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们所知,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他们的成员总会有一个大体一致的特征,也就是共性。以上这些,都说明了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成员,往往具备一种同一集团成员都具备的共性。这正是典型的集团性气质体现。所以民族与民族之间,文化与文化之间,往往不同。这种不同始于最初人类对某些气质的钟爱与对另一些的放弃。......
2024-05-31
国际法使用的国家概念是nation,而该词的原始含义就是民族。该词最早出现在13世纪,最初的含义是“与血缘有关的群体”。与血缘有关的群体慢慢演变为今日的民族含义。在国际法关于国家的词源中,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与民族的天然联系。
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是以反抗神权为前提的。当宗教不再是国家得以维系的意识形态时,用什么维系国家?民族认同。恩格斯曾经不无深刻地指出:“日益明显地建立民族国家的趋向是中世纪世界的最重要式样之一。”[48]二战后,殖民地人民反抗殖民成功后,我们不禁思索:既然对外来的统治无法认同,用什么作为国家联系的纽带?民族认同。
对民族与国家的这种天然联系,国际法予以充分的尊重,有关民族自决的国际法文本比比皆是。
《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1960年)第5条:
在托管领地和非自治领地以及还没有取得独立的一切其他领地内立即采取步骤,依照这些领地的人民自由地表示的意志和愿望,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无条件地和无保留地将所有权力移交给他们,使他们能享受完全的独立和自由。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
(二)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0年):
深信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对于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乃系一大障碍。
深信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对现代国际法之重要贡献,其切实适用对于促进国际间以尊重主权平等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至为重要。
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
每一国均有义务避免对上文阐释本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之任何强制行动。
此等民族在采取行动反对并抵抗此种强制行动以求行使其自决权时,有权依照宪章宗旨及原则请求并接受援助。
使用武力剥夺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构成侵犯其不可移让之权利及不干涉原则之行为。
国家为什么要称为“民族国家”?这本身就是一件让人寻味的事情。有人说,民族国家已经越来越游离了原来的含义,不再是单一民族组成的国家。但我们仍然有抛舍不掉的民族情结: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法兰西民族,现代国家其实一直在以民族作为政治认同的纽带。
宪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是公共的国家,如果说从国际法的层面看,民族形成了国家的话,在宪法的层面看,国家则反过来形成了民族。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兰西民族”、“美利坚民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民族在塑造着国家的同时,国家也在塑造着民族。黑格尔就将国家等同于民族,“每个国家对别的国家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49]。费希特也将德国统一后的国家称为德意志民族,他在《致德意志人民》的演讲词中指出:“除非除掉各个封建主,否则德意志民族便根本不能诞生。”[50]华盛顿对国家构造民族的功能阐述得更加直白,他在告别演讲词中称:“政府的统一使你们组成了一个民族,美国人这个名字就属于你们,你们都是国民。”[51]当然,国家构造出来的民族已经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因血缘而自然产生的民族,国家构造的民族是因为价值认同而产生的民族。
如果说民族国家是国际法通常认可的国家形态的话,宪法则经常要处理民族冲突,处理民族冲突的方法就是国家以公共国家的形式出现——一个国家可能是以一个民族为主构成的,但国家却不能单为那个最大的民族服务。
一如前文所述,宪法意义上的国家依靠其正当性获得认可,而正当性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这就是为什么“公共利益”尽管很难被定义,但公共利益却从来无法从公法的视野中消失,因为只有公共利益具有描述国家职能的不可替代的说明性价值。
早在亚里士多德时期,亚氏就主张国家应当是维护“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和“善的生活”的政体[52]。及至托马斯·阿奎那、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以降,主张国家应该履行公共职能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主流政治学说对国家职能达成的基本共识是:
“政府的任务是为所有公民提供生存、稳定以及经济的和社会的福利(这并不意味着政府直接运营或监督经济或社会)。这是现代世界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最高目标。”[53]
即便是强烈主张国家阶级性的革命导师,也从来没有否认过国家的公共职能。革命导师一再声称:“统治阶级只有在履行了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后,才能履行其阶级统治职能。”
国家职能公共性的表述我们在很多经典的宪法文本中都能找到原型。
《法国宪法》第2条:
“法兰西是不可分割的、世俗的、民主的和社会的共和国。它保证所有公民,不分出身、种族或者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他尊重一切信仰。”
《美国宪法》序言:
“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和幸福,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
我国宪法在肯定无产阶级专政作为我国国体的同时,对社会主义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角色定位从不否认。我国宪法对民族政策的表述方面,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形象更加彰显。
我国《宪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为什么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概念聚焦国家的民族面向,[54]而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概念则聚焦国家的公共面向?道理似乎不难找到:国际法观照国家的已然,[55]而宪法则从人的自由出发观照国家的应然。从已然的层面看,直至今天,民族国家仍然是国家的基本形态,国际法对此无法回避;从应然的意义上看,国家本来就应该是公共的国家——履行公共职能的国家,也只有在履行了公共职能后,国家才可以证明自己为什么能够合法地垄断暴力。
有关宪法文本中的征收规范解释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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