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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差等待遇的优化方法

【摘要】:在“夫妻一体”“夫者为尊”“妻者从夫”之礼的指引下,国家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弥散着浓浓的性别差等对待的气息。在量刑方面,丈夫享有“减凡人”罪的优待。关涉婚内殴打等虐待行为,丈夫与妻妾双方定罪量刑方面“减法”与“加法”的区别对待,与唐时期女性的社会身份与法律地位不无关系。

在“夫妻一体”“夫者为尊”“妻者从夫”之礼的指引下,国家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弥散着浓浓的性别差等对待的气息。传统礼法所构建的夫妻关系是不对等的、尊卑有别的,礼法统制下的夫妻关系是丈夫权利本位与妻子义务本位的夫妻关系。[12]传统国家法受礼的“潜移默化”[13],关于夫权妇权的配置,倾向于将丈夫与妻子置于尊卑有别的不对称的法律语境中进行考量,其显著特征就是优待于丈夫,苛严于妻子。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丈夫享有财产专属、离婚自由、管教妻子、甚至剥夺妻子人身自由及生命的权利;而妻子则负担了对丈夫的贞节义务、同居义务、侍奉丈夫家人等义务。[14]法律赋予丈夫主宰妻子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权利,与强悍的夫权相对应的是妻子财产权、人身权、生命权、离婚自由被忽略甚至缺失,在婚姻生活中最直接的体现就是丈夫对妻子实施殴打、辱骂等暴虐行为,一般而言,不为法所禁止[15],“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由此,丈夫(包括其尊亲属)对妻子施行的殴打、禁闭等虐待暴行以行使管教权之名成为传统婚姻中的流俗肆虐上千年而不衰,甚至在当今社会,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也不乏其踪迹。

“中国旧律,自唐以降,其立法基础植根于礼教,而礼教又是建立于五伦之上。人伦有尊卑之别、上下之分、昭穆之序。因此,即使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相同,法律每因犯人及被害人的身分、辈分、性别,甚至职业的不同,而差异其罪之适用,或分别用刑之轻重,有其明显的‘身分秩序’差等性。”[16]“诸法合体、重刑轻民”是中国传统法的显著特征,在“重刑轻民”的时代,没有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部门法,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通过刑法予以规范。在男女性别差等对待的大前提下利用刑罚手段规整婚姻关系,既无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显得严苛无情,又是赤裸裸的性别欺凌。婚内虐待是人类婚姻生活中的暴行,然而,自秦以降,无论汉、唐、宋、元、明、清各朝各代,“严女宽男,同罪异罚”是传统中国法秉承的立法态度,因此,对于婚内虐待,尤其是丈夫对妻子的虐待,法律的调整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秦时,如果丈夫殴打妻子,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妻子性情彪悍,丈夫责骂殴打训诫,将其耳朵撕裂,或致其胳膊、双腿、手指等肢体折伤,这种情况下,对丈夫的处理是剃光他的胡须。[17]秦时律令附条件地认可丈夫对妻子的体罚权,前提是妻子“不顺”“不服”“不柔”,此时的秦律尚对夫权有一定的限制。[18]汉代,对婚内虐待的处理则发生了变化——夫权扩张并开始强调尊卑等级不可犯。一方面,夫可殴辱妇。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所载[19]:丈夫训诫悍妻,只要不用“兵刃”,即使打伤了也免于追究法律责任。反之,妻子殴打丈夫,不管是否有正当理由,无论殴伤程度,一律罚为“隶妾”。另一方面,妇不可殴辱夫。如果妻子殴打、辱骂丈夫的尊亲属,包括祖父母、父母、嫡母、继母等,将会被处以极刑。[20]秦汉律何以对丈夫之于妻子实施的体罚权冠以“妻悍”的前提?有学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当时社会上频频出现悍妻殴夫事件,“相应法律的成立,是因为当时社会存在这些法律所针对的现象”,因此,“以暴制暴”成为丈夫们的治理“悍妻”的良方。[21]

相较于秦汉律令,唐律关于婚内虐待的刑罚规定更加系统、全面,即使唐时女性在性别对待上还获得过相对较好的待遇,但从当时的律令条文中可以观察到夫权的扩大与膨胀。唐律中既有夫殴伤妻妾的规定,又有妻妾殴詈夫的条文。按唐律规定,如果丈夫殴伤乃至殴杀妻妾,丈夫获罪的前提是妻妾受到丈夫故意严重伤害,或是故意殴伤致死。在量刑方面,丈夫享有“减凡人”罪的优待。在定罪方面,又规定“夫伤杀妻妾罪”是亲告罪,需要受害人本人告诉至官府才处理,非本人不得告诉,除非受害人已经死亡,他人才得以告诉。[22]反之,当妻妾殴打辱骂丈夫,女方为殴骂行为的实施者,唐律明显“同罪异罚”。[23]不管是丈夫殴伤妻妾还是妻妾殴詈丈夫,在定罪量刑方面,对于婚内虐待的男性施暴者,唐律做的是“减法”——对女方的身体伤害要达到一定程度且“减凡人”获罪,而对于婚内虐待的女性施行者,唐律做的是“加法”——妻妾们会因言语辱骂丈夫获罪且“加凡人”。关涉婚内殴打等虐待行为,丈夫与妻妾双方定罪量刑方面“减法”与“加法”的区别对待,与唐时期女性的社会身份与法律地位不无关系。刘俊文认为唐律中,就法律地位而言“夫、妻、妾三者之中,夫之法律地位最为优越,妾之法律地位最为低劣,妻则处于二者中间,即优于妾而低于夫。盖依封建宗法秩序,夫妻如长幼,而夫为君,妻为女主,夫妻与妾如君主与臣仆也”[24]。鉴于尊长卑幼的礼法秩序不可逾越,法律条文偏袒丈夫在所难免了:“唐律中对妻的身份地位既非尊长,又殊卑幼,在礼及诗比于兄弟,即是妻同于幼”,“夫伤杀妻妾罪,指丈夫殴击妻妾致伤致死或无意失手伤杀妻妾之行为……此类行为虽亦是侵犯身体及生命罪,但因行为双方乃家属之关系,且有长幼、大小之名分,异于常犯,故律立为专条,不与一般斗殴罪或过失杀伤罪同科”[25]

关涉婚内虐待的法律规定,《宋刑统》《大明律例》《大清律例》几乎与《唐律疏议》一脉相传,虽然在细节方面稍有出入,但维护宗法等级、男性特权的主旨一直未曾改变,女性受奴役的血泪史一直在持续。“我国西汉以降,男尊女卑观念逐渐、全面地渗透封建婚姻制度,虐待妇女与其说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毋宁说是男性社会所享有的折磨妇女的特权。”[26]到了清代,清律令除了将“殴妻折伤”作为丈夫承担法律责任的起点外,还限制了夫殴妻情形下妻子的离婚权,被丈夫殴打的妻子要离婚还需要得到施暴丈夫的许可。具体规定如下:丈夫殴打妻子,没有达到折伤的程度不追究刑事责任;若导致妻子折伤或更严重的伤害,比照一般人之间相犯情形减轻处罚,如果妻子不告官则可免受刑责;因夫殴打妻子提起的离婚诉讼,先询问夫妻双方,如果都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则处以刑罚并判决离异,如果不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则根据妻子受伤情况给予丈夫相应的处理,婚姻关系继续维持。[27]清乾嘉时期,全士潮编撰的成案编集《驳案汇编》就收录了不少夫妻相犯、同罪异罚的案例。“李王氏伸腿误毙夫命案”[28]与“韩云故意勒死妻王氏案”[29]就是夫妻相犯致死而男女同罪异罚的两个典型案例。两案都是人命案,但案中李王氏与韩云承担的刑罚处罚是不一样的:李王氏获“斩候”,韩云及帮凶韩平均没有性命之忧。论两案的犯罪主观恶性,李王氏致丈夫死亡是过失,而韩云杀害妻是故意,前者明显轻于后者,但司法官员裁断的刑罚明显轻男重女,原因还是妻子之于丈夫,就若子女之于父母,妻子殴杀丈夫就好似子女殴杀父母,卑下犯尊上,是骇人听闻不可思议的,礼法是不能容忍的。反之,由于丈夫对妻子拥有“教令权”,日常之间的打骂,如同训诫儿女,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大家都习以为常了。同时,在丈夫以孝之名义杀害妻子(韩云故意勒死妻王氏案)的情况下,如果丈夫的父母年老需留养,或是其父母已故、家无次丁需承祀的情形下,即使丈夫是故意杀妻,他还拥有很大的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因此,“无论留养承祀都可见侍奉父母及祭祀承祧之重,承祀一项更可看出‘妻命为轻,祖宗嗣续为重’的道理”[30]

上文从传统礼法中夫妻身份差等秩序安排出发,考察了夫妻相殴情形的“女加刑,男减刑”的区别对待。在传统法视阈下,夫权高于妇权,如果夫妻之间发生殴打辱骂情形,毋庸置疑,道德与法律是偏向丈夫一方的,即使妻子遭遇丈夫或舅姑的施暴,离婚与否的抉择权还是被男方所掌执。对于丈夫殴打辱骂等婚内的虐待行为,礼法认为是丈夫以家长的身份对位同卑幼妻子的训诫,通常情况下,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礼法的态度是默许的。礼与法的偏袒“实际上难免成为尊长虐待卑幼、丈夫虐待妻妾的法律借口,往往导致有冤难伸的恶劣后果”[31]。在离婚不自由的或是不能随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旧时代,面对来自丈夫及其尊亲属的施虐暴行,忍气吞声是大部分妻子无可奈何的选择,有极少数妻子奋而反之,但很难获得社会的同情与礼法的宽宥,以暴制暴可能引发更大的悲剧,如《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所载的“蒋李氏误伤夫致死案”[32]。事实上,在现代社会,受虐妇女在求告无门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方式回击的案例也是常见。四川资阳妇女李彦受其夫谭勇长期家暴,“回想他对我的暴力行为,真的是不堪回首,打我,骂我,当众侮辱我成了他的家常便饭,特别是晚上,稍不顺他意就打我,扯住我头发往墙上撞,用烟头烫我脸和下身”,在多次遭受家庭暴力求诉无门的情况下,2010年11月的一次争吵中,李彦用气枪的枪管打死了谭勇。2012年8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李彦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李彦死刑,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定李彦受到谭某多次殴打,谭某行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改判李彦死缓[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