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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明清时期法律体系中关于“义绝”的条款可见于《大明律·户婚》及《大清律辑注》。《大明律·户婚》在“干名犯义”中例举了义绝之具体情形[86]:一是岳父母的行为:女婿出远门,将女儿改嫁;将女婿赶出家门,另行择婿。二是丈夫的行为:殴打妻子至折伤;强迫妻子与他人通奸;谎称无妻另娶;收取钱财,以妻为妾典雇给他人,或将妻子假作姐妹嫁与他人。
《大清律辑注》“出妻条”关于“义绝”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明律的内容。[87]
明清时期“义绝”制度的嬗变,对“义绝”自汉以来作为传统中国社会法定的强制离婚事由“义”之本源撼动了一些。近代及当代有学者也关注到了明清时期“义绝”制度的嬗变。陈鹏先生认为明清之“义绝”已经不同于唐时之“义绝”:“明清所称之义绝,则与唐律之义悬殊”。[88]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明清时期的国家法,从法律语言的表达上来讲,“义绝”一词虽然仍旧记录在典,但其已经失去了唐律中所述之“义绝”的立法意义,其立法本质及法律精神已经大为不同,以男权为中心的立法理念开始变迁,出现了考虑妻子权益的因素。[89]当代学者崔兰琴认为明清律对“义绝”之制新的发展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注对象由家族利益转移为夫妻个人,“和唐宋相比,其关注点是夫妻个人受到的伤害,而不再是涉及双方家族的伤害”。[90]二是具体规定更明确,明律与清律在法律文本中对义绝具体情形的表述更加清晰、明确。[91]李亚凝亦赞同了崔兰琴的观点,认为明朝的国家法首次将夫妻关系作为“义绝”考量的核心关系,淡化了对家族利益的考虑,而大清律也延续了由家族侧重到个人关注的变迁,“义绝”之情形仅存在于夫妻关系之间,夫妻双方家族成员之间的侵犯几乎不再涉及。[92]
法律制度根植于同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沃土中,且要不断调整以适应社会的现实需求。明清“义绝”制度保留了维护儒家纲常、男尊女卑、夫权偏颇等传统特色,但“义绝”离婚的强制性有所削弱。在司法实践中,“买休卖休”“逼妻为娼”“典当妻子”等行为是否必须解除婚姻关系,随着国家法关注重心的逐渐转移,当事人双方拥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据《折狱新语》[93]所载案例,司法官员对此类案件的态度与处理与律令的规定颇有出入。如在“黄元辂卖休买休案”中,黄元辂因家徒四壁只得贩妻糊口,将妻子朱氏以聘金廿八两卖给李滋为妇,朱氏转嫁给李滋后,与前夫黄元辂私下往来,或送饭饮,或赠衣物,后夫李滋醋意大发,将二人以“通奸”之名告至宁波府,按《大明律》“亲属相奸”条对“买休卖休”行为的处理规定,黄、李、朱三人应当被处以杖刑,且勒令朱氏与李滋离异归宗,但是推官李清在受理此案后,并未严格按照律令的规定处罚当事人,而是教育朱氏不要朝秦暮楚,“东家食而西家宿”,与后夫好好过日子吧![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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