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同我国历史上的其它时期一样,没有关于著作权的立法,但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开始保护自己作品的领有权和改编权,可以称之为著作权现象。唐代的著作权问题,基本上限定在原作的全篇和完整句子的范围内。通常情况下,著作权纠纷往往由当事者自行解决。"可见著作权方面的漏洞,滋长了文人的龌龊行径。著作权现象除了以上这些侵害作者权益的事例以外,还有来自相反方向,对作者锦上添花的。......
2024-07-03
以《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也是国际上最早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一。《伯尔尼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缔结。到现在为止,该公约已被修订过五次,最新文本是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国民待遇原则
《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是指:(1)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应在公约各成员国享有公约提供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的“作者国籍”或“人的标准”的体现;(2)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公约某个成员国出版,或在某个非公约成员国与某个成员国同时出版,那么也能够在公约各成员国享有公约提供的最低保护。这是公约的“作品国籍”或“地的标准”的体现;(3)非公约成员国作者在某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也适用“人的标准”;(4)就电影作品而言,即使不属于前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但只要其电影制片人的总部或制片人的惯常居所在公约某成员国境内,则适用“地的标准”;(5)就建筑物作品而言,即使不属于前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但只要有关建筑物建于公约某成员国境内,则有关建筑物作品适用“地的标准”。
(二)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第(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都受到保护。”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由此两个条款的规定可知,《伯尔尼公约》实行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对于符合“人的标准”和“地的标准”的作品,在公约成员国取得著作权,不必办理任何法律规定的手续,就能自动取得著作权。
(三)著作权独立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保护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该条款很明确地指出,“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除本公约规定的条款外,只有被要求保护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因此,公约各成员国之间的著作权保护彼此是独立的,互相不发生直接影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如果该公约某成员国的一个国民,写了一部被我国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那么,不论该作品起源国法律是否给予该作品以著作权保护,我国都不会对该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因为该作品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就不能获得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在其起源国所获得的保护并不影响我国法律的施行;反过来,一部在我国受保护的作品,也可能在某成员国不受保护。
但是,要注意著作权独立原则的例外。如《美国版权法》规定作品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5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我国国民的作品在美国能依法自动取得版权,并受其保护。但是,我国国民作品依美国法取得的版权的保护期不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75年”,而应当是“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亡后50年”。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方面,著作权并不完全独立。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8款:“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著作权独立原则的另一个例外情形是《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三的规定。该条规定:“(1)对于作家和作曲家的艺术原作和原稿,作者或者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原件之后对作品原件进行的任何转售中分享利益。(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规定。”依此规定,我国作家和作曲家不可能就其艺术原件和原稿向其他成员国主张这项“追续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这项权利。
(四)最低保护标准
除上述三项基本原则外,《伯尔尼公约》还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也就是各成员国法律给予著作权保护必须达到的标准。这些最低标准包括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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