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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判决例、解释例的优化辅助法源

【摘要】:[16]1913年,大理院在“1913年上字第64号判决”中,明确确定了大理院民事判决例和解释例的法源地位。在民初解决离婚冲突的司法实践中,大理院的民事判决例和解释例发挥着统制法律、创设法律、调适法律与习惯的三大功能。

《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经官方宣告正式被确定为民国初期暂时援引的法律渊源。法律是稳定的,但社会关系是变化的,因此“人们必须根据法律应予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各种变化,不断地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正”[15]。面对不断涌现的各类离婚冲突,完全据以《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进行处理已经不能满足变化社会的多样需求。《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来,作为帝制时期的旧律,维护宗法伦理是其立法根基,但是民国初期社会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自由民主、男女平权等理念开始萌动,并在社会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婚姻领域,男女平权、离婚自由的呼声乍起,如此情势之下,阶层分明的传统专制法律精神与民主自由平权的社会现实需要必然发生冲突,在处理离婚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冲突显得尤为明显。如何化解这个冲突,民初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大理院功不可没。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或直接援用《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规定,或变通执行《大清民律草案》的条款,或比较参照民事习惯,在具体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典型案例加以抽象、解释,形成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判决例和解释例作为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明面在解释旧法实质为制定新法,填补了法律体系的缺漏且消除了离婚冲突处理中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的矛盾。[16]1913年,大理院在“1913年上字第64号判决”中,明确确定了大理院民事判决例和解释例的法源地位。依据该判决,审理民事案件的法源适用顺序依次是法律、习惯、条理。[17]法律规定是有限的,而社会事务是无穷尽的。在民初解决离婚冲突的司法实践中,大理院的民事判决例和解释例发挥着统制法律、创设法律、调适法律与习惯的三大功能。民法学家胡长清曾评论说,在民事法律规范匮缺之际,大理院采撷经典判决编撰成册,对于同类案件,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得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由此以先例判案,大理院的判决例理所当然具有法律的权威性了。[18]黄源盛亦认为民初大理院的判解发挥了填补法律空缺、统一法的适用的功能。[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