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初时期夫妾脱离关系的法定方式,由于法律条文的回避,依然得从大理院的判例中去寻找答案。大理院民国五年上字第840号判例明确主张夫妾脱离关系不适用夫妻离婚的法律规定。同时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字第132号判例又认定了夫妾脱离中,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人不得擅自做主。鉴于倪国清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倪张氏脱离夫妾关系,意思表示不明确,大理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倪国清与其妾解除关系之请求。......
2023-07-03
依据大理院判解,妾与家长可以通过自愿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非婚同居关系。同时,只要具备法定事由,妾得以单方面请求与家长脱离关系,反之,在特定情形下家长也可以单方面请求解除夫妾关系。赋予妾之独立请求脱离关系的权利,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民初轰轰烈烈的男女平权运动中,妾这一长期处于性别差等秩序最低端的特殊群体开始获得了些许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仍受家长权威统领的影响,至少,从当时的司法实践来看,妾开始逐渐脱离男性“玩物”的身份属性,开始被视为社会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开始获得与正妻甚至家长同等的对待。下面将以大理院判解为中心探讨妾得以请求脱离关系的“不得已之事由”的具体情形。
根据大理院的判解,“不得已之事由”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妾不堪虐待或受重大侮辱、夫婚前欺饰、夫有妻更娶、夫或其尊亲抑勒妻妾与人通奸。
1.妾不堪虐待或受重大侮辱。妾作为家庭中的特殊存在,通常容易受到其他家庭成员的排斥、打压,尤其是妻妾矛盾尖锐而难以调和,小妾遭受正妻的打骂、侮辱甚至虐待是家常便饭的事。根据民初的大理院判例,如果妾受家长及家长其他家属的虐待,不能与之和睦相处,可以单方面请求脱离夫妾关系。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840号判例就支持了不堪忍受正妻打骂虐待之妾提出的解除夫妾关系的诉讼请求。该案中上告人安陈氏(妾)请求与其家长安廷樑(被上告人)脱离关系。依据安陈氏的陈述,她与安廷樑的结合是不幸的:一是在她过门之前安廷樑家中已经有妻妾三人;二是碍于父亲的颜面(父系权威)不敢反抗与安廷樑的“婚姻”;三是安廷樑之妻刘氏凶悍无比,她时常遭到刘氏的打骂虐待,后来竟然被刘氏赶出家门;四是更为寒心的是,家长安廷樑对刘氏的恶行不加制止放任自流。因此,安陈氏以不堪忍受刘氏的打骂虐待提出与安廷樑脱离夫妾关系。大理院在查阅原卷宗后认为安陈氏受刘氏之打骂属实,安陈氏与安廷樑其他妻妾已经不能和睦相处同居一室,属于夫妾脱离之“不得已之事由”,因此,判决安陈氏与安廷樑解除夫妾关系。[108]
民国九年(1920年)统字第1298号解释例重申了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840号判例的“虐待脱离”主张。从文献中的记载来看,该解释例涉及的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包括夫妾关系、妾与后夫的关系、是否涉及诱拐罪行等等,本处以夫妾关系作为关注点。在该解释例中,安徽高等审判厅致函问大理院:
某甲的妾丙,不堪甲之妻乙的虐待逃回娘家居住,期间产一子,甲向县署诉追,丙携子归甲。两年后,丙不堪忍受乙之虐待,再次携子外逃,并与庚成婚生子。请问甲与丙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置。
大理院的答复是:
丙如已满十六岁,而其与甲之关系,可认为业已合法解除,则已脱离甲之家长权。其嫁庚实出于自主,是于其自由权,亦无所损。[109]
大理院之所以给予“甲丙已经脱离”的答复,其缘由在于:一是将妾作为可以做出独立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二是根据以往判例“妾受夫及其妻之虐待”可以离异。赋予妾之民事主体资格,显示女性权利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开始受到关注。此外,从统字第1298号解释例中,还可以观察到民初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开始逐渐降低刑法对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力度,婚姻家庭之事务更当考虑当事人双方意愿而解决,由以男权为中心的父系家族主义转向强调男女平权的个体权利本位的趋向明显。
2.夫婚前欺饰。根据大理院判例,如果家长在娶妾之前有欺饰情形,妾可以单方面请求解除关系并能获得司法机关的支持。“婚前欺饰”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家长不如实相告家中经济情况,也包括家长隐瞒自身身体疾患,还可以是家长隐瞒婚姻情况[110]等。在民国八年(1919年)的一起妾请求脱离夫妾关系的案件[111]中,该妾诉请解约的理由就是夫婚前没有如实相告经济状况,有“夫婚前欺饰”的情形,据该妾陈述:“与男方初相识时,谎称家境富裕,然而,待与男方归家共同生活后,才发现他是一个穷光蛋”。黑龙江高等审判厅判决支持了该妾的主张。而后,该妾之夫不服上告至大理院。大理院认为该案属于双方缔结夫妾之约时,“家境贫寒”乃被上告人被男方蒙骗而不得知晓,构成可以解除契约的不得已之事由,故原审判决裁定解除双方夫妾关系,合法合理。传统宗法伦理纲常通常被认为是传统中国男尊女卑、男女不平权状况的主要成因,然而,女性自身因素也不可忽略。传统女性们心甘情愿地将身份财产乃至个性“皈依”于男性,大大削弱了她们脱离男性在社会上谋生的职业能力,经济问题对她们来说是个大问题。对大部分为妾的女性而言,她们甘为“如夫人”,通常最基本的意愿是期望以肉体换取供养。民初时期,因夫婚前隐瞒经济状况而提出离异的妾不在少数,除了司法档案的记录,当时报刊也时有报道。如《时报》(1927年7月17日)刊了一则新闻,标题曰“穷措大何苦纳妾”,文中妾季氏诉“夫为竹匠,内有妒妻,家徒四壁,实乃穷措大”,遗弃不养,“成亲两年仅给我洋二元八角,只得作工自活”,无奈之下该妾只得告官“请求与被告脱离关系,以便自立”。季氏所云之“自立”估计也是另谋“嫁路”吧,这是经济不独立导致的女性悲哀。
3.夫有妻更娶。民初时期的夫有妻更娶情形主要分为两种:一是男子已经有了正妻,但以未婚身份再娶妻;二是兼祧的情形。第一种情形中,后娶之妻的身份该如何判定呢?大理院分别在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1167号、民国八年(1919年)上字第177号、民国十二年(1923年)上字第1170号判例中给予了答复。第1167号判例认为:如果后娶之妻在被男方明确告知已经娶妻的情况下而仍然嫁之,后娶之妻为妾,并不能以男方欺骗而单方面提起离异的请求。[112]婚时是否“明知”是后娶之妻是能否拥有离异主动权的关键。第177号判例裁定“兼祧后娶之妻,法律上应认为妾。惟定婚之时不知有妻又不自愿为妾者,许其请求离异”[113]。该判例认为兼祧后娶之妻于法律上而言是妾,且认为后娶之妻有知悉男方婚姻状况并据此作出自己判断的知情权与决定权,“知情权”与“决定权”自订婚时迄。四年后的第1170号判例对这种情况加以了更详细的说明:“后娶妻于订婚时明知其夫有妻,或当时不知而知后情愿继续其关系者,均不得请求离异”。理由是“现行律虽载‘有妻更娶妻者,后娶之妻离异归宗’等语。然后娶之妻若于订婚当时明知其夫已有妻室,则虽误于法律上之见解信为正妻,而在法律上究仅为妾之身分,不得更援‘有妻更娶’。即当时不知而于知之之后已情愿继续其关系者,亦同。”[114]第1170号判例将明知的时间期间由“订婚当时”延长至婚后,后娶之妻婚前不知情但婚后知道了真相仍不表示异议,并愿意继续与家长保持夫妾关系,后娶之妻由此丧失离异请求权。该判例还将后娶之妻对男方婚姻状况的误解,误以为男方尚未婚配或只有妾,也包括在了“明知”情形事项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后娶之妻这一类妾的离婚请求权。
兼祧之制是传统中国社会解决宗族子嗣延续的惯习,然而兼祧者所娶之两妇身份如何判定?瞿同祖先生认为,一夫一妻是礼法确认的婚制。无论事出何因,一名男子只能有一名正妻,一夫不能配二妇。因此,兼祧后娶情形中二妇身份地位的确认,以迎娶的先后顺序为据,迎娶在先的为正妻,迎娶在后的为侧室。[115]第177号判例判定,兼祧情形中,后娶的女子身份为妾。如果该女子定婚时不知道男方已经有正妻,且又不愿意做妾,该女子可以提起解除关系。[116]虽然在常人眼里,兼祧之人同娶两房正妻是合乎情理的,但从法律层面而言是不允许兼祧以特殊之情况为由而突破“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制,故因兼祧而后娶的妻子的身份被定性为妾。在大理院民国二年(1913年)统字第42号、民国五年(1916年)统字第428号、民国八年(1919年)统字第939号解释例中也数次重申“兼祧后娶之妻为妾”。民国二年(1913年)西安地方审判厅问[117]:某男属于兼祧双配情形,正妻死亡但妾在世,现在该男又娶一妻,是否构成重婚?统字第42号解释例[118]的答复是:如果兼祧娶二妻的行为发生在《新刑律》颁行之前,则不构成重婚;如果发生在《新刑律》颁行之后,则以重婚罪论。当妻子身亡又再娶,虽然有侧室,也不构成重婚。[119]
该解释例既遵行了当时律令禁止重婚的规定,又给予了“兼祧双配”这种民间惯习纠偏的空间,正如当时的大理院院长余启昌所言“司法当局不能不顾现代思想”,同样,司法当局亦不能不顾传统旧习,在中西新旧的分庭抗争中,尊重法律同时又兼顾习惯是当时司法界不得已的抉择。
4.夫或其尊亲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虽然家长与妾之间是一种非婚姻的契约关系,但是妾依然要同妻一样,对家长负担贞操义务,由于“妾相应地以与夫制度性地连接而存在,并非暂时随便的肉体关系”,因此“妾对于夫也负有贞操义务,若与其他男人私通,则作为有夫之妇奸加以处罚”[120]。民初司法实践中,妾如果没有恪守贞操义务,家长或其亲属得以通奸之名请求与该妾脱离关系,因通奸之名而被脱离的妾,根据契约过错责任原则,将丧失被赡养的资格,失去获得赔偿金的权利。在民国七年(1918年)的一起案例中,在家长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正妻以妾与人通奸为由而请求脱离关系就获得了大理院的支持。大理院的判决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妾与人通奸,家长及其尊亲属可以要求与其解除契约关系。[121]当然,如果妾与人通奸是基于夫或其尊亲的强迫,这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以该妾与人通奸为由请求脱离关系,反之,妾因男方行为的过错而获得了解除契约的请求权。大理院民国四年(1915年)上字第378号判例认为,夫或其尊长强迫妻妾与人通奸,不能成为要求妾离异的原因。此处的例外情形是,在尊长抑勒妻妾与人通奸的情况下,如果丈夫知晓情况并参与,可以认定为是妾提起离异的理由[122]。夫妾脱离中,通奸处理参照了夫妻离异的规定,即使夫妾之间被国家法定性为无名契约关系,妾同样要负担夫妻之间的忠贞义务,甚至在早些时候,即使家长死亡,妾仍然要为亡夫保守贞节,否则可能会失去被供养的资格而被驱出家门。
【注释】
[1]民国初期,国家法将夫妾关系塑造为“契约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在法律文本及司法实践中多用“脱离”一词表述夫妾关系解除,本文亦沿用该表述。
[2]关于民初时人的一夫一妻主张及对妾制的抨击,可见于1911年《东方杂志》所载“论蓄妾”、1912年《独立周报》所载“一夫一妻之主张”、1915年《东方杂志》所载“谈屑:戒纳妾”、1916年《进步杂志》所载“一夫一妻主义之提倡”、1919年《解放与改造》所载“妾婢制度的因果和铲除的办法”、1919年《妇女杂志(上海)》所载“论今日娶妾者之心理及所以禁之之道”、1927年《幻洲》所载“一夫一妻制”、1928年《妇女旬刊》所载“提倡一夫一妻制与论娶妾之害”等。1922年,朱采真创办杂志《废妾号》向社会公开征稿以抨击妾制之流弊。
[3]“民国初期是一个无数旧势力应消减而未消减,无数新势力求生而不得生的时期。”参见王世杰:“大理院与习惯法”,载《法律评论(北京)》1926年第4卷第12期,第2~4页。
[4]蔡晓红:《婚姻家庭与人的发展问题研究》,中国文史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5][美]摩尔根:《古代社会》,杨东莼、马雍、马巨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6]“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在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之间,插入了男子对女奴隶的统治和多妻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7]江畅、周鸿雁:《幸福与优雅》,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8]“从一开始就具有了它的特殊的性质,使它成了只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制。”参见[德]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3页。转引自蔡晓红:《婚姻家庭与人的发展问题研究》,中国文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9]此为美国大法官莫里森·韦特(Morrison Waite)在撰写雷诺案裁决书时引用当时最受尊重的美国法律权威弗朗西斯·利伯(Francis Lieber)的话。转引自[美]斯坦利·库茨:“民主与一夫多妻制(上篇)”,吴万伟编译,载《社会学家茶座》2006年第3期,第71页。
[10]爱德华多·波特认为:一夫一妻制社会人口稠密,较少腐败,较少使用死刑,而且比一夫多妻制社会富裕。参见[美]爱德华多·波特:“‘一夫多妻制’与‘一夫一妻制’”,赵德亮译,载《现代阅读》2012年第4期,第76页。
[11]爱德华多·波特认为:民主大国要想生存下去,一夫多妻制必须被禁止。参见[美]爱德华多·波特:“‘一夫多妻制’与‘一夫一妻制’”,赵德亮译,载《现代阅读》2012年第4期,第76页。
[12]2001年在埃及播放的连续剧《哈格·马特瓦里》讲述了一个穆斯林族长与他的四个妻子的故事;美国修正法案第5332条明确了一夫一妻制,规定重婚是违法行为:“在美国领土内,或者美国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的其他地方,任何人如果尚有活着的妻子或丈夫,又与已婚或单身的第三人结婚的,即是犯有重婚罪,应被判500美元以下的罚金以及5年以下的监禁……”但在19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一夫一妻制遭到文化左派“自由恋爱者”们的质疑,也遭到文化右派摩门教徒的反对,维护一夫一妻制的雷诺裁定案屡屡被人以民主的名义加以抨击。参见[美]斯坦利·库茨:“民主与一夫多妻制(上篇)”,吴万伟编译,载《社会学家茶座》2006年第3期,第70页。
[13]从公元前10世纪开始。
[14][美]爱德华多·波特:“‘一夫多妻制’与‘一夫一妻制’”,赵德亮译,载《现代阅读》2012年第4期,第77页。
[15]“(中国传统)社会和法律承认一个男人和一群女人住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权利。但只承认其中的一人为其配偶(妻)。其余的人则为妾。只能说是一妻多妾制。”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43页。
[16]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7页。
[17]关于妾的数量,传统中国的历代法律体系中,晋律、唐律、明律中均有规定,而清律中则取消了数量的限制。
[18]《周礼》云:“王者立后,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女御。”后代掖庭,除皇后外,又有美人,才人,八子,七子,婕妤,昭娥,昭仪,昭容,修容,修仪,贵妃,淑妃,德妃,贤妃等名目。各朝名色虽不同,但皆为妃嫔。
[19]《左传·桓公十八年·辛伯语》。
[20]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21]田家英:《中国妇女生活史话》,中国妇女出版社1982年版,第57~66页。
[22]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辞典》(第4册),汉语大辞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2617页。
[23]《白虎通·嫁娶》。
[24]“秦汉以后,用律辅礼,故礼制上所否认之妻妾易位,或尊妾为妻,历代各律每禁止之;其尤著者,则为重婚罪之制定是也。重婚云者,有配偶而于其关系存续期间中,与他人更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者结婚之谓也。”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2页。
[25]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43页。
[26]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27]以陈东原的说法是“清代对于女性之摧残,已经到了极度了,但也竟出了几个同情女性的人”,这几个人中的代表是“两个女性的同情论者”:李汝珍与俞正燮。参见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91页。
[28]《镜花缘》的男女平权、一夫一妻、反对妾制构想可分别见于第三十三回粉面郎缠足受困,长须女玩股垂情、第四十二回开女试太后颁恩诏,笃亲情佳人盼好音、第五十一回走穷途孝女绝粮,得生路仙姑献稻、第五十二回谈春秋胸罗锦绣,讲礼制口吐珠玑等。参见(清)李汝珍:《镜花缘》,岳麓书社1989年版,目录。
[29]妇人道:“既如此,为何一心只想讨妾?假如我要讨个男妾,日日把你冷淡,你可欢喜?你们作男子的,在贫贱时原也讲些伦常之道,一经转到富贵场中,就生出许多炎凉样子,把本来面目都忘了;不独疏亲慢友,种种骄傲,并将糟糠之情,也置度外。这真是强盗行为,已该碎尸万段!你还只想置妾,那里有个忠恕之道!我不打你别的,我只打你‘只知有己,不知有人’;把你打的骄傲全无,心中冒出一个‘忠恕’来,我才甘心!今日打过,嗣后我也不来管你。总而言之,你不讨妾则已,若要讨妾,必须替我先讨男妾,我才依哩。我这男妾,古人叫作‘面首’:面哩,取其貌美;首哩,取其发美。这个故典并非是我杜撰,自古就有了。”参见(清)李汝珍:《镜花缘(注释本)》,易仲伦注,崇文书局2015年版,第194页。
[30]胡适:《野蛮时代的悲悯与关爱:胡适论女权》,中国言实出版社2014年版,第107~108页。
[31]俞正燮(1775—1840),清代学者、思想家,字理初,安徽黄山黟县人。《癸巳类稿》《癸巳存稿》为其代表作,其中的《节妇说》《妒非女人恶德论》等作品表达了对女性的同情、对男女不平权的批判。
[32](清)余正燮:“癸巳类稿”,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840—1918)》,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33](清)余正燮:“癸巳类稿”,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840—1918)》,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34]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92页。
[35]“夫买妾而妻不妒,则是恝也,恝则家道坏矣。”参见蔡元培:《中国伦理学史》,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99页。
[36]“三人行则损一人,一人行则得其友。言致一也,是夫妇之道也。依经史正义言之,妒非女人恶德,妒而不忌,斯上德矣。”参见(清)俞正燮撰:《癸巳类稿》(二),涂小马等校点,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443页。
[37]“亲王妾媵十人,一次选;世子郡王妾媵四人,二十五岁无子具二人,有子即止,三十无子始具四人;将军三十无子具二人,三十五无子具三人;中尉三十无子娶一妾,三十五无子具二人;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者,许娶一妾。”参见(清)余正燮:《癸巳类稿》,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840—1918)》,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38](清)余正燮:《癸巳类稿》,载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近代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840—1918)》,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8页。
[39]蔡元培:《蔡元培自述》,中国言实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40](清)俞正燮撰:《俞正燮全集》(叁),于石、马君骅、诸伟奇校点,黄山书社2005年版,第223页。
[41]“最近这解放的福音吹到东方来,就是被阴阳尊卑的孔教压迫而失了精神上呼吸的中华女子,也得着一点新鲜空气,想抬起头来发出一点微声要求解放,这不能不说是我们人类可以乐观的地方。”参见陈独秀、李大钊、瞿秋白主编:《新青年》(第9卷),中国书店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页。
[42]李大钊:“战后之妇人问题”,载《新青年》1919年第6卷第2期,第58~64页。
[43]民初时期见诸报纸、杂志关涉废妾的文章主要有:杜亚泉:“论蓄妾”,载《东方杂志》1911年第4期,第15~19页;赵紫宸:“妾婢制度的因果和铲除的方法”,载《解放与改造》1919年第1卷第6期,第43~53页;天津妇女改良会报:“论纳妾之非理及其遗害无穷”,载《真光报》1911年第10卷第6期,第36~39页;单毓元:“中国禁止纳妾之方法”,载梅生编:《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第6册),新文化书社1923年版,第107页;曾祖衡:“革除婢妾制度”,载《妇女旬刊》1925年第186期,第1~3页;陈东原:“征文发表:中国婚姻制度与习尚之沿革及其相随的弊害”,载《国闻周报》1926年第3卷第32期,第14~18页;王应培:“一夫一妻制”,载《幻洲》1927年第1卷第10期,第466~469页;范皕诲:“提倡一夫一妻制与论娶妾之害”,载《妇女旬刊》1928年第270~272期,第12~13页;郁嶷:“妾制之研究”,载《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235~260期,第146~150页;易家钺:“中国的家庭问题·蓄妾问题”,载梅生编辑:《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第3册),蔡又培校订,新文化书社1929年版,第140~149页等。
[44]杜亚泉:“论蓄妾”,载《东方杂志》1911年第4期,第15~19页。
[45]赵紫宸:“妾婢制度的因果和铲除的方法”,载《解放与改造》1919年第6期,第47~48页。
[46]王应培:“一夫一妻制”,载《幻洲》1927年第1卷第10期,第466~469页。
[47]“与其赞成一妻数妾制,不如赞成一夫数妻制。为什么呢?妻在名位上,还是平等的,还有人格的。只是有妾这件事,我始终不表赞成:因为妾在法律上没有人格,在社会上,有时直不齿于人类。”易家钺:“中国的家庭问题·蓄妾问题”,载梅生编辑:《中国妇女问题讨论集》(第3册),蔡又培校订,新文化书社1929年版,第140页。
[48]蔡元培与唐绍仪、宋教仁等自上海乘“新铭轮”北上,在船上发起组织“社会改良会”,其宗旨在以人道主义及科学知识为标准,改良社会上种种恶习惯。参见蔡元培:《中国人的修养》,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页。
[49]梁启超在信中云:“我回寓所后,愈益思念蕙珍,由敬重之心,生出爱恋之念来,几于不能自持,明知待人家闺秀,不应起如是念头,然不能制也。酒阑人散,终夕不能成寐,心头小鹿,忽上忽落,自顾生平二十八年,未有如此可笑之事者。”“吾因蕙仙得谙习官话,遂以驰骋于全国;若更因蕙珍得谙习英语,将来驰骋于地球,岂非绝好之事。”但是,转念又考虑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及承担的国家责任,“吾尝与同志创立一夫一妻世界会,今义不可背,余今日万里亡人,头颅声价,至值十万……况余今日为国事奔走天下,一言一动,皆为万国人所观瞻,今有此事,旁人岂能谅我”,“吾之此身,为众人所仰望,一举一动,报章登之,街巷传之,今日所为何来?君父在忧危,家国在患难,今为公事游历,而无端牵涉儿女之事,天下之人岂能谅我?我虽不自顾,岂能不顾新党全邦之声名耶。”参见董方奎:《梁启超家族百年纵横》,崇文书局2012年版,第196页。
[50]“坚持以男性为中心的嗣续观念,亦为鼓励娶妾之一大主因。有些中国好妻子,倘值自己不能生产男孩子,真会自动要求丈夫纳妾”;“结婚和离婚为最困难的社会问题,至今犹无人能解决之,人类的智慧上还没有发明过完全解决的办法”。参见林语堂:《吾国与吾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42页。
[51]“即婚姻为妇女唯一之保障,无论何时,男子的道德倘有疏懈,受痛苦者,厥为女性,不论是离婚是娶妾是重婚或滥施恋爱。”参见林语堂:《吾国与吾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页。
[52]“在中国妇女尚未具备有西方姐妹们之独立精神时,那些弃妇常为无限可怜的人物,失掉了社会地位,破碎了家庭。”参见林语堂:《吾国与吾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40页。
[53]“中国人把婚姻看作一个家庭的事物,倘若婚姻不顺利,他们准许娶妾,这至少可使家庭保全为一社会的单位。”参见林语堂:《吾国与吾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页。
[54]潘光旦:《中国之家庭问题》,载李文海主编:《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一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229页。
[55]图表中数据来自: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东亚经济调查发行局刊发于《经济资料》1926年第3号的文章。
[56]参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东亚经济调查发行局刊发于《经济资料》1926年第3号的文章。
[57]范皕诲:“提倡一夫一妻制与论娶妾之害”,载《妇女旬刊》1928年第270~272期,第12~13页。
[58]“一夫多妻之在中国,真可以说盛行极了。……有钱的人家必得娶几个小老婆来显示显示他的富有。”参见畹兰:“征文发表:中国的婚姻习惯”,载《国闻周报》1926年第3卷第18期,第5页。
[59]“汉秦以来,妾制流行,遍尽闾阎。……明律虽有民年四十以上无子,方听纳妾,违者笞四十之限制,而淸律则消除之,自是厥后,凡达官贵人,富商巨贾,无不以姬妾盈前,争相夸耀,讫于民国,斯风尤炽,此举世所共见。”参见郁嶷:“妾制之研究”,载《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235~260期。
[60]“我们虽然呼喊了好久,在人道上,男女平等的原则上,文明各国的通例上,两性的生理上,情感上,男子绝对不应纳妾;可是环顾国内,纳妾的非但没有减少,而且似乎尚有增加之势。这种痛心的现象,实是妇女解放运动的大障碍,摧残人道的恶魔。”参见王超然:“妾的问题”,载《妇女杂志(上海)》1928年第14卷第3期,第2页。
[61]“中国的妾与娼妓的数目,没有完备的统计可查,故其详细不可知。试就妾来说,中国的官僚、军阀、绅士及其他有产阶级,纳妾是最普遍的一件事。”参见李剑华:《由中国男多于女所发生的失婚问题及其影响的假设》,载中国社会学社编:《中国人口问题》,世界书局1932年版,第254~255页。
[62]参见李剑华:《由中国男多于女所发生的失婚问题及其影响的假设》,载中国社会学社编:《中国人口问题》,世界书局1932年版,第254~255页。
[63]程郁认为:“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改良每一步都异常艰难,与此相应,家庭婚姻关系中腐朽的旧习俗也难以革除,同时先进分子不断导入越来越激进的新主张,在激变的二十世纪前期,反对传统大家族的议论不久便被‘家庭消灭论’所压倒,‘自由恋爱论’很快便被绝对的‘性解放论’所替代。”在这个艰难的过渡时期,“中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出矛盾混合的状态。在封闭的农村,乡民还对妻子的通奸施以残酷的私刑;而在开放的大都市,一般民众已容忍男女青年的同居,在这样的背景下,蓄妾制得以延续,直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方才严禁。”参见程郁:《清至民国蓄妾习俗之变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290页。
[64]郁嶷:“妾制之研究”,载《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235~260期。
[65]仪圣:“论今日娶妾者之心理及所以禁之之道”,载《妇女杂志(上海)》1919年第7期,第6~8页。
[66]余华林:《女性的“重塑”——民国城市妇女婚姻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0页。
[67]潘光旦:《中国之家庭问题》,载李文海主编:《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一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72页。
[68]李希龙、袁懋君、章锡琛:“关于重婚问题的两封信”,载《妇女杂志(上海)》1923年第9卷第12期,第110~111页。
[69]新式女性与有妇之夫发生恋爱,可是男子方面却由于种种束缚不能与原配离婚,新式女子只好不计名分甘愿与之同居,从而“制造成不少新式的妾”。参见余华林:《女性的“重塑”——民国城市妇女婚姻问题研究》,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61页。
[70]“或谓男性本多妻,且有妾制之社会,卖淫之风不若无妾制者之甚;妾制既有调节生活之效用,宜任其自然”。参见潘光旦:《中国之家庭问题》,载李文海主编:《民国时期社会调查丛编》(一编·婚姻家庭卷),福建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72页。
[71]仪圣:“论今日娶妾者之心理及所以禁之之道”,载《妇女杂志(上海)》1919年第7期,第6页。
[72]郁嶷:“妾制之研究”,载《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235~260期,第149~150页。
[73]表中数据主要来自程郁著作《清至民国蓄妾习俗之变迁》一书。参见程郁:《清至民国蓄妾习俗之变迁》,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313页。
[74]当代学者不乏关于民国时期涉及妾的法律制度的研究,主要有:程郁在其著作《清至民国蓄妾习俗之变迁》中讨论了民国时期妾在法律上的身份地位及其变迁;余华林在其著作《女性的“重塑”——民国城市妇女婚姻问题研究》中讨论了一夫一妻主义下对民国时期的涉妾法律条文与判例;朱颖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中讨论了民国时期的妾问题及立法争议;汪雄涛通过考察大理院解释例,讨论了民初时期妾的身份、妾的转正、重婚三个关涉妾的法律问题;中国台湾地区学者梁弘孟以财产关系为中心讨论了大理院判解中妾的身份与地位。
[75]《九朝律令·晋律考》载:“第一、第二品有四妾,第三、第四品有三妾,第五、第六品有二妾,第七、第八品有一妾”,“诸王置妾八人,郡公、侯妾六人”。
[76]刘发岑:《人类婚姻史概论》,巴蜀书社2010年版,第183页。
[77]吕思勉:《中国通史》(上),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78]1910年颁行。
[79]《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规定妻妾身份不可乱:“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妻在,以妾为妻者,处九等罚,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处九等罚。”
[80]在“服制图”里规定:“妾为家长族服之图”。
[81]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上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3页。
[82]通常认为清末修订法律馆编订《大清民律草案》五编是民律第一次草案;由法典编纂会、法律编查会、修订法律馆继续编订的《民律亲属编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为民律第二次草案;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局纂拟的《亲属法草案》《继承法草案》是民律第三次草案。参见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效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0页。
[83]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张知本校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6页。
[84]“人情(事)法缘于民情风俗而生,自不能强行规抚,致贻削趾就履之诮。是编凡亲属、婚姻、继承等事,除与立宪相背,酌量变通外,或取诸现行法制,或本诸经议,或参诸道德,或取诸现行法制,务期整饬风纪,以维持数千年民彝于不敝。”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6页。
[85]“本律以非妻所出之子为庶子,即所谓妾出是也。外国一夫只有一妻,于正妻外既无所谓妾媵,则于嫡子外亦无所谓庶子。故泰西各国只有嫡子、私生子之分,吾国社会习惯于正妻外置妾者尚多,故亲属中不得不有嫡子、庶子之别。”参见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编),李俊等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60页。
[86]朱颖:“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8页。
[87]周大年:“畸形婚姻下的妾制(附表)”,载《妇女杂志(上海)》1930年第16卷第3期。
[88]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
[89]“在现行律并无规定明文。依据条理正当解释,须其家长有认该女为自己正妻以外之配偶而列为家属之意思。而妾之方面则须有入其家长之家,为次于正妻地位之眷属之合意,始得认该女为其家长法律上之妾。若仅男女有暧昧同居之关系,自难认定其有家长与妾之名分。”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
[90]高维濬:“党治下纳妾之处罚问题”,载《法律评论(北京)》1929年第6卷第45期,第7~8页。
[91]北洋政府限制纳妾条文规定的纳妾条件为:①妻因病难以生育而经专门医士鉴定属实者;②妻年逾四十而无子者;③妻与夫别居二十年而无同居之意者;④依新法第62条兼祧他房者。参见程郁:“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及其变迁”,载《史林》2002年第2期。而后,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也颁布了《限制置妾通令》,内容与前者大同小异:①本妻过40岁而不分娩者许可置妾;②蓄妾必得父母之许可及本人之同意;③蓄妾需得报告官厅许可;④违反以上规定科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之罚金;⑤老年密买少女为妾者处二等有期徒刑或6000元之罚金。参见胡长清:“读南京司法部限制置妾通令”,载《法律评论(北京)》1928年第235~260期。
[92]转引自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93]“……但于极不平等与极其侮辱女子人格之娶妾问题,并无明文禁止,法无明文禁止,即法律放任之行为也。方今世风不古,道德沦亡,法所严禁者犹且故犯,不禁者更何所忌惮耶?”参见施毓贞:“修改刑法声中之一点贡献”,载《妇女共鸣》1932年第1卷第7~8期。
[94]记者:“司法界解释法律之疑点”,载《妇女共鸣》1932年第1卷第10期。
[95]沙千里:《法律讲话——婚姻·子女·继承》,生活书店1937年版,第121、129页。
[96]Chiu V.Y.,“Marriage Laws and Customs of China”,Inst.of Advanced Chinese Studies and Research,New Asia College,The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1966,p.32.
[97]转引自苏亦工:《中法西用:中国传统法律及习惯在香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84页。
[98]戴炎辉:《中国法制史》,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21页。
[99]林秀雄:《家族法论集》(三),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23页。
[100](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101]“家长与妾之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此种关系虽亦发生于一种契约,而其性质及效力既与婚姻有别,则关于此种契约之解除,自不能适用离婚之规定,应认为无论何时,如该家长或该女有不得已之事由发生,即可解除契约。”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4页。
[102]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6页。
[10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104]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4页。
[105]“夫妇协议离异,应由自身做主,他人不能代为主持。如妾与家长协议解除关系,当然应予准用。”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0页。
[106]该案例内容转引自朱颖:“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7页,原引自《法律专刊》1924年第53期。
[107]梁弘孟:“论大理院判解中妾的地位——以财产关系为重心”,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17年第55期,第87页。
[108]该案例转引自朱颖:“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8页,原引自黄源盛纂辑:《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亲属编),犁斋社2012年版,第94~97页。
[109]郭卫编著:《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吴宏耀、郭恒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6~1017页。
[110]在夫妻离异理由中有此款。大理院民国九年(1920年)上字第291号判例谓:夫妻成婚后发现一造有残疾者,得请求离异:现刑律载“男女订婚若有残疾,务须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则定婚当时未通知身有残疾,至结婚后男女一造发现对造身有残疾者,自可为请求离异之原因(现行律婚姻门男女婚姻条律)。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
[111]该案例转引自朱颖:“民国时期妾的法律地位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7页,原引自黄源盛纂辑:《大理院民事判例辑存》(亲属编),犁斋社2012年版,第134~137页。
[112]“若在许婚当时实已明白通知有妻室在,应则其后之妻在法律上仅为妾之身分,即不得谓为欺饰而遽令离异。”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9页。
[113]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1页。
[114]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
[115]“一夫只应一妇,断无二妇并称为妻之理,于是别先后而定名分,只承认先娶者为妻,后娶者为妾。”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32页。
[116]“兼祧后娶之妻法律上应认为妾,惟定婚之时,不知有妻,又不自愿为妾者,许其请求离异。”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1页。
[117]西安地方审判厅问:“兼祧双配,妻亡有妾,现仍娶妻,是否以重婚罪论。”
[118]统字第42号解释例:“兼祧双配所娶均在《新刑律》施行前时不为罪。若在《新刑律》施行后娶者,以重婚论。至妻亡有妾,现仍娶妻者,不得以重婚论。”参见郭卫编著:《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吴宏耀、郭恒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9页。
[119]郭卫编著:《民国大理院解释例全文》,吴宏耀、郭恒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9页。
[120][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7页。
[121]“按照现行法例,为人妾者,如有犯奸情事,其家长或尊亲属得与之断绝关系。”参见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85页。
[122]郭卫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吴宏耀、郭恒、李娜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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