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敲竹杠”一词,一般认为是从清末时期开始流行开的。此后,“敲竹杠”便成了讹诈财物的代名词,并一直沿用至今。此外,关于“敲竹杠”的来源,还有一种说法。至于“敲竹杠”和“打竹杠”,两者自然不同。“敲竹杠”重在敲,意在提醒;而“打竹杠”则重在打,动作较大,完全失去了提醒的目的,与词意本身也相去较远。......
2023-08-08
1.纵容、强迫妻子与人通奸,丈夫丧失离婚诉权。大理院民国四年(1915年)上字第331号判例云:
纵妻犯奸者,夫不得请求离异。现行律载“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但犯奸者,不在此限”,是指妻对其夫有不贞洁之行为者,当然可以为离异之原因。惟对于此类行为,其夫实已故纵在前(并非因保全名誉而事后掩饰)者,则妻之责任即已解除,夫不得以业已故纵之行为请求与妻离异。[66]
丈夫对奸情知情不理,被视为对妻子奸情的默许,由此就消减了妻子的贞洁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将丈夫置于婚姻关系中权利受损者的角度予以法律的保护了。事前知晓妻子与他人通奸,但不表示反对的,基于知情故纵,丈夫丧失因妻犯奸的离婚请求权。大理院民国四年(1915年)上字第331号判例主张在大理院民国九年(1920年)上字第86号判例中再次体现。
大理院民国九年(1920年)上字第86号判例云:
纵容妻妾通奸或为娼,若事出两愿,即不得请求离异。现行律载“凡纵容妻妾与人通奸,本夫、奸夫、奸妇各处罚。抑勒妻妾及乞养女与人通奸者,本夫、义父各处罚,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所谓“并离异归宗”者,系指被抑勒之妻妾及乞养女除不坐罪外,并得请求与本夫或义父离异。若其纵容通奸事出两愿,即无许一造请求离异之礼。又纵容抑勒妻妾或乞养女为娼,与纵容抑勒通奸相同,自可依据此项律文以为判断。[67]
丈夫纵容或抑勒妻子通奸,或是基于生存的压力,或是基于传宗接代的需要,或是基于其他原因,根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纵容妻子与人通奸,丈夫与妻子都要受到刑律的处罚;强迫妻子与人通奸甚至堕为娼妓,完全有悖于婚姻缔结之“义”,且与性道德伦理相背离,由此不管是“纵容”或是“抑勒”均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二是解除婚姻关系。不管大理院民国九年(1920年)上字第86号判例的作出是基于传统之“义”,还是受益于近代欧美法律理念的影响,如果丈夫知道妻子有奸情而放纵其为之或有强迫的情形,其告奸权及离婚诉权就会被取消,同时允许被迫犯奸的妻子拥有离婚请求权,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处于劣势地位妻子的权利救济。
同时,大理院民国四年(1915年)统字第358号、民国五年(1916年)统字第465、437号解释例又对“纵容”“抑勒”做了延伸性的解释。该第358号解释例将童养媳也纳入了保护的范畴,“抑勒童养媳与人通奸,准其离异”。该第465号回答了“和买”是否构成通奸的问题。该解释例中,山西高等审判厅问:“和买是否仍旧论奸罪?”大理院的答复是:“和买为妻,自不成立奸非罪,(乙妇)应依前清现行律离异归宗。”该第465号解释例实际上是延续了传统法的“夫妻齐体”立法精神。传统礼法认为如果丈夫自愿出卖妻子与他人,可以视为对夫妻之“义”的违背,既然男方背信弃义,那么女方也没必要为其保持贞节了。因此,传统法通常认为和买导致的妻子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甚至同居不为犯奸。和买不为奸,探其渊源还是离不开礼法之“义”,实际上,在男尊女卑的大环境下,和买不为奸,是对受丈夫管控的妻子的一丝“特殊”照顾。该第437号解释例曰:“舅姑抑勒子妇与人通奸,如其夫知情亦而不阻止,可认为有义绝情况者,自应许其离异。”《礼记·内则》云:“既为人妇,则其事舅姑也,当无异于子事父母。”舅姑是丈夫尊长,同样对子媳拥有管制之权,该解释例将舅姑即公婆增加为“抑勒”行为的施行者,如果丈夫知情而放纵父母对其妻子的迫害,那么,法律就同样剥夺男方的离婚诉权,妻子可以离异逃离苦海。该第437号是对第546号判例的扩张解释,体现了离婚司法实践中对夫权至上传统旧俗的改造。
2.丈夫诬告妻子与人通奸,视为对妻子人格名誉的重大侮辱,妻子可以请求离异。大理院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717号判例云:
凡妻受夫重大侮辱,实际有不堪继续为夫妇之关系者,亦应准其离婚,以维持家庭之平和而尊重个人之人格。至所谓重大侮辱,当然不包括轻微口角及无关重要之詈责而言。惟如果其言语行动足以使其妻丧失社会上之人格,其所受侮辱之程度至不能忍受者,自应以重大侮辱论。如对人诬称其妻与人私通而其妻本为良家妇女者,即其适例。[68]
何为“重大侮辱”之情形?依该第717号判例的解释,丈夫的言语及行为给妻子的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妻子已经不堪忍受由此带来的不名誉,当然,鉴于婚姻家庭生活的日常琐碎性质,偶尔的轻微责骂、争吵不是夫对妻的“重大侮辱”。
随后,大理院民国六年(1917年)上字第1012号判例又继续对诬奸之重大侮辱作出了解释:
诬告其妻犯奸为重大侮辱。夫之于妻如有诬奸告官之事实,则行同义绝,并非轻微口角及无关重要之詈责可比,应认为有重大侮辱,准其妻请求离异。[69]
该第1012号判例与上述第717号判例,均认为丈夫诬告妻子与他人通奸是得以请求离婚的“重大侮辱”情形,妻子可以据此请求离婚。第717号判例的要解决的重点是何为“重大侮辱”之离婚理由。第1012号判例则专注于解决“诬奸”的处理。该判例认为,丈夫捏造妻子与他人通奸情事,并上告官府,其主观恶性及给女方带来的负面影响已经超过了“轻微口角及无关重要之詈责”,是对妻子人格权的侵犯,诬奸行为形同“义绝”,夫妻之间恩断义绝,这样的婚姻还有维持下去的必要吗?因此,丈夫诬奸告官,妻子获得离婚请求权。
3.小结。“纵妻犯奸者,夫不得请求离异”,“纵容妻妾通奸或为娼,若事出两愿,即不得请求离异”,“纵容妻妾通奸或为娼,若事出两愿,即不得请求离异”等判决例及解释例严格遵守《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而作出,但又在原有条文上进行了扩展,并运用近代西方“人格”权利理念修正了婚内通奸离婚的男权主导倾向,充分发挥了判决例在滞后的法律与现实的需要之间的衡平功能,初现男女平等对待的旭光,是对大清封建的《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在民初社会适用的有效权变。同时,将丈夫诬告妻子通奸纳入“重大侮辱”的范畴,披上中国传统之“义”的外衣,旧瓶装新酒,运用近代西法权利概念对诬奸进行扩展性的规定,从补偿权利受损方的角度出发,适度限制丈夫的离婚诉权,给予受诬陷妻子离婚诉权的有限关照,可谓是对通奸离婚中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男宽女严”状况的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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