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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与《普通行政法案》相关规定

【摘要】:(四) 适用程序处理校内申诉事项的程序既体现在《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中,也体现在《普通行政法案》中。[9]由上可知,《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中关于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比较粗略,更为详细、具体的申诉委员会处理程序参见《普通行政法案》第7.3部分的规定。

《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Higher Education and Research Act,荷兰文缩写为WHW,以下简称WHW)是荷兰教育部于1993年颁布并适用于荷兰境内所有高校的法案。其中关于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7.59、7.60、7.61和7.62部分。有些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规定主要集中于《普通行政法案》(General Administrative Law Act,荷兰文缩写为AWB,以下简称AWB)中第7.3部分。

(一) 申诉的提出

如果学生对校方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则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6周内提出书面申诉。[3]

(二) 受理机构

高校应当设置便于学生接近的机构,处理学生提出的针对高等教育机构作出的决定而进行的申诉。此类机构将确认申诉的相关当事人,并尽快将材料转给有权处理的机构。[4]

每个高等院校均需设置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由3—5名委员组成,替补成员不能超过正式成员的人数。委员会主席、副主席以及其他由高校委员会任命的成员和替补成员任期3—5年。学生成员的任期1—2年。成员和替补成员不是校方行政机构或监察机构的组成人员。除了主席团成员外,至少一半成员应当由教师,特别是学术委员会成员组成。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必须满足司法人员的任用条件,即《司法人员法案》第5条的规定。委员会所有成员均可自愿请求辞去职务。如果成员年龄达到70周岁,则可自动解除职务。如果成员生病不能胜任或被处刑罚,也可解除其职务。[5]

(三) 受理事项

申诉委员会有权处理学生基于下列决定而提出的申诉事项: [6]

a. 与学分有关的决定,即学生是否通过最后的考试;

b. 是否允许学生免考的决定;

c. 是否允许学生参加考试的决定;

d. 学生能否参加补考的决定;

e. 主考人员的决定;

f. 考试委员会的决定;

g. 是否允许学生参与培训的决定。

可见,申诉受理的事项绝大多数都是高校作出的与考试有关的决定。

(四) 适用程序

处理校内申诉事项的程序既体现在《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中,也体现在《普通行政法案》中。只是前者规定较为粗略,后者规定更为详细。

1. 《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中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

(1) 和解前置。申诉委员会在接到申诉事项后,将申诉转交至争议决定的作出机构或人员,使其与利害关系人进行沟通,双方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如果引起申诉的争议决定是由主考人员作出的,则应将争议转至考试委员会处理。如果主考人员为考试委员会成员之一,则不得参与和解过程。相关机构应在3个星期内向申诉委员会提交关于商讨结果的材料。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由申诉委员会对申诉进行处理。[7]

(2) 申诉委员会会处理。申诉委员会应在申诉提交之日起10个星期内处理申诉案件。[8]

申诉委员会应当制定程序性规则处理申诉案件:

a. 申诉委员会的规模及构成;

b. 如果有必要,可以设置多个不同的小组,负责不同的工作;

c. 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替补成员的选任;

d. 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和替补成员的任期;

e. 免于适用该程序的情况;

f. 申诉委员会秘书选任的方式;

g. 申诉委员会主席的替代。

程序的制定与修改应当经由组织的同意。[9]

由上可知,《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中关于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比较粗略,更为详细、具体的申诉委员会处理程序参见《普通行政法案》第7.3部分的规定。

2. 《普通行政法案》中处理申诉事项的程序

《普通行政法案》中关于申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侧重于申诉委员会处理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申诉受理机构处理申诉事项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机会,并通知申诉申请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构和陈述观点的当事人(AWB第7、16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则无须召开听证会: (a) 申诉被明确驳回,或者;(b) 申诉申请没有明确的理由,或者; (c) 当事人声明其放弃听证权(AWB第7、17条)。

(2) 听证会材料的提交、保存与查阅。当事人可以在听证会召开前10日提交其他材料。申诉受理机构应当保存申诉通知和其他所有与申诉事项有关的材料,便于当事人在听证会召开前至少一个星期内查看。参加听证会的通知应当提醒当事人提交材料并告知查阅材料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可以免费获得这些材料的复印件。另外,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禁止查阅材料,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其他原因,只要有充分的理由需要保密,申诉受理机构也可以限制查阅材料(AWB第7、18)。

(3) 听证会的召开。听证会应当由申诉受理机构安排,但其具体活动可以参照议会法案的准则,由咨询委员会负责。咨询委员会由1名或多名成员组成,且不能在申诉受理机构任职或受雇于申诉受理机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除非因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申诉受理机构决定秘密进行(AWB第7、19条)。

(4) 当事人的出席。当事人应当轮流出席听证会。根据行政机构的要求,或者其他方面的要求,如果共同参加听证会将导致程序方面有失偏颇或者导致应当保密的事实或文件将被泄露,那么,当事人可以分别参加听证会。如果当事人分别参加听证会,则应告知其未参加部分的听证会内容。因当事人请求或其他确需保密的原因,申诉受理机构也可以限制告知其未参加部分的听证会内容(AWB第7、20条)。

听证会应当有记录(AWB第7、21条)。

(5) 证人和专家的出席。应当事人请求,证人和专家可以出席听证会,费用应由当事人自行负担(AWB第7、22条)。

(五) 处理结果

如果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可以宣布有争议的决定全部或部分无效。申诉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是一项新的决定,原争议决定作出机构必须据此对争议事项重新作出决定。[10]

如果学生对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周内向设在海牙的高等教育申诉特别法庭(Higher Education Appeal Tribunal in Hague,荷兰文缩写为CBHO,以下简称CBHO)提出申诉,但是,对特别法庭的决定仍有异议则不能再申诉。[11]CBHO对高校学生而言是高等教育领域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就是受理个人因对高校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满而提出的申诉案件。CBHO对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在三个方面: [12] ① 不受理申诉,即申诉不符合程序要求,CBHO不予受理。② 申诉有效,即撤销或部分撤销高校申诉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学生提出赔偿,则要求高校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CBHO可以就撤销原决定的结果进行安排,即可以要求高校重新作出决定,也可以自己作出新决定。③ 申诉不成立,即支持高校申诉委员会的决定,认为其有充足理由。关于CBHO的成员构成与任命、工作程序、费用等内容可见于WHW第7.64—7.67条的规则和其他官方文件。[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