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学文化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形成而诞生的。在这些古老的文明形态中,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宗教生活、艺术生活、语言文字和文化教育不断发展,最终孕育出哲学文化这一人类文明的璀璨明珠。哲学文化的诞生标志着人类文明的自我觉醒,意味着人类开始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来探索、追问人和世界的关系,由此逐渐地从朦胧模糊的原始意识中走了出来。哲学文化产生的社会生活基础表明哲学研究原本就是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土壤之中的。......
2023-11-20
Dr.Christian Mikosch Sasa Stojanovic[1]
一、简 介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位于中欧的中心,是一个面积大约有84000平方公里和847万人口(2011年统计数据)的内陆国。与之相邻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列支敦士登、斯洛文尼亚、匈牙利、斯洛伐克和捷克。维也纳是奥地利的首都同时也是其最大的城市,拥有大约173万的人口 (2012年统计数据)。
奥地利是一个联邦制的民主共和国,其立法机构包括联邦议会和9个州议会。最重要的行政机关是联邦总统、联邦政府和联邦部长。联邦议会通过联邦政府或联邦议会提出的法律议案必须经过联邦总统的批准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奥地利的联邦制使其在州议会和联邦议会的立法责任分配上形成了一个相当于拜占庭式的系统。例如,林业和木业由联邦层面上统一管理,而水利则由各州管理。其中竞争最激烈的教育制度领域,在州立法和行政管理上都达到了较高水平。
奥地利的主要优势不仅包括其拥有的技术熟练的劳动力、良好的劳资关系、在国际机构中的高度参与性、较高的生活标准以及其经济、政治、劳动力市场的稳定性。基于以上原因,奥地利在中欧和东欧之间起到了良好的商业联系纽带作用。目前,奥地利已加入了欧盟组织、欧洲货币联盟、联合国 (自1955年起)、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自1948年起)、世界银行 (自1948年起)、国际金融公司 (自1956年起)、国际开发协会 (自1961年起)等国际组织。
1986年奥地利联邦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了一份有关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的双边协议。[2]该协议旨在确保两个国家投资者的平等地位且对两国投资活动的发展起到显著的促进作用。
奥地利法律制度的结构是层级系统,法律和规章必须与上级标准相一致。奥地利联邦宪法、公民宪法性法律和欧盟的条约是具有最高效力层级的法律。联邦法律和9个州的法律是具有较低效力层级的法律。奥地利法律系统是基于大陆法系法典化的原则,因司法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法庭中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奥地利的贸易活动主要由欧盟的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制。作为欧盟的成员国,奥地利被要求遵循欧盟所有的指令和法规。
二、争议解决[3]
(一)法律制度
在奥地利,所有的法院都是联邦法院。奥地利的法院系统是由联邦地区法院、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奥地利最高法院组成。作为对普通法院系统的补充,专门法院负责处理特定的问题。例如,商事法院处理商事法律争议,劳动法院处理劳动和雇佣法律争议等。
通常来讲,轻微案件,即涉案价值在10000欧元以下的一审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而涉案价值在10000欧元以上的重要案件,一审是由地方法院管辖,且上诉请求由上诉法院审理。
目前,奥地利有151个联邦地区法院和18个地方法院。
商事法院负责处理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和法定利益的问题,包括诉讼请求超过10000欧元的案件。
奥地利最高法院处于审级制度中最高一级,它是作为最高上诉法院而存在;它是处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商事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和劳动社会保障纠纷的上诉法院;它是其辖区内几乎所有案件的第三审法院。上诉至最高法院的争议限于实体法和重大程序争议。
解决争议的主要法律如下:
①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Zivilprozessordnung,RGBl.Nr.113/1895,latest amendment BGBl.I Nr.30/2012);
② 《奥地利执法法令》(Exekutionsordnung,RGBl.Nr.79/1896,latest amendment BGBl.I Nr.50/2012);
③ 《奥地利诉讼费法令》(Gerichtsgebührengesetz,BGBl.Nr.501/1984,latest amendment BGBl.I Nr.15/2013);
④ 《奥地利律师关税法令》(Rechtsanwaltstarifgesetz,BGBl.Nr.189/1969,latest amendment BGBl.I Nr.58/2010)。
(二)诉讼制度
1.一般问题
奥地利法院被认为是能廉洁秉公地处理民事法律问题的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从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诉状开始。诉讼请求必须包括指控的事实并且提供支持该事实的证据。依据奥地利法,原告还必须在该问题上提出救济或补救的请求。
在提交起诉状之后,法院会考虑其对于该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法院对于该争议具有管辖权,那么法院会将起诉状递交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在一个特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的答辩状必须包括对事实的解释及其所依赖的证据,还包括用以回应起诉的意见,如全部或部分地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等。
一旦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法院会启动审判程序,典型的审判程序由多次开庭审理的方式组成。在奥地利,陪审制度并不适用。在开庭审判之前根据诉讼程序的类型和阶段来决定是由法官还是合议庭来审理案件。
在简单的案件中,第一审的判决可在1年内上诉。在上诉程序中,证据通常不需要再次审查,新的证据或新的指控将不会在上诉程序中被采纳。但是,上诉程序可能会持续6个月到1年时间。最终,上诉法院会在1年内做出判决。
一方也可能会提出临时补救措施。法院可能会在诉讼程序前或诉讼程序中裁定发出财产保全的临时禁止令。为了预先禁止令的申请能得到批准,法院必须有充足的理由相信:(1)被告通过破坏、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将阻止或妨碍判决的执行;(2)判决可能在一个非欧盟成员国得到执行。
潜在的预先禁止令可能包括裁定冻结银行账户或查封被告的财产,包括不动产。此外,法院可能扩大禁令的范围,裁定第三方不得对被告支付应收账款。
2.相关问题
(1)司法判例
奥地利法律制度是基于大陆法系法典化的原则。法官只受法律的约束且运用自由心证进行裁判。因此,法官裁判并不受之前具有相似事实的先前案例所约束。
在奥地利,虽然司法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争议中对于法院和原被告双方来说都具有极强的参考意义。不过,实践中仍有一些法律裁判部分地甚至是完全地忽视了之前的裁判案例,即使事实非常地相似。因此,原被告双方在争议中不得不经常承受法院裁判规则不可预见的风险。
(2)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在奥地利是非常高昂的,因此大多数中国投资者情愿接受基于对另一方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也不愿进入诉讼程序。
在法院的最终裁判中同时会裁定由哪一方来承受诉讼程序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法院和律师的费用、专家意见的费用和证人的差旅费。通常,诉讼成本由败诉方来承担,用以补偿胜诉方的损失。因为中国投资者经常聘请经验丰富的国际性律师,其收取的费用比法律规定的费用高很多,所以通常最终诉讼费用会比损失费用高很多。
奥地利法律费用的计算是基于 《奥地利律师关税法令》。定额费用安排 (即律师在追偿中的参与度)和由律师收取一定比例的原告诉讼所得的按酬金收费制度在奥地利是被禁止的。因此,中国投资者也不得不接受相当僵硬的诉讼费用安排。
根据 《奥地利诉讼费法令》,一审诉讼费按争议标的的价值的1.2%,上诉程序1.8%收取,最高法院上诉程序诉讼费按2.4%收取。在大额争议中,总计的诉讼成本通常在诉讼标的价值的5%~10%,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是一笔惊人的高额费用。
(3)证据披露制度
在奥地利诉讼的另一个风险在于争议中原被告双方实践中不能强迫另一方开示其已经掌握的文件,因为证据披露制度在奥地利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
一方只能要求法官裁定另一方披露与其观点相关的证据文件,除非它能提供文件的复制本,或能够充分详细地描述所要求文件的内容以清晰明确地确定该文件。在文件的披露会有损于另一方,或会导致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方可以拒绝披露该等文件。
然而,在某些诉讼中,法院依职权原则或依当事人申请可以收集案件相关事实。最值得注意的是这将适用于卡特尔法院程序。在此,法官可自由裁量,要求原被告方或证人出庭或披露特定的文件。
(三)仲裁
1.一般问题
维也纳,是奥地利的首都,也是欧洲主要的仲裁中心。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设在奥地利,可以说它是整个欧洲最为重要的仲裁机构,尤其是在与中欧和东欧有关的争议上。通过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在CEE/SEE地区有着许多优势。奥地利签署的国际条约使奥地利做出的仲裁裁决几乎能在任何辖区得到执行。
奥地利的仲裁制度规定在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章第4部分(Zivilprozessordnung),其中定义了仲裁的限制包括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必须遵循的公平审判的最低标准。
通常来讲,一份仲裁协议由多方签订,可能针对现有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问题。而例外问题则包括:
·公法问题,包括婚姻和家庭问题;
·刑法问题;
·执行问题;
·破产问题;
·租赁问题,包括与非营利性住房法有关的房屋租赁和索赔问题的争议;
·集体劳工纠纷和就业法的纠纷,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总经理雇佣合同产生的纠纷除外。
奥地利仲裁法对可提出挑战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一个详尽的清单。这些用于挑战的理由包括:
·无管辖权;
·超出诉讼请求的裁判;
·缺少一定的程序;
·仲裁庭组成的瑕疵;
·违反奥地利程序公正秩序;
·标的不可仲裁;
·违反奥地利实体公正秩序。
总的来说,奥地利法院对于仲裁持非常友好的态度。因此,奥地利企业通常愿意签订仲裁协议,特别是在国际商务交易的背景下。
2.相关问题:企业家与 “消费者”签订的仲裁协定
在这方面值得中国投资者注意的主要问题是企业家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定是无效的以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引起仲裁程序。这是经常被国际和奥地利律师忽略的奥地利法律的一大特点。
根据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CPC)第617节的规定,企业家与消费者签订的仲裁协定只有在协议签订时争议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因为CPC没有提供 “企业家”或“消费者”的具体定义,相关术语将被按照 《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来理解。因此,企业家是指所达成的交易属于自己业务的人,消费者是指所达成的交易不属于自己业务的人。
因为 “消费者”这个术语在范围上很宽泛,因此,在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企业家与自然人 (所达成交易不属于其本身业务)签订的仲裁协定是无效的。
此外,消费者的仲裁协定有着更为严格的形式和内容要求。根据CPC第617节的规定,消费者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仲裁协定必须包含一份消费者签字的文件,这份文件不能包含有任何除涉及仲裁程序以外的协议 (CPC第617节第2段)。在企业家和消费者的仲裁程序中,必须在仲裁协定签订之前向消费者提供以仲裁和法庭程序的巨大差异为内容的书面通知,而且必须规定仲裁地 (CPC第617节第4段)。对于仲裁协定中的个人协商事项,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
三、破 产 法
(一)一般问题
2010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 《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BGBl.Nr.116/1920, lastest amendement BGBl.I Nr.111/2010)区分了3种不同类型的破产程序:
①一般破产程序;
②指定财产管理人进行的重整程序;
③债务人保留自主管理权的破产重整程序。
虽然破产程序通常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变卖或结束经营并将所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但重整程序的目标在于使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从而解除其债务。
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有权提交破产请求书;然而,启动重整程序的申请书只能由债务人提交。此外,如果启动破产程序的条件已经明显满足,债权人有义务毫不延迟地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或重整程序,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60日。债务人也有可能已经出于资金流动性不足的威胁而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债务人资产的价值,变卖债务人的资产并将所得收益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受影响。进行破产程序的费用包括法院聘请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费用具有优先受偿权。实际上,这些费用由无担保债权人承担。在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清算和分配之后,法院会下令终止破产程序。然而,破产程序的终止并不会当然免除未被全额受偿的债权人之未受偿的部分权利。一旦债务人在30年内得到了任何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可在该期间内向债务人行使未受偿部分 (已经由接管人或破产法庭查清)的财产请求权。对于一个企业债务人来讲,破产通常会导致公司的最终解散,由此来防止债权人之后向债务人追索拖欠的款项。
对于资金流动性不足或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而言,重整程序可使其继续经营并通过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的方式免除其债务。债务人必须提交一份由大多数无担保债权人同意和破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书。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受影响。新的 《破产法》提供了以下两种重整程序:
①在聘请破产财产接管人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处理其资产的权利被剥夺且由法院指定的破产财产接管人负责管理破产财产。债务人必须在2年内向无担保债权人支付最少20%的债务。
②在债务人保留自主管理权 (Sanierungsverfahren mit Eigenverwaltung)的重整程序中,破产法院将聘请重整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和批准某些交易。债务人可以通过在2年内向无担保债权人支付最少30%额度的债务的方式来免除其债务。
破产程序受破产法庭管理,破产法庭是一审法院中一个特别的法庭。然而,私人的破产程序是在地区法庭受理之前已开始执行。但维也纳存在一个地区性的例外,即维也纳主管破产的法院是维也纳商业法庭。
在所有类型的破产程序中,无担保债权人必须在破产法院设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提交破产财产申请。如果债权人无法在截止日期之前提交申请,那将会在之后安排债权人听证会,费用将由未能在截止日期前交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承担。
(二)相关问题:破产收购
即使经济持续性衰退,中国投资者仍有许多机会通过破产的方式收购公司的核心资产。但值得注意的是,奥地利的破产法和相关实践问题往往会导致这类投资的失败,因为奥地利的收购程序相当繁琐。
根据奥地利破产法,随着一个公司 (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开启,债务方的董事将被剥夺处理任何与债务人有关的资产的权利。债务人资产的管理权会被专门授予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手中。破产管理人可以自由裁量,以最好的条件出售债务人的资产,来提高在债权人间平等分配的破产资产价值。
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程序开启之前一定时间内债务人已经产生的法律交易和可能减少破产资产的交易提出异议。然而,在破产程序开启之后,买方和破产管理人会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破产管理人的风险回避将不再适用。此外,如果买方从破产管理人处获得业务,破产管理人一般应当转移没有设定任何抵押、留置的财产。
破产管理人将不会同意在资产购买合同上承担任何责任 (如破产管理人将不会给予任何承诺和保证)。这是基于货币化的破产资产必须及时全额地分配给债权人的事实,因此不存在用于偿还未来债务的保留款项。通常,破产管理人的交易将会有一个固定价格基础(如没有购买价格调整机制)。
因此,破产公司的收购方应当进行非常周密的尽职调查,但因为破产管理人的全程参与,这通常变得非常困难。
为防其他潜在买家接近破产管理人并产生并购兴趣,破产管理人很可能建立一个拍卖程序,给所有有兴趣的买家提供平等的调查机会。这样的拍卖程序可能会持续很长的时间,因此,这将进一步降低破产公司的价值。
最有可能的是,破产管理人将继续经营业务并雇佣雇员 (达到业务的持续经营所必要的程度)直到资产交易完成。这尤其适用于,破产管理人意识到有投资者或公司对并购业务产生兴趣,并认为很快会有一份认真的邀约即将到来。在这样的背景下,破产管理人需要得到法院的批准才能终止其业务。
为了卖掉业务,破产管理人必须分别得到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的相应批准。如果债权人委员会批准了资产协议,通常法院也会同时批准 (除非有不正当行为的显示)。在这样的环境下,值得重点关注的是,要防止买方事先与债权人有联系,即使经济上合理的交易也有可能不获批准的情形是会经常发生的。通常这个问题是由债务人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来处理。这个原因很简单,因为债权人感到 “相关方”对于债务人的失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不应以较低廉的价格购买破产资产的可能。当然,在没有其他方想要购买时,这个问题将更为突出。
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在交易顺利的情形下,债权人通常会对最低限额偿款有一个预期。我们已经见到过这样的情形:债权人在没有这笔交易他们的限额将更低的情况下否决了提出的交易。
(一)主要法律和法规
以下是奥地利有关可再生能源的主要监管法律:
① 《绿色电力法案》(公布于2002年No.I 149联邦公报)是促进绿色能源在奥地利发展的核心监管法案,并已在2011年 (2011年No.I 75联邦公报)修订。
② 《联邦电力行业和组织法》(公布于1998年No.143联邦公报),与州主要电力法规一起,构成了奥地利电力产生、传输、分配、电力供应和电力组织的主要监管框架。
③ 《联邦热电联供法案》(2008年No.I 111联邦法案)(简称 “CHP”法)规定了现有热电联供工厂的运作和现代化管理的支持计划。
④ 《绿色电力设施产生的电力能源承购价格的部长条例》(公布于2011年No.II 471联邦公报)(简称 《绿色电力条例》),由经济部长在年度的基础上制定,设置了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电力的标准化电力回购规定。
⑤ 《2001/77/EC指令》对于从国内市场产生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的电力推广已通过《奥地利绿色电力法案》(参见第3条)得到全面实施。《奥地利绿色电力法案》的监管框架符合 《2001/77/EC指令》;2003年6月26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规定有关国内电力市场的共同规则的 《2003/54/EC指令》已通过 《奥地利联邦电力法案》的修订得到实施。
⑥2009年4月2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和修订了关于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的《2009/28/EC指令》,随后废除的 《2001/77/EC指令》和 《2003/30/EC指令》,都已在2012年 《奥地利绿色能源法案》中得到实施;2009年7月13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国内市场共同规则的 《2009/72/EC指令》,以及废除的 《2003/54/EC指令》已在 《奥地利联邦电力法案》中得到实施。
⑦2006年4月5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关于能源终端使用效率和能源服务的 《2006/23/EC指令》,以及废除的 《93/76/EEC指令》已在 《奥地利联邦电力法案》和 《奥地利绿色电力法案》中得到实施。
(二)一般监管框架
1.环境法
一个发电厂的建设需要通过 《联邦环境评价法案》(UVP-Gesetz)中环境影响评估(“EIA”)机制的许可。EIA许可程序下可再生能源发电厂的类型包括:
①总装机容量达到至少20兆瓦或至少20个风力涡轮机的风力发电项目 (在某些敏感地区至少需要10兆瓦总装机容量或10个风力涡轮机);
②最大容量至少为15兆瓦的水力发电厂 (在发电厂联营时2兆瓦);
③整合了废物管理和发电的某些设施。
发电厂所在的州政府有权进行EIA程序。根据EIA法案,州政府必须在提交申请9个月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州政府的决定需上报环境监管法庭。考虑到所有相关文件的准备工作,许可程序可能持续2年,甚至更长。
如果监管制度下的EIA并不适用,那么发电设施 (特别是水力发电厂)无论如何,都需要持有用水许可证。用水许可证通常由区管理局根据 《水资源法》中规定的条件颁发。
2.建设法
一般来说,州一级的区划和建设规划决定了发电厂建造的位置。州建设法包含了厂房建设和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则。行政许可程序通常被分为3个阶段:①发布一个施工地点的声明;②开工前发放施工工程的建筑许可证;③施工完成后发放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程序中的主管负责人通常是相关市的市长。这个决定需上报上级市政委员会。根据一般的行政程序规则,当局必须在提交申请6个月内做出决定。
3.能源法
作为一般规则,州电力法规基于客观、透明和无歧视的标准,规定了建设和运营发电设施 (只与设施相关)的行政许可程序。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发电厂的建设和运营不会对人类生活和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并且不会对设施周围的居民造成不可接受的滋扰时,才会颁发用电许可证。此外,它也不应影响任何物权的行使或违反任何州的监管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进一步标准通常涉及有监管要求的领域,如环境保护、区域划分、水资源管理、林业管理、公共交通、对雇员的保障、能源效率等。根据州电力法规的规定,各州的地方政府或当局是颁发许可证的主管部门。
至于RES-发电厂,各州的电力法规为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设施规定了简化许可程序。当简化程序适用时,具体技术标准的制定将取决于设施的容量、能源的种类和其他相关标准。这些简化程序规则,州与州之间各不相同,有的规定可能减少公众参与度,有的可能缩短行政当局决策期 (如3个月而不是行政法规一般规则中的6个月)。这些州电力法规下的简化许可程序,只能在电力设施不受各州管理制度的约束下才能适用。
当所产生的电力主要用于运营者自我消费的情况下,发电设施可不需经过电力法规下的行政许可程序。但这些设施需经过由 《联邦工商法案》规定的程序许可。此外,用电许可证的发放可包含在另一个监管制度下的许可程序中 (如 《废物管理法》),进一步来讲,发电厂的建设和运营可能在不同监管制度下得到许可,如环境法、水资源法、矿业法、林业法、建筑法等。
(三)生产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许可
电力法律并没有为了使运营商合法运营电力设施而对运营商规定任何许可要求,但是,会对有关分配系统的运营商规定一定的许可要求。因此,发电设施的运营商在奥地利电力法下不需要任何许可要求。
然而,根据适用的州电力法规以及其他监管许可中有关被修建或被经营的特定发电设施的规定,发电设施的运营商通常必须获得设施运营的许可证。
一些州电力法规可能规定一个绿色电力设施的简化程序以作为一种法定的特权。该简化程序通常给当局3个月的批准申请的时间,这大大短于标准的6个月时间。如果发电设施在 《绿色电力法案》下被确认为绿色电力设施,且并没有对发电设施的有效反对理由,根据州电力法规,将在3个月内发放许可证。
然而,发电设施可能需要经过其他监管法律规定的许可程序 (如一般工业法、环境法、水资源法、林业法、废物管理法等)。这些程序,特别是包含EIA的许可程序通常需要一个更长的时间表。
(四)相关问题
1.多重法律架构
由于奥地利可再生能源发电设施的多重法律架构,当中国投资者进行这样的投资时,通常会有一些不确定性。
例如,设立一个发电设施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一个适用的建筑法下的许可证。因为建筑法属于奥地利联邦各州独立主管的法律,所以有关建筑的建造和运营在不同州之间各不相同。
此外,电力问题的立法权由联邦政府享有,其有权制定电力部门的立法框架,各州负责实施这些法律。联邦政府通过了 《奥地利联邦电力法案》,其中包含了直接使用的法律规定,提出了需要9个奥地利州进一步细化的立法框架。
进一步来讲,联邦各州政府已经按照 《奥地利联邦电力法案》的框架制定了各州的电力法规。由于这种立法权的分散化,导致奥地利有关电力的法律结构在不同州之间各不相同。
此外,立法权的分散化同时影响着奥地利的电力市场。例如,从输电网中 “控制区域”(Regelzonen)之间的关系划分,奥地利电力市场在地理上可分为3个区域,由所有的电网运营商在各自的领域组成,并在技术上由一个控制区域运营商监管。从2012年1月1日起,奥地利这三个区域由一个单独的控制区域运营商管理,即Austrian Power Grid AG(APG)。
2.对电力购买协议的约束和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支持
横跨在欧洲司法管辖面前的一个主要限制在于禁止不相容国家的援助,这包含在关于欧盟功能的欧盟条约和能源共同体条约中。然而,对于可再生能源的支持将被认为与内部市场兼容,只要其满足了国家社区服务指南中规定的对于环境保护的国家援助的条件。
在奥地利,电力供应商和其他终端客户供应商必须在一个标准化的基础上发布他们定期订立的电力供应合同时的一般条件和条款。出于对消费者保护的原因,一般条件必须满足一定的最低标准,但他们并不需要得到监管当局的许可。此外,清单中必须包含一个用于显示电力供应的能源图表。
如果终端客户行使他们对于基本供应的规定的权利,电力供应商和其他终端客户供应商有义务定期地基于已经公布的一般条件和条款签订一份供应合同。
因此,对于可再生能源电力的电力购买协议,法律上并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的限制。然而,电力购买协议必须遵循一般的适用原则,特别是民法 (包括消费者保护法等)和竞争法。
如果来自发电设施的电力并未使用最先进的技术或对人类生活和健康、奥地利的动植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或者如果供应商不能对正确的废物 (在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管理提供适当的证明,那么,来自第三国用于国内需求的电力购买协议就是被允许的。然而,这条规则已经被证明没有实用的相关性。
持续时间超过1年且每年超过500万千瓦容量的电力购买协议,管理来自欧盟的用于国内需求的电力供应,必须通知能源监管机构。监管当局登记那些电力购买协议是想对最重要的电力进口合同有一个概括的了解。
五、房 产 法
(一)房产收购
在奥地利收购房产必须经过两个步骤:第一,合同义务,需要一份购买合同;第二,必须发生房产产权的转移。房产的转移是买家得以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的前提。因此,产权的转移不仅仅因占有而完成,还需在土地登记簿上登记。
为了保持购买合同的有效性,法律并不坚持必须使用正式的文本。因此,一份房产购买合同也可以口头订立。然而,为了土地登记簿上的登记需要,必须制定一份产权契约,并由法院或公证人公证和当事人签名。作为购买合同的最低要求,合同中必须包含本质性条款如购买价格和对所要购买财产的充分确切的描述。
此外,在合同中设置保留条款将是明智的做法,即卖方无条件地授权买方进行产权的转移登记。
(二)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是一个公共的普遍接受的法院登记程序,其就不动产和对有关物权进行登记。土地登记由房产所在地的司法辖区地区法院负责。土地登记公开给公众查阅并且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摘录土地登记簿。查询需要一定的费用,也可以通过网络、公证员和律师进行。
可登记的权利包括物权 (如所有权、共同共有权、按份共有权、抵押权、地役权、土地负担、建设权、限制出售或某些家庭成员之间的产权负担等权利),以及回购权、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此外,特定注释也必须记入土地登记簿,如对个人情况的注释 (如托管、破产程序的启动、少数股东)。注释的排序是执行按揭之诉的注释、注释未决诉讼。
(三)相关问题:外国人的房产收购
与其他欧洲国家相反,奥地利个别州的法律规定外国人 (非欧盟和非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的房产收购需要土地转让当局的批准。
在奥地利,有9个州的土地转让法规定了外国人的房产收购:
① 《维也纳外国人房产收购法》(Wiener Ausländergrunderwerbergesetz,LGBl. Nr.11/1998,latest amendment LGBl.I Nr.56/2010);
② 《布尔根兰土地转让法》(Burgenländisches Grundverkehrsgesetz 2007,LGBl. Nr.25/2007,latest amendment LGBl.Nr.69/2008);
③ 《2007年奥地利州土地转让法》(NÖGrundverkehrsgesetz 2007,LGBl.Nr.88/2006,latest amendment LGBl.Nr.87/2011);
④ 《斯塔利亚土地转让法》(Steiermärkisches Grundverkehrsgesetz,LGBl.Nr.134/1993,latest amendment LGBl.Nr.67/2011);
⑤ 《2002年卡琳西亚土地转让法》(Kärntner Grundverkehrsgesetz 2002,LGBl. Nr.9/2004,latest amendment LGBl.Nr.65/2012);
⑥ 《2001年萨尔斯堡土地转让法》(Grundverkehrsgesetz 2001,LGBl Nr.9/2002, latest amendment LGBl.Nr.70/2012);
⑦ 《1994年上奥地利州土地转让法》(OöGrundverkehrsgesetz 1994,LGBl Nr.88/1994,latest amendment LGBl.Nr.54/2012);
⑧ 《福拉尔贝格州土地转让法》(Gesetzüber den Verkehr mit Grundstücken,LGBl Nr.42/2004,latest amendment LGBl.Nr.39/2011);
⑨ 《1996年蒂罗尔土地转让法》(Tiroler Grundverkehrsgesetz,LGBl Nr.61/1996, latest amendment LGBl.Nr.150/2012)。
通常,所有的土地转让法都规定外国人任何不动产收购的权利都需要土地转让当局的批准,没有该批准的情况下该收购是无效的。
州土地转让法包含了不同的条款,但对这些条款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因此对于每个案件中是否要求批准的解释经常依靠具体案例具体情况和当局的实践来决定。
基本上,所有的土地转让法都规定了 “外国人”这个术语的定义。通常,外国人被认为是:
①没有奥地利国籍的个人;
②公司注册地在奥地利以外的法人实体和合伙企业;
③注册地在奥地利但受控于非奥地利国籍公民,或受控于注册地在奥地利以外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法人实体;
④在奥地利登记过的协会,但拥有主要投票权的成员是外国人,或者大多数董事成员是外国人。
此外,除了维也纳法以外所有的土地转让法都规定协会和基金也应被认定为 “外国人”,因为至少一半的财产是由外国人拥有或收入流向外国人。因此,从资格上讲,一个实体是否被认定为外国人,不仅仅只考虑公司成立地(“注册地理论”),还应考虑股东的结构,如在这个实体中直接或间接地持有多数的股权。事实上,最关键的是谁最终拥有该实体(“控制理论”)。
在一些州的法律下,也会要求外国人对于拥有不动产的公司的股权收购,需要有土地转让当局的批准。然而,并没有明确的先例清楚地表明主管土地转让当局将负责最终检查股权实体的所有权。
对于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外国人的房产收购通常必须提出具体的一般利益来获得批准。批准申请书必须交给各自的土地转让当局。审批程序的持续时间会有所变化,有时会持续几周。
即便批准经常被认为是一个简单的形式要求,但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在一定的情形下主管当局会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因为他们不能判断这笔外国人的收购是否符合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利益。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这样的裁决也可能对拥有房产的公司的收购造成消极的影响。
六、外国人的就业
外国人 (第三国的公民[5])在奥地利就业的问题是由 《奥地利外国人就业法》(Ausländerbeschäftigungsgesetz,BGBl.Nr.218/1975,latest amendment BGBl.I Nr.98/2012)调整的。在该法修订之后,奥地利的立法者已经推出了灵活的全新的就业和移民计划,红—白—红卡,它的目的在于促使达到资质 (基于个人和劳动力市场的相关标准)的第三国员工,永久地定居在奥地利。
一般来讲,外国人通常在获得奥地利就业许可时会面临一些困难,因为公共就业服务中心 (Arbeitsmarktservice-AMS)在检查就业申请时,若遇到有职位空缺需要填补时,可能该空缺会被另一个合适的无业人员 (一个奥地利公民或一个比申请人在奥地利居住更长的外国人)填补。此外,就业限额也是一大困难。例外的是,除其他事项外,外国人被划分为核心员工、高素质的工人和短期技术工人的外国人,因为他们有红—白—红卡。
(一)核心员工的就业
如果一个中国投资者试图从自己的国家雇佣专业人员为核心员工,与红—白—红卡有关的规则将会适用。
第三国公民,基于他们的资格可以雇佣为核心员工的人,则可以申请红—白—红卡,但他们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①具有法定最低工资;
②工作年限超过30年的核心员工:EUR 2,664[6],每月总工资加上特殊的补贴 (节日和圣诞补贴);
③工作年限低于30年的核心员工:EUR 2,220[7],每月总工资加上特殊的补贴 (节日和圣诞补贴);
④没有一个同等资格的人在公共就业服务中心登记为求职者并且能够填补职位的空缺(所谓的劳动力市场测试);
⑤满足特定资格标准 (如资格证书、工作经历、语言技巧)。
(二)核心员工的就业申请
红—白—红卡的申请表应由本人亲自提交给申请人本国或居住过的奥地利大使馆或领事馆。同时还需要提交一份雇主的声明。
被允许免签证进入奥地利的人或已经有一个有效居留地的人也需要向奥地利的居留地主管当局如州长 (Landeshauptmann)、授权区域行政机关 (Bezirkshauptmannschaft)和当地行政机关 (Magistrat)提交申请表。
(三)相关问题:行政程序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关于红—白—红卡的行政程序通常非常繁琐,主管部门可能会要求提供进一步的文件证明外国人有资格接受核心员工的雇佣。
七、参股核心金融资产
(一)奥地利银行法的审批要求
收购一家奥地利信贷机构一定的股权需要奥地利金融市场管理局(Finanzmarktaufsicht-FMA)的批准。任何一方决定持有或增加在一家奥地利信贷机构20%、30%、40%或50%的投票权或资本,必须得到FMA的批准。
(二)评估标准——资格审查
欧洲法[8]为审慎的评估收购规定了程序规则和评估标准,并且增加了金融部门的持股比例,此规定已在奥地利银行法中得到实施。此外,FMA发布了金融部门兼并与收购的指南。[9]
这些法规规定了对于收购方的若干要求 (即五个标准),以确保其实行可靠的、审慎的管理。对于拟收购的评估目标,FMA应特别注意评估收购方的声誉和财务稳定性。目标机构的监管机构必须评估收购方是否满足以下评估标准 (即 “fit&proper test”):
①收购方的声誉 (即信誉和专业能力);
②任何将指导该业务的人的声誉和经验;
③收购方的金融稳定性;
④收购行为对于信贷机构审慎要求的影响;
⑤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与本次收购有关。
(三)案例研究:参股一家奥地利信贷机构
根据奥地利政府专员提交的一份关于2012年3月召开的一个小型奥地利银行的特别股东大会的报告,FMA了解到,该奥地利银行的股票已经在一笔交易中被出售,导致新股东持有该笔股票需要得到FMA的批准。基于这笔交易,一个俄罗斯人和两个奥地利公民将拥有91%的投票权。
由于收购股票的计划和股票打包出售计划都向FMA报告,FMA向维也纳商业法庭提出申请:为了公司的利益,将新股东的投票权 (杜绝法律被中止)委托给一个信托机构管理,并且要求银行相关规范与法律法规一致,且证明银行股东须符合 《奥地利银行法》(Bankwesengesetz-BWG)规定的对适格股东资格的要求。
尽管FMA解释说,这些措施的施行是为了保障银行债权人的金融利益和保护他们的财产,但与此有关的传闻称,奥地利银行26%的股份是由一个俄罗斯人掌控的。
因此,可以说在某些情况下,凭借他们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奥地利当局可能解释:中国投资者将被禁止进行战略投资。
(翻译:刘新宇)
[1]Dr.Christian Mikosch为Wolf Theiss律师事务所合伙人;Sasa Stojanovic为Wolf Theiss律师事务所律师。
[2] The agreement on the promotion and mutu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in German and Chinese language),available at:http://www.ris.bka.gv.at/Dokumente/Bgbl Pdf/1986_537_0/1986_537_0.pdf.
[3] The Wolf Thiess Guide to Dispute Resolution in Central,Eastern &Southeastern Europe(2011), available at:http://www.wolftheiss.com/tl_files/wolftheiss/CSC/Guides/The_Wolf_Theiss_Guide_to_Dispute_Resolution_in_Central_Eastern_and_Southeastern_Europe_edition2.pdf.
[4] The Wolf Thiess Guide to Generating Electricity from Renewable Sources in Central,Eastern &Southeastern Europe(2012),available at:http://www.wolftheiss.com/tl_files/wolftheiss/CSC/Guides/The_Wolf_Theiss_Guide_to_Generating_Electricity_from_Renewable_Sources_in_CEE_and_SEE_2012.pdf.
[5] Third-countries are countries which are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Union.
[6] This amount applies for 2013and it may change in the future.
[7] This amount applies for 2013and it may change in the future.
[8] Directive 2007/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5September 2007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2/49/EEC and Directives 2002/83/EC,2004/39/EC,2005/68/EC and 2006/48/EC as regards procedural rules and evaluation criteria for the prudential assessment of acquisitions and increases in holdings in the financial sector(“Acquisition Directive”).
[9] The Guidelines for the prudential assessment of acquisitions and increases in holdings in the financial sector required by Directive 2007/44/EC(CEBS/2008/214;CEIOPS-3L3-19/08;CESR/08-543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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