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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的最低标准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

【摘要】:就不授予权利的对象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合理的。就权利的内容和期限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适当的,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授予的权利和规定的期限基本一致。(三)例外限制《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规定了“限制和例外”。《知识产权协议》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精神,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知识产权协议》对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权利范围

《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权利范围限于七种形态的知识产权,即:(1)版权与相关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7)未披露信息权。

(二)保护水平

《知识产权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获得权利的条件;(2)不授予权利的对象;(3)权利的内容与期限;(4)对申请人或权利人的要求。

从获得权利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著作权的获权条件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条件差不多;就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获权条件而言,因为《巴黎公约》未作明确规定,所以,《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和第15条分别对专利权的获权条件和商标权的获权条件作了规定。此外,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条件作了规定。

就不授予权利的对象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合理的。在商标权和版权方面,该协议未专门规定不授予权利的对象,只是在专利权方面,协议第27条第3款规定:“成员可以将下列各项排除在可获专利之外:(a)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b)除微生物之外的动物、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

就权利的内容和期限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是适当的,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授予的权利和规定的期限基本一致。当然,在某些方面,比已有公约规定的略有不同,如版权的内容中没有关于精神权利的规定,专利权的内容增加了“许诺销售权”等。

(三)例外限制

《知识产权协议》对版权、商标权、专利权都规定了“限制和例外”。第13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既是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又是对版权限制与其例外的限制。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这是对商标权的限制性规定。第30条规定:“成员可以对所授予的专有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未与专利的正常利用不合理的冲突,也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合法利益。”这是对专利权的限制性规定。

由上介绍可知,《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例外或限制,有三个基本原则:(1)有限限制原则,即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可以对知识产权作例外或限制性规定,但必须“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或者“对所授予的专有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2)维护知识产权正常使用的原则,即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即使在对知识产权作有限的例外或限制性规定时,也不得与知识产权所有人正常行使其权利相冲突。(3)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即各成员在其国内法中对知识产权作有限的例外或限制性规定时,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知识产权协议》充分体现了“权利本位”精神,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