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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主体与划分的共识存在

【摘要】: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对刑事立法的内容作出限制,以期明确立法权限。通过上述一系列规定,美国在宪法层次对国会和各州议会的立法权限做出了严格控制。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主与宪政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当然要求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在刑法领域,刑事立法的程序正当性集中体现在对《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刑事立法权限的分权原则之上。

刑事立法的正当性包括立法主体的正当性、立法内容的正当性以及立法程序的正当性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刑事立法主体的正当性是立法正当性的基础,它是指立法者具有合法、有效的立法权限与资格,立法主体不适格,立法内容与立法程序就谈不上正当性了。立法内容的正当性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例如,立法内容是否违背基本的宪政原则、是否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是否满足入罪必要性原则、罪之设定是否合理、刑之设定是否人道,等等。许多国家在宪法中对刑事立法的内容作出限制,以期明确立法权限。例如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第1条第(九)项规定:“公权剥夺令或溯及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通过上述一系列规定,美国在宪法层次对国会和各州议会的立法权限做出了严格控制。立法程序的正当性是民主与宪政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当然要求之一,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就比较倾向程序,因为他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35]“程序正义”蕴含着立法民主化的要求,而立法民主化主要解决的是立法正当性的问题,因此立法正当性也就可以被涵括在程序正义之中。“在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场合,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36]上述所有内容的原点与终点,都是立法权的正当行使。

在刑法领域,刑事立法的程序正当性集中体现在对《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刑事立法权限的分权原则之上。这个问题起初不为人们关注,然而伴随着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典思路的确立,现在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得不严肃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