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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资源管控界限,制约政府权力

【摘要】:现代文明及政治性的稳定得益于政治文明带来的国家对资源掌控的有限性,并以法律规定或其他政治规范为限,限制政府权力,将政府及政治掌权主体的权力有限化,使法律成为政治的规范工具。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相对可以控制政府的知识分配权力的成功模式。政府通过知识产权法不能对知识进行有效控制之际,选择其他方式对知识进行控制,也体现出知识产权法对政府管控知识资源的限制能力。

国家治理是政治内容之一,对国家事务的治理方式依赖于政治体制及政治目标。国家治理中的政治参与度是权力渗入资源分配的风向标,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关于大政府还是小政府的争议对政治环境产生了不同的影响,比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英国虽然是最终的战胜国一方,其损失却重大,这部分归结于政治统治者对知识的控制力不足。[117]在特殊国家政体下,非理性甚至暴力政治主体可能强行攫取社会产品甚至个人资源。现代文明及政治性的稳定得益于政治文明带来的国家对资源掌控的有限性,并以法律规定或其他政治规范为限,限制政府权力,将政府及政治掌权主体的权力有限化,使法律成为政治的规范工具。对私人财产权广义上的认识,意味着对统治者及政府权力的限制。[118]我国2004年将私有财产写入宪法,从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私有财产在我国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也是政治统治者在知识资源管控上权力有限的宪法依据。

利用知识产权法对知识进行分配,能够降低政府在资源分配方面的角色的重要性。[119]如采用政府补贴方式来代替知识产权法,可能同样可以为知识产权人带来收益,但是政府在这种模式下具有知识资源管控的主要甚至唯一权力。这不仅可能加重政府在这种替代模式下的知识资源管理和分配成本,更会因政府及政府官员腐败带来不公平的知识资源分配。再者,知识产品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比传统的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更为密切、更为复杂,如果不限制政府在知识分配中的权力,规范其角色,很可能会产生统治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来侵犯私人的财产权之现象或常态。[120]这不仅不利于知识分配正义,也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再利用等有益于人类进步的目标实现。

传统的财产权,可以不依赖他人的同意及经政治国家的承认而成立,[121]也即以占有等模式即可享有财产权,但是知识产权客体具有非消耗性和非竞争性,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其占有模式并不符合这种无形(财产)情形。虽然知识产权客体的产生不依赖于外部,但独占性、排他性的专有权则必须有赖于政治国家及政府通过法律赋予其人为的垄断权。这里的垄断权之大小取决于政治统治者对相关利益的考量。因此,即便是现代知识产权法体系,仍然不可能抹杀政府在知识分配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是知识产权法的成立及存在能够削减政府在知识分配中的独有权力,将更多的意见吸收进来。是否要在可能范围内对政府的知识分配权力予以必要的控制,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是否应当限制政府处理纠纷的权力与范围,将这种纠纷处理职责更多地转移给个人启动的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控制政府在知识分配上的权力,就在现实中有很多争议。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相对可以控制政府的知识分配权力的成功模式。之所以谓之成功,不仅在于该模式能够根据政治目的、国家发展需要等做统一改变,以统一知识利益分配标准,还在于知识产权法能够与其他法律共同存在于同一法律体系,进而根据相关的法律适用来规范与限制政治权力,降低知识利益分配中政府的过度主观性。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122]被视为美国版权法专利法的宪法基础,但是其中的“improvement”暗示创作或发明对社会发展具有促进作用时才能够享有知识产权,因此本质上是限制了国会,表明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在于公众(public),而非政府或者发明者及作家。[123]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所共同存在的体系决定法律之间可以合作,以限制统治者在相关内容上的独断空间及无限权力,这便是国家知识资源管控的边界依据。

知识产权起源于政府对知识产生、传播进行审查和控制,并试图将知识进步带来的利益分享控制在某些群体之内。现代政治文明提倡的知识共享、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逐渐脱离其最初的政府控制知识的作用,转向人们对知识进步做出贡献而获得一定回报,并通过这种规范、可操作的知识利益分配机制促使更多的知识产生和传播。政府对知识利益的分配权也逐渐转移到税收,根据其对人类的贡献来审查并决定是否赋权,这种权力被限制在一定范围。但是,网络时代和信息社会也逐渐让这种有限的政府权力转移到网络审查,并对人们的知识产权、言论自由等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政府通过知识产权法不能对知识进行有效控制之际,选择其他方式对知识进行控制,也体现出知识产权法对政府管控知识资源的限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