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解决学生与高校间特殊类型的纠纷方面,更加难以处理的是深层权力冲突问题,即司法审查权与高校自主管理权之间的冲突。实际上,法院是在保护高校学生权利与维持高校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之间进行权衡,也由此导致司法审查权与高校自主管理权之间的冲突与博弈。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使得司法审查权承受新的负担,而这种负担很难通过诉讼制度本身加以化解,因此,需要寻求新的手段或途径来解决。......
2023-07-03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入学、退学或其他违纪处分决定有异议,就意味着在学生与校方之间发生了纠纷。然而,这种纠纷本质上属于学校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如果能够通过内部机制加以化解,就可以避免国家权力的介入和司法程序的启动,不仅可以减少风险、成本和对抗性,也有利于协调学生与学校间的关系,[74]达到更加和谐圆满的解纷效果。
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学校体制开始转型,原有的行政化管理体制在市场化和法制化背景下面临严峻挑战,而新型的大学自治尚未形成。此时,社会对通过司法解决高校内部纠纷寄予过高期待,而对诉讼的局限和弊端则认识不足。尽管教育部《第21号令》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设计为行政性机制,但客观上却为纠纷双方提供了一种校内解决纠纷的渠道,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直接启动行政申诉(校外申诉)和诉讼程序,从而达到维护校内自治和秩序、实现校园内有效治理的目标。
实际上,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直接功能就是解决纠纷,进而达到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管理秩序、规范校方行为的作用,具有从根源上消除或减少纠纷的预防性功能。这与很多实行高校自治的国家的“校园司法(仲裁)”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功能和理念。然而,制度的设计者和许多实践者未必清楚地意识到这一点。
校内学生申诉制度产生的一个现实背景是,大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件层出不穷,大多是因为不服学校对其作出的学籍处理或违纪处分而引发的,表面上以“维权”和程序公正为诉求,深层原因则是教育体制转型和利益驱动。校园纠纷动辄进入诉讼,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和社会对司法救济寄予了过高期待;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缺少有效的校内或协商性解决途径。频发的诉讼严重地挑战和影响了高校的教育体制和内部秩序,而当事人实际上也很难获得期待的结果。而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实际功能正是要促使这类纠纷首先在校内得到解决,以减少或避免纠纷升级,启动校外行政或司法的正式处理程序。在这种意义上,它“通过和平的、规范的手段,公平地解决利益冲突,化解政府、学校与学生矛盾。”[75]
对于这一作用,有的高校有着比较清楚的认识。如南开大学教务处处长沈亚平认为,《第21号令》实际上是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调整为特定的法律关系,双方均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学校的“处分自主权”与学生“申诉豁免权”并举,从内部机制上体现并健全了学校管理应“以学生为本”的核心思想,可以减少很多因为制度缺失造成的无谓诉讼,对于营造高校和谐的校园环境是非常有益的。[76]遵义医学院珠海分校管理人员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没有明辨是非的“法官”,而是开通了一条通过协商调解、妥善解决师生纷争的“消防”渠道。高校可以有个申诉听证和化解矛盾的调解机构。[77]
笔者实地调研的高校中,曾经经历过诉讼的高校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这一作用体会更深,如北京B校、北京D校、青岛A校、内蒙古A校的受访者都有深刻的感受。
北京B校的受访者认为,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设立、运行与减少与避免学生起诉学校的现象相关。[78]
北京D校的受访者被问及在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后,学生通过校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是否相对减少时,他首先叙述了一件在该校实施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后发生的学生将该校诉至北京市教委的事件,当年曾引起较大关注。他解释说,因为刚开始实施申诉制度时,很多程序还不完善,因此,导致事件的发生。在完善程序之后,学生通过校外途径解决纠纷的现象就减少了,甚至有时会发生学生提起申诉后又撤诉的事情,纠纷自然而然地得以解决。
青岛A校的受访者描述在学校经历了被学生起诉的事件后,意识到校内学生申诉制度的作用,反复强调它有利于将学生与校方的纠纷在校园内部加以解决。[79]
内蒙古A校曾经被学生起诉过,受访者对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功能予以明确肯定。[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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