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我们可以将这个过程概括为从抽象的精神到现实的个人的过程。在马克思看来,这种无所不包的绝对精神,不过是现实的人的一种极端的抽象,而要获得人、主体的真实形态,就必须将其放到现实中来考察。马克思在研究现实的个人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包含着类似的观念。马克思批评黑格尔的自我意识和精神是非对象性的存在。只有处于这种辩证关系中的人,才是现实的个人。......
2023-11-20
1.强制离异。强制离异与传统离婚制度中的“义绝”之制相类似,是公权力涉入的强制离婚,即夫妻及其近亲属之间存在“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66]的情形,当由公权力介入强制离婚,否则“若犯义绝应离不离者,亦处八等罚”。明时义绝之制已经式微,至清代,关于义绝出妻的案例记载已经不多见了。[67]随着社会的变迁,古老的“义绝”之制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被予以了新的解读。民国五年(1916年),浙江高等审判厅请示大理院[民国五年(1916年)函字第584条]“‘义绝’二字之定义及义绝情状成立之要件如何”?[68]次年,大理院的答复是[民国六年(1917年)统字第576号][69]:
《现行刑律》义绝律文,采用唐律,则义绝之事例,自可援据疏议,并非限定律文内离异各条。又该律第一节系指妻对于夫言,次节兼指双方犯义绝,应离不离一语,谓事实发生经官处断而故违者,方予科罪,寻绎前后用意,疑义自明。
皆旧律为礼教设立防闲,遇有此类案件,仍宜权衡情法,以剂其平。现在《民法》尚未颁行,该律民事部分,虽属有效,而适用之时,仍宜酌核社会进步情形以为解释,不得拘迁文义,致蹈变本加厉之弊。
对“义绝”之条,浙江高等审判厅有三个困惑:新的社会背景下,该对“义绝”作何解释?依据“唐律疏议”“明律注疏”“清律注解”所载的“义绝”事项,新形势下该如何确定“义绝”的成立要件?成文法典的滞后规定与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出现了,怎么办?大理院的答复是:首先,“援据疏议”。请参见《唐律》《大清现行刑律》等律文的解释。其次,还要“权衡情法,以剂其平”。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拘泥于前清旧律的法律规定,要结合社会发展的趋势进行判断,盖因立法之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为礼教伦理服务的传统旧法已滞后于社会进步,再照搬旧律,“拘迁文意”,不仅不利于解决离婚冲突,更可能导致矛盾“变本加厉”。从大理院的答复中不难发现,“义绝”作为古代法中的强制离异方式,在民初并没有绝对消失。从此后大理院的判解中可见,在灵活司法的过程中,“义绝”情形中的一部分已经被呈诉离婚兼容到了“不堪容忍之同居”等法定离婚事由中,其中“夫权专擅”“男尊女卑”的性别等级秩序安排特质已经淡化了,开始出现了关注个人人格与男女平权的趋势。
2.协议离异。协议离异与传统离婚制度中的“和离”之制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国家法对“和离”的法律表达蕴含着时代的特征。唐律表述为夫妻不能和谐相处,就是感情不谐,可以商议离婚。[70]到清时的国家法——《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该表述调适为“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由唐至清,由“不相安谐”到“不相和谐”,协议离婚一直坚守着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两愿”特性。民初时期的协议离婚,国家法表述为“夫妻双方合意行之,法律不问其离婚原因如何,亦无须法院判决之程序。尊重当事人之合意,避免法院之干涉”[71]。大理院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147号判例裁定“协议离婚为法所许”。后来,学者胡长清专门做了题为《协议离婚问题》的演讲,从学理的角度肯定了协议离婚在离婚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意义:“我国自唐以迄于今,皆许协议离婚。……现行律出妻条,与唐律略同,前大理院及今最高法院,更均以此著为判例,历次亲属法草案,亦皆以协议离婚,订为专条”[72]。胡长清提出协议离婚的三个要件:一是情感要件,夫妻不相和谐而自愿离婚;二是年龄限制,男未及三十岁,女未及二十岁,须经父母允许;三是程序要件,须呈报户籍吏。
3.呈诉离异。呈诉离异即裁判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如有法律所定之原因,他方得对其提起离婚之诉,依胜诉判决而为的离婚”[73]。时人徐思达的表述是:“呈诉离婚者,乃夫妇之一造,依法定离婚原因,呈诉离婚,经法庭判决而解除婚姻”。在徐氏眼里,呈诉离婚具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为夫妻之一方,任何人不得越俎代庖;二是离婚理由是法律认可的;三是离婚的效力来自法院的依法判决。[74]1912年至1928年时期的呈诉离婚虽然能隐约窥见现代诉讼离婚的影子,但明显具有浓郁的民初时期的时代特色。一方面排除了家族尊长对离婚的干涉,把离婚这件事视为夫妻的“个人私事”而非“家族公事”,承认了夫妻双方在离婚方面享有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离婚滥觞酿成社会之大问题,又严格限定离婚的理由,“以杜流弊”而“维法律而正风化”,凡是一方单独呈请离婚,离婚理由必须充足明确,此处的“充足明确”可解释为法律认可的离婚缘由。
民初时期,打破男女性别差等秩序,成为当时社会改革口号之一,离婚自由是社会革新的主要内容,是冲破“男尊女卑”罗网,构建男女平等新秩序的关键。现代学者余华林认为,当时主张离婚自由的革新派们持这样的观点,即旧制度赋予了男子充沛的离婚自由,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男子拥有决定性的话语权,而作为婚姻当事人之一的女子,其离婚自由是受到限制的,离婚自由最大的障碍来自男性。由此,离婚自由与女性解放、女权运动息息相关。[75]观念的改变推动社会生活方式的改变,离婚不再是为公众所回避的话题,离婚案件数日益增加。基于对离婚率骤升引发的负面影响的担忧,民国七年(1918年),大理院在统字第822号解释例中明示:“查夫妻如无法律上离婚原因,自非两情相愿,无率予判离之理”[76]。该解释例昭示了国家公权力对离婚事件的强力干涉没有法定理由,若非两情相愿,不予判离。随后,受五四运动、新文化运动带来的思潮革命的影响,在“各种新文化、新思想、新人生观”的冲击下,带动了该时期的离婚率大幅度上扬。以当时大城市北平为例,据吴至信统计,民国六年(1917年)、七年(1918年)、八年(1919年)至五四运动爆发,北平讼离案件分别为28件、26件、22件,而五四运动后一年,讼离案件的数量翻了一番,达到了44件。[77]虽然离婚自由思潮已经涌动不已,在同时期的《妇女杂志(上海)》等期刊,离婚成了讨论的热点,但现实中,让社会公众陡然抛弃传统习性完全接受自由离婚是不可能的,同时,由于国家法层面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撑,离婚案数量突然增加也衍生了一些社会问题。因此,1922年北洋政府司法部干脆直接通令各省法院限制离婚:“案查各地近来离婚之案,层见迭出,若不设法消弥,殊为世道人心之害。嗣后各级审判厅,受理离婚案,应格外慎重,非备具民律草案第1162条所列各款之一,并有确实证据者,不得判准离异,以示限制而挽颓风”。[78]此通令一出,掀起了社会各界一番讨论。有人认为限制离婚是历史的后退,限制离婚自由将置“不相安”夫妻于苦难的境地,如署名为晓风的作者在《论材:“限制离婚”底昏迷》一文中所述[79];有人承认“离婚是病的社会现象,而不是治病的良药”[80];有人担心离婚热“实在比毒蛇猛兽还要利害”[81]。细观当时关于限制离婚的社评,可以发现,不管是支持限制离婚,还是反对限制离婚,都关涉人们对离婚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的担忧:一是离婚会破坏家庭和谐稳定;二是失婚女性的社会融入问题。[82]社会影响与社会观念的转变息息相关,对刚刚开始尝试脱离传统礼法等差秩序安排的影响,开始呼吸自由、民主、平等新鲜空气的民初民众而言,对离婚问题的担忧与讨论,是处理男女离婚事务方面的一个跨时代的进步,一丝男女平权的曙光似乎出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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