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三个国家高校内部学生申诉制度的运行及其功能来看,都存在多样性与差异性,但是多样性的程度明显不同。国家对高校的管理方式与程度不同,决定着高校自主管理的空间不同,决定着高校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可考量的利益及其与国家利益博弈的空间不同,由此体现为制度运行与功能多样性的程度必然不同。......
2023-07-03
规则本身是事先定下的决定,或多或少是强加于人们的,[64]而不同的情况又会引起不同的动机和反应,因此,制度的运行通常是“不完美的”,即不可能完全按照预设的样态进行。制度的实施者总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基于实用主义的态度去认知并运行制度,自身利益将左右其行动策略,这必将影响制度运行及其功能的样态。
对于国家通过法律设置的高校内部学生申诉制度,高校作为制度的载体与实施者,同时也作为制度的适用者即一方当事人,通常会因自身情况不同而以微妙、复杂的方式对制度做出反应。有些反应是明显服从,如高校正常设立并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有些反应是对制度做进一步的延伸,如高校在学生申诉制度之前设置听证制度;有些反应明显是寻找替代性手段,如鼓励通过非正式的途径解决纠纷。高校之所以对国家设置的法律制度——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不同层面和程度的反应,皆因其有自身的利益考量以及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博弈空间,而这又取决于国家与高校间的关系。
国家与高校的关系决定高校的独立程度,也决定着高校对自身利益进行考量的空间大小。高校作为特殊的社会组织,有自己追寻的利益价值和理性的行动选择。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运行过程中,高校不仅是制度的实施者,更是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当然有自己的决策思考与选择权,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也使得制度在运行中呈现不同的样态与功能。
(一) 我国高校的利益考量与制度的多样性
由于政府和执政党对高校的直接管理与控制,使得我国高校的运行与管理具有浓厚的行政化倾向,高校不仅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履行自身职能,而且也要服从政府的意志。因此,当国家教育部通过《第21号令》要求高校设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时,各高校纷纷设立该制度。但是,“现行的制度并不完全是设计的产物”,[65]制度建构者也不可能考虑到所有与制度运行相关的特定事实,包括制度实施者对制度的认知程度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考量等。而制度的具体运行及其功能的发挥恰恰依托于制度的实施者对制度的认知以及对自身利益的考量。高校基于教育部的要求设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但高校作为特殊的学术性社会组织,仍然享有有限的自主权,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实施过程中使制度的运行与功能呈现出丰富性。
1.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置的多样性
由于教育部规章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内容仅涉及申诉处理机构的名称及成员组成、受理的事项以及处理的程序和时间,至于申诉处理机构的具体设置、成员人数及构成比例、申诉审理的方式等问题,均未涉及。因此,各高校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以及利益考量,对制度设置的细节问题进行细化,使得制度的运行呈现出一定差异性。
例如,关于申诉处理机构即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置问题,各校均有自己的利益平衡与考虑,或者基于节约运行成本,[66]或者基于权力的制约,[67]而将其设置在不同的机构。再如,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构成比例问题,或者基于对学生权利的维护,或者基于校方管理的便利性,也存在差异性。[68]由此可见,各高校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置的具体细节方面存在差异。
2.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与延伸
高校内部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学生的权利并规范校方的行为,但是,如果没有认识到该制度对于高校自身所具有的优势或利益,高校也不会真正实施。因此,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为学生提供维护权利平台的同时,也为高校提供便利,即高校可以通过这种制度性途径在内部尝试着先行解决学生与高校间的纠纷,从而避免通过校外途径尤其是司法途径解决此类纠纷而给高校带来的更大损失,减少高校运行的成本。[69]
另外,极少数高校尤其是曾经作为被告参与过诉讼的高校(如北京D校、山东A校、内蒙古A校),为了避免通过法院解决问题,运用高校自主管理校内事务的权力,将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向前端推进,建立处分过程中的听证制度,督促校方在作出处分行为时更加规范化,尽量做到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从而降低学生对校方处分决定产生异议的概率,避免学生与校方间发生纠纷。
3.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对校方利益的维护
即便在无法避免诉讼的情况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也有利于增加高校胜诉的砝码,维护高校的权益,降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制度是为了降低人们互动中的不确定性而存在的。”[70]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实施之前,在学生起诉学校的纠纷中,法院审理的结果对于高校来讲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判决高校胜诉,有时则判决高校败诉。因为高校对学生作出的决定尤其是处分决定本身带有随意性,可能存在证据、程序、依据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无法预测审判结果。法院判决校方败诉的结果,常常令高校惊讶不已,因为高校认为惩戒学生是组织内部实施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却有可能因此而败诉,从而意识到应该保护自己利益,避免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在学生与高校可能产生的诉讼纠纷中,降低法院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降低高校参与诉讼的成本。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具有规范校方决定行为的功能,促使其作出决定时能够注重依据的准确性、程序的合法性、处分的合理性、证据的充足性等。如果学生起诉高校,校方能够出示有力证据,证明其处分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就能增加胜诉的可能性,维护自身利益。多数高校特别是经历过诉讼的高校受访人员均表示,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实施后,促使校方注重自身行为的规范性,即便学生起诉学校,只要校方行为正当、合法,就处于有利地位,胜诉的概率非常大。如北京B校、山东A校受访人员在谈及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实施后发生学生起诉学校事件时表示,校方行为如处分行为已经非常正规,并且制作档案记录,校方出庭参与诉讼时直接出示相关档案资料,有理有据,法院审理最终结果均为校方胜诉。
4.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规避
少数高校基于自身特殊利益的考量而规避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实施,即只是将该制度规定在相应的文件中,但没有在实践中加以实施,通过一种迂回的行动策略实现自己的目标,减少自己的成本,并利于高校自身的发展。如上海C校认为,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很可能激化学生与学校间的矛盾,从而将纠纷引向校外,可能通过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加以解决,如此可能会影响上级主管部门对该校工作的评估以及该校的声誉。又如北京G校认为,结合本校教学及管理方面的特点以及学生的特点,没有必要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因为该校为一所语言类院校,教学氛围一直比较宽松,学生的兴趣也主要在于出国留学,因而对校方的处分或其他关于入学、退学方面的决定并不十分介意。校方作出的处分决定一般也是采取能轻则轻的态度,并通过学生辅导员与学生进行沟通,消除学生的疑议与不满,因此至今为止尚未发生学生申诉的情况。
(二) 荷兰高校的利益考量与制度的多样性
荷兰政府通过《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WHW)要求高校必须设立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因此,荷兰境内13所研究型高校均按照法律要求设立并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但是,荷兰高校自治程度比较高,高校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结合自身利益的考量,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与发展,使得制度的实践呈现出丰富性。
1. 适当调整或简化制度
荷兰高校出于节约制度运行成本的考量,适当调整或简化制度运行的环节。荷兰高校在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与要求设置相应的机构,受理申诉范围内的事项,按照相应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但是,由于高校自身结构组织的设置与架构,使其对制度的实施进行适当的调整,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节约制度运行的成本。
例如,WHW规定高校应当设置便于学生接近的机构,处理学生提出的申诉,此类机构将确认申诉的相关当事人,并尽快将材料转给有权处理的机构即考试申诉委员会(CBE)。格罗宁根大学据此规定,学生应当向学生权利法律保护中心(CLRS)提出申诉,再由CLRS将材料转交至考试申诉委员会CBE。但实践中,有些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有关考试方面的决定有异议时,并没有向CLRS提出申诉,而是向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的考试委员会提出疑议,考试委员会解决不了问题时直接将申诉转交至CBE,而不是要求学生向CLRS提出申诉再转交至CBE,由此简化其中的环节,能够节约制度运行的成本。
2. 鼓励非正式途径的使用
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高校,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鼓励学生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与学校间的纠纷。在通过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解决校生纠纷之前,如果能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可能具有更好的效果,尽管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非正式途径的任何规定。格罗宁根大学在《学生章程》中推荐学生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即与引起纠纷的人员进行简单的沟通,尽力找到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案,如果学生与引起纠纷的人员之间的关系或环境影响彼此之间进行非正式的对话,还可以向学生辅导员或学生服务中心的顾问进行咨询。另外,还明确说明通过官方的正式途径解决纠纷的弊端,即将花费很长时间。
与正式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相比,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它能够快速解决纠纷,没有烦琐的程序与规则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相对比较简单、直接;当事人自愿而非被强迫、私下而非公开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彼此沟通、交流,增强对彼此观点的了解,有利于化解纠纷;能够为双方提供和平商讨的氛围与空间;通过对话与沟通解决彼此之间的问题,有利于在解决纠纷后维持双方长久的关系等。实践中,非正式途径在高校内部解决纠纷方面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很多学生与校方的纠纷都是通过非正式途径在二级学院加以解决。因此,非正式途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受到高校的重视并予以推荐和鼓励。
(三) 美国高校的利益考量与制度的多样性
美国公立高校充分运用其自主权,结合高校自身的特点,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与程序方面进行设置与实施,使得制度的运行样态与功能丰富多样。
1.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置的多样性
美国公立高校结合自身组织结构的特点与利益需要设置具体的学生申诉制度,主要内容涉及提出申诉的主体、时间、受理申诉的机构及其人员构成、受理申诉的事项、处理申诉的程序、方式与结果等,但在具体细节方面,却存在很大差异。各高校各自的组织结构与运行机制不同,设置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方式与安排必然存在不同,使得制度的运行呈现丰富的多样性。如关于申诉处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组成方面,各公立高校存在很大差异。[71]在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其他方面,如提出申诉的主体、时间、受理申诉事项的范围、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和期限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可见,各公立高校结合自身组织结构与运行机制,考虑自身利益,从而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进行具体设置,体现出丰富的多样性。
2. 听证制度的设置
为防止纠纷的发生,高校在学生申诉制度之外,设置了处分过程中的听证制度。尽管设置听证制度也属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但高校也有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如果校方在作出处分决定的过程中适用听证制度,规范校方的处分行为,并且为学生提供陈述观点的机会,使双方能够通过听证制度进行正式的交流与沟通,对违纪行为的事实以及校方作出决定的原因有进一步的认知,那么学生与校方间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因此,处分过程中的听证制度也为防止纠纷或解决纠纷提供一种制度性空间。
3. 鼓励非正式途径的使用
高校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鼓励学生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与学校间的纠纷。学生与学校间的纠纷发生在高校内部,属于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具有特殊性。因此,在内部通过非正式途径加以解决,使得双方当事人在平和的氛围中通过沟通与交流增加互相理解的空间,更有利于将来双方关系的维系。尽管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以及听证制度作为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规定得十分详细、具体,但在日常的校园生活中,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却被校方加以推荐或鼓励,可能对使用它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利,成本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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