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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理想的投资目的地

【摘要】:澳大利亚也是一个体育强国,是全球多项体育盛事的常年举办国。澳大利亚有多个城市曾被评为世界上最适宜居住的地方之一。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是最高级别法院,其对联邦及各州法院享有最终上诉管辖权。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受理下级法庭的上诉,并对包括移民、产业关系及公司在内的联邦法律问题享有最终司法管辖权。该等法律规范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经澳大利亚各州授权后表决通过实施的。

Minter Ellison澳大利亚铭德律师事务所部分律师[2]

一、澳大利亚概况

(一)自然地理

澳大利亚 (Australia)是全球领土面积第六大的国家,国土比整个西欧大一半。澳大利亚不仅国土辽阔,而且物产丰富,是南半球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是全球第四大农产品出口国,多种矿产出口量居全球第一。

澳大利亚拥有很多自己特有的动植物和自然景观。澳大利亚是一个移民国家,奉行多元文化,大约四分之一的居民出生在澳大利亚以外。澳大利亚也是一个体育强国,是全球多项体育盛事的常年举办国。澳大利亚有多个城市曾被评为世界上最适宜居住的地方之一。澳大利亚是G20和多个国际组织的成员,也是最早倡议成立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国家。

澳大利亚农牧业发达,自然资源丰富,有 “骑在羊背上的国家”、“坐在矿车上的国家”之称,澳大利亚黄金业发达,是世界上屈指可数的产金大国。

(二)投资澳大利亚的优势

澳大利亚拥有公开透明、秩序良好、政治稳定的商业环境,司法具有公开性、独立性以及可获得性的特点,气候良好,生活水准高。

根据 《世界银行商业报告》(2011),澳大利亚被认为是全球第二大开创业务程序最简单、成本最低的国家,也是经商综合负担最低的前十位国家之一。

澳大利亚劳动力受教育水平高,拥有多文化背景。澳大利亚适龄工作人口中有大约42%的人拥有大学学位、文凭或者贸易资质。在澳大利亚大约2100万的人口中,超过140万人掌握一门主要的亚洲语言,超过120万人掌握一门主要的欧洲语言。

(三)亚洲世纪中的澳大利亚

作为最早正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之一,澳中关系始终非常紧密。在澳大利亚政府于2012年10月发布的 《亚洲世纪白皮书》中,阐述了其对亚洲关系,尤其是对中国关系的承诺。该白皮书强调了中国对澳投资的重要性,指出将继续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减少跨境活动中的不必要壁垒。

澳大利亚政府通过综合运用多边地区以及双边贸易政策措施,确保澳大利亚能够为出口商打开国际市场的每个机会,同时澳大利亚也鼓励在其各个行业领域的投资。

澳大利亚与中国已经就双方之间达成自由贸易协议进行了长期有效的磋商。如果最终双方谈判成功,则可以去除或减少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关税非关税壁垒,尤其是减少运输成本,减少或去除可能会限制服务的管制壁垒,以提高中国在澳投资的效率,支持双边经济实体间的货物及服务贸易往来,并且实施促进双边投资的鼓励措施。

(四)政府

澳大利亚是一个非常稳定的民主国家,采用美式联邦政府体系,即中央联邦政府与各州政府实行分权管理。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及各州政府的运行模式类似于英国的Westminster体系,即行政长官受议会领导并向其负责。

根据澳大利亚宪法,联邦政府可以立法并控制税收、外商投资、国防、银行及货币体系、电信、跨州及海外贸易、商标及专利注册以及外交。

各州负责教育、健康、治安、道路和交通,但是由于联邦政府具有主要的提高收入的权力,其在前述领域的影响力也在增长。

在联邦政府之下,州或领地政府是由地方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地方政府。法律规范由城市、城镇或郡县的法律以及土地使用、开发和规划的法律组成。

(五)法律体系

澳大利亚采用英式法律体系,即法律不仅由澳大利亚联邦及各州议会制定,而且也可以通过某个独立法官的判决制定。

澳大利亚司法机构包括:联邦及各州分支司法机构。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是最高级别法院,其对联邦及各州法院享有最终上诉管辖权。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受理下级法庭的上诉,并对包括移民、产业关系及公司在内的联邦法律问题享有最终司法管辖权。

各州均设有一个最高法院作为其最高级别的法院,对民事及刑事问题作出上诉裁定。大部分州也有设立一个地区法院,其对金额低于100万美元的民事问题和非严重罪行的刑事问题享有管辖权;以及一个地方法院,其对较轻微的民事问题和简易问题享有管辖权。

二、在澳大利亚建立商业实体

(一)设立子公司或者办公室

外国公司通常用以下方式在澳大利亚建立商业实体:设立或收购一家澳大利亚子公司;设立一家办公室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

在实践中,在澳大利亚设立子公司或者办公室开展业务的主要区别在于:

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要求董事中至少一人为澳大利亚公民,但是办公室并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子公司 (取决于公司类型)只需要向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提供其自身的财务账簿,但是办公室必须提供开设该办公室的外国公司的财务账簿。

(二)业务实体类型

可以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公司、合伙、合资/合营、信托、单纯贸易商。以下依次对各种方式进行阐述,但不包括单纯贸易商 (考虑到中国在澳投资的规模):

1.公司

(1)规范

澳大利亚公司法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澳大利亚公司法案》(2001)及 《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法案》(2001)规范澳大利亚公司、证券及期货法律。该等法律规范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经澳大利亚各州授权后表决通过实施的。

(2)公司类型

在澳大利亚可以设立四种类型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及私合型);担保有限公司;无限公司 (公众及私合型);无责任公司 (仅适用于经营业务限制为矿业开采的实体)。

采用何种公司形式将取决于拟经营业务或经营活动的性质。

在澳大利亚,经注册成立的公司有100多万家,其中有98%的为公众公司或私合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通过缴付股份的方式进行出资。股东以其未支付的股份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由于私合公司的行政要求简单且行政成本适中,因此私合公司是最普遍的公司形式。私合公司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小型或者大型私合公司,其是为相对较小的团队人员设计的私人公司 (非受雇人员最多不超过50名),私合公司可以对其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3)注册

公司注册需要向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注册,公司将会分配到一个其独有的澳大利亚公司编号。

出于税收的考虑,贸易公司也需要由澳大利亚税务办公室发予的澳大利亚营业编号。

经注册后,公司可以在澳大利亚境内开展业务。公司必须:

①确定公司注册的州;

②注册公司名称 (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中必须含有 “有限”二字,私合公司名称中也必须含有 “私合”二字);

③拥有一个位于澳大利亚境内的经注册的办公室;

④委派公司类型要求的董事 (至少一名董事必须是澳大利亚公民)及其他管理人员(可为税务管理设立一名公共管理人员),并提供公司类型及具体情形下要求的陈述和财务报告。

如果已具有所有需要的信息,则公司可在一个营业日内向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注册。

(4)资金募集

私合公司禁止向公众募集资金。公众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案有关资金募集的规定。

除某些例外情形 (例如,对 “大范围”投资者的报价),证券报价的同时必须附有披露文件。根据报价大小及性质的不同,披露文件可以是计划书、简要介绍或者报价信息介绍。

2.合伙

在澳大利亚,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经营某项业务的合伙人之间存在的关系。除了合伙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合伙关系还受各州的合伙法案所约束。

合伙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具体特性为:

(1)各合伙人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其可以在日常经营合伙业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共同体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及处理合伙财产;

(2)合伙人之间的安排将在其内部关系中保护各合伙人;

(3)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共同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如果合伙人超出职权范围之外与第三人实施的行为要有效,第三人必须对此事先知情;

(4)合伙共同体的财产为合伙人所有;

(5)虽然合伙共同体不负有纳税义务,而是由合伙人就其分得的合伙利润份额各自纳税,但是合伙共同体应提交年度税务报告,披露其收入、支出以及向合伙人分配的利润。该等利润将成为各合伙人的其他收入 (亏损)的一部分。

如果合伙共同体不是以合伙人名义而是以共同体名义开展业务,则其应在各相关州进行名称注册。

最常见的情况是,合伙共同体将委派一家公司开展合伙业务并且担任合伙人的代理人。

维多利亚、昆士兰、新南威尔士、西澳大利亚州、南澳大利亚州和塔斯马尼亚岛可以设立有限合伙,但是在澳大利亚首都区域或南部区域则不可以。

有限合伙必须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 (指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指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有限合伙被视做公司,因此需要进行纳税。

3.合资/合营企业

合资/合营企业是各方为分享企业产品 (而不是利润)而设立的企业。合资/合营企业普遍存在于矿产行业中。它们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受合资/合营者之间的协议条款及普通法约束。

合资/合营企业通常委派一家公司经营业务。

虽然严格来说并不准确,但是商业人士通常使用的 “合资/合营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多方认购股份以实施某一特殊项目的私合公司,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业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多方之间的合伙关系。

真正的合资/合营企业本身并没有收入,只有合资/合营企业各方因出售从合资/合营企业获得的产品中获得利润。合资/合营企业的产品收入可以合并入合资/合营企业一方的所有其他收入和支出中。

4.信托

在信托实体中,受托人持有业务财产并代表受益人经营业务。信托分为按份、固定或任意等三种类型。信托可以是私合信托或者公众信托。公众信托可以上市。

在普通的按份信托中,受益人拥有附有所有权的信托份额,且该等份额可以通过与公司股份转让类似的方式进行转让。受益人而不是受托人对于信托获得的收入负有纳税义务。

三、外商投资政策及规范

(一)部分投资需要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审批

简而言之,澳大利亚政府的外商投资政策鼓励外商在澳投资。作为澳大利亚财政部的机构,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负责实施外商投资政策和 《外国收购及接收法案》(为外商投资政策提供法律支持)。

部分类型的外国资本在澳投资方案需要告知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并获得事先审批 (通常取决于被收购资产或者业务的价值)。

需要事先通知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并获得财政官员审批的方案包括:

(1)所有空置非居住土地 (可能包括矿产权利),居住土地或以该等土地财产为主要资产的公司或房产信托证券的收购;

(2)外国政府或其代理人对澳大利亚土地权益的收购。

(3)收购总资产超过248000000澳元 (或者美国投资者为1078000000澳元)的澳大利亚公司或业务中的 “主要权益”——如果一名外国人 (及任何联合体)收购前述实体15%或以上的所有权或者该外国人与其他外国人以及其联合体各方共同收购超过40%的所有权,则视为某外国人收购某公司或业务的主要所有权权益。

(4)收购已经开发完成的价值为54000000澳元或以上 (如果已经列为遗产,则须五百万澳元或以上)的非居住商业房产,和在 “敏感”领域的投资,如银行、民用导航、机场、船运、媒体及电信产业。

(二)国家利益评价

在大部分产业领域,一般外商投资方案都会得到批准,除非被认定为不符合国家利益。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通常在申请后的30日内给予批准。

《外国收购及接收法案》中对 “国家利益”并没有定义。《外国收购及接收法案》授权财政官员判定各具体方案是否涉及澳大利亚公众广泛的共同的国家利益。但是,如果外商投资方案涉及城镇土地 (尤其是已开发的居住性房地产)、农业经营或外国政府直接投资等敏感领域时,则适用具体的政策和规范。

如果投资违反了 《外国收购及接收法案》或者被认定不符合国家利益,则财政官员有权阻止投资或者要求资产脱离。因此澳大利亚的外商投资管理体制可能显得任意和不透明,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商业实用主义的方法。绝大部分的方案会获得批准或附条件的批准。

在2011—2012年,向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提交的11420份申请中,只有13(0.1%)例被拒绝 (均在房地产领域),只有2例公司合并或收购被公开拒绝。

(三)农业产业投资中的最新发展

中国在澳大利亚农业产业的海外投资已经成为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新增政策指引以及澳中政府最近一份名为 《哺育未来》的联合研究的焦点。这表明澳大利亚实施鼓励中国在澳大利亚 (尤其是农业领域)进行海外投资的政策。

对此,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于2012年9月批准向山东如意 (一家中国公司)出售Cubbie Station(澳大利亚最大的棉花生产商)主要股份是进一步的证明。

(四)外国政府直接投资

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最近的决定也表明外国政府的投资或者以外国政府为主要投资人的投资会受到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更加仔细的审查。澳大利亚政府主要担心外国政府实体之间以及该等政府实体同商品下游使用者共同有组织地扰乱该等商品市场或者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战略意图的收购。

类似案例如下:

例一,由于一个主要矿藏位于澳大利亚军用敏感区域,因此Oz Minerals/Minmetals收购案未获批准 (2009年4月);

例二,虽然默奇森金属/中钢收购案获得批准,但是由于中钢已经收购了相邻的Midwest Corporation,如果控制了默奇森金属,则其几乎可以控制一个新兴崛起的西澳大利亚铁矿石省份,所以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限制中钢只能拥有默奇森49.9%的权益;

例三,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批准兖州煤矿收购Felix Resources(2009年8月)及兖州煤矿随后的反向接收Gloucester Coal,但兖州煤矿的收购需要受一系列的条件限制,包括:

(1)Felix Resources的财产必须由在澳大利亚境内设立的公司,即兖州煤矿澳大利亚(兖煤矿)占主要股份。必须在2012年之前将兖州煤矿在澳洲证券交易所上市并将其持有的股份比例降低至70%以下 (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随后同意将上市及股份减持的时间期限延长至2013年底,但是自2012年12月31日之后,兖州煤矿持有的70%之外的投票权将被隔离)。

(2)在兖州煤矿上市之后,它拥有的现有重要财产必须减持至50%或以下 (这意味着要求兖州煤矿出售在澳大利亚的其他财产)。

(3)兖州煤矿的CEO和CFO必须居住在澳大利亚。

(4)兖州煤矿必须在当地设立总部,且拥有以澳大利亚人为主要成员的管理及销售团队。

(5)兖州煤矿必须以国际基准为参照按照公平条款销售其所有澳大利亚煤矿生产的煤。

例四,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对收购Cubbie Station的审批限制条件,包括:

(1)山东如意必须在3年内将其持有的80%股份减持至不超过51%;

(2)必须保留Cubbie的现有员工;

(3)山东如意的澳大利亚合作方Lempriere必须按照公正商业原则管理日常经营。

借此,可对中国政府投资者提出以下建议:

(1)收购位于澳大利亚军用敏感区域内的财产是不可能被允许的,收购整个新兴煤矿省份也不可能被允许;

(2)重要的绿地项目收购,则不得超过该等项目或拥有该等项目的公司所有权的50%;

(3)可能导致澳大利亚商品的价格低于国家市场价格的收购则可能不会被允许;

(4)非控制股权收购的敏感性比控制股权低;

(5)如果收购对象为主要生产商,则收购比例不得超过15%,虽然是 “主要生产商”的规模标准并不清楚;

(6)小规模收购的敏感性要比大规模收购低;

(7)虽然根据澳大利亚移民法律,一些中国雇员或许可以为澳大利亚项目工作,但是保留澳大利亚员工将是积极因素之一;

(8)对以其他途径融资难度较大的澳大利亚公司增资将是有利的;

(9)如果收购上市公司的权益,则收购比例最好低于100%,并且使其继续在澳洲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不是100%收购之后即退市。

四、收购公司及业务

(一)收购规则

外来投资者收购澳大利亚公司股份及业务时,会受以下法规的约束: 《公司法案》、《外国收购及接收法案》(见第3章)、《竞争及消费者法案》(见第7章)、《澳洲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以及影响被收购公司或业务相关行业的其他法律法规。

(二)收购股份或资产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收购:收购澳大利亚公司股份,或通过与澳大利亚公司的合资/合营企业收购澳大利亚业务的资产或该等资产中的权益。

进行股份收购或者直接资产收购取决于具体投资的具体情形。

如果中国投资者拥有澳大利亚公司的100%股份,则其可以直接控制该公司的资产和资源,并且可以自行有效地处理该等资产和资源,例如,它可以确保某些资源对中国的供应。中钢收购Midwest Corporation 100%股份正是采用的该种架构

但是,如果中国投资者只拥有澳大利亚公司的主要部分股份,那么:

(1)该中国投资者只有权获得该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分红;

(2)该中国投资者将不能控制该澳大利亚公司的财产;

(3)该澳大利亚公司董事会将为所有股东的利益而不仅是中国投资者的利益开发或处理公司财产;

(4)该澳大利益公司只能通过公平且经协商达成的安排与中国投资者签署协议 (如供货协议)。

日本和韩国投资者已经在澳大利亚资源项目中通过合资/合营企业进行投资很多年了。合资/合营企业正越来越受到中国投资者的欢迎。例如,中国石化通过设立合资/合营企业收购了Puffin油田和Talbot油田60%的权益。

(三)收购澳大利亚公司的股份

根据澳大利亚收购法律,一名中国投资者可以直接从澳洲证券交易所收购一家澳大利亚公司最多19.9%的股份。但是,根据 《公司法案》中有关收购条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人收购澳大利亚上市公司任何股份中的 “关联利益”,会导致该人在该公司中的 “投票权利”超过20%,则该等收购是被禁止的,但通过经批准的交易结构收购该等股份的除外。

如果某人能够控制任何股份的投票权或者有权处理这些股份,则其在该等股份中享有“关联利益”。

一人的 “投票权”是其及其关联方在公司中的 “关联利益”之和。

经批准的交易结构主要有两种:收购投标和协议安排。下文将进行详细讨论。

如果收购得到目标公司股东的批准,则同样有可能收购超过20%的股份。在实践中,只有收购符合剩余股东的利益,该等收购才会被目标公司股东批准。

例如,山东黄金通过股份配售收购福克斯矿产有限公司51%的股份能够获得福克斯矿产有限公司股东批准,是因为配股价格比市场价格溢价很多,并且为福克斯维持和发展其在西澳大利亚的矿产租约提供了大量资金支持。

1.收购

收购是指向各个股东发出要约收购他们在目标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过程。

部分收购是限制一名投资者在一家公司中利益的有效途径。一些中国投资者已经通过该种架构收购澳大利亚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并保持公司上市。例如,广东核能控股公司提供报价收购Energy Metals Limited公司70%股份,以保证公司维持范围足够广泛的股东使其可以继续上市。

收购可以是市场上收购,即通过澳洲证券交易所发布收购要约,或市场外收购,即直接向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市场上收购中涉及的基本步骤如下:

市场外收购中涉及的基本步骤如下:

如果一人发出要约收购一公司超过90%的有权表决股份且符合一定的标准,则可能会适用强制收购的规定收购剩余股份。在其他条件达到要求的情形下,同样可以适用强制收购条款。

2.协议安排

协议安排是按照规定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的法定程序。

协议安排需要目标公司股东和法庭的批准。

协议安排中涉及的基本步骤如下图:

协议安排步骤图

3.重要的股权临界值

除了20%表决权限制,中国投资者还应当了解的是,当自己持股的比例不同,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1)任何比例的上市证券: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或上市公司都可以追溯到证券的最终受益人;

(2)持股5%或以上:一旦达到5%及以上,任何1%的股份变化都需要将上市主体股份投资人的详细信息在2个营业日内告知澳洲证券交易所;

(3)超过10%的某类证券:投资者可以避免其后出价强制收购该类证券;

(4)15%及以上:需要外商投资审查委员会的审批;

(5)超过25%的有表决权股份:中国投资者可以阻止特别决议,包括修改实体章程或更改名称;

(6)90%的某类证券或公司股份:根据具体情形,中国投资者可以启动一项程序强制收购目标实体的剩余股份;

(7)100%完全稀释的股本:投资者可以有权使用目标实体的现金流,可以为税务需要将多家企业组合成集团以及可以避免考虑少数股东权益

(四)收购资产

中国投资者可以直接收购澳大利亚业务的资产。这是在资源行业中确保对中国矿产资源供应的通常做法。

如果不能排他性地收购矿产财产,中国投资者可以通过加入未经注册设立的合资/合营企业直接收购矿产财产权益。未经注册设立的合资/合营企业是指为进行某项特定业务的两方或两方以上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总体而言,在合资/合营企业中:

(1)合资/合营者承担业务支出并且按照权益比例分享业务收入;

(2)合资/合营企业的财产由合资/合营者按其各自的权益比例持有;

(3)合资/合营者对合资/合营企业的支出、损失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合资/合营企业的财产由合资/合营者委派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最近的收购案例如下:

雪佛龙、德士古、壳牌和埃克森美孚设立一个非法人实体的合资/合营企业,用以建立并运营位于西澳大利亚海上的价值43亿美元的Gorgon天然气项目。

简单的合资/合营企业结构如下图所示:

(五)选择收购结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当然,决定最合适的收购结构时需要考虑很多的因素。

下表对并购、安排组合和非法人实体的合资/合营企业进行了详细的比较。仅供参考,未经具体法律建议,不得随意使用。

续表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问题

交易也可能受到其他条件限制,包括:

(1)上市规则规制多种行为,包括出售公司的主要财产或者发行超过规定份额的股份。这些行为需要股东批准并且必须符合澳洲证券交易所的一定要求;

(2)公司只可在财政上协助某人收购其自身的股份,但是该等协助并不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或股东偿还债务的能力,且该等协助须经股东批准;

(3)公司法案内部交易条款禁止知悉不为公众广泛所知的且会对证券价格有实质影响的信息者进行证券交易;

(4)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通常需要股东批准。

五、税 收

澳大利亚税收体系复杂,包括联邦所得税、资本所得税和货物&服务税。另外还有七个州的工资所得税、关税和其他税收体系。为了使在澳大利亚开展业务的成本最小化,税务规划是很重要的。

当投资者抱有以下目标时,澳大利亚控股公司往往是首选的收购工具:

(1)目标是澳大利亚公司且将收购该公司的100%股份。这样可以使得收购工具和目标公司形成一个税务合并集团 (在澳大利亚,对于由独资公司组成的集团,所有的税收由该集团的母公司承担,但该母公司应是澳大利亚居民企业)且可以重置目标公司财产的成本基础以利于折旧和资本所得税。

(2)目的是为了使得中国投资者不用承担澳大利亚税收义务。

因为中国实体不愿意在澳大利亚作为外国公司注册开展业务且提交其全球集团的财务报告,故建议如下:

(1)可将澳大利亚作为一个传输外国股息和资本所得的中介 (如果这些分红和所得是支付给非居民股东,则可能不用在澳大利亚交税),而且澳大利亚具有股息扣缴税款条约的优势(“标准”的扣缴税率是30%,但是在中国税收条约项下,只有15%)。

(2)澳大利亚信托通常也是优选的收购工具。在此情形下,资产可适用资本减免扣除或基本建设工程扣除 (如建筑津贴),因此在现金分配时享有税务优惠。同时,信托所得税率较低,可以溢流多种不同收入,如利息和免税资本收益。

(3)将其他的变体和结构作为投资架构。例如,大部分矿产项目或矿产公寓都是通过非法人实体的合资/合营企业持有的,但是这将导致进一步税务问题 (详见前文),而且特别需要一个持特殊目的的合资/合营方。

当决定在澳大利亚投资最佳架构时,需要考虑具体且非常复杂的税务规定,因此在收购或撤资前应当寻求具体的税务建议。例如:

收购澳大利亚公司——如果目标公司的卖家是一家澳大利亚税务合并集团,那么即使目标公司已经从卖家集团脱离了,但是目标公司仍然可承担卖家集团的税务责任,除非目标公司实现 “干净的退出”。

为澳大利亚收购/运营提供资金支持——外资收购通常通过债务与股权结合的方式进行融资。利息支出通常可以扣除,但是债务超过稀薄资本 (通常业务资产市场价值的75%)部分不可扣除。另外,澳大利亚有 “实质”债务/股权的规定,可以将法律形式上的债务重新界定为股权,从而拒绝利息成本的税务扣除。

向外国关联实体进行支付——澳大利亚业务可以向外国关联实体进行不同种类的支付,例如贷款利息、股东分红、版税、管理费、借调费和其他费用。对于利息、版权费和某些 “非免税”的股息需要代扣所得税 (根据与中国的税收条约,利息收入和版权收入的代扣所得税率是10%,非免税的股息的代扣所得税率是15%)。澳大利亚也有全面的转移定价法律体系以及税务协定,可用于 “确定”澳大利亚与外国业务之间交易的 “公平价格”。

处置在澳大利亚的投资——非澳大利亚居民处置在澳大利亚的可征税的财产所得应当缴纳澳大利亚的资本所得税。可征税的财产包括澳大利亚不动产直接收益 (即澳大利亚土地、矿权、探矿权、砂石场权和澳大利亚租赁权,包括非法人实体的合资/合营企业各方所拥有的权益)和澳大利亚不动产间接收益 (例如,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则需对持有澳大利亚不动产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征收澳大利亚资本所得税)。

六、环境法律规范

澳大利亚政府均有权制定和实施不同层次的环境法律。

在联邦层次,实施危害环境活动的业务需获得对该等活动的批准并且需要遵守强制报告要求。

最重要的联邦环境法规是 《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案》(1999),它建立了全国重要环境保护及管理问题法律规范体系 (即涉及全国和国际上重要的植物群、动物群、生态社区和遗址)。

在过去3年中,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变化政策体系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澳大利亚现已具备全国性的能源效率、温室气体和能源报告方案,同时也建立了主要适用于公司的再生能源全国性方案。主要的方案有:

① 《全国温室气体和能源报告法案》(2007)项下的全国温室气体和能源报告方案。该强制报告方案旨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司温室气体排放和项目,以及能源消耗和生产报告体系。

②于2012年7月1日生效的 《清洁能源法案》(2011)项下的碳定价体系。该排放物交易体系主要针对澳大利亚最大的碳排放主体并且实现对澳大利亚碳污染的价格化。相关责任企业在每财政年末必须根据 《全国温室气体和能源报告法案》报告其排放情况,且在该财政年内,每生产1吨的二氧化碳,则应放弃一碳单位或者缴纳 “单位差额费用”。

③ 《能源效率因素法案》(2006)项下的能源效率机会项目。该项目要求大型能源消耗企业以最低标准评价它们的能源效率因素,以改善对那些因素的确认和评价方法。它们也必须将评价结果公布,以向公众表明其是有效地管理使用能源。

在州层次,州法律规范涉及大部分的环境许可或审批、污染控制实施、受污染土地和自然保护问题。各州均有受污染土地管理体制和受污染土地登记制度。在大部分情况下,土地所有人在发现土地被污染时,有义务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州立法也规定污染者应承担严格责任 (因此无须证明其主观意图),但经环境许可允许的除外。相关不动产的所有人及占有人也可负有相似的责任。这些违法行为由州环境部门负责起诉。当地政府也可能参与环境规划和实施,但是各州差异较大。

七、竞争和消费者保护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2010)规范澳大利亚的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法律。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实施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授权实施与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不一致的行为。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类似于美国及欧洲的反垄断法,规范以下内容:

(一)卡特尔及其他反竞争行为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中的卡特尔条款禁止以大幅减少市场竞争为目的,禁止具有或可能具有大幅减少市场竞争影响的协议、安排或谅解。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也明确禁止反竞争行为,如限价,即顾客和供应商分配、以顾客从特定第三方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为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和诱导分销商以不低于一定价格金额销售货物。

(二)反竞争性的兼并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禁止可能大幅减少澳大利亚市场某领域竞争的公司股份或财产收购。如果外国公司之间的收购涉及澳大利亚公司的控股权益,则需要受到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的规制。

在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项下,并没有规定强制备案或者法律审批的要求。但是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应相关方的要求或可以自行发起对拟议收购的调查。

2009年,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对中国铝业公司 (以下简称 “中铝”)拟收购力拓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力拓”)的多种股份进行审查。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在问询中,考虑拟议收购是否将会导致力拓铁矿石运营与中国钢生产商之间的垂直整合,从而使中铝可以为了中国钢生产企业的利益降低全球铁矿石价格。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最终得出结论,拟议收购并不会导致该等结果,而批准了交易。

(三)滥用市场支配力

拥有较大程度市场支配力的公司利用该等支配力排除或较大程度损害竞争对手,防止竞争对手进入其所在市场或者阻止或者预防竞争者竞争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四)不公平商业行为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通过禁止商业交易中的误导及不合理行为保护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

(五)消费者保护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法案》也包括禁止误导及不合理行为、无效不公平合同条款、消费者销售合同默认保证和生产商及进口商的不合格产品责任等广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规定。

八、反 贪 腐

《联邦刑法典法案》(1995)规范凡试图通过金钱或其他利益影响外国公职人员履行职务的违法行为。由于 《联邦刑法典法案》对于自然人和法人实体同等适用,因此也可能要求法人实体承担责任。

对该违法行为认定的关键因素是:一人必须向另外一人提供 “利益”;对于另外一人而言,该利益必须是非法利益;提供 “利益”的目的是影响一名外国公职人员履行职务。

澳大利亚通过对其公民、居民和在澳大利亚设立的法人实体在全球范围内的行为适用《联邦刑法典法案》,从而对国外行贿受贿违法行为进行域外司法管辖。

行贿指控的辩护情形仅限于以下情况:外国成文法允许或要求进行相关支付;属于“便利化支付”的金额小,目的是为了获得或者确保日常政府职能的履行。

针对其他的腐败行为,澳大利亚法律也在一些情形下规范私—私行贿,例如通过私下给予佣金进行行贿。

为了应对贪污风险,在澳大利亚经营的企业应当发扬抵制行贿以及其他贪污行为的企业文化。

对于其他国家,例如英国,应当成为其有关外国腐败法律的 “积极实施者”。在澳大利亚经营的跨国公司通常将遵守大利亚法律纳入其全球反腐、反贪体系中。

九、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

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主管澳大利亚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工作。该机构负责实施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2006)和 《金融交易报告法案》(1988)等两部旨在应对澳大利亚洗钱、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主要法律。

(一)《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的规范对象是在金融、赌博以及金银领域提供某些“指定服务”的 “报告主体”。《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尚未涉及的其他指定服务将促使该法案扩大到房地产经纪人、珠宝商、会计师和律师等专业人员。

“报告主体”通常需要:

(1)向澳大利亚交易报告和分析中心登记;

(2)建立并实施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制度;

(3)指定一名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合规主管;

(4)实施客户尽职调查和监督;

(5)报告可疑事项、超过特定金额的交易、所有准入和转出的国家资金转移指令;

(6)保有详细记录;

(7)对于未能履行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规定的上述及其他义务的报告主体及其职员,规定有严厉的罚款和刑事处罚,包括可能被判处监禁。

(二)《金融交易报告法案》

《金融交易报告法案》适用于 “现金交易商”机构,包括一系列的金融、金银和赌博服务提供者。

《反洗钱及反恐怖主义融资法案》旨在取代 《金融交易报告法案》。在 《金融交易报告法案》被废除之前,目前受两部法律规范的机构将继续如此。

现金交易商通常需要在他人开具账户或成为账户的签字人时,获取该人士的详细身份信息、报告以现金进行的金额为10000美元或以上的交易、与交易相关的某些事项以及转出或转入国际资金的转移指令。

(三)其他法律规定

《联邦刑法典法案》和 《联合国宪章》(1945)中规定了一系列的与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有关的刑事犯罪。

根据 《联邦刑法典法案》,以下行为属于刑事犯罪:

(1)处理在澳大利亚或其他地方的严重刑事犯罪所得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处理存在用于犯罪用途风险的金钱;

(2)提供或募集资金且并不在意该等资金是否将被用于协助或实施恐怖活动;

(3)明知或不在意是否为恐怖组织,故意从该恐怖组织收取或募集资金。

根据 《联合国宪章》,以下行为属于刑事犯罪:

(1)持有外国事务及贸易部公布的名单上所列人员的财产 (即 “被冻结财产”);

(2)使用或处理被冻结财产,或者允许使用或处理被冻结财产,或者协助使用被冻结财产。

最近,《自主制裁法案》(2011)和 《自主制裁条例》(2011)增加了新的刑事犯罪并且对指定的人员或实体实施经济制裁。

经济制裁主要针对以下情形:

(1)使用或处理,或者允许使用或处理为指定人员或实体持有的财产;

(2)为指定的人员或实体或者为了指定的人员或实体的利益提供财产。

十、知识产权

澳大利亚法律为知识产权提供了全面的保护,包括:

(1)版权——保护原创文学、艺术、戏剧和音乐作品。例如,参考手册和电脑程序。

(2)专利权——保护新型发明创造。

(3)商标——保护公司产品和服务的 “出身徽章”——商标,并保护商誉。

(4)保密信息——保护公司商业敏感信息,以防未经授权的披露和使用。保密义务可因合同或澳大利亚普通法产生。例如,技术图纸和客户名单可视为保密信息受到保护。

(5)注册设计——保护新的具有显著性的产品外形和形状。例如,瓶子形状。

澳大利亚缔结或加入了数个有关知识产权法的国际条约。而且,目前澳大利亚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也正在被讨论,旨在确保法律为重要的科技和网络发展服务。例如,澳大利亚专利法最近进行了修订,以体现国际专利法的发展和完善的专利授予流程。同时,澳大利亚政府发起了适用于澳大利亚综合媒体和通信布局政策和管理体制的 “集中审查”。

澳大利亚也为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商业化提供了独特的机会。例如,除了保护 “标准的”专利,澳大利亚法律也保护创新专利,而其他国家并没有对创新专利进行保护。对创新专利的审查门槛低,可以提供很难为第三方挑战的实用的专利保护形式。

澳大利亚法庭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面具有专业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通常,由知识产权法官审理争议并出具详尽论述的决定。这已使得澳大利亚成为一个相对受欢迎的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国家。例如,苹果与三星因在全球范围内的电子输入板争议而引发了一系列的专利案件,而其中的一个案件正由澳大利亚联邦法庭进行审理。

十一、劳动和劳资关系

澳大利亚生产场所根据一系列的联邦和州法律、行业协定 (包括判决和企业协议),特别是劳动合同运营。

(一)与劳动相关的立法

规范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是 《公平工作法案》(2009)。这部法律规定了最低劳动待遇(10项全国劳动标准),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劳动保护,规范工会和集体谈判程序,明确独立劳动法庭 (公平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以及处理一系列的其他问题。

州劳动法律在一些问题上会影响到雇主 (例如,长期服务)。同时,还有关于退休金、健康和安全、工人补偿,歧视及平等权利和其他事宜的法律法规。

(二)国家劳动标准

国家劳动标准规定了以下10项最低标准或权利:

(1)时间——38小时工作周加上合理的附加时间;

(2)年假——每年4周带薪休假,或轮班工人享有5周带薪休假。未享受的年假年终结转并在离职时支付现金补偿;

(3)个人/看护假,包括病假——每年10天带薪假期。未享有的假期年终结转,但在离职时并没有现金补偿;

(4)亲职假——12个月无薪假期,并有权要求延长12个月 (政府近期出台了两种政府资助的亲职假期工资支付方案);

(5)终止通知和裁员——5周的通知期以及根据服务长短,至少支付16周的遣散费;

(6)长期服务假期——通常根据州立法,为长期服务者提供延长的带薪假期 (例如,服务10年以上的,给予2个月的假期);

(7)公共假日——8个主要公共假日加上一些额外的州假日;

(8)社区服务假日——通常无薪;

(9)要求灵活工作安排的权利;

(10)规定公平工作信息声明——明确 《公平工作法案》的核心特征。

(三)判例

判例是为劳动者确立最低劳动待遇和条件的可依法强制适用的行业协定。

自2010年1月1日,超过120个新的当代判例开始生效,取代了超过1600个旧判例(虽然其他以前的判例继续在一些案件中适用)。

当代判例包括处理以下问题的条款:

(1)最低工资——含有工作分类结构;

(2)工作时间安排——包括时间跨度和中间休息;

(3)工作类型——例如,全职、兼职或临时工作加班、加班费和其他经济权利;

(4)咨询和争议解决程序。

联邦治安法庭的一项判例强调劳动者的恰当权利必须予以支付,雇主 (不论规模大小)必须确保和遵守最低权利。

例如,一个特许便利店雇佣易受伤害的国际学生并且向他们支付比判决确定的最低工资低得多的工资费率。雇主被要求支付150000美元罚金并补发劳动报酬90000美元。虽然联邦治安法庭确认在此案中雇主可能是由于无知才违反了相关规定标准,但法庭指出在一个以英语为语言的司法区域内,多种商业经营中均有涉及特许经营者和负责人,并且无知并不是违反规定的理由。

这个案例强调了雇主确保雇员恰当权利的重要性。

(四)企业协议

企业协议是雇主及其雇员 (或由工会代表雇员)之间协商签订的企业特殊协定。《公平工作法案》规制企业协议的协商、批准和实施的所有方面。

企业协议将排除当代判例的适用。但是,在协议生效之前,协议必须通过一项测试(称为 “经济状况综合测试”)以确保与可适用的判例条款相比,雇员不会处于不利地位。

关于允许的企业协议内容、如何协商、如何批准和终止有复杂的规定。

(五)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和可适用的行业协定,雇主能 (且的确能)和雇员就一系列的问题签署劳动合同,也可以实施有关劳动和劳资关系问题的政策和实践。

对于任何打算在澳大利亚建立或购买业务的人来说,确定可能适用于现有或潜在雇员的任何判例、协议和法律的条款是重要的。同样也应当认真考虑劳动合同、相关政策和实例的条款。

(六)退休金

实际上,雇主必须缴纳相当于雇员收入 (工资和在一些情形下的奖金和佣金)9%的法定养老金。在2013—2020年间,养老金缴纳比例预计将递增至12%。所要求的法定缴纳金额以 “最高收入基数”为上限。

但也有一些劳动者存在例外,包括:

(1)非居民劳动者因在澳大利亚境外完成工作获得报酬的;

(2)居民劳动者受雇于非居民雇主完成澳大利亚境外的工作。

雇员可以选择缴纳何种基金。如果雇员未能指定基金,那么雇主支付的金额将被缴纳至雇主默认基金。

退休金方案按照雇员判例或者其他的合同性退休金权利实施。

(七)工作健康和安全

雇主有义务保证雇员在工作期间的健康、安全和福利。如果由于雇主违反该项义务导致雇员遭受损害,则雇主可能需要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同时,就工作健康和安全也有相应的联邦、州和领地立法 (因个案而不同)。如果雇主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会遭到起诉。在某些案件中,雇主公司的管理层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会遭到起诉。

大部分州和领地均已经 (或将很快)适用以标准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为基础的新的统一的工作健康和安全法律。作为其内容的一部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负有积极地尽职调查义务,以确保公司履行健康和安全义务。

(八)员工补偿

所有的雇主必须拥有适当的法定劳工保险,从而可以为在雇佣期间受伤的雇员提供补偿。劳工补偿立法也禁止雇员因工伤/职业病而遭受不公平解雇。立法同时规定雇主负有为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员工寻找合适的可替代职业的积极义务。

(九)歧视和平等权利

联邦和州立法均禁止非法歧视 (涉及劳动雇佣的一系列方面包括招聘、升迁和解雇等),包括性别、种族、残疾、宗教和年龄歧视。联邦政府正考虑修改有关禁止歧视的立法,这可能会导致申诉歧视的基础扩大 (并且将证明责任转移至雇员)。

《工作场所性别平等法案》(2012)要求员工达到100人以上的所有私有行业雇主制定为女性提供在工作场所享有平等权利的工作场所方案。

该方案要求雇主报告一系列的性别平等指标。

(十)裁员程序和补偿

如果企业不再需要履行某个岗位的职责,则通常会进行裁员。如果员工由于裁员而被解雇,则该员工可依据国家劳动标准、可适用的行业协定或具有约束力的政策/程序获得裁员补偿。

当代判例含有可适用于裁员的磋商程序。如果雇主拟裁员15人或以上的,则可适用附加的通知和咨询义务 (包含工会)。

联邦法院合议庭在QR Limited v.Communications,Electrical,Electronic,Energy, Information,Postal,Plumbing and Allied Services Union of Australia[2010]FCAFC 150一案的命令中强调了雇主遵守磋商义务的重要性。

在该案的判决中,法庭命令QR limited(雇主)未就其因部分运营私有化计划而改变雇佣安排与员工磋商而支付249600美元的罚金。判决首先强调了雇主履行磋商义务的要求,然后明确如果雇主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面临严厉的惩罚。

(十一)不公平解雇

根据 《公平工作法案》,如果雇员认为其劳动关系的终止是 “严厉的、不公平的或不合理的”,则可以要求提起诉讼。

救济方法是恢复原职;如果恢复原职不合适的话,则可以要求给予补偿。补偿上限大约为61650美元,且在每年的7月份都会上调。

雇员只有已经被雇佣至少6个月且每年收入少于123300美元 (该数额每年7月都会上调,除非他们适用于判例或者企业协议,则他们的薪资水平不予考虑)才有资格提起不公平解雇诉讼。如果雇员由于 “单纯裁员”被解雇,则其无权提起不公平诉讼 (除非满足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十二)转让业务和雇员

不像欧洲,没有类似于 《业务转让条例》的法律规定。如果一项业务出售或外包,则只有在 “新雇主”发出雇佣要约且雇员接受的情况下才会转让雇员。如果雇员因此而转让,则新雇主有责任保障员工的积存假期权利。

此外,该等员工涉及的企业协议也可能转让给新雇主。

十二、移 民

入境、在澳大利亚工作和居住受 《移民法案》(1958)规范并由移民和公民身份部负责管理。非澳大利亚永久居民的公民在澳大利亚工作必须持有有效签证且拥有在澳大利亚工作的权利。

(一)短期商务旅行

因短期商务目的来澳的企业管理人员或职工可以获得短期停留的商务签证。“商务目的”可包括参加商业会议或研讨会、谈判、交流或业务考察。

适合中国公民的短期停留的商务签证是通过在北京或者上海的澳大利亚签证申请中心申请的子类456签证。该签证允许签证持有人可以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来澳大利亚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商务拜访。

子类456签证对于工作限制非常严格且如果该工作可以为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完成则不得由签证持有人完成。但是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有限的短期工作也是被允许的:

(1)工作性质非常专业且非不间断 (不超过6周);

(2)存在紧急或突发情况且非不间断 (不超过6周);

(3)或者是为了 “澳大利亚的利益”(由移民和公民身份部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决定)。

由于子类456签证需要一些时间准备且是由澳大利亚政府部门负责处理,因此建议比申请人预计出发日期至少提前一个月开始申请程序。

(二)子类457[临时工作 (技能型)]签证

子类457[临时工作 (技能型)]签证是适合更长时间工作停留的签证。该签证属于赞助签证,申请者需要与澳大利亚企业或机构,或虽然尚未在澳大利亚运营但有此打算的海外企业或机构存在劳动关系。

子类457签证期限可以达到4年且允许外国居民在澳大利亚为提供赞助的雇主工作、携带任何家庭成员,并且无限制出入澳大利亚。

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步骤1:雇主申请成为商业赞助人;

步骤2:雇主指定将填补的岗位;

步骤3:潜在雇员申请子类457签证。

目前,经移民和公民身份部的改进,子类457签证的申请流程时间为2~3个月。但是,根据申请提交的地点不同,如果所有相关的文件于申请时能够一并提交,则申请时间可以大大缩短。

(三)企业移民协议

主要的能源项目也许可以通过引进海外人才来填补通过澳大利亚人才市场无法获得的纯技术和半纯技术人才的空缺,而这是通过 《企业管理协议》中的临时移民行为实现的。

《企业管理协议》是澳大利亚政府和能源项目所有人签署的约定政府保证允许所有人获得一定数量的签证和不能通过标准子类457签证方案获得的半纯技术员工的协议。项目所有人也可以进行交涉以降低最低要求,例如英语语言能力和技术要求。

如果要有资格签署 《企业管理协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能源项目必须有需要超过20亿澳元的资本支出且最多时有超过1500名员工;

(2)申请者需要提交完善的提高澳大利亚员工技能水平的计划,使他们能够满足未来能源领域的技能要求;

(3)申请者需要解释为什么不能找到充足的澳大利亚员工填补半纯技术岗位空缺并承诺正在当地进行招聘活动;

(4)从实践角度而言,《企业管理协议》可以确保技工短缺不会限制重要项目和危及澳大利亚就业岗位。

2012年5月,澳大利亚政府宣布批准为汉考克探测拥有的位于西澳大利亚皮尔巴拉地区的罗伊山项目的 《企业管理协议》。这是澳大利亚政府批准的首个 《企业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在罗伊山项目3年期的建设阶段内,汉考克探测将可以在不能找到澳大利亚工人填补岗位的情形下,通过457签证项目为该项目赞助高达1715名员工。

通过签署 《企业管理协议》项下的范本劳动协议,转包商也可以赞助工人。为了有资格签署范本劳动协议,转包商必须:

(1)遵守移民和工作场所法律的良好记录;

(2)根据符合标准457方案的项目培训计划和培训标准,培训澳大利亚工人。

(四)澳大利亚永久居留权

雇主提名计划 (子类186签证)允许企业提名技能优异的外国员工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被提名者需要提供与雇主签署的至少2年的合同,当持有签证后就成为永久居民并可以无限期地居留在澳大利亚。在签证计划下,雇主不负有赞助义务。

(五)商务签证——重要的投资者签证

企业家和投资者有很多的签证选择,其中就包括澳大利亚政府于2012年11月新推出的重要投资者签证。该签证旨在为有兴趣在澳大利亚投资的高净值个人投资者提供一条成为澳大利亚永久居民的途径。

重要投资者签证包含一个初期4年 (临时)签证。此后,如果签证持有人继续持有临时签证的同时满足一定的要求,则可以申请永久居民。

在一个或以上的 “合适投资”中投资且维持至少500万澳元投资的个人可以获得签证,其中 “合适投资”包括:

(1)州或领地政府债券;

(2)澳大利亚证券及投资委员会管制的管理基金;

(3)在澳大利亚拥有且经营业务的澳大利亚私合 (有限责任)公司。

该签证没有年龄或英语能力限制。只需要签证持有人在持有签证的初始4年内在澳大利亚居留160天。

(六)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已经在澳大利亚生活至少4年 (其中作为永久居民至少12个月)的永久居民可以获得澳大利亚公民身份。

十三、有关矿产和能源领域的投资规范

矿产和能源领域是中国在澳大利亚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下文将阐述澳大利亚规范中有关寻求利用澳大利亚矿产和能源财富的业务的附加部分。

(一)港口和铁路基础设施

在澳大利亚,铁路是运输煤及铁矿的最普通的方法,特别是涉及出口煤或铁矿,或者需要长途运输时。在澳大利亚主要产煤和矿的州,如新南威尔士、昆士兰和西澳大利亚州拥有高质量的港口和铁路基础设施。但是,要能够使用现有的港口和铁路设施是困难的,主要是因为:

(1)基础设施能力不足以满足需求。在此情形下,复杂的使用安排需要由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批准。该委员会负责管理哪些使用者可以使用能力有限的基础设施,可以使用多少以及以何种方式使用。基础设施使用者通常需要签署长期使用合同,以确保任何现有能力能够有效分配,而且使用者认购了任何为满足需求而创造的新的运能。

(2)基础设施为私人所有。虽然澳大利亚法律的确提供了第三方使用私有基础设施的一些途径,但是常常面临一些实质性的挑战。

同时,中国投资者也应当意识到澳大利亚严格的环境和规划法律 (见有关环境法律规范的部分)能够限制投资者直接建设其自己的基础设施。

(二)矿产运营

1.矿产权利

按照州立法,授予国有矿产的探测许可必须签订开采租约。通常,可运营矿产的权利种类包括:

(1)探矿许可——在相对小范围内 “勘察”矿产的许可;

(2)探测许可——许可被许可人进入土地勘探矿产,包括进行勘探需要的业务和工作,例如,挖掘矿井、沟渠和洞;

(3)采矿租约——允许承租人根据条款操作和开采土地;

(4)一般用途租约——持有人根据租赁独占土地,开展与矿产运行相关的 “经许可的目的”行为 (例如,安装和运营机械)。

2.获得土地

在一些州,如果与土地所有人没有 “土地进入安排”,则探矿许可人可能无法开展探矿活动。进入安排可协商达成或由仲裁员决定,可规定以下事项:

(1)允许探矿权人进入土地的时间;

(2)探矿权人可探矿的土地范围和可进入该等范围土地的方式;

(3)在土地上或土地下可开展的探矿行为类别;

(4)在土地上或土地下探矿时应遵守的条件;

(5)因探矿权人在土地上或土地下开展探矿活动而应给与任何土地所有人的补偿。

虽然给与采矿租约并不需要土地所有人同意进入土地,但是在一些州,土地所有人可能以寻求租赁的土地或土地的任何部分是 “农业土地”为由反对给与采矿租约。

3.土地所有人补偿

授予探矿权或者开矿权后,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赔偿。例如,在新南威尔士州,根据《矿业法案》(1992),土地所有人有权获得应行使授予权利而遭受的或可能遭受的任何 “可赔偿性损失”的赔偿。

“可赔偿性损失”是由以下原因导致的或可能导致的损失:

(1)对地面、植被或建筑物造成的损害;

(2)不能占有或使用土地;

(3)使被占用土地与土地所有人的其他土地隔绝;

(4)土地通行权和地役权;

(5)破坏或损失畜牧。

探矿或开矿权人可与土地所有人协商赔偿金额。赔偿协议须经双方签字。如果没有协议,则赔偿可由仲裁或者法庭决定。如果达成了进入安排协议,可包含补偿内容。在此情况下,不需要就补偿再单独签署协议。

对矿产租约而言,在行使租约项下权利之前需要与土地所有人签署有效的补偿协议。

(三)土著居民所有权和土著文化遗产

合理安排土著居民权利是投资澳大利亚矿产和能源领域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1.土著居民所有权

土著居民所有权是澳大利亚法律认可的土著居民根据他们的传统法律和习惯享有的土地在先权利。

赋予土著居民所有权合法效力的主要立法是 《土著居民所有权法案》(1993)。主要来说,《土著居民所有权法案》建立了一个关于将来实施的可能影响土著居民所有权的行为的程序和其他权利体系。根据将来所涉行为性质不同,将会有不同的程序要求。一些许可和权限的授予需要通知注册的土著居民所有权人并给与他们评述的机会。在其他情形下,土著居民所有权人有权磋商实施某种行为的条件。

《土著居民所有权法案》也就需与土著居民所有权人签署的土著土地使用协议进行了规定。非常重要的是,土著居民所有权可能因州给与土地的 “先前独占行为”(即授予自由持有或其他独占租约,或建设公共工程)而 “丧失”。土著居民所有权丧失之后不能再恢复。

如果已经递交采矿租约申请的土地上存在土著居民所有权或注册的权利声明,则各方必须友好协商,以获得已注册的土著居民所有权方的许可。这些程序权利自权利声明注册时生效,至确定时终止。

虽然过程受 《土著居民所有权法案》规范,但是 “磋商权”为已注册的土著居民所有权声明方提供了谈判以获得在商业上有利结果的重要杠杆。例如,协议可能要求向已注册的土著居民所有权声明方付款 (例如,采矿租约期限内每年付款,根据开采的矿物重量支付特许使用权费)和明确土著居民雇佣配额、培训和奖学金。

2.土著文化遗产

土著文化遗产受到州立法的保护,规定活动建议者负有广泛的 “注意义务”,不能破坏土著文化遗产。这里的保护独立于土著居民所有权且不论是否存在土著居民所有权均适用。

与土著居民所有权不同,土著文化遗产不因 “先前独占行为”而 “丧失”。这是因为土著文化遗产的存在是物理属性 (例如,人体残骸、岩石艺术和考古遗址)或反之,根据土著传统、信仰或历史,某区域具有重要性。

例如,昆士兰州的立法体系中包含了土著文化遗产立法,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义务。昆士兰州 《土著文化遗产法案》(2003)规定了 “文化遗产注意义务”。采矿租约申请人必须采取所有合理且可实行的措施,确保采矿行为不会破坏土著文化遗产。如果公司未能遵守文化遗产注意义务,则可导致最高1000000澳元的罚款。如果非法破坏、挖掘、移动及取走和非法占有土著文化遗产,则将适用同样的惩罚。

为了遵守 《土著文化遗产法案》项下的文化遗产注意义务,矿产公司可以遵照:

(1)就属于目标事项部分的土著文化遗产区域与土著居民部落签订一份土著居民所有权协议或其他协议。

(2)一份经批准的文化遗产管理方案。关于此,《土著文化遗产法案》就通知土著居民部落,与土著居民谈判以及向土地法院寻求裁决 (如果未达成协议)的程序要求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3)文化遗产注意义务指南,该指南阐述了通常不需要其他合规步骤的情形。

(4)在联邦层面,《土著&托雷斯海峡岛上居民遗产保护法案》(1984)是保护土著文化遗产的核心法规。根据 《土著&托雷斯海峡岛上居民遗产保护法案》,如果重要的土著区域或物体受到损害或亵渎的威胁,可以发表一份相关声明。但是,由于决定是否发表声明的核心考虑是现有州立法的完善性,因此很少会动用该联邦法案项下的权利。

(翻译:吴明)

[1] 本文所引法律截至2013年1月1日。

[2] 该所始建于1827年,是一家国际性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文写作的律师包括Adam Handley、Nigel Clark、Yi Yi Wu、Bryn Dav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