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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知识分配正义理念的动态发展

【摘要】:财产的分配正义是人们讨论分配正义时的主要对象,对于知识产权理念之下的知识分配正义,人们的观点可能更闪烁。但实际上,知识产权规则的确是知识分配正义的首要结果呈现方式,是现当代知识领域内最重要的知识正义工具。知识分配正义的实现也将成为一种难以确定的波动。国际层面的知识分配正义以发达国家的知识分配正义观为基础,并为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知识分配正义提供前提。正义与效率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财产的分配正义是人们讨论分配正义时的主要对象,对于知识产权理念之下的知识分配正义,人们的观点可能更闪烁。一是所谓的分配,言下之意为财产的私权化分配,而知识作为公共产品,其是否有分配之必要极可能是个问题;二是知识产品作为非竞争性产品,其分配正义的界定可参考的因素复杂多变,如何界定“正义”是否存在可供参考的相对权威标准也存在疑问。但实际上,知识产权规则的确是知识分配正义的首要结果呈现方式,是现当代知识领域内最重要的知识正义工具。知识产权制度的分配正义理念嵌入方式是知识分配正义的最主要载体。将大部分的知识公开化、开放化,使得大多数的知识为人们免费、随时自由取用。罗尔斯认为正义应当满足两个原则:首先,每个人都有关于基本自由的最广泛配置(与所有人的类似自由配置相容)的平等权利。其次,社会经济的不平等要符合两个条件:①他们应当使社会中处境最糟糕的成员相对的预期效用最大(最大最小公平原则);②在机会的公正平等条件下,职位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最大最小公平原则,最有争议。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人,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知识的观念改变,人们之间在享用知识上的不平等性带来的知识产权人的标签化也成为不可忽视的现实。知识产权法将知识产权人与其他人以角色名称对立的方式确定知识资源的分配,是正确的做法,这样可以避免以经济地位来确定资源的分配倾向之危险。因为如果以人的经济地位而非人们对知识的角色来确定知识资源的分配,可能将知识资源的进一步创造带入一种不公平的逻辑中去。知识产权法中对穷人群体(如最不发达国家贫困地区)的表述是一种相对弱功能的表述。知识分配正义的实现也将成为一种难以确定的波动。如果将之予以知识角色的描述,或许更能体现出知识分配正义及知识控制权的功能化作用机制,如在知识产权法中将贫困地区描述为知识产品的极度需求者、知识产品必需者等。

进一步讲,知识资源的分配并不宜以知识产权为中心。虽然知识产权是私权成为大多数人认可的观点,知识产权是财产权也成为知识产权研究的主要基点,但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的分配是一种权力安排,是一种得到权利(right)之后对知识权力(power)的转换。也正是因为如此,一方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并不是削损另外一方基本权利的借口。相反,政治的过错应当由政府承担。知识产权并不应当为这种损失担责。对艾滋病患者来讲,他们对治疗艾滋病的药品极度需求,但在艾滋病药品因专利而售价较高的情况下,他们对药品的接近权并没有得到保障,其生存权因而落空。而对于艾滋病药品的专利权人来讲,他们若要为艾滋病患者提供更好的药品,必然期待这些新药品具有一定的利润,因此对他们来讲,专利权保护下的利润同样值得期待。[52]中间的利润落差由政府承担好似更加符合双方公平价值的追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对之毫无作为,基于知识产生的权利与基于知识集聚产生的权力,仍然是政治目的上的嵌入式考量,如果没有在知识产权法中有所涉及,那么这些落差的缩小或将被遗忘,由此带来的牺牲同样是难以估量的。

信息公平理念认为,作为信息来源的知识产权影响人们对信息的接近。知识产权从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对信息直接或间接的接近,给人们的表达自由也带来了一定的障碍,但是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提供的公有领域能够弥补这种障碍带来的损失。借助于信息公平理念,可以促进知识资源分配规则的正义实现。

罗尔斯提出,要想人们的利益得到公平分配,最好的办法就是借助“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国际层面的知识分配正义以发达国家的知识分配正义观为基础,并为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知识分配正义提供前提。TRIPs协议毋庸置疑是有利于发达国家而同时以发展中国家的发展为代价的。建立符合正义价值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以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标准来衡量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责任,而非将所有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统一化。[53]所谓的国际层面知识分配正义,应当超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距离来制定符合人类共同发展目标的知识产权制度,使得知识的分配无论降落到哪一人群都是一种更加可期待的保障性制度。

在知识资源分配的制度制定上,更要注重使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契合甚至兼容。形式正义是按照绝对平等和自由的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而实质正义则是根据主体身份特征进行倾斜式分配,两者分别是近代和现代法律分配权利义务的价值观念。[54]形式正义的结果不公平性是当前知识产权制度带来知识接近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而其中的程序由发达国家主导本身就是一种形式不正义。以主体身份为特征进行的倾斜式分配是符合国家责任与发展结构的,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符合人类知识利益共同体观念的有益正义。实质正义促进了民法的社会化,通过立法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进而通过行政和司法得以实现。[55]现实中对知识产权实质正义的需求是一种需求的保留还是将之纳入常规化运作,仍然是各个国家的不同选择。如有观点认为,从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体系的构成这一前提来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公平为例外”,且“例外必须是法定的”。[56]但是,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在形式公正之外的司法自由裁量典型,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情形等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最能够说明这些问题。在我国,以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来保障人们对知识的一定接近,并为人们通过知识学习来创新知识提供了非常好的制度保障,但是实际上的司法活动及立法活动并没有太大的空间去主动保障这些内容的实现,反而很可能因为基于私权的知识产权主体的主张而更多地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由限制人们对知识资源的正当性获取渠道。所谓的正义制度设计在此或沦为空中楼阁。再如,符合意思自治的知识产权授权模式,在网络环境下的默示许可空间的存在,是否预示着集体管理的开放化未来,同样值得斟酌。没有充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情况下,或许人们对知识的获取和授权模式的知识利益的获取,并不能确实实现。对知识资源的分配,归根结底还是要以实质性正义为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把控实质性正义的规范化践行。

正义与效率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目标的体现。知识产权制度中正义价值不能完全覆盖效率价值,正义目标的最终实现也不等于效率最大化,也即正义不一定促进知识、技术、信息的广泛传播。[57]现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追问与发展需求,也在围绕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功能与效率功能的争议展开。所谓的以经济学或者激励理论对知识产权制度做出的设计,更多地强调效率的重要性,而对正义价值的非首位考虑应当是国家和国际层面构建知识产权制度时需要着重纳入的内容。没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可能会在知识经济上带来一定的滞后,但是它可以确保整个社会的知识秩序的相对稳定。人们对知识的创新必须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以激励为表象的知识产权法能够在短期内使知识的增量达到一定的范围,但是若长期保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必须将知识分配正义精神考量进去。人们往往以自我为中心构建正义的价值与方向,但是,从人类发展必要性来看,必须以人类为总体进行综合平衡,计量出所谓的正义之角色,也即不是畸形的偏向正义提出者的正义,而是对人们发展有利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