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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离婚判解:维护传统与现代的平衡

【摘要】:民国初期的主要要法源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大理院司法兼立法形成的判解是辅助性法源。大理院的推事们通过判例解决了法源位阶的问题。《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民初各级司法机关据以审理离婚案件的首要法源。大理院离婚冲突判解中固守旧法最显著的体现是泥守“七出”“义绝”等丈夫单方面决定的离婚制度。大理院的答复是:“丈夫有出妻权,但在判决做出前,夫妻关系仍然维系。”

民国初期的主要要法源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大理院司法兼立法形成的判解是辅助性法源。成文法、判例,还有民间习惯及条理构成了一个多元互补的法源体系。黄源盛亦认为,民国初期的审判依据包括[55]:①《大清现行刑律》中的《现刑律》“民事有效部分”;②少数民事特别法规;③习惯法;④判例;⑤《大清民律草案》(未颁行);⑥法理及学说。

在司法实践中,法条、判例、习惯、条理等该如何选择,这里就关涉法源位阶的问题。得益于借鉴未经颁行便随着清王朝的倾覆而“胎死腹中”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条的规定:在民事法律适用方面,法律没有规定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习惯的,则按照条理处理。大理院的推事们通过判例解决了法源位阶的问题。民国二年(1913年)上字第64号判例公布,从制定法到习惯再到条理的法律适用原则是通行的做法。[56]第64号判例确定了“制定法—习惯法—条理”的法源位阶。《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是民初各级司法机关据以审理离婚案件的首要法源。

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最能反映社会风土人情的是关涉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就中国而言,不管法律规范发生如何翻天覆地革新,或是潜移默化的变迁,或是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都显示着强大的生命力,固执地延续着传统宗法伦理的影响。[57]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华法系,整个体系散发着家族主义、纲常伦理、尊卑有别的气息。[58]《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作为中国传统固有法的遗留,必然延续着中华法系重伦理、轻权利、分尊卑、别男女的立法特色,几千年的延续传承,纲常伦理的制度安排昭显着旺盛的生命力与强大的影响力,亲属伦理安排的制度安排,不可能随着帝制的崩塌而瞬间消逝。基于法源位阶与固有法的影响两个因素,民国初期大理院的推事们,即使他们大部分是深受自由平等理念洗礼的时代前沿者(据黄源盛《民国大理院历任院长及推事略历一览表》所载,当时有学历记录的大理院推事,近80%曾游美日等国),但这些推事们在裁决离婚案件时,还是得拿起旧律书,翻起旧法条,以中国传统的固有法作为判案的首要依据,潜移默化中,传统礼法观念的束缚难以摆脱。

大理院离婚冲突判解中固守旧法最显著的体现是泥守“七出”“义绝”等丈夫单方面决定的离婚制度。如大理院统字第576号解释例[59],就肯定了丈夫的“出妻权”:

浙江高等审判厅问:

“妻子触犯了‘七出’之条没有‘三不去’的情形,或有‘三不去’情形但犯奸,丈夫有没有出妻权?”律例的规定是“妻犯七出之状而无三不去之理,及虽有三不去之理而系犯奸,其夫出之者,可以无庸追还完聚,以其非擅出非不得辄绝而绝也。换言之,即夫于妻有此等情形时,律例上认其有出妻之权也。”

大理院的答复是:

“丈夫有出妻权,但在判决做出前,夫妻关系仍然维系。”

“妻犯七出而无三不去之理,自应认夫有出妻之权,其有三不去系犯奸者亦同,并依本律犯奸条愿否离异,仍应由本夫主持。至义绝应离,固在强制离异之列,然本为夫妇在未经官判离以前,其夫妻关系,自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