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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和优化措施

【摘要】: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给金融市场带来了新形式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的范围广、监管主体多且尚不具有统一的监管法则,主要监管职能仍由传统的金融监管部门来承担,信息技术方面则由专业性强的工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来协助监管。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给金融市场带来了新形式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在拓展金融服务深度和广度的同时,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风险。

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制定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监管部门正式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监管体系,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逐渐开始走上正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在鼓励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基础上明确各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分工与职责,将需要监管的主要业态分为六类,其中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融资可视为互联网企业在网络平台上开展的金融活动,而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可视为传统金融机构利用网络技术将自身已有业务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拓展销售和改进创新。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涉及的范围广、监管主体多且尚不具有统一的监管法则,主要监管职能仍由传统的金融监管部门来承担,信息技术方面则由专业性强的工信部门和公安部门等来协助监管。

(一)互联网支付的监管

第三方支付是互联网金融中最具核心竞争力的功能,也是对传统金融最具挑战的功能。人们常说的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具有颠覆性作用,通常指的是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功能。

互联网金融中的第三方支付,按照使用终端形态的不同,通常分为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互联网支付基于个人计算机终端,移动支付基于手机平板电脑移动终端。随着移动终端的不断普及,移动支付正成为第三方支付的发展趋势。无论是互联网支付还是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都存在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这一点与传统金融的卡支付所存在的风险相近似。第三方支付所存在的技术风险主要指所信赖的信息系统技术安全和技术容量、黑客攻击、账户资金被盗等。操作风险指的是支付人的操作失误。从已有的实践和案例看,不能得出第三方支付所存在的技术风险和操作风险比传统金融高的结论,但如何提高第三方支付的技术保证,增厚其技术盾牌,改善操作上的灵活性、便捷性和安全性,仍是互联网金融防范风险的重要内容。

互联网支付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具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第三方支付制定了若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明确了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业务的行政许可制度,对业务开展、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和划转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分别规范了收单业务和规定了支付机构的反洗钱、反融资义务等。

根据2016年7月1日起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法规,互联网支付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实施市场准入管理。坚持“小额便民、服务于电子商务”的原则,有效隔离跨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金融稳定。同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牌照。

(2)坚持支付账户实名制。账户实名制是支付交易顺利完成的保障,也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强化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交叉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

(3)兼顾支付安全与效率。本着小额支付偏重便捷、大额支付偏重安全的管理思路,采用正向激励机制,根据交易验证安全程度的不同,对使用支付账户余额付款的交易限额做出了相应安排,引导支付机构采用安全验证手段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4)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基于我国网络支付业务发展的实际和金融消费的现状,支付机构应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防范信息泄露风险。支付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健全客户损失赔付、差错争议处理等客户权益保障机制,有效降低网络支付业务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动态分类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充分考虑大型支付机构的诉求后,提出了建立分类评价机制和动态管理的新政策,也就是对综合评级较高的机构,在客户身份验证渠道、支付账户转账功能、支付账户单日交易限额、银行卡快捷支付验证方式等多个方面,给予了更充分的信任和有力的支持;对综合评级较低的机构,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以加强风险防范和客户权益保护。

(二)P2P网络借贷的监管

P2P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机构总体数量多、个体规模小、增长速度快以及分布不平衡等特点。

当前,P2P网络借贷监管存在的主要挑战有:P2P网络借贷的法律定位不明,业务边界模糊,监管部门间职责不清,难以开展有效监管;当前P2P网络借贷存在着较大的沉淀资金被挪用风险、洗钱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导致金融监管部门维护金融稳定的压力较大。

P2P网贷是指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的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原银监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法规,P2P网贷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1)探索建立P2P行业准入标准。目前,中国P2P行业的门槛太低,简单注册公司就能从事类金融业务,又不会受到金融机构那样严格的监管,这种过低的门槛导致大量没有金融背景的企业争相涌入P2P行业,造成整个行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因此,相关部门应在注册资本发起人资质、组织结构、内控制度、技术条件等方面,对P2P平台设置行业准入标准。

(2)落实客户资金银行存管制度,限制借款集中度风险。为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增强市场信心,对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实行分账管理,落实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客户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资金存管机构与网贷机构应明确约定各方责任边界,便于做好风险识别和风险控制,实现尽职免责。限制借贷集中度风险,网贷具体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借款人在网贷机构上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应当与网贷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3)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应完善P2P网络借贷信息披露规范机制,要求P2P平台完整地保存客户资料,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确保投资者和借款者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服务费率、还款方式等),保障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如实披露经营信息,包括公司治理情况、平台运营模式、业务数据(如交易额、累计用户数、平均单笔借款金额、投资人收益情况、不良贷款指标等),供客户参考。在此基础上,建议对普通网民和监管者分层次、有差异地披露信息。

(4)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P2P业务具有无形性、专业性和信用性,尤其是P2P网络业务打破了空间阻碍,使其消费者比其他有形业务的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维权成本极高。P2P网贷平台只需拥有线上域名即可成立,部分平台并不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消费者往往独立分散、互不知晓、维权难度大,消费者保护问题更应受到高度重视。

首先,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置来看,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设立统一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金融消费保护立法、金融消费者教育、金融消费者维权诉讼等方面发挥作用。其次,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来看,P2P消费者保护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①加强P2P公司的信息披露,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②保护消费者(特别是投资者一方往往处于弱势)的隐私,不得非法交易和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③培养和教育消费者养成权利意识;④构建高效的消费者投诉及处理体系,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5)完善行业征信体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应建立和完善P2P行业征信体系,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建立“黑名单”,积极促进多行业、多系统的征信系统融合和对接,并最终形成信息共享、信用评级、风险测度统一的征信体系,以降低P2P网贷的信用风险和成本。同时,在P2P行业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自我约束、自我监督,根据监管部门发布的文件要求,设立协会准入门槛、监督平台信息公开、建设P2P行业的信息共享平台。

(6)充分发挥市场优胜劣汰的作用,完善P2P平台退出机制。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自身经营不善、借款人违约导致资金短缺及流动性问题等因素影响,部分P2P平台有可能退出市场。但因P2P平台的特殊性,其市场退出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借贷双方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甚至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因此,应完善P2P平台的退出机制。一是要明确市场退出机制的处置原则。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应由监管机构对其运营进行监管,并根据监管过程中监测到的不同风险采取现场检查、行政处罚等不同的措施。二是要保护好出借人的权益。P2P平台仅承担着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交易中介角色,所以平台破产倒闭并不必然导致出借人的资产损失。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平台应设立风险准备基金,以保障平台倒闭后,未到期的借贷项目仍有效并可得到有序的管理,直至借贷双方资金结清为止。

(7)坚持底线思维,注重协同监管。通过负面清单界定网贷业务的边界,明确网贷机构不能从事的禁止性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给予支持和保护;对以网贷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坚决予以打击和取缔;加强信息披露,完善风险监测,守住不发达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实行分工协作、协同监管,发挥网贷业务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促进有关主体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三)股权众筹的监管

众筹模式主要利用互联网让小企业或个人展示创意或创业项目,以获取外部资金支持。众筹通常有债权式众筹和股权式众筹等形式。股权众筹是当前众筹的主要模式,对于拓宽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股权众筹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征信系统。征信系统对于众筹平台来说十分重要。较为完善的征信体系缩减了业务信贷审核成本,是众筹行业长远高效发展的基石。鉴于我国央行存在征信系统,待我国政府明确众筹监管主体时,可将央行的征信系统导入众筹平台中。同时众筹平台也应建立自身征信系统,包括身份识别、金融经验、个人背景等方面信息。只有信息更加完备,才能更好地保障客户利益。

(2)充分披露与核实信息。因为募资方与投资方并不相识,所有信息的传递均依赖众筹平台,所以对于众筹平台来讲,它的核心价值也就是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与促进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对于投资方而言,平台发布的信息是其做出投资决策的重点依据,而对于众筹平台而言,其发布的信息真实性会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成功与否。项目允许失败,投资也可以损失,但是所有信息及交易记录应在平台上登记得清楚明白,信息的真实与完整的程度越高,对投资者的判断越有利。所以监管的核心应落实在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与核实方面。监管部门应审核众筹平台的运营资质,对不合规的众筹平台予以取缔。

(3)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与教育。众筹平台应对投资者进行投资说明,要清楚明白表述投资有风险,提示投资者在投资前应有心理准备。互联网小额碎片化的特性使得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的参与主体是净资产不高、风险能力较低的人群。针对这一点,我国监管部门可参照美国对于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限制的规定,对收入或净资产不同的人群进行投资门槛设置。通过对投资金额的设定,可以阻挡一些小额投资放贷对象不考虑风险地进入众筹,避免一旦风险发生,投资者损失惨重。

总之,对于众筹融资,需要加强法律规范,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并出台指导意见,引导众筹规范健康发展。众筹具有私募特征,如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较容易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两条红线。

(四)互联网保险的监管

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等,具有无时空限制、交易成本低、信息对称、服务效率高、普惠金融等显著特征。互联网保险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正在迅速兴起,发展日新月异,势头迅猛。但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一是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缺乏前瞻性和引领性。法律法规的制定落后于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市场出现了许多相关的问题,却没有对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来规范和指引,以致造成现在市场上出现的混乱局面。许多互联网保险产品在短时间内取得了巨大的销售量,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为了谋取私利而损害市场公平秩序的违法乱纪行为,如虚假保单、夸大产品的作用、欺骗消费者、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二是监管机构的人员与职位不匹配,机构臃肿、缺乏效率,工作人员的分工和职责不明确,出现监管过程推卸责任,未能发现问题,作风和态度不严谨等行为。三是监管体系不完善,力度不够。我国的监管体系还不成熟,还在不断的发展和建设中,许多借鉴的事务都还在探索中,监管部门的监管还存在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没有办法及时对一些违法的经营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互联网保险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坚持互联网保险新产品事后备案制监管模式,加强对保险公司创新行为的引导。目前,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互联网保险新产品应坚持事后备案制监管模式,即保险公司在推出新产品时,可直接向市场投放销售,无须事先审核,在销售期内向监管机构备案,若产品不合规,监管机构就会叫停。事后备案的好处是不会抑制保险产品创新,保险公司可充分抓住消费者需要,设计出能够满足大众需要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而事后备案的不利之处在于,市场上会充斥不正规的互联网保险产品,这些产品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保险产品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大数法则和保险利益原则。

(2)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防止监管套利。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采取与线下产品一致的监管要求,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管控水平、信息化水平及产品特点,自主选择符合互联网特性的产品开展经营。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保险监管机构主要通过事中监控和事后监督等措施,实施退出管理以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监管。

(3)强化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披露与信息安全监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等。

(4)明确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职责划分。第三方是指除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如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则应取得代理、经纪等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5)完善互联网保险渠道创新的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有效性。根据原保监会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保险渠道创新而言,监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础上发布了一些法律规定,主要规定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同时就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下一步应当针对不同的互联网保险模式进行不同的有效监管。

(6)推动传统保险业务互联网化,营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中,除了针对符合监管要求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发放专门的互联网保险牌照外,还应推动传统保险业务向互联网化转型升级,鼓励传统保险公司利用区块链、云计算、个体风险度量等新技术积极开发适合互联网渠道销售和场景应用的新产品,同时通过监管引导,营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

(7)明确互联网保险平台准入条件,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时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的具体条件,明确了市场准入标准。同时,根据“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完善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网络银行的监管

网络银行是指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经原银监会批准设立,不设实体网点,以信息技术和互联网技术为依托,完全通过互联网平台和移动金融应用向用户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新型银行业金融机构。随着我国民营银行试点工作的开展,首家网络银行——微众银行于2015年1月18日试运行,于4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我国首批试点设立的5家民营银行中有2家为纯网络银行。

网络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如下:

(1)严格准入监管。要求网络银行具备设计良好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确定合理可行的业务范围、市场定位、经营方针和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风险管理体系及信息科技架构等。发起设立网络银行应制定合法章程,有具备任职所需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网络银行注册资本要遵从城市商业银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坚持全程监管。加强审慎监管,制定网络银行监管制度框架,健全系统性风险监测评估体系;严格市场准入,构筑风险防范的第一道防线;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和风险排查,加强对重大风险,特别是互联网信息科技风险的早期识别和预警;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精细化水平,避免出现监管真空,防止监管套利。

(3)坚持创新监管。深入研究网络银行的业务特点和发展趋势,坚持“鼓励与规范并重,创新与防险并举”的监管原则,以提高网络银行综合竞争力为基本导向,加强监管引领,创新监管手段,不断丰富监管工具箱,适时评估和改进监管安排;简化监管流程,提高监管透明度;优化监管资源,突出属地监管、部门联动监管,更好地贴近网络银行发展的新要求探索建立既适应网络银行发展实践又符合国际惯例的有效监管机制。

(4)坚持协同监管。在强化监管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沟通协调,加快推进有利于网络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相关金融创新的制度研究与机制完善,同时不断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尽量减少个别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切实促进网络银行持续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