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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常伦理对义绝的影响及其法律制度演变

【摘要】:在纲常伦理价值理念的潜移默化之下,古人们通常认为“义绝”之行为,有违纲常礼教、有违人之伦理,危害极大,因此,出现“义绝”事项的婚姻关系必须解除。同时为了保障“义绝”之制的实施力度,国家将“义绝”纳入了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有“义绝”情形而不解除婚姻关系者,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唐代法律体系中对“义绝”离婚制度有具体明确的规定。[65]在这一阶段,“义绝”的国家法强制力有所削弱。

传统中国的社会治理采取的是礼法并举的规范径路,礼法互为表里,礼所倚重的“义”被视为中国传统法的精神根源之一,贯穿于整个传统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义”在婚姻领域的影响首先体现在缔结婚姻的基石不是爱情,而是人伦之“义”。关于婚姻之“义”,前文婚姻语源考及目的论中已经做了阐述,在此不多做赘述。而在涉及解除婚姻关系即离婚方面,除了以妇女德行为主要考察点且具有相对选择余地的“七出”(由夫方单方面行使离婚权)离婚制度外,夫妻“恩断义绝”作为必然离婚的理由与“七出”“和离”一起构建了古代中国离婚制度体系。夫妻关系失去“义”的影响力的凝合,缔结二姓之好的初衷不复存在了,婚姻自然走向灭亡。有“义”则合,无“义”则离的婚姻观念渗透到国家法中,便出现了“义绝”这一有公权力介入的强行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理由。

“义绝”在汉代就有记载。汉代刘向所撰《列女传》中有“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58]的记载。[59]汉书·孔光传》中,淳于长谋大逆,其在犯案前已经离弃的妻妾是否连坐?孔光对此案的论断是:“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但因“长未自知当坐大逆之法,而弃去迺始等,或更嫁,义已绝”,故“欲以为长妻论杀之,名不正,不当坐”。[60]淳于长虽犯大罪,但他已经“弃去”“更嫁”妻妾,夫妻之间已经无情义,婚姻关系当然归于消灭,所以长之妻不当坐。对于孔光的判定,时任掌权者汉成帝表示赞同且支持,下诏曰“光议是”[61]

在纲常伦理价值理念的潜移默化之下,古人们通常认为“义绝”之行为,有违纲常礼教、有违人之伦理,危害极大,因此,出现“义绝”事项的婚姻关系必须解除。[62]当代学者金眉认为“义绝”是指:夫对妻、妻对夫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犯有殴、杀、奸罪,经官府认定双方义绝而强制其离婚。[63]传统中国解除婚姻关系之“义绝”理由具有不可置疑的强制性,是指夫妻双方或双方一定范围之内的亲属之间实施了或发生了有损婚姻之“义”的行为或事实,如:殴、杀、伤、奸。以“礼”而论,即使当事男女双方依然恩爱,但宗法伦理界定的婚姻之“义”已经不复存在,必须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为了保障“义绝”之制的实施力度,国家将“义绝”纳入了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有“义绝”情形而不解除婚姻关系者,会被追究刑事责任。[64]通过对中国古代离婚法律制度历代实践径路的考察,可以描绘出“义绝”之制的演变轨迹:第一阶段,兴起于汉。自汉代流传且为社会所接受,但主要以“礼”的形式存在,没有法定化。第二阶段,法定化于唐。唐代法律体系中对“义绝”离婚制度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三阶段,变革于宋元。骤变的社会动摇了“义绝”存在的伦理道德基石,“义绝”的范围发生了一些变化。第四阶段,嬗变于明清。明清律典依然延续了“义绝”离婚的规定,但关注重点已经从调节家族关系转向夫妻关系,触犯“义绝”项并不一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65]在这一阶段,“义绝”的国家法强制力有所削弱。

有学者在考察了古代中西婚姻法律制度后,认为源于儒家之“礼”的“义绝”制度是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创设性的离婚制度,如当代学者崔兰琴比较了《汉穆拉比法典》《摩奴法典》《古兰经》等中西古代法典中关于离婚制度的规定,认为“义绝”离婚理由在传统中国国家法中的设立,是礼法背景下古代中国婚俗文化的独创之制。[66]萌兴于汉,成文于唐,嬗变于元宋,式微于明清,最后消失于清末的法律文本,“义绝”离婚制度的变迁轨迹展现了中国传统社会离婚法律制度进化历程中对男尊女卑宗法伦理制度的维护,也反映了男权社会中婚姻领域男女不平等的差别对待,从中也可以管窥中国女性离婚权利历史变化的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