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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代律典记录:和离的讲解及优化

【摘要】:“和离”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离婚形式自古有之。关于“和离”较早的史料记载,可见于《周礼·地官·媒氏》:“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在特定的时代语境下,“和离”应当作何而解?在此,可以借鉴陈鹏先生及学者向淑云的阐释。

“和离”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离婚形式自古有之。关于“和离”较早的史料记载,可见于《周礼·地官·媒氏》:“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宋人郑锷注云:“民有夫妻反目,至于仳离,已判而去,书之于版,记其离合之由也。”在特定的时代语境下,“和离”应当作何而解?在此,可以借鉴陈鹏先生及学者向淑云的阐释。陈鹏先生将“和离”归为协议离婚的范围,认为“古者夫妻「以义合,亦以情合。倘情意不谐,勃谿时作,床第之间,俨同敌国,势自不能自强之使合”[95]。“情意不谐”是导致“和离”的主要原因。向淑云在考察了唐代婚姻实态后认为“和离”是“夫妻双方协议,适度自由的两愿分离”。[96]“和离”与男性专擅的“七出”、官方强制的“义绝”是中国古代社会三大离婚形式,且“和离”制度有限地突破了中国古代婚姻领域以“家族”“尊长”“夫权”为重的伦理道德及立法理念,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夫妻当事人双方重新考虑婚姻关系的适度自由。“和离”之制与后来西方所倡导的破裂主义离婚原则颇有异曲同工之处,脱离其存在的历史空间而言,“和离”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近代中国婚姻立法中尚可窥见其影子。

关于“和离”制度的历代律典记载,最早的记录见于唐时[97]。《唐律·户婚》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唐律疏议》对此条的解释是:“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据此可知,唐代“和离”制度特点有三:一是导致“和离”的原因是夫妻双方“不相安谐”“彼此情不相得”,以现代的说法就是感情破裂不能和睦相处。二是字面上兼顾了男女双方的意愿,即“两愿离”。三是突破了“七出”“义绝”的离婚限制。只要男女双方都愿意解除婚姻关系的,即使女方没有触犯“七出”之条,双方不存在“义绝”之项,也不会受到国家法“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规定的刑事处罚。戴炎辉先生认为“从金代开始直到清,如通过‘和离’解除婚姻,离婚事由不是必备的,即如果没有适当的事由,只要双方自愿,男女双方不会因此而受到官府的惩罚”。[98]《宋刑统·户婚》载:“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婚者不坐。”《元史·刑法志》涉及“和离”的规定是:“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与唐宋律典的规定大同小异,如出一辙。《大明律》与《大清律例·户律》关于“和离”的规定是:“夫妻不相谐,两愿离者不坐”,继承了前朝律典关于“和离”条款的内容,且《大清律例会通新纂》还对“和离”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妻固无自绝于夫之理,夫亦不得憎厌其妻而无故出之,故必两愿离者,始不坐”[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