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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规范化的重要性及优化导向

【摘要】: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行业急速发展,P2P平台迅速蔓延开来。在这种情况下,P2P平台变成实际控制人的一个融资工具,并且投资人无法获得P2P平台、借款人等的真实信息。P2P平台借款人数量众多,信用质量参差不齐,借款逾期与坏账等情况不可避免。最后,在发生大额坏账,借新还旧无法维持时,P2P平台运营方甚至会卷款潜逃。同样,在规范的P2B、P2A模式中,风险主要来源于类金融企业的风险评估能力以及P2P平台的信息审查能力。

2013年以来,互联网金融行业急速发展,P2P平台迅速蔓延开来。P2P行业基本处于“野蛮生长”状态,硬件门槛低,加之市场需求旺盛,监管滞后,很多P2P平台的运营模式都非常不规范。这种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同一控制人模式。P2P平台、类金融企业、担保人、最终的借款人存在关联,甚至都处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在这种情况下,P2P平台变成实际控制人的一个融资工具,并且投资人无法获得P2P平台、借款人等的真实信息。

(2)资金池借新还旧模式。P2P平台借款人数量众多,信用质量参差不齐,借款逾期与坏账等情况不可避免。而在我国,在P2P未倒闭之前,会给予投资者刚性兑付,刚性兑付的资金则来源于后进入的平台投资人。在监管存在缺失,P2P平台吸收投资者资金设立“资金池”的情况下,P2P平台可以借新还旧,即用新融进的资金对早期投资者进行兑付,维持平台运营。最后,在发生大额坏账,借新还旧无法维持时,P2P平台运营方甚至会卷款潜逃。更为恶劣的情况是,P2P平台成为一些人进行庞氏骗局的工具,通过P2P平台虚构借款人,直接将投资者的资金纳为己用。

案例分析

e租宝的运营模式

e租宝即为P2P非规范运营的一个典型案例,其运营模式蕴含了所有风险。e租宝的运营模式为:平台通过购买企业信息或注册空壳公司的方式虚构融资项目骗取投资者资金,并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保持运营。e租宝全称为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钰诚集团)全资子公司;为e租宝提供融资租赁项目包装的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类金融企业)是钰诚集团下属公司;为融资项目提供担保的三家公司亦与钰诚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同一控制人下的类金融公司为P2P平台虚构项目,套取资金,提供了极大便利。除了线上销售渠道外,钰诚集团还在全国各省开设了很多公司进行线下销售,对e租宝进行宣传推广,以维持借新还旧的运营模式,然而,当面临集中兑付期时,资金链则面临断裂危机,庞氏骗局必然被拆穿。

思考:e租宝运营模式为什么是不规范的?风险点在哪里?

2016年8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指出,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公司,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其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因此,规范的P2P平台不能进行信用担保,发挥信用中介功能,此外,P2P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规范的P2P、P2C模式和规范的P2B、P2A模式分别如图3-8、图3-9所示。

图3-8 规范的P2P、P2C模式还款

图3-9 规范的P2B、P2A模式

在规范的P2P、P2C模式中,首先,是避免了P2P平台的担保风险;其次,投资人的资金安全也得到了一定的保障,P2P作为纯粹的信息中介平台,主要的风险来源就是平台的信用评估能力。同样,在规范的P2B、P2A模式中,风险主要来源于类金融企业的风险评估能力以及P2P平台的信息审查能力。在规范模式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风险:

(1)P2P平台担任信息中介带来的风险,是指信息中介模式下的信息中介风险。

(2)外部机构担保带来的风险。根据规定,担保公司担保资产规模与公司注册资本规模之比不能超过10。因此,随着P2P网络借贷的发展,P2P的业务规模越来越大,外部担保机构担保能否覆盖P2P平台也需要审查评估。

(3)类金融企业参与的风险,是指类金融企业的风控能力和道德风险。

(4)资金银行托管的风险。由于银行只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也就是说,银行资金存管的主要职责仅仅是按照投资人(出借人)或借款人的申请或指令,在平台的信息指示下,办理充值、转账、提现等资金划转业务,并不负责审核平台所提供借款人和借款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对借款项目是否存在违约风险负责。因此,平台虚构交易信息等不法行为仍然会造成托管资金不安全,存在托管风险。

案例分析

解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8月24日,原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正式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不仅是我国新金融监管的里程碑,也是金融监管理念的里程碑。这个办法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规:

(1)强调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定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要求融资标的真实有效,信息披露全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同时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3)明确银行存管的行业标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4)严禁触及13条红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不得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不得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等。

(5)要求平台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同时还应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6)确定平台需备案准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此外,还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7)投资标的小额分散。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针对借贷的额度,《暂行办法》做了明确限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思考:认真阅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分析和掌握具体业务规则。网贷行业的“一办法三指引”是指哪些文件?请通过网络进行查阅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