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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离中女性的离婚话语权探析

【摘要】:在“双愿离异”的“和离”之制下,女方是否可以主动提出“和离”,享有离婚自主权?成功打消了妻子的离婚意图。上述五个案例均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异的情形,说明古代社会的中国女性并非绝无主动提出“和离”的个案,但是能否顺利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却没有多大的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风俗败坏,女方提出“和离”通常会受到惩处,方可离异,如阿王被决二十、阿张被杖六十。

据前文讨论,“七出”的决定权在于夫方,“义绝”则是公权力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愿离异”(“协离”)的“和离”之制下,女方是否可以主动提出“和离”,享有离婚自主权?以下列举汉晋唐宋五个女方主动提出“和离”的事例[111]进行考察:

1.汉时朱买臣见弃于其妻。[112]朱买臣贫困但爱读书,其妻不堪忍受困苦的生活,“求去”,他竭力挽留并许诺:“算命的说我五十岁之际就会发达,现在我已经四十多了,你再忍忍,等我富贵发达,必定好好待你”。其妻表示:“等你发达,我早就饿死在沟里了,哪还能享受什么富贵荣华!”坚决要离婚,买臣只好“听去”。后来朱买臣发达了,官至太守,高车驷马,其前妻闻讯后羞愧自杀。

2.晋代王欢妻求改嫁。[113]晋代王欢的遭遇与朱买臣类似,他“常丐食诵诗,虽家无斗储,意怡如也”,“其妻患之,或焚毁其书而求改嫁”。王欢举朱买臣之例,“卿不闻朱买臣妻邪?”成功打消了妻子的离婚意图。此例说明,没到迫不得已境地,女方一般少有主动提出离婚的。

3.唐朝阿王求去案。[114]读书人杨志坚,家贫,妻阿王不堪忍受温饱不保的生活,“索书求离”,志坚赠诗挽留,阿王去意已决,“持诗诣州,请公牒,以求别醮”。颜真卿时任临川内吏,受案后,认为杨志坚素为儒学之士,阿王不能从一而终,与夫同贫贱,社会影响实在恶劣,“恶辱乡闾,败伤风俗。若无褒贬,侥幸者多”,故“阿王决二十后,任改嫁。杨志坚秀才,赠布绢各二十匹、禄米二十石,便署随军,仍令远近知悉”。颜鲁公对阿王求去案的判决产生了很大的社会效应,以致“江左十数年来,莫有敢弃其夫者”。

4.唐夏侯碎金和离案。[115]刘寂妻夏侯碎金因父亲眼睛失明需要照顾,乃“求离其夫,以终侍养”,夏侯氏的求去理由不是与刘寂夫妻“不相安谐”,而是为了照顾自己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这样的离婚理由符合伦理纲常的孝道要求,故夏侯氏得以顺利离婚,且获得了朝廷“制表其门闾,赐以粟帛”的嘉奖。

5.宋女阿张背夫悖舅听离案。宋女阿张与朱四结婚八年,阿张以丈夫朱四有“蔡人”之疾,要求离婚,司法官员胡石壁认为阿张“不宜于夫”“不悦于舅”,判决“杖六十,听离”。

上述五个案例均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异的情形,说明古代社会的中国女性并非绝无主动提出“和离”的个案,但是能否顺利解除婚姻关系,女方却没有多大的决定权。古代中国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为生活所迫,如朱买臣之妻、王欢之妻、杨志坚之妻,个别因其他缘由主动“求去”,如夏侯碎金,甚少有因夫妻不和而主动提出“和离”的。鉴于“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社会也不支持女方主动要求“和离”,妻去夫是要付出代价的。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风俗败坏,女方提出“和离”通常会受到惩处,方可离异,如阿王被决二十、阿张被杖六十。离婚与否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男方手里,男方如不同意,女方也无可奈何。且“和离”后,前妻能否再婚通常还受前夫的牵制,妻子要想再嫁,必须持有男方制作的离婚证明——“放妻书”。总言之,虽然在“和离”的制度设计下,古代中国妻子可以向丈夫提出“求去”,但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婚姻问题上当然不可能赋予女子与男子同样平等的权利和地位”[116]

【注释】

[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页。

[2]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1~3页。

[3](汉)高诱注,(清)毕沅校:《吕氏春秋》,徐小蛮标点,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472页。

[4](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龚杭云整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5]《礼记·王制》。

[6]俞天鹏编著:《礼记新编》,四川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9页。

[7]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页。

[8]“自周之兴,一皆折衷于礼,自秦之后,渐又辅之以律,礼也者防之于未然,律也者禁之于已然。”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页。

[9]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页。

[10]参见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5页。

[11]参见汪玢玲:《中国婚姻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3页。

[12]《礼记·昏义》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

[13]《礼记·昏义》载:“子孙崇先报本,生养死祭,所谓孝也,故娶妻者,父母存,则奉事舅姑,舅姑殁,则供祭祀。”

[14]“乾,天也,故称乎父。坤,地也,故称乎母。震一索而得男,故谓之长男。巽一索而得女,故谓之长女。坎再索而得男,故谓之中男。离,再索而得女,故谓之中女。艮三索而得男,故谓之少男。兑,三索而得女,故谓之少女。”参见《周易》,曾凡朝注译,崇文书局2015年版,第339页。

[15](唐)房玄龄等撰:《晋书》(简体字本),中华书局1994年版,第602页。

[16]“贾充前妇是李丰女,丰被诛,离婚徙边。”参见(魏晋刘义庆:《世说新语(原注)》(珍藏版),广西民族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

[17]“王藻尚太祖第六女临川长公主,讳英媛……景和中,主谗之于废帝,藻坐下狱死,主与王氏离婚。”参见(清)钱大昕撰:《廿二史考异》,凤凰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18]“固安公主……,与嫡母未和,递相论告,诏令离婚。”参见(后晋)刘昫等撰:《旧唐书》(第4册),陈焕良、文华点校,岳麓书社1997年版,第3390页。

[19]“李德武妻裴字淑英,安邑公矩之女。……德武在隋坐事,徙岭南,时嫁方逾岁,矩表离婚……”转引自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78页。

[20]“淑哥与附马都尉卢俊不谐,表请离婚,改适萧神奴”,又“道宗惠妃萧氏……选入掖庭立为皇后,居数岁未见皇嗣,后妹……先嫁乙辛子绥也,后以宜子言于帝,离婚,纳宫中。”转引自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78页。

[2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77页。

[22]汪玢玲:《中国婚姻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8页。

[23][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24]违例婚判离作为古代中国社会婚姻解除方式的一种,其存在前提是婚姻缔结时缺乏法定的生效条件,故不在此赘述。

[25]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4页。

[26]钱玄:《三礼通论》,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

[27]王肃注:《孔子家语》卷十,迪志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4页。

[28]《大戴礼记·本命》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29]程树德:《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48页。

[30]蒲坚编著:《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2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31]蒲坚编著:《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2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87页。

[32]转引自吕思勉:《中国通史》,中国文史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

[33]参见《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

[34]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卞恩才整理,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6页。

[35]参见崔兰琴:“家·国·人:传统离婚制度结构刍议”,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43页。

[36]《大戴礼记·本命》载:“妇有七去: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唐律疏议》曰:“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佚,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唐律》中子嗣与贞节被升至第一位与第二位,孝降至第三位,“不顺父母”改为“不事舅姑”,“淫”改为“淫佚”,“妒”改为“妒忌”,“多言”改为“口舌”。此后历代律令关于七出事由的排序及语言表述基本遵循《唐律》的规定。瞿同祖先生认为,法律上七出的秩序与礼书所载有差异,在法律体系中无子后来位居第一,妒忌与恶疾退于最后,表示了不同社会的关注点不同及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力。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35页。

[37]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38](春秋)孔子等:《四书五经全解》,明德译注,中国华侨出版社2013年版,第97页。

[39]《孟子注疏》载:“谓阿意曲从,陷亲不义,一不孝也;家贫亲老,不为禄仕,二不孝也;不娶无子,绝先祖祀,三不孝也。”

[40]如“庆云散”“承泽丸”“七子散”“茱萸丸”,分别是中国古代社会治疗男女不孕不育的求子药方。参见李贞德:《女人的中国医疗史——汉唐之间的健康照顾与性别》,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34~36页。

[41]《礼记正义》卷二十八,载(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影印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68页。

[42]何勤华、魏琼编:《董康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28页。

[43]“子倩,尚文帝第四女,海盐公主。初,始兴王浚以潘妃之宠,故得出入后宫,遂与公主私通。及适倩,倩入宫而怒,肆詈搏击,引绝帐带。事上闻,有诏离婚。”参见(梁)沈约撰:《宋书》卷四十六,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二十四史》(简体字本),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913~914页。

[44]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引宋《户令》:“诸妇人犯奸,非义绝,并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奸未成,离与不离,听从夫。”《大明律·刑律》载:“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

[45]“(彰子建累官至)左神武军大将军,其妻,成德节度使李宝臣女也,建将弃之,诬与门下客郭士伦通。棒杀士伦而逐其妻。”参见(宋)欧阳修、(宋)宋祁撰:《新唐书》(第3册),陈焕良、文华点校,岳麓书社1997年版,第2957页。

[46]《四书五经》(上),陈戊国点校,岳麓书社2014年版,第532~533页。

[47]参见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

[48]判云:“孝养父母,有命必从,礼事舅姑,不悦则出。乙亲存为子,年壮有妻,兆启和鸣,授室之仪虽备,德非柔淑。宜家之道则乖。若无爽于听从,曷见尤于谴怒。信伤婉娩,理合仳离。且闻莫慰母心。则宜去矣。何必有亏妇道,然后弃之。未息游辞,请稽往事,姜诗出妇,盖为小瑕,鲍永去妻,亦非大过。明征斯在,薄诉何为”。参见(唐)白居易:《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06页。

[49]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40页。

[50](清)陈宏谋辑:《五种遗规》,线装书局2015年版,第97页。

[51]参见方新军、胡亚球主编:《东吴法学先贤文录》(民事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1页。

[52]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150页。

[53]参见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8页。

[54]参见陈东原:《中国妇女生活史》,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58页。

[55]参见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1页。

[56]参见李淑媛:“休妻弃放——唐代离婚法‘七出’、‘义绝’问题再探”,载《法制史研究》2010年第17期,第72页。

[57][日]中田熏:“唐令と日本令との比较研究”,载《法制史研究》2004年第1期。转引自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0页。

[58]夏咸淳主编,(明)孙能传编撰:《全译四大智书·益智编》(下),沈习康等校译,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882页。

[59]《列女传》载:“黎庄夫人者,卫候之女,黎庄公之夫人也。既往而不同欲,所务者异,未尝得见,甚不得意。其傅母闵夫人贤,公反不纳,怜其失意,又恐其已见遣,而不以时去,谓夫人曰:‘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去。今不得意,胡不去乎?’”

[60]《汉书·卷八一·孔光传》,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355页。

[61]《汉书·卷八一·孔光传》,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355页。

[62]《白虎通·嫁娶》载:“悖逆人伦,杀妻父母,废绝纲常,乱之大者,义绝,乃得去也。”

[63]参见金眉:“论唐代婚姻终止的法律制度”,载《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11期,第64页。

[64]与“七出”“和离”的离婚自由选择权不同,“义绝”离婚制度体现了国家权力在婚姻领域的干预性与强制性。

[65]下文关于中国古代“义绝”制度的考察,将以唐元明清律令为例。

[66]参见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49页。

[67]蒲坚编著:《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2卷),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年版,第473页。

[68]妻子殴打或辱骂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杀伤丈夫的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

[69]丈夫殴打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倘若丈夫侵害的是妾的尊亲属,因妾地位低贱,不视为“义绝”。

[70]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互相残杀。

[71]妻子与丈夫之缌麻以上亲属通奸;丈夫与妻子的母亲通奸。

[72](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注译》,袁文兴、袁超注译,甘肃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00页。

[7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注译》,袁文兴、袁超注译,甘肃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00页。

[74]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

[75]唐律中夫殴妻或妻殴夫,被视为夫妻之间的私事,没有被定性为“义绝”。具体案例可见于白居易的一则判文:“得甲居家,被妻殴笞之。邻人告其违法,县断徒三年。妻诉云:非夫告,不伏。礼贵妻柔,则宜禁暴;罪非夫告,未可丽刑。何彼无良,于斯有怒:三从罔敬,待以庸奴之心;一杖所加,辱于女子之手。作威信伤于妇道,不告未爽于夫和。招讼于邻,诚愧声闻于外;断徒不伏,未乖直在其中。虽昧家肥,难从县见。”参见(唐)白居易:《白居易全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933页。

[76]下文所涉案例主要参考陈鹏先生所著《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

[77]九种情形分别是:将妻卖休转嫁;逼令妻妾为娼;女婿虚指岳丈奸亲女;媳妇诬告翁欺奸;妻告夫奸男妇;翁调戏、和奸、强奸男妇;夫殴伤妻母;丈夫故意损害妻子身体;将犯奸妻转卖为驱。参见曾代伟:“蒙元‘义绝’考略”,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1期,第39页。

[78](明)宋濂等撰:《元史》(中),阎崇东等校点,岳麓书社1998年版,第1513页。

[79]参见曾代伟:《金元法制丛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01页。

[80]姚大力、刘迎胜主编:《清华元史》(第1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97页。

[81](明)宋濂等撰:《元史》卷一百四,载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二十四史》(简体字本),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1762页。

[82]参见曾代伟:《金元法制丛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402~403页。

[83]《元史·刑法志·斗殴》载:“诸以非理殴伤妻妾者,罪以本殴伤论,并离之。若妻不为父母悦,以致非理殴伤者,罪减三等,仍离之。”

[84]张勤:《中国近代民事司法变革研究——以奉天省为例》,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10页。

[85]Paul Heng-chao Ch'en,Chinese Legal Tradition under the Mongols:The Code of 1291 as Reconstructed,Princeton,New Jerse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9,p.xiii.

[86]《大明律·户婚》载:“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

[87](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4页。

[88]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12页。

[89]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90]参见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55页。

[91]参见崔兰琴:“中国古代的义绝制度”,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155页。

[92]参见陈煜主编:《新路集》(第3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52页。

[93]明末宁波府推官李清编撰的《折狱新语》,记载了基层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秉承的办案理念、遵循的司法原则,是明代判牍的代表之作。

[94](明)李清:《折狱新语注释》,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51页。

[9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39页。

[96]向淑云:《唐代婚姻法与婚姻实态》,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1页。

[97]“和离”最早出现于唐代法典记载中,张艳云认为“现存最早有关和离的律条载于《唐律疏议》”,参见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载《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第73页。崔兰琴认为“据目前史料,和离规定出现于唐代法典”,参见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5页。陶毅等也认为:“作为一种离婚形式,中国古代的和离始于何时,从目前可见文献中难以确论,现存最早的有关律条,载于《唐律疏议》。”参见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8页。

[98]Tai Yen-hui,“Divorce in Traditional Chinese Law”,in David C.Buxbaum ed.,Chinese Family Law and Social Change in 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eattle and London: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1978,p.81.

[99](清)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100]参见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

[101]参见范依畴:“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第53、57页。

[102]参见崔兰琴:“独立抑或附属: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兼与范依畴商榷”,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第136、139页。

[103]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42页。

[104]陈鹏先生在《中国婚姻史稿》一书中论及“离婚之程序”时及崔兰琴所撰论文《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中均有谈及“和离”审查制度,在阅读二人论述的基础上,也谈一谈个人对“和离”审查制的一些见解。

[105]陈鹏:《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2005年版,第642页。

[106](后晋)刘昫撰,周殿富主编:《旧唐书人物全传-3-列传》,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5年版,第170页。

[107]许嘉璐主编,倪其心分史主编:《二十四史全译·宋史》(第4册),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年版,第2233页。

[108]刘琳等校点:《宋会要辑稿》(1),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页。

[109]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4页。

[110]《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规定:“国初凡官员因夫妇不和,欲出其妻,已受封者,先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赴刑部呈明,差人押令离异;未受封者,询明情由,系两愿者,听。若兵民出妻,任其自便。”

[111]以下案例参见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卞恩才整理,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1~283页。

[112]参见金振华、陈桂声主编,张珊编著:《文史合璧》(两汉卷),苏州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183页。

[113]参见卢润祥、沈伟麟主编:《历代志怪大观》,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32页。

[114]参见金沛霖主编:《四库全书子部精要》(下),天津古籍出版社、中国世界语出版社1998年版,第611页。

[115]参见(后晋)刘昫:《传世藏书·史库·二十六史·8旧唐书》,海南国际新闻出版中心1996年版,第1617页。

[116]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载《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