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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离婚判解中男女对待的变迁及优化

【摘要】:在大理院的推动下,民国初期传统婚姻关系中男女性别差等制度发生一定的变动,婚姻中的女性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先是大理院通过判解有限认可妻子在个别领域享有独立于丈夫的完全行为能力。随后大理院通过判解适度扩大妻子的离婚自由。在大理院离婚冲突判解中,成文法的适用多因袭传统旧制,夫权居于上风。大理院通过判解对婚姻里的“虐待”“殴打”“遗弃”“重婚”做出了新的解释,总体而言,这些解释是有利于妻子的。

随着社会变革、西学入侵,大理院推事们面临着双重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在公领域,有限度地承认自由平等价值;另一方面,在私领域,则继续奉儒家伦理为圭臬。如何实现中西交融,将自由平等法制移植到传统中国的土壤中?如何缓解怀古保守情怀与锐意变革激情的冲撞?[63]是大理院推事们在判案过程中要平衡的两个问题。在旧法统与新观念的夹缝中,他们既要遵循尊卑、男女等级分明的传统法律条文,但又难以舍弃对自由平等的追求,想要重新审视离婚冲突中的男女平权问题。因此,在维系传统法制的外衣下,他们或变通旧法条文,或创设新的适用规则,既认可丈夫的专有离婚权,又赋予妻子有限的离婚权,以期通过这种“一张一弛”的方式潜移默化式地缩小新时代离婚冲突中男女两性法律地位上的差距。

在大理院的推动下,民国初期传统婚姻关系中男女性别差等制度发生一定的变动,婚姻中的女性权利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先是大理院通过判解有限认可妻子在个别领域享有独立于丈夫的完全行为能力。大理院民国七年(1918年)上字第1308号判决确认“妻之信教自由,不受夫权限制”。大理院依据《中华民国约法》(1914年)所载的“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等语,做了关于平等的宗教信仰权的类推解释。[64]类推解释确认了女性宗教信仰自由权,虽然没有在私法领域上赋予女性独立的法律人格,但也体现了当时司法实践中完全的男尊女卑、男女不平等的状态已经开始松动。

随后大理院通过判解适度扩大妻子的离婚自由。在大理院离婚冲突判解中,成文法的适用多因袭传统旧制,夫权居于上风。但是,仔细研究这些判解,不难发现,对待妇权的态度已经在悄然变化,这个变化是向着有利于女方的方向发展的。当代学者徐静莉在《民初司法判解中女性权利变化的总体趋势——以大理院亲属、继承判解为中心》一文中,总结了大理院司法判解中女性权利变化的三个趋势:①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女性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②彰显了对男女平权一定程度的关注;③女性身份开始由纯粹的义务主体向权利主体迈进。[65]

离婚冲突中对妻子权益的考虑,这是民初以前中国社会的女性们不敢想象的。大理院通过判解对婚姻里的“虐待”“殴打”“遗弃”“重婚”做出了新的解释,总体而言,这些解释是有利于妻子的。例如,据《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丈夫殴打妻子,只有受伤达到法定程度的情况下,如骨折、眼瞎、齿断,妻子才可以单方面提出离婚,且能不能离婚,还要看丈夫的意愿。大理院民国五年(1916年)上字第1073、1457号和民国六年(1917年)上字第634号判例就推翻了“夫殴妻必至折伤以上方可离异”的法条适用。第1073号判例重新界定了当丈夫殴打虐待妻子时,妻子可以提起离婚的条件:将“妻必至折伤”的情形降低为“受稍重之伤害”;或如果丈夫经常施暴于妻子,“受稍重之伤害”则不是必须条件:“本院判例所谓夫虐待其妻,致令受稍重之伤害者,实以伤害之程度较重,足为虐待情形最确切之证明之故。如其殴打行为实系出于惯行,则所受伤害之程度不必已达到较重之程度,既足证明实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即无不判离之理。”第1457号判例中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经常施暴、虐待导致不能再共同生活的,允许其离婚。第634号判例则排除了“夫殴妻”离婚纠纷中丈夫的同意权:丈夫殴打妻子,导致妻子受到骨折以上的严重伤害,妻子要求离婚,应当支持妻子的请求,无须丈夫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