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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离夫妾契约的几种方法

【摘要】:关于民初时期夫妾脱离关系的法定方式,由于法律条文的回避,依然得从大理院的判例中去寻找答案。大理院民国五年上字第840号判例明确主张夫妾脱离关系不适用夫妻离婚的法律规定。同时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字第132号判例又认定了夫妾脱离中,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人不得擅自做主。鉴于倪国清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倪张氏脱离夫妾关系,意思表示不明确,大理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倪国清与其妾解除关系之请求。

民初时期,夫妾关系经历了“由身份到契约”的变迁,妾与家长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是一种区别于婚姻关系的契约关系,这里涉及几个问题:如果夫妾要解除这种契约关系,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呢?夫妻离婚的法定方式是否也可以适用于解除夫妾契约关系呢?关于民初时期夫妾脱离关系的法定方式,由于法律条文的回避,依然得从大理院的判例中去寻找答案。

大理院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840号判例明确主张夫妾脱离关系不适用夫妻离婚的法律规定。其理由在于:家长与妾的关系,不同于家长与正妻之间的夫妻关系,而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不是婚姻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性质及法律效力。因此,家长与妾之契约关系的解除,无须适用离婚的法律规定,只要有“不得已”的事由,家长及妾均有权提出解除夫妾关系。[104]大理院判例中否定了夫妾之间的关系为夫妻关系,夫妾有别于夫妻,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离婚的法律规定,但妾与家长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除这种契约关系,即协议离婚的方式可适用于夫妾脱离。同时大理院民国七年(1918年)上字第132号判例又认定了夫妾脱离中,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他人不得擅自做主。[105]解除同居协议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由妾与家长自身作出的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意即他人不能越俎代庖且表示时不能含含糊糊、模棱两可。通过考察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大理院判决妾与家长脱离关系的重要影响因素。如在倪国清请求判令与其妾倪张氏脱离关系一案中,大理院推事们根据倪国清在第一审中的陈述:如果倪张氏自愿削发为尼,上诉人愿意提供袈裟和度牒。如果倪张氏归返娘家,上诉人则继续提供她的衣食费用,等到倪张氏悔改其行为,再考虑是否接回家。认为倪国清仍然愿意供养其妾倪张氏,不仅保障其衣食,还愿意在对方悔改后允其重返家庭,判定倪国清在此并没有脱离夫妾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管倪张氏是否有不适当的言行,原审所作出的由上述人将被上诉人领回家去自行管教的裁断是合理的。鉴于倪国清没有明确表示要与倪张氏脱离夫妾关系,意思表示不明确,大理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倪国清与其妾解除关系之请求。[106]

“不得适用夫妻离异的规定”是民初司法机关裁决夫妾脱离案件时依据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性别身份差等对待传统礼法的影响力尚未消退,夫、妻、妾三者之间的权利差等安排依旧存在。随着一夫一妻主义的萌芽兴起,基于男女平等、女性权利的考量,在妾权缺失的一片漆黑里,大理院的判解带来了一丝光芒。大理院通过生成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涉妾判例与解释例,使包括妾权在内的“女性权利在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层面产生扩展与变化”[107],通过判解将妾定性为夫之“契约”伙伴,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妾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这些扩展与变化可以视为对当时法律文本中妾权亏欠的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