公共利益常常和商业利益混杂在一起,此时的解释作业更为复杂,需在后文专门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