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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税制的五种模式及其在欧洲的发展

【摘要】:到16世纪,包税制已经发展成为欧洲各国所运用的主要征税模式,并在17世纪发展到高峰。在欧洲国家所用的包税制中,英国模式、法国模式和普鲁士模式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因而,包税制主要只用来征收王室土地的租金。这是奥斯曼包税制区别于其他包税制的一个显著特征。表1总结了近现代时期的这五种包税制模式。虽然包税制也存在于墨西哥以及19世纪中期的加拿大,但是,这五种模式应该可以包括这一时期绝大多数的包税制实践。

虽然包税制很早就出现在人类历史上,但是,无论在规模上还是在制度的发展程度上,早期的包税制都没有达到它在近现代时期所起到的影响。在近现代时期,包税制在许多国家都发展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征税机制,在一些国家政府的大多数收入都是来自包税制。例如,在法国,从1661年到1690年的这一段时间,来自包税制的收入占总政府收入的比重一般都在40%—60%。[2]在这一时期,主要发展出了五种包税制的模式:英国模式、法国模式、普鲁士模式、奥斯曼模式和东南亚模式。

中世纪后期,为了向萌芽中的民族国家提供财政资金,包税制在欧洲大范围地复兴。到16世纪,包税制已经发展成为欧洲各国所运用的主要征税模式,并在17世纪发展到高峰(Kiser,1994)。在欧洲国家所用的包税制中,英国模式、法国模式和普鲁士模式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在英国,1604年以前,政府在税收行政(自己征税)和包税制之间进行了几个世纪的实验。最后,对于间接税(对于商品流通所征收的税收,在英国主要是关税)来说,从都铎王朝(1485—1603)后期到革命时期,都是用包税制的方式来征收的。1604年,关税的包税公司(Great Farm)在英格兰建立起来,并成为和政府借债一样重要的收入汲取机制。不过,在英国的专制主义时期,包税制从来没有被运用到直接税(对于个人所征收的税收)上去(Ashton,1956;Kiser,1994)。在法国,除了一些很短的时期之外,从13世纪到法国大革命时期间接税通常都是由包税制来征收的。至于直接税,只有在13世纪和1643—1661年这一段时间被承包出去。在其他的时间,直接税主要是由一种包括政府行政机构和一种协商的一揽子支付的混合方式来征收的。在1681年以前,间接税的包税制是非常分权和零碎的。1681年的重组在包税制内部进行了集中,建立了一个几乎包括了所有的间接税的大型包税公司(Ferme Generale)(Kiser,1994;Matthew,1958,p.20)。英国和法国的包税制存在两个主要的区别:(1)对于间接税来说,英国曾经同时既使用过税收行政的模式也使用过包税制;而在法国,政府主要用包税制的方式来征收。(2)法国曾经运用过包税制来征收直接税,但是英国从来没有用包税制来征收过直接税。在欧洲,普鲁士的征税方式可能是最独特的。由于普鲁士发展出了一套比较有效率的官僚机构来克服税收行政中常见的官僚代理成本,所以,从1640年到1806年,普鲁士的征税效率在欧洲一直是最高的。因而,包税制主要只用来征收王室土地的租金。但是,从1766年到1786年,弗雷德雷奇二世(FriedrichⅡ)将间接税承包给了法国的金融家。而且,普鲁士的包税制还有一个非常独特的特点,即政府要求包税商将所征收的税收的5%交给国家(Kiser&Schneider,1994)。这种比例分成的方式就完全区别于其他国家所用的固定租金方式。在固定租金模式下,包税商只需要预先向政府支付一个固定的金额就可以拥有该定额之上的所有税收。

在欧洲之外,包税制也广泛地存在于奥斯曼帝国以及其他伊斯兰国家。在这些国家,包税制不仅被运用于征收各种间接税,而且还被用来征收直接税。在奥斯曼帝国,最主要的直接税是土地税(tithe)。在16世纪后期以前,这种土地税是由一种军事体制(timar)来征收的,在该体制下,国家将某一区域的土地赐予军人,这些军人从土地上征收土地税作为他们自己的薪金。从16世纪后期到20世纪初期,包税制取代了军事征收体制成为土地税的征收方式。不过,在1695年以前,适用于土地的包税制是短期合同。从1695年开始,奥斯曼帝国开始用一种终生的包税合同取代了原来的短期包税合同。这是奥斯曼包税制区别于其他包税制的一个显著特征。在其他国家的包税制中,包税合同都是短期性的,一般是1—6年。在这些运用短期合同的国家,他们的包税制主要是适用于间接税。一般地,无论是采取固定租金的形式还是比例分成方式的包税制,都容易刺激包税商的过度征收行为,因为,征收的税收越多,包税商的利润越高。对于间接税来说,由于它的税基是商品的流通,因此,过度征收对于税基的影响并不是很严重。但是,对于土地税这样的直接税来说,过度征收就会损害税基:即土地的生产率,从而损害国家长远的税收收入。所以,奥斯曼帝国就设计了这种终身的包税合同来吸引包税商放弃短期性的掠夺行为(Cizakaca,1996,chap.5;Kiser,1994)。

表1 包税制模式

在近现代时期,包税制在东南亚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征税方式。与其他地方的包税制不同的是,对于这个地区来说,包税制不是从这个地区自行发展出来的,而是由外部引入的。具体地说,这个地区的包税制是欧洲殖民者和中国商人之间“密切合作”的产物。在这个地区,包税制主要运用于间接税,而且中国商人几乎控制了这个地区的包税制(Butcher&Dick,1993)。表1总结了近现代时期的这五种包税制模式。虽然包税制也存在于墨西哥以及19世纪中期的加拿大(Copland&Godley,1993),但是,这五种模式应该可以包括这一时期绝大多数的包税制实践。当然,各个模式下的所有国家所用的包税制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它们都在一些主要特征上是非常相似的。从表1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特征:(1)包税制主要是被运用于间接税,而不是直接税。(2)在包税制下,国家和包税商之间主要运用一种固定租金的形式来分享税收收入。(3)在包税制中,处理国家和包税商之间关系的合同主要是一种短期合同,而且这种短期合同主要运用于间接税的征收。但是,在这些一般性的特征之外,某些国家的包税制又存在一些独特之处。例如,在奥斯曼帝国,包税制就被运用来征收土地税这种直接税,而且在后期是用终生合同的形式来处理国家与包税商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