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非洲的外国直接投资流入量同比上升11%,达到460亿美元,这也是继2016年、2017年下降之后的首次增长。西非的外国直接投资下降15%,为2006年以来的最低水平。其中,由于选举的不稳定风险以及政府与跨国公司的争端等问题,尼日利亚的外国直接投资下降43%,降至20亿美元。在东非地区,外国直接投资流量基本保持不变,为90亿美元,其中埃塞俄比亚的FDI流入量减少18%。......
2023-08-01
Cathy Quinn Alison Lindsay[2]
一、简 介
新西兰在高效农业领域拥有丰富的加工制造和服务经验。其经济以农业、园艺、林业、采矿、能源和渔业贸易出口为主导。总体来说,这些产业创造了新西兰50%的出口产值。
新西兰鼓励外商投资,各级政府都十分希望能提振商业、经济的发展,同时促进就业增长。
新西兰与亚洲始终保持着紧密联系。在2008年,新西兰作为第一个西方经济体与中国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至此中新两国的关系更为紧密。
新西兰总理Rt Hon.John Key和中国驻新西兰大使徐建国在2012年所推行的中国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项目的启动使中新两国的贸易及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如今,中国已是新西兰第二大贸易伙伴。中国战略的意义已在下述领域得到体现:
(1)食品和饮料;
(2)自然资源;
(3)清洁能源;
(4)高附加值加工;
(5)信息及通信技术;
(6)基础设施。
在2012年,美国商业杂志 《福布斯》将新西兰列为140个 “最佳商业首选国家”之一。新西兰被赞誉为拥有透明和稳定的商业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对投资者的商业限制很少。国际透明组织在2012年的清廉指数报告中将新西兰列为低腐败风险国家。
新西兰完善的政府体系及法律体系为新西兰赢得了上述赞誉。我们将在下文为读者进行介绍。
(二)新西兰的政府体系及法律体系
新西兰的政府体系及法律体系是基于英国的体系或是威斯敏斯特体系建立的。其政府由民主议会领导,其显著特点是三权分立及立法权、执法权和行政权独立。
1.立法机关简介
新西兰议会是本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采用一院制,即众议院,目前由121名经选举产生的众议院议员组成。新西兰每3年进行一次选举,国家鼓励公民积极参与选举。获得多数票的党派 (或者党派团体)将组成政府,该届政府将执政至下一次选举结束。自2008年11月,新西兰一直由国家党 (National Party)执政,由其党主席Rt Hon.John Key任国家总理。
众议院负责组织法案的辩论并在其通过辩论后使之成为法律,通过政府的组成、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并代表新西兰人民的利益。
虽然新西兰是一个独立的君主立宪制国家,但它也是由伊丽莎白女王二世领导的英联邦国家的一个组成部分,新西兰的总督代表英国女王在此行使其皇权。这些权力多半是象征性的,女王和总督都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宪法赋予总督的权力主要是监督政府的组成并在众议院通过法案时代表英国女王同意使之成为法律。
2.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由总理、内阁和政府各部门组成。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的政府行政事务。各内阁总理对一个或者多个政府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制定所有重要政策以及提出或批准立法建议。
3.司法
与英国一样,新西兰是普通法国家,其法律有两大主要来源: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和由法院判决逐步累积形成的判例。
新西兰最高等级的法院是最高法院,处理最终上诉案件。在其以下还有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地区法院。另外,除了这些一般的管辖法院,还有一些特别设立的法院和法庭,比如劳动法庭和环境法庭。
法官根据其细致的审查对案件做出判决,因为大多数案件的审判都是向公众开放的;再者新西兰是一个言论自由的国家,公众可以对法官的任何判决做出评论。这些程序都能增加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心。
二、在新西兰开展商业活动
(一)在新西兰开展贸易活动
在新西兰,外国商人可以在不设立一个正式的商业机构的情况下与新西兰的公司进行贸易活动。通常来说,这类贸易活动仅限于在新西兰开展有限的商业活动,或者向新西兰的进口商销售商品。以下重要的法律问题值得注意:
(1)从国外进口的商品需缴纳进口关税;
(2)新西兰国内没有专门针对代理和分销活动的法律,贸易双方可以自由签订代理和分销协议,所有与代理商和分销商签订的协议条款都应当对合作关系的方方面面进行审慎的约定表述;
(3)新西兰对知识产权有详尽的保护规定;
(4)合同双方对合同适用法律的选择将可能影响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对合同的适用 (新西兰是该公约的协约国);
(5)支付保障,包括所有权保留和根据1999年 《个人财产保护法》对该等权利的登记都是可以适用的;
(6)现金支付和汇率分摊风险;
(7)潜在的产品责任索赔;
(8)争议解决和相关争议解决的形式。
(二)在新西兰从事贸易活动
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无须在新西兰注册设立公司或者其他法律实体。但是,外国公司在新西兰从事商业活动则需要根据1993年 《公司法案》(公司法)的要求在新西兰公司管理部门的外国机构登记管理处进行登记,相关事项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讨论。若 《公司法案》要求或者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被希望进行登记或达到登记标准的,那么投资者应当在新西兰新设一家新的实体。
当在新西兰进行商业活动时,应当考虑以下内容:
(1)投资结构;
(2)商业邀约规则;
(3)外商投资制度;
(4)税务;
(5)房地产;
(6)竞争和消费者保护;
(7)知识产权;
(8)劳动和工业关系;
(9)环境问题;
(10)金融服务和外汇管制。
下文将对上述事项逐一说明。
三、投资结构
外国公司通常通过以下方式在新西兰设立商业机构:
·在新西兰新设一家子公司或者收购一家新西兰公司作为其在新西兰的子公司;
·在新西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
在新西兰,其他可供选择的投资方式还包括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一)子公司
新西兰的公司必须遵守1993年 《公司法案》,和其他的立法及判例。
任何人都可以根据 《公司法案》的规定注册公司。
注册公司名称时不能与其他已注册的公司重名或者雷同;然后根据预留的公司名称申请注册公司。该公司:
(1)必须在新西兰有一个注册办公室和实际的注册地址;
(2)必须至少有一名董事和一名股东 (两者可由同一人兼任);并且
(3)可以选择是否编制公司章程。
在提供了所有必要信息后,公司的注册和过户程序可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还需要进行所得税和营业税的注册。
通常来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仅对未缴清的注册资本和未经担保的公司责任或者破产清算期间的交易承担有限责任。
(二)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可以根据 《公司法案》的要求在新西兰注册登记设立外国公司驻新西兰分支机构。如果外国公司在新西兰 “从事商业活动”的,则其必须在新西兰进行强制登记。《公司法案》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 “从事商业活动”。鉴于此,我们建议外国公司在新西兰开展商业活动前有必要寻求专业的咨询意见。
在进行注册登记后,每个分支机构都会获得一个唯一的识别号码,但是该分支机构仍然属于该外国公司的一部分。
(三)合伙
在新西兰,合伙是个人共同从事商业活动并分享利益的一种合作关系。
1908年 《合伙企业法案》和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共同规范合伙企业 (非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 (非有限合伙)无须进行正式注册登记。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1)合伙任何一方都是其他合伙方的代理人,可以签署合同、对外承担义务并且可以在日常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安排将保护合伙人各方之间的关系。在第三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合伙人的越权代理行为将被视为合伙人的共同一致行为。
(3)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私人共有。
(4)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适用的规则不同于此。
(四)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根据2008年 《有限合伙企业法》设立并登记,其为独立法人。
有限合伙企业必须至少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和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不得为同一个个体。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管理责任并对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通常来说,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其责任限额不超过未缴清的投资总额。但是有限合伙人参与到有限合伙企业管理的情况下,其对参与过的交易将承担无限责任。但是法律为有限合伙人设立了 “安全岛”,即不构成对有限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行为。
从税务的角度来看,新西兰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是纳税主体,而是被视为财务透明体(适用某些税收优惠限制)。这些税收优惠限制是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要求对其认缴资本金 (有限合伙人不承担个人责任部分的总额)进行扣减而适用的。在一个所得年内不可扣减的数额在下一个所得年度有可能被要求扣减。在此还有一些反流出规则用于防止有限合伙个人特定项目的收入或者支出的流失。
有限合伙企业同样适用合伙企业经营普遍适用的一些税务规则,比如,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在注入或者撤出合伙企业时的税务处理,以及在处置合伙企业财产时的税务处理。
通常来说,公司 (包括在新西兰有分支机构的海外公司)以及有限合伙企业都需要向新西兰公司注册处报备相应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可能包括根据1993年 《财务申报法案》申报财务状况的义务。
根据目前的新西兰法律来看,并没有要求公司的董事或者普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必须是新西兰公民。但是,在 《有限合伙企业法 (修正案)》正式生效后这一情况可能有所变化。该项立法提议包括以下要求:
(1)公司必须有一位董事是生活在新西兰或者规定的国家;同时
(2)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必须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如果是法人普通合伙人的,则该法人普通合伙人必须注册)生活在新西兰或者规定的国家。
四、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
收购新西兰现有的商业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收购公司股权;
(2)收购公司资产。
(一)股权收购
在股权收购中,收购人通过股票持有人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份来控制公司。目标公司的资产、合同、许可证、雇员和责任都根据相关的合同条款或者授权许可条件 (其他相关事项)仍然保留。
(二)资产收购
在一项资产收购中,收购者仅按照收购协议中的内容收购相应的资产。收购人不会自动获得在任何合同、授权中的既有利益,也不会接收目标公司的员工。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售方应当承担的公司责任仍然由其承担。收购方会被要求向愿意留任的员工提供工作。
(三)案例
已经有一些中国投资者在新西兰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他们通过这些企业来持有其在新西兰所购得的资产。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可以使他们承担有限责任并且不需要适用公司向股东派息时应当承担的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
五、商业收购规则
在新西兰进行股权收购和/或商业活动必须遵守的法律包括:
(1)1993年 《公司法案》(限制对正在进行 “重大交易”的新西兰公司进行收购,限制向个人提供财务支持用以收购公司股票,限制以破产交易的形式购买自己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情形);
(2)1978年 《证券法》及1988年 《证券市场法》;
(3)1993年 《收购法案》及 《收购守则》;
(4)2005年 《海外投资法案》及 《海外投资规定》;
(5)1986年 《贸易法》。
(一)1978年证券法
公司申请将其股票公开发行的必须遵守1978年 《证券法》及2009年 《证券规则》。除非存在豁免申请的情形,在股票公开发行前,公司必须准备招股说明书并进行登记,同时必须向潜在募集对象发送投资说明。2009年 《证券规则》允许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简要招股说明或者简要披露说明。在特定的情况下完全满足1978年 《证券法》规定的全部要求的可以适用特定的豁免。
(二)1988年证券市场法
在新西兰注册股票交易市场注册过的公开发行方的控制人 (如一家上市公司)必须按照1988年 《证券市场法》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要求如下:
(1)任何持有5%及以上 “关联股份”的持有人或拥有NZX有限公司控制的且已在市场注册的上市公司的任何类别的主要证券持有人,或不再成为主要证券持有人的人,需要向上市公司和NZX有限公司通知该事项。
(2)当主要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数发生1%及以上数额的变化,该持有人对该证券有关联利益且该变化将造成该持有人证券属性变化时,该持有人必须告知上市公司和NZX有限公司。
(3)此文对 “关联利益”的定义非常广泛,其包括已注册所有权在内的诸多利益。
该法禁止公开发行人进行内幕交易,且禁止公开发行人发布错误或虚假的信息。
(三)收购
代码公司投票权的收购由1993年收购法令和新西兰 《收购法案》规制。代码公司即上市公司 (包括已上市12个月的公司),且该公司拥有50个或以上的股东,或者50份或以上的股权份额。
特别地,《收购法案》禁止以下行为:
(1)成为拥有代码公司20%或以上投票权 (包括代码公司 “合伙人”持有的投票权)的持有人或控制人;
(2)提高现持有或控制的代码公司20%或以上的投票权。
除非发生以下情形:
(1)《收购法案》中规定的 “全部收购”或 “部分收购”;
(2)根据 《收购法案》的规定,代码公司投票权由股东普通决议收购和分配的;
(3)“渐进”收购,指已拥有或控制50%~90%代码公司投票权的股东,在未来的12个月内获得另外5%的投票权;
(4)强制收购,已拥有或控制90%或以上代码公司投票权的股东可强制获得该公司的其他投票权。
六、海外投资管理机制
新西兰海外投资管理机制是针对海外人士到新西兰投资的平衡鼓励机制。该机制通过对不良投资一定程度的控制来监管海外投资的行为。
新西兰的海外投资由2005年 《海外投资法案》(OIA)和2005年 《海外投资规定》(OIR)规制。
基本上,海外人士在收购或控制新西兰的著名商业资产或敏感性的土地时,需取得OIA和OIR的同意。“控制”是指海外人士取得资产或特定土地25%或以上的所有权或控股权。但是,某些特定的交易可免除OIR和OIA的同意。
已被授权的相关部长或海外投资办公室 (OIO)可根据OIA和OIR的标准做出决定。OIO有义务筛选该机制下的所有投资方案,同时有义务对该投资方案是否符合获得同意的条件进行检测。
OIA对任何违反该机制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惩罚规则。
(一)海外投资者
OIA对 “海外投资者”的定义如下:
(1)非新西兰公民且非经常居住在新西兰的个人;
(2)在新西兰境外注册的法人团体或拥有25%及以上在新西兰境外注册法人团体股权的附属公司;
(3)拥有法人团体 (下称 “A”)25%及以上的任何类型的证券的,或对A的管理部门有25%及以上控制权的,或在A的会议中有权控制或行使25%及以上投票权的;
(4)在合伙企业、非法人合资企业或其他非法人团体 (除信托或单位信托基金外,下称 “B”)中占其合伙人或成员人数25%及以上的,对B的收益和资产 (包括清算)拥有25%及以上的实际利益或权利的,或有权在B的会议中控制或行使25%及以上的投票权的;
(5)占信托 (下称 “C”)管理部门人数的25%及以上,对C的信托财产享有25%及以上实际利益或权利的,或拥有对信托契约25%及以上的修订或控制权的,或对控制管理部门组成有25%及其以上的控制权的;
(6)任或兼任单位信托基金 (下称 “D”)的经理人或受托人的,或持有D财产的25%及以上的实际利益或权利的。
海外投资者的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被视为海外投资者。
(二)对重要商业资产的收购
重要的海外商业资产是指:
(1)收购新西兰公司 (任何新西兰的企业、社团或其组成的团体)25%及以上的证券或投票权,或增加持有该公司证券和投票权 (已拥有超过总额25%的)的实际利益,或取得占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25%及以上人员任命的控制权,且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证券的价值、转移证券的对价或该公司资产 (及其子公司)的价值超过1亿新西兰元的;
(2)在新西兰设立的商业机构在任何1年内 (间断或连续地)经营超过90天,且预计设立该商业机构的总支出超过1亿新西兰元的;
(3)收购总对价超过1亿新西兰元且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 (包括商业信誉和无形资产)。
(三)收购敏感性的土地
海外投资者或其合伙人欲收购位于新西兰的敏感性土地时,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同意。
(四)同意标准
海外投资者若欲获得相关部门对其收购著名商业资产和敏感性土地的同意,需符合以下标准:
(1)海外投资者或控制海外投资者的个人具备商业经验和对投资方案有敏锐的认知;
(2)海外投资者对投资方案做出财务承诺;
(3)海外投资者品格良好且遵守1987年 《移民法案》的规定,或该海外投资者为非个人时,控制此海外投资者的个人应具备良好品格且遵守1987年 《移民法案》的规定。
对敏感性土地的投资须适用附加条件,申请人须声明对敏感土地的投资有益于新西兰。
(五)国际贸易
如果贸易涉及海外实体的收购且该实体自身或附属公司拥有新西兰的敏感性土地和著名商业资产的,即使该交易发生于新西兰之外,其也需取得OIA的同意。
(六)犯罪和惩罚
根据OIA的规定,属于犯罪的投资行为包括:
(1)实行需要同意的投资却未获得同意的;
(2)直接或间接违反、规避或逃避OIA管理的;
(3)拒绝、阻碍或欺骗任何根据OIA或OIR的规定行使职权或职能的人;
(4)在与OIO或与OIA、OIR有关的沟通中做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对违反OIA项下犯罪可做出判处罚金的惩罚,对个人可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有期徒刑。
当投资者违反OIA的规定或不满足获得OIA同意的条件时,OIO可对投资者获得的证券、土地及其对此享有的权利或利益请求法院开具法院令,除此之外,也将这些资产和利益出售。
(七)说明
新西兰的基本政策欢迎海外投资者进行投资。新的新西兰投资机制适用于任何对新西兰著名商业资产和敏感土地的收购而不论投资者来自哪个国家。越来越多高质量 (及其他)的中国投资者已成功获得OIA的同意且完成对诸多产业的收购,其投资涉及林业、制造业和农业。
七、税 务
新西兰向主体 (包括公司和非法人团体)的全球收入征税,该主体为新西兰的纳税人及在新西兰境内取得收入的非居民纳税人。
在新西兰境外取得但来源于新西兰的收入也须缴税。鉴于此,即使中国的公司和个人未在新西兰设立商业机构,企业和个人仍有义务对其在新西兰商业经营的所得收入缴税。
新西兰与中国间存在双边税务协定,这意味着纳税人仅需向其居住国缴税。然而,新西兰可能对股权红利征收预提税,对在新西兰设立的 “常设机构”的商业机构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利润可全额征税。
(一)所在地
负有纳税义务的公司包括:在新西兰注册成立的、在新西兰设立总部或管理中心的或董事长在新西兰对公司进行管控的公司。
负有纳税义务的新西兰的居民包括:在新西兰拥有长期居住地的个人 (不论是否在其他地方有永久居住地),或在任意的365天内累计至少183天居住于新西兰的个人。
(二)收入来源
多数情况下,可依赖具体事实确定特定项目的收入来源。新西兰税法制定了适用于不同具体情况的规则以确定收入是否来源于新西兰。
(三)应纳税所得和税率
应纳税所得为总收入减去可扣除额和任何可能的损失后的所得。一般情况下,可扣除额包括获得或赚取总收入时的支出和损失额,或商业经营中的必需支出。某些支出不可抵扣,包括资本、私人或家庭性质的支出。尽管某些支出属于资本性质,如折旧和利息,纳税人也可申请一定的税收减免。纳税人须在税收减免后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自然人根据下表税率缴纳税款:
(四)亏损
如果股东满足连续性的要求,该公司可无限结转亏损且可用未来的可纳税收入弥补此亏损。
如果自亏损年开始至盈利年结束时,拥有至少49%公司投票权的持有者保持不变,该公司可结转亏损。
在公司成员相同的公司间,且自亏损年开始至盈利年结束时公司间拥有至少66%的相同的所有权的,这些公司可互相转移亏损。
(五)资本利得税
新西兰不征收综合资本利得税。但是,一些特定类型的资本利得须纳入征税范围,例如以出售目的收购的土地或个人财产的所得。
对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按28%的统一税率计。
对信托的受托人收入按33%的统一税率计。
(六)纳税年度
标准的纳税年度会计期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可对纳税年度的期间做出一定的调整,如根据跨国母公司或集团的财务及税务结算日来确定纳税年度。
(七)国际转移定价
新西兰制定专门的法律禁止通过转移定价而最小化纳税额。这可能会影响在新西兰注册成立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中国的母公司或总公司间的定价政策。
(八)公司和股息
公司的分成需根据 “归集系统”缴税。股息一般情况下是应缴税的,但可由公司先行缴纳,然后抵消股东的应缴税额。
当新西兰公司向中国股东支付股息,该股息须缴纳30%的非居民预提税 (NRWT)。在双边税收协定下,税收还可减让15% (将为最终税收)。当可完全估算该股息且中国股东持有新西兰公司10%或以上的直接投票权时,则无须缴纳NRWT。
(九)利息
在新中两国签署的双边税务协定下,新西兰居民向在新西兰未长期设立机构的中国居民所支付利息需缴纳10%的预提税。支付利息的一方需预提且缴纳该税。
在此仅对利息征收预提税,除非贷款人与借款人相 “关联”。在两公司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关联的情形如下:
(1)拥有两公司50%及以上的投票利益;或
(2)享有50%及更高的共同市场价值利益;或
(3)通过其他方式控制两公司。
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无关联且已完成注册,可通过支付2%的批准发行人税来避免支付预提税。
由新西兰纳税人所支付的利息一般可在总收入中扣除。因此,可通过提供贷款而非股份的方式帮助新西兰的子公司融资。然而,资本弱化原则将限制利息在税前的扣除。
新西兰公司的资本弱化是指,50%或以上的股权由单一外国股东及其合伙人掌握,且公司债务与资产比例超过规定标准时公司利息不能在税前抵扣。公司债务与资产比例超过规定标准是指,债务的比例超过纳税人所属的新西兰集团总资产的60%,或超过新西兰集团所属的全球集团资产的110%。当公司是在全球发挥重要杠杆作用的跨国集团的一部分时,可提升债务与资产的规定比率标准。
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中国投资者经营的信托和直接投资 (如设立分支机构和常设机构的)。此规则可对向第三方转贷的金融公司减让适用。但该规则的减让不适用于外资银行,其将适用另一个独立且更加复杂的资本弱化机制。
以债务利息替代股权的,参照借款人的利润或既有的股权,其不可在税前扣除。
(十)特许权使用费
源于新西兰的由新西兰居民 (除非由在新西兰外设立固定经营场所并在该固定场所开始经营活动的新西兰居民支付)或非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可抵扣的。
中国居民支付的且来源于新西兰的特许权使用费需缴纳不超过总特许权使用费10%的预提税。由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预提并缴纳税费。对艺术作品 (如文学作品、戏剧、乐曲)特许权使用费征收的预提税为最终征收的税费。
(十一)税费减让
新西兰一般不通过减让税费的方式鼓励投资。当中国投资者把新西兰作为战略投资的媒介时,须对外国税收抵免制度的影响寻求专业的意见。
(十二)商品和服务税
新西兰对在新西兰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的主体征收商品和服务税。对金融服务免于征收商品和服务税是一项特别的例外。
在新西兰设立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分支机构的新西兰居民和非居民须缴纳商品和服务税。购买在新西兰供应的商品或获得在新西兰提供的服务的非居民也须缴纳商品和服务税。对进口至新西兰的商品也须征收商品和服务税。
对商品的出口、向非居民提供的未在新西兰履行的服务,及向商业购买人出卖土地的无须征收商品和服务税。
八、房 地 产
新西兰的土地由个人、公司、政府和其他实体所有。持有土地的方式如下:
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永久持有权:这是最常见的持有形式。
租赁持有:同已注册的土地所有权的持有者签订租约而持有土地。租约必须为书面形式,但一般不需办理租赁登记。因租赁用途不同使租赁具有多样性,其用途包括用于居住、农用、办公、零售等工商业。
许可/法定权: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许可或对可收益作物及森林 (不包括土地)的法定权利。
新西兰土地所有权的公共注册系统名为 “托伦斯登记系统”。注册人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收益权的信息由中央政府管理且注册人应保证提供准确的权利 (如所有权、抵押权、利息)信息,在无所有权人或利益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时不得撤销其登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收益权必须强制登记。
土地注册系统已全面数字化。所有的土地权利或利益信息存储在国家注册电脑系统中,自2009年起,所有的注册须在新西兰土地信息网 (www.landonline.govt.nz)中进行,土地所有权转让和土地利益的注册必须有律师参与。
(一)外商投资规则
如上文中所提到的,新西兰已出台规制海外投资的规则。
2005年 《海外投资法案》(OIA)和2005年 《海外投资规则》(OIR)对海外向某些类型的新西兰土地的投资设定了限制。海外投资者对敏感性土地、与其相邻的土地及农业土地的投资须得到OIA的同意。
(二)敏感性土地和与其相邻的土地
对敏感性土地及与其相邻的土地享有超过3年或未获得特殊免除 (同意)的土地收益权,则须获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图1和图2将阐述敏感性土地的认定标准。图2将细化陈述与敏感性土地相邻的认定标准。
因林地的土地面积一般超过3公顷,所以林地常被认定为 “敏感性土地”。
(三)农田
农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园艺和田园种植,及用于养蜂、家禽或家畜养殖的土地。农田不包括林业和林权用地,但新林业开发所收购的农田仍属于农田。在海外投资办公室 (OIO)同意农田的海外交易前,该农田 (或农田的土地收益权)必须在公共市场上面向新西兰人出售。出售农田的广告必须在OIO做出同意或该交易生效之日前的12个月内发出。
(四)OIO的同意标准
若想要购买涉及敏感性土地的地块,海外投资者必须向OIO提供其符合以下任意一项的证据:
(1)海外投资者或控制海外投资者的个人是新西兰公民、新西兰常住居民或有意向在新西兰无限期居住的人;
(2)投资提案对新西兰有利,包括对新西兰经济、环境等方面产生的利益。
其中,经济利益是指:
①创造新的工作机会;
②引进新的科技或商业技能;
③为出口商发展或扩张新的出口市场;
④提高市场的竞争、效率及产能,及提升国内市场的服务质量;
⑤引入促进发展的新投资;
⑥加强新西兰初级产品的深加工。
其中,环境利益是指:
①为保护和增加重要的本土植被及本土生物的栖息地提供保护机制;
②建立保护和维持鳟鱼、三文鱼及其他野生物种的现有著名栖息地的机构;
③向公众提供、保护和加强以上相关土地步行准入管理制度的;
④不论该土地是否为皇家所有,如果相关土地自身为或其包括海滩及海岸、湖床、河床的。
图1 根据OIA的规定确定土地是否具有敏感性
图2 判定土地在OIA规定下是否与敏感性土地相邻
OIR对评估海外投资是否有利于新西兰列出了具体的评价要素。
在OIR的规定下,确定海外投资是否涉及敏感性土地的因素如下:
(1)新西兰将获得其他的间接利益;
(2)海外投资者是重要工业的重要人物,且加强该投资者与新西兰的关系可使新西兰受益;
(3)拒绝投资的进入将对新西兰的形象、贸易或国际关系造成反作用的;
(4)拒绝投资的进入将使新西兰违反国际义务的;
(5)可能在新西兰开始进一步的显著投资的;
(6)新西兰从海外投资者先前的投资受益的;
(7)政府政策或策略将对其造成影响或促进的;
(8)海外投资将要或可能帮助新西兰控制敏感性土地上的具有战略重要性的基础设施的;
(9)海外投资将要或可能加强其他海外投资的可行性的;
(10)不论海外投资是否会充分提升新西兰的经济利益的;
(11)新西兰将成为更加可信赖的初级商品提供者的;
(12)新西兰对全球供给商品的能力将形成其出口创汇的重要部分,且该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不会被海外投资者控制;
(13)新西兰的战略和安全利益将得到加强的;
(14)新西兰的重要经济能力将得到提升的;
(15)不论新西兰人是否能监督或参与海外投资且在一定程度上可适用于此的;
(16)新西兰人将成为政府机构的一部分;
(17)海外投资者将在新西兰注册成立的;
(18)公司总部或主要部门位于新西兰的;
(19)与NZX有限公司签订上市协议的;
(20)新西兰人将掌握部分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
(21)在任何程度上,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将分散在非相关的海外投资者中的。
此外,OIO对可能有利于新西兰的投资建立了 “反事实测试”的评价制度。海外投资者必须准备一份对比报告,该报告将海外投资后及没有进行海外投资可能发生的结果进行对比。
对经济利益的评价标准,OIO将只考虑当没有海外投资时未产生的经济利益。当未进行海外投资或投资被具有充足资金和足够竞争力的其他新西兰购买者取得时,海外投资者必须提供可能发生的 “反事实”的最终结果。
海外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将比新西兰投资者所做的投资给新西兰带来更大的利益。如果新西兰投资者与海外投资者做出相同的投资且可为新西兰带来同样的利益,OIO将不考虑海外投资者的投资。
(五)中国投资者在新西兰投资的实际问题
以我们的经验来看,海外投资者们意识到的特定问题包括:
(1)规划购买交易的时间并保持无交易条件的状态直至该交易获得OIO的同意。OIO“表述”的审核时限为55个工作日,但将延长对复杂申请的审核时限。
(2)OIO的 “反事实”利益分析须清晰地表述出海外投资者在新西兰投资可对新西兰的经济和工业带来的利益,且该利益大于或超过新西兰投资者的投资可创造的利益。
(3)投资实体海外董事及最终利益所有人需提供其大量财政支持信息和个人信息。OIO获得这些细节从而可清晰地了解和确定新西兰投资的最终所有权/或投资实体的控制权。
(4)所有向OIO提供的信息须遵循1982年 《公共信息法案》,且可在任何人的要求下向公众公开。在一定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和可能造成当事人商业损失的信息可不公开,除非当事人陈述不公开信息有有力理由的,该信息将被公开。
(5)在最初申请时最好提供所有的相关财务、商业和个人信息。OIO将独立审查该信息且在需要时要求海外投资者提供更多的信息和细节。再次要求提供信息可能延长审核时限。
(6)OIO对任何投资者的同意常常需要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须购买者在审核后完成。这些条件要求投资者提供培训、奖金、工作机会、投资的研究和开发,或免费获取土地自然资源/地物。OIO对获得同意后的投资者条件的相符情况进行监测和报告。不符合该条件的投资者将会受到惩罚。
(翻译:戴源婧)
[1] 本文体现的法律内容截止至新西兰时间2013年1月1日,本文仅为作为中国投资者在新西兰进行投资的简要指导。同时是为了对不熟悉新西兰商业环境的投资人所关心的常见问题进行的回答。本文以非独家授权的方式提供给编者出版并做相应修改和授权翻译。Minter Ellison Rudd Watts保有相应版权。
[2]Cathy Quinn为Minter Ellison Rudd Watts律师事务所合伙人;Alison Lindsay为Minter Ellison Rudd Watts律师事务所特别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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