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是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法仍然是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其“基本性”主要体现在财产权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非财产权也称为人身权,或人身非财产权。我们甚至可以说,对过错方财产权的减损是最基本的民事制裁手段。于是有的学者干脆将这一含有财产内容的亲属权称为身份财产权。知识产权从前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无体财产权,与财产权中的物权、债权相并列。......
2023-07-16
从公法的角度着眼,财产权是基本的公权利,是基本人权——财产权具有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功能。当然,公法上的财产权,特别是宪法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显著的分别。
法律是财产的逻辑结果而不是相反。这和人权的先宪法性、先国家性是不谋而合的。“经济学家相信,财产乃是上帝的旨意,就跟人的存在一样。法律不可能带给一个人生命,同样,也不可能带来财产。财产乃是人性的必然结果。从这个词的完整意义上说,人生来就是一个所有者,因为他生来就具有一些需求,只有满足这些需求他才能维系生命,他生来就具有各种器官和官能,而要运用这些器官和官能,就必须要满足这种需求。官能只不过是人的延伸而已。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分离,只能使这个人死亡;把一个人与他的官能所创造的产品分开,则同样会让这个人死亡。”[44]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财产权刚好符合这两个特征。因此我们说,财产权是人权。
说财产权是基本人权的理由之一是财产权为其他人权形态的实现奠定基础,财产权是宪政的命门。[45]任何一种人权形态的实现都有赖于有限政府、有赖于民主政治。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有限政府。人权的基本功能是给国家行为设定外边界限,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46]财产权划定了公民私人自治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恣意进入。财产权就是阻止国家权力侵入私人领域的一道有力的屏障。只有在这一基础上,公民的人权才有发育的可能。“当把必不可少的政府活动限制在最低限度程度,使分散化的经济力量成为政治力量的牵制物和抗衡物时,也就是说,政治权力真正受到民主原则限制的政府,是能够确保私有财产权的自由交易,从而发挥市场效率的优越性的。私有产权和市场竞争的民主意义就体现在这里。”[47]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民主。财产权既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同时也构成对民主的限制。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独立自由的思想,同时就不可能有不同利益集团的沟通和对话。但同时,财产权也构成对民主的限制,任何意义的民主都不应该逾越一定的边界,这一边界就是财产权。——权利平等并不等于财产平等。财产权与民主的相关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第一,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民主是财产权的产物,最早的议会是保护财产权的机构。民主制并不是民主理论的产物,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妥协”,是“僵局和歧见的产物,而不是和谐与共识的产物”。[48]正是产权与政权的博弈催生了近代议会制度。宪法“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到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49]“国家制度不过是政治国家和非政治国家间的协调。”[50]在此基础上推演:国家制度不过是调整产权与政权冲突的机制。中世纪的封建主义是一种契约性的财产关系,即农奴以劳动来换取封建主和国家的保护和公正。但是,到了13世纪后期,由于贸易的发展和远程贸易中保护私有财产的需求不断增长,使得提供公共产品的地方性特征有了变化,即由地方转移到了规模较大的政治单位——民族国家。保护所有权和提供战争给养的压力刺激了政府开征新税源的需要。但国王实际的征税由于缺乏某种形式的制约机制而招致了广泛的抗议。结果为了赢得纳税人(有产者团体)的合作,爱德华一世不得不建立一个机构,以使纳税人的代表能够对政府的财政收入和财产支出有所控制。这个机构叫做“议会”,它是近代议会的起源和西方民主的萌芽。[51]第二,民主意味着“同意的权力”,而财产权与同意联系在一起。侵犯财产和财产权意味着未经同意就拿走别人的财产,侵犯财产权也必然侵犯同意权。因此,财产权是同意权、自由权、人身权等等许多重要权利的一个关键屏障。没有一个地方,同意权、自由权和人身权早已丧失,而财产权却能安然无恙。洛克说:“没有财产权,就不可能有非正义。”第三,民主意味着不同主张之间的整合,而财产权产生奇特的合作功能。“财产权被剥夺之后,在民众之间很难产生有组织的行动,因为大家已没有共同的财产需要保障。对极权政府来说,消灭了财产权,就消灭了阻挡国家专横权力屏障。允许私有财产权,就要允许结社,先是非政治(性)结社,后是政治(性)结社。所以,在不承认财产权的国度,你绝对找不到市民社会,遑论公民社会。”[52]第四,民主需要有序,财产权制度安排的稳定是秩序的前提。稳定的财产权安排“有助于人们规划自身事务,减少派系和利益集团在政府中的影响,促进投资,防止政治进程因试图解决大量的并且纠缠感情的‘谁有权拥有什么’的问题而陷于崩溃”。[53]“破坏民主制度的最好方法之一,就是把财富和资源的分配搞得变化不定,并且使其经常地屈从于政治过程的再评估。”[54]第五,民主不意味着投票决定一切,必须接受一些先定原则的约束,以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恣意。财产权就是对民主的约束之一:我们不能通过民主来剥夺公民的财产权。1943年,罗伯特·杰克逊法官在Flag Salute案中对此发表了经典性的见解:
“权利法案的真正宗旨,就是要把某些事项从变幻莫测的政治纷争中撤出,将其置于多数派和官员们所能及的范围之外,并将其确立为由法院来适用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信仰和集会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不可以受制于投票:它们不依赖于任何选举之结果。”[55]
将财产权称之为基本人权的原因之二是财产权与自由这一立宪主义的价值具有不可割裂的共生关系,而自由构成其他一切人权法定形态的核心。没有财产权,其他人权也将成为镜中花,水中月。“在各国的近代宪法中,宪法权利主要是以‘自由’(freedom,liberty)的面目出现的。从各国的情形来看,其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经济自由和精神自由,概称‘三大自由’。”[56]权利意味行为主体的自主行动,即自由。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倡导对法律的概念进行要素分析,他认为权利是由特权和自由、权利要求、权力、豁免四个要素构成的。[57]国内学者有八要素说,也有五要素说,[58]不管学者将权利的因素做如何复杂种类的划分,总离不开自由这一核心观念。黑格尔干脆就直接将权利称为自由,“法定的权利,不论是私人的或是国家的、市政的等公共的,原先就称之为‘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59]
自由就是选择,就是人主体性地位的实现。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认为:选择和人的主体性不仅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体现出来,而且通过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体现出来。马克思曾经论述过人的自由的三种历史形态:“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阶段创造条件。”[60]在第一阶段,即人对人的依赖阶段,生产力低下,社会财富不多,为了争夺和维护不多的社会财产,暴力和强权就成为不可缺少的手段,其结果必然是财产集中在极少数人手中,绝大多数人则一贫如洗。拥有财产的极少数人享有自由,而一贫如洗的绝大多数人在暴力和强权下只有依附于他们。在第二阶段,即人对物的依赖阶段,生产力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多了,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发展,暴力和强权也逐渐减弱了作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化为商品货币关系。拥有财产的人逐渐增多。没有财产的人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自身的状况,因而产生了“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个人的独立性”,即人的自由。但是,由于社会财产的占有形式依然是两极分化,没有财产的人虽然摆脱了对人的依赖,却又陷入了对异己的物的依赖关系之中。第三阶段,即自由个性阶段,生产力高度发展,社会财富极其丰富,人摆脱了对物的依赖关系,获得了实现自由的可能性。“当个人的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之后,亦即每个人都以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来大致均等地占有他们的社会财富之后,人就实现了完全的自由,成为个人全面发展的“自由个性”。可见,马克思的自由观总是和财产的占有联系在一起的。
公民人权体系中,物质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财产权,精神领域里最基本的人权形态是信仰自由。[61]其实,信仰自由也是以财产权的保障为基本条件的。没有财产权,信仰自由同样会化为泡影。英国思想家霍布豪斯在谈到宗教信仰自由的时候说道:“任何信仰只要伴随着诸如开除职位或剥夺受教育权利等惩罚,宗教自由就是不充分的。”开除职位就意味着坚持自己独立信仰的人要放弃稳定的收入和地位,剥夺受教育权意味着坚持信仰者将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接受教育,实质上都是对于财产权的控制。
我们回归形而下的讨论,没有财产权就没有表达自由。表达自由不仅意味着表达与政府观点相同观点的自由,同时意味着批判政府的权利:表达自由“不仅适用于那些令人欣然接受的或被认为不具有冒犯性或是一个不重要事项的‘信息’和‘观点’,而且适用于那些令人不悦、震惊或讨厌的事项”。[62]对言论自由的遏制最经常的幌子是将批判政府的观点斥之为“异端邪说”。只有在拥有稳定的财产权之后,公民才有可能表达批评政府的言论。托洛茨基曾经不无深刻地指出:“在一个政府是唯一雇主的国家里,反抗就等于慢慢饿死。‘不劳动者不得食’这个旧的原则,已由‘不服从者不得食’这个新的原则所替代。”控制了公民的财产,就意味着遏制了公民的咽喉。
“在没有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状态下,公民就只能依靠政府官员的善良意志,而这几乎是一个每天都在变的基础。人们所有的只是特权而不是权利。对国家来说,他们是恳求者或乞丐,不是权利的所有者。对国家的任何挑战,都将受到压制或被迫隐藏起来,因为严重的挑战,会导致国家收回那些给予公民基本安全的物品。……私有财产权有助于增强对政府的抵抗力。”[63]
个人相对于政府的独立必须以财产为基础。用马克思的话讲,当我们没有财产时,只能是“人对人的依赖”、人对人压迫。人的独立、人的自主、人的自尊在离开财产权之后不可能存在。
密尔顿·弗里德曼曾经专门研究过言论自由和财产权安排之间的关系,密尔顿·弗里德曼通过大量的案例讨论之后指出:“在经济安排(作为一个方面)与自由言论(作为另一个方面)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直接的相互关系。我们很少认识到:要想使‘信仰狂热者’有发表意见的可能,丰裕的金融支持与经济支持是多么的重要。”[64]虽然表达自由是一项政府不得克减的人权,[65]但政府却可以通过控制财产权而影响表达自由:
“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订货合同,或者受制于这种或那种政府机构的管理之下,或受制于有关税务问题的调查之下的商人,将不愿意单独地、以那种可能会破坏政府规则或政府干预的方式,来行使他们的自由言论权利。依赖于政府对其研究的资金支持的大学教师,将同样地感受到对他们的言论自由的、‘令人寒心的影响’。”[66]
没有财产权就没有人身自由。财产权就是人身自由的产物,因此,对财产权的肯定也就是对人身自由的肯定。玛格丽特·简·拉丹教授曾经深刻地指出了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如果不把自由看作是免于干扰的自由或消极自由,而将其看作是通过影响外在世界而‘建构人’的积极意志,则自由概念就更多地接近与外在物有密切联系的自我存在的理念。”[67]在此基础上,玛格丽特·简·拉丹分析了控制财产的双重功效:第一种功效是满足自己的需要,第二种功能是控制别人的劳动。“在一个发达社会中,一个人的财产不仅是他支配和享有的那些财物,不仅仅是他作为自己的劳动和他自己的有序活动的基础的财物;而且包括他可以用来支配其他人。”[68]实际上,控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好方法就是控制他的财产,“一分钱憋死英雄汉”的情形可能比“不为五斗米折腰的情形”更为常见。控制了财产,也就意味着控制了人的劳动:“财产权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藉此,那些不拥有它的人的劳动,受到拥有它的人的享受的指引,并且是为了满足后者之享受的。在此种意义上,所有者的控制实际上是对劳动的控制。”控制了人的劳动,也就控制了人的自由:
“在任何一点上,一个人越能指望投入到自己财产上的自己的劳动,他便越能追求适合自己兴趣的活动。一句话,某种程度的财产权,似乎是自由的实质基础;反过来,享受自由的感觉依赖于所有权的喜悦和自豪的复杂成分间的安全和恒定感觉。”[69]
通过对财产的控制达到对人身的控制,这就产生了权力这种压迫性的力量:“通过物来支配人,这给所有人以权力。”[70]没有财产权,或者财产权受人控制的人是不可能有人身自由的——洛克所谓生命、自由和财产三种天赋人权中,生命权、自由权是离不开财产权的:没有财产,人不能维持生命;没有财产,人无法自由。对奴隶的解放,首先是承认奴隶有获得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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