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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申诉制度解决纠纷的优化过程

【摘要】:在案例一中,CBE受理申诉后,试图促成双方和解,但未成功。在此情况下,学生继续向CBE申诉,CBE再次尝试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但因未收到学生的回复而失败。在通过申诉制度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些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等书面规定不一致。

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说明了通过申诉制度解决纠纷的全过程,既包括非正式途径的运用,也包括正式途径的运用,并显示出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 非正式途径

当事人首先寻求非正式途径解决纠纷,试图与引起争端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对话与协商,以尽快解决纠纷。如在案例二中,学生首先选择与主考人员就分数问题时行沟通,尝试解决问题。

(二) 正式途径

当非正式途径无法解决纠纷时,当事人转而寻求正式途径——申诉制度解决纠纷。

1. 申诉的受理

格罗宁根大学《学生章程》规定: 学生不同意学校的决定,可以向学生权利法律保护中心(CLRS)进行申诉,CLRS将申诉转至考试申诉委员 会(CBE)进行处理。

在案例二中,学生与主考人员未能达成和解后,向学校的考试申诉委员会提出正式申诉。而在案例一中,申诉学生未经非正式程序,直接向CLRS提出申诉,认为学院考试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惩戒决定不合理,由CLRS再将申诉转交到有权处理的机构CBE。

2. 受理申诉后的和解

在申诉事项处理过程中,突出强调和解的重要性,将和解视为申诉听证会的前置必经程序。格罗宁根大学《学生章程》规定: CBE受理申诉后不会立刻进行听证程序,而是将申诉案件转交至作出决定的机构,要求该机构必须首先努力与当事学生达成和解协议。CBE制定的规则中也规定: 如果申诉针对的是学院作出的决定,CBE秘书代表主席,根据WHW7.61部分的规定,向学院考试委员会主席发出通知,要求相关机构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努力就纠纷达成和解;如果申诉直接针对的是主考人员作出的决定,则要求学院的考试委员会迅速作出处理,促成双方和解。

在案例一中,CBE受理申诉后,试图促成双方和解,但未成功。在案例二中,学生将纠纷提交至法学院考试委员会加以解决,法学院的考试委员会再次尝试促成双方和解,但主考人员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学生继续向CBE申诉,CBE再次尝试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但因未收到学生的回复而失败。

3. 听证会的召开

在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CBE将召开听证会[46]解决纠纷。在案例一中,CBE在未能促成双方和解后公开召开听证会,组成听证小组,由主席、2名成员和1名秘书组成,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均有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在案例二中,CBE确认无法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决定召开听证会,公布听证会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由不同学院的教师和1名学生组成听证小组,双方当事人出席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并回答小组成员的提问,听证会全程由秘书记录。

4. 决定的作出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小组秘密讨论并投票作出决定,再由秘书转达给CBE,由CBE作出最终决定。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CBE基于听证会上的资料以及听证小组的决定,最终确认学生申诉不成立,并在决定的末尾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的6周内向海牙高等教育申诉特别法 庭(CBHO)提出申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由考试分数引发的纠纷过程中,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就超出考试申诉委员会(CBE)的审理范围,即只能对主考人员评定考试分数的程序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试卷标准答案以及学生答题情况是否符合标准答案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必须尊重主考人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与判断能力。在案例二中,CBE最终声明其无权对试卷标准答案的正确性以及学生的答题情况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认为主考人员在评定分数的程序方面非常仔细和认真,因此,学生申诉不能成立。

在通过申诉制度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些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等书面规定不一致。比如,在受理学生申诉的程序方面,格罗宁根大学的实践做法与法律及大学的规定有不同的地方。根据WHW法案及大学的相关规定,学生可以向CLRS提出申诉,由CLRS将申诉转交至CBE处理。[47]但是,在案例二中,学生并未向CLRS提出申诉,也未向CBE直接提出申诉,而是直接向法学院考试委员会提出,在法学院考试委员会试图促使双方和解无果的情况下,学生也未经CLRS直接向CBE提出申诉要求。这种做法在许多其他申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十分常见。[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