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个大理院虐待离婚解释例与前述的大理院虐待离婚判决例紧密相扣,前后应和,为民初司法官员处理虐待离婚案件提供了典型案例的借鉴,一起推动民初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向男女平权方向的发展。关涉虐待离婚方面,相较于大理院判决例的“步步为营”,大理院解释例显得较为大胆与前卫。大理院作出了大胆而肯定的可以准其离异的答复:“函述情形,如有程度可认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可准其离异。”......
2023-07-03
1.十六个婚内虐待判决例(1912—1928年)。前文中讨论了民初时期国家法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就婚内虐待构成离婚理由的情形,《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34]、《大清民律草案》[35]、北洋政府《民律草案》[36]均有规定。社会观念与法律制度的变迁是渐进的,人们不断在中国传统礼法与西方舶来品的融合交集中寻找适切的平衡点,一步一步推动婚姻领域由男尊女卑到男女平权的转变。对于婚内虐待现象,民初司法机关虽然受现实所限采纳前清旧法作为处理虐待离婚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司法兼营立法”大理院的判决例与解释例对婚内虐待作出了与时俱进的回应,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旧法男尊女卑的立法藩篱。在司法实践中,从大理院的婚内虐待判解中似乎能瞥见一丝男女平权的曙光。法条是抽象、笼统、守旧的,大理院以判决例与解释例生动地诠释了何为离婚法定理由之虐待的具体情形,形象地展示了离婚诉讼中由“折伤”到“惯行殴打”与“不堪同居之虐待侮辱”的夫妻男女平权的变迁轨迹。接下来的讨论将围绕民初时期大理院婚内虐待离婚判决例与解释例展开。
1912年至1928年期间,大理院关涉虐待的离婚判决例如下:[37]
续表
2.被“忽略”的妻子诉求:以“张李氏、张瑞江离婚上告案”[民国三年(1914年)上字第38号判决例]为例[38]。
(1)判决例要旨:“无折伤之虐待,不能离异。”
(2)判决全文。
(3)上告人(张李氏妻)之主张:一是地方高等庭没有核实案件事实的有无,就在判决中认定上告人有“暗自卖娼”十几年的情形;二是上告人向地方法庭提交的被上告人张瑞江(夫)虐待之诉状被撤销是因为地方庭停办,而非“该庭查无实据将诉状撤销”;三是上告人被张瑞江虐待殴伤的伤情可以通过勘验为证,但是高等庭没有组织验伤,“仅庭讯一次含糊断令”而维持原判不准离异。基于上述三个理由,上告人请求撤销原判。
(4)被上告人(张瑞江夫)之主张:一是上告人张李氏与他人有奸情,其提出被抑勒卖娼、受虐不堪事由实属编造;二是上告人张李氏提出离婚是受奸夫唆使。为了让二个女儿有所依靠而不至于一家四散,被上告人辩称:“向无虐待不愿离婚”。
(5)总检察厅检察官的意见:参与审理此案的总检察厅检察官李杭文支持了原审地方高等庭不准离异的判决,理由为:一是经查张李氏是自愿卖奸,不存在被其夫强迫的情形;二是关于是否构成“虐待”情形,检察官李杭文援用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中“夫殴妻至折伤”才能构成因虐待而离婚的情形,认为一方面根据上告人张李氏陈述,其虽然受到被上告人的虐待,但受伤轻微不至折伤,另一方面,根据原审判决所载虐待事由查无所证,且二人之间也不存在“义绝”的情形,因此,“原判决不准离异尚无不合”。
(6)大理院之判决:大理院推事们在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依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抑勒妻妾与人通奸者,妇女不坐,并离异归宗”,“夫殴妻至折伤以上,先行审问夫妇,各愿离异者断罪离异”,对于该案是否存在“抑勒卖奸”情形,推事们认为上告人卖奸持续长达10年,其间都未就“逼奸”情形提起诉讼,据此可以判断原审认定的“上告人暗自卖娼”是事实,不予支持上告人“抑勒卖奸”的主张。对于是否存在婚内虐待情形,大理院的推事们采纳了检察官李杭文的意见,上告人所受之虐待为轻微伤不足以构成折伤离异的情形。因此,推事们对该案的裁决是:“本案上告系空言攻击,原判并无法律上正当理由终应驳回之件。”
(7)结语:张李氏、张瑞江离婚上告案发生在民国三年(1914年)。该案为女方主动诉求离异案,虽经基层法庭判决不准离异,女方仍然坚持离婚主张并上告至大理院,说明此女求离之心如磐石般坚不可移。相反,该案中的男方倒是对婚姻充满了眷念之情,“绝不认离异,结发之妻致使二女无依一家离散”。传统中国社会,离婚事宜通常是男权专擅,出妻是礼法等级秩序下男方的专有特权,基于经济状况、世俗观念、家庭伦理,鲜有出现妻子坚决要离婚情形。民国三年(1914年),张李氏、张瑞江离婚上告案的发生,虽事出有因,但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在这个新旧更替的阶段,婚姻家庭领域中女性权利意识的觉醒。虽然当事人开始尝试突破旧俗陈规,然而,审理该案的司法官员们似乎还拘囿于旧法男尊女卑传统而作出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告”的裁决。尤其在针对该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否有“抑勒通奸”“虐待至伤”情形,不管是总检察厅检察官还是大理院推事们,均忽略了上告方张李氏提出的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程序方面的质疑。即使该“忽略”可能受当时大理院书面审理上告案办案形式的影响,但透过司法官员对《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列举的“抑勒通奸”“虐待至伤”离婚事由无条件的援引,可以观察到,虽然参与审理该案的5名推事[39],全部是留学日本学习法政的毕业生,都曾受男女平等理念的感染,但在男尊女卑根深蒂固的民初社会,在男女区别对待的旧法体系拘囿下,总检察厅检察官与大理院推事们在审理该虐待离婚案时,无论从观念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难以突破传统性别差等对待观念的束缚。
3.开始“考虑”妻之诉求:以“马杨氏、马英魁离婚上告案”[民国三年(1914年)上字第505号判决例]为例[40]。
(1)判决例要旨:“夫虐待妻致令受稍重之伤害,如愿离异者,亦准令离异。”
(2)判决全文。
(3)上告人(马杨氏妻)之主张:一是被上告人马英魁殴打至重伤,且该伤情经总检察厅验明为证;二是被上告人马英魁“抑勒”与沈明柱通奸;三是上告人于被上告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野合夫妻”。基于上述三个理由,上告人请求撤销原审不准离婚的判决而“自由离合”。
(4)被上告人(马英魁夫)之主张:一是被上告人与上告人的婚姻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有“媒介街邻”为证,并且已经育有子女;二是上告人与雇工沈明柱通奸并合谋盗窃被上告人的财物;三是基于“通奸”“盗窃”事由,被上告人稍稍打骂了上告人,希望上告人能够改过自新、迷途归反。被上告人马英魁认为上告人的离异请求是“受人挑唆”,因此“应请驳回上告”。
(5)总检察厅检察官的意见:总检察厅检察官李杭文援引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所列的“抑勒妻与人通奸”“买休卖休”“夫殴妻至折伤以上”离婚事由,认为按照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一是虽然被上告人马英魁有殴打妻马杨氏的情形,但经鉴定马杨氏所受之伤“未至折伤以上”;二是马杨氏与人通奸在前,马英魁施行殴打行为事出有因,既非“抑勒”,也不至于“虐待”,也不存在“买休卖休”的情形。因此,对于该上告案,总检察厅检察官李杭文的审理意见是,上告人马杨氏“请求离婚条件无一具备”,认为原审判决“不准离异甚属允当”。
(6)大理院之判决:根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列举的“抑勒通奸”“虐待受伤”离婚事由,对马杨氏、马英魁离婚上告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认为根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关于离婚的规定:一是关于上告人受伤情形的勘验,济南地方检察厅的两次验伤记录有明显出入。通过检阅案卷,民国二年(1913年)五月二十四日的记录是“验得上告人受伤多处及受伤程度”,但同年六月六日的预审记录是“上告人无伤可验”。到底上告人有伤还是无伤,大理院的推事们对基层司法机关的鉴验记录心存质疑。二是关于上告人与被上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大理院的推事们认为山东高等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时疏于职守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无法确认上告人与被告人之间是“正式夫妻”还是“野合夫妻”。因此,基于上述两点,大理院推事们对该上告案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原判撤销。本案发还山东高等审判庭更为审判”。
(7)结语:“张李氏、张瑞江离婚上告案”“马杨氏、马英魁离婚上告案”均发生在民国三年(1914年),且一前一后时间间隔约5个月,无独有偶,两案都是女方请求离异的上告案,在该案中,女方上告的理由也是“虐待受伤”与“抑勒通奸”,被上告人男方坚决否认了“虐待”“抑勒”情形,认为殴打责骂女方是在训诫“犯奸”的妻子,本意上还是希望女方回心转意,不足以构成离婚情形。参与审理两案的总检察厅检察官为同一人,即李杭文,时隔5个月,检察官对类似案件的态度与立场没有发生变化,一丝不苟地援引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认为原审判决“不准离异甚属允当”。根据检察官的意见陈述“马杨氏与人通奸其夫禁制不得而相争闹,何得谓其抑迫不从以致虐待”可知,对于该案中上告人主张的“虐待”,检察官的定性是丈夫在对妻子进行正常的训诫,犯了错就该挨打,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检察官对待婚内虐待行为“重男轻女”传统的泥守。而大理院的推事们[41]在审理“马杨氏、马英魁离婚上告案”时,较于前案与总检察厅检察官保持一致意见,态度则发生了一些细微的变化,做出了相左的判决。一是虽然仍旧是书面审理,但是对案卷的审理明显更加细致,由此发现了原审法庭在伤情记录上前后两次“鉴枘不相入”以及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一些疏漏;二是以“夫虐待其妻致令受稍重之伤害”的表述代替了《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夫殴妻至折伤”条文。“稍重之伤害”代替“折伤”,虽然有学者认为“仍然没有超出折伤的标准”“仅仅是皮肉之伤无论如何也难以认定为重伤”[42],但是,由“折伤”到“稍重之伤害”的变化,也折射出了在处理婚内虐待离婚案件时,大理院推事们开始尝试着对旧法规定进行一些变动,而这些变动是向着男女平权的方向发展的,于因婚内受夫虐待提起离婚的女性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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