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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民法财产权的保护:维护社会财富和个人权益

【摘要】: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7]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构造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形塑的。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收。因此,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收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

宪法财产权作为一项人权,主要是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来构造的,是一项“消极人权”。

“作为人与公民之权利的基本权,首先是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针对国家权力而对个人宪法上之地位的不当侵害,这些权利使个人凭籍法的手段所进行的防御成为可能。之所以在自由的宪法秩序中这种防御权仍属必要,这乃是因为:纵然是民主制度,其也是人对人的统治,隐含着权力滥用的危险,而且即使在法治国家中,国家权力仍有作出行为的可能。”[5]

宪法财产权是“支撑人的个别性的必要条件”。[6]尽管自《魏玛宪法》以来,财产权在主要作为消极人权的同时,被赋予了积极人权的含义,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但一般认为国家对社会权意义上的财产权仅在现有物质条件下负尽可能促进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财产权的防御功能不因被赋予社会权的功能而被消解。国家本身不具有增加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国家对财产权保护的结果是社会财富总量不减少。

民法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在界定财产归属的同时,鼓励财产所有者之间的交易,在财富流动的过程中促进社会财富总量的增加,借用路易斯·菲利普的名言,就是让交易的各方“富起来吧”。[7]因此,民法财产权在作为消极的对其他民事主体的“防御权”构造时,也是作为一项积极的权利来形塑的。民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对各财产权主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是放任的。这与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方式迥然有别:宪法总是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就财产问题的交流和沟通小心翼翼,唯恐国家越雷池一步,跨进私域。

国家对财产权予以限制的最经常、最严厉的方式是财产征收。[8]因此,对国家财产征收行为的约束是宪法保护财产权的最重要的方法。稳定的财政收入是政府权力运作的物质基础,政府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方式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无偿地取得。我们将国家强制性取得财产的方式称为“征收”(taking或eminent domain,compulsory purchase)。政府取得私人财产的方式与市场上发生的一般交易最重要的区别是:公民个人不能拒绝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国家,即使国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公民财产,公民也不能拒绝出售,且不能任意要价。因此,宪法财产权首先是针对国家的征收行为而为公民设定的基本自由。

民事主体侵犯财产权最经常的方式是侵权和违约。侵权和违约都有可能使财产的流动低效,从而抑制社会财富总量增加的可能。因此,民法财产权是为防范民事主体的侵权和违约而为民事主体设定的基本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