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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私权化转变

【摘要】:未经许可和支付费用禁止使用,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延伸至事实范围,这实际上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或著作权法要求的创新性是不相符的。数据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扩张的一个视角。数据是否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属属于何人,也是当前数据保护中争议的重要问题。收集及整合、利用信息能力的差异决定了在信息归属方面的制度走向,甚至决定了数据信息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

基于网络安全等因素的考虑,早在20世纪末,西方国家就已经出现了对数据予以保护的立法性规定,保护最为严格和处于先锋地位的为欧洲国家。气象数据、环境数据等与公共健康、公共生活相关的数据,逐渐以事实为基础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客体而排除公众对数据的自由接近。欧盟1995年出台了《数据保护指令》,禁止未经授权对大量数据的使用,并给予15年的保护期限。未经许可和支付费用禁止使用,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延伸至事实范围,这实际上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或著作权法要求的创新性是不相符的。[241]这种扩张性的保护不仅给科学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障碍,还不能满足人们知晓数据、利用数据等基本的需求。

数据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扩张的一个视角。但是在全球范围内对于数据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我国对数据尚未形成成熟的保护机制,因此存在数据转卖、个人信息“裸奔”等危及个人及信息秩序的行为。这种危害是民法上的事情,更是数字时代国家秩序稳定的基础。更进一步讲,没有数据保护方案的当今,国家信息安全及个人信息安全都在裸奔中有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的风险,它们对社会安定的危害显而易见。[242]数据不仅关系到信息安全,也关系到个人对自我数据归属的掌控能力。数据是否是知识产权,这种权属属于何人,也是当前数据保护中争议的重要问题。

世界上大多数数据是基于个人活动产生的,也即个人活动是数据的基础,这些个人活动表现了个人在社会生活及社会事务治理过程中的民主参与及社会贡献。虽然从根本上讲这种数据的来源是个人,但是在收集信息方面,专业的信息公司及服务提供者的确具有个人不可睥睨的能力。收集及整合、利用信息能力的差异决定了在信息归属方面的制度走向,甚至决定了数据信息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因此,在将信息数据的归属权划给公司的情况下,它们在信息保护及信息使用方面的职责应当与个人隐私的保护、个人安全的保障、社会稳定等因素相结合。公民对一些科研数据的需求、开放共享数据的流行等也为数据信息带来了保护模式上的挑战。[243]对于个人产生的数据,如何在控制社会安全性范围内合理有效利用,成为政治者统治们当前需要面对的问题。当今数据产生的跨国性也为发达国家成熟的数据公司提供了掌控全球数据信息的重要契机,如在科研能力上占据极大优势的斯坦福大学开展的蛋白质折叠(Folding@Home)项目,就是利用全球范围内的网民资源获得的数据,这是人类共同参与形成的数据。

数字时代,数据对人们越来越重要,控制数据、将数据私有化成了版权界的一个新焦点。当今世界的数据数量极速增长,虽然不是所有的数据都被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已经有很多数据被认为具有可著作权性。[244]在我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制定过程中,“数据信息”也曾作为知识产权的种类之一被明确列举。[245]但是在最后的版本中将数据的保护单列在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的私权化将逐渐威胁信息自由,并阻碍发展中国家在信息获取上的便利,妨碍国际范围内信息的流动及利用。[246]随着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增强,其他数据也获得了越来越特殊的对待,彰显着公共数据私权化的倾向。大公司具有的不可超越的数据信息收集能力及对个人信息使用的优势与个人对信息保密的需求、国家对信息安全的需求,形成了相对难以调和的冲突。这种冲突本质上讲仍然是信息知识产权分配问题带来的,这种将政治利益融于其中的知识资源的分配与利用对任何一个个人及国家的安全都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