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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相关法规体系

【摘要】:另一类是地方性水土保持法规。需要注意的是,水利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或通知不能看作部门规章。同样,还有水土保持的地方政府规章。

水土保持的法规体系分3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水土保持及相关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性水土保持法规即各地的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第二层次为水土保持规章,主要指部门规章;第三层次为规范性文件即各级人大、政府或其他部门为进一步落实法定要求而制定的有关文件。

1.4.2.1 相关法律

法律是指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法律文件。

与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有关的法律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2002-8-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8-29,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具体项目的不同,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部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

1.4.2.2 相关法规

法规主要有两类,一类指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并颁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为执行法律规定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宪法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等。

涉及水土保持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993-8-1,国务院120号令)。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11-29,国务院253号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12-27,国务院257号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6-10,国务院3号令)。

(5)《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1988-9-1,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委水利部联合发布)。

(6)建设项目所属行业的各部门法的相关条例等。

另一类是地方性水土保持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目前计18个),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在辖区内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其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并报送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1.4.2.3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涉及水土保持的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1995年5月30日发布,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2000年1月31日)。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2年10月16日发布,2005年7月8日以水利部令第24号修订)。

(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19号,2004年9月15日)。

(5)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关于水土保持或环境保护的内容。

(6)《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2006年12月18日)。

(7)《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2006年12月18日)。

需要注意的是,水利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规定或通知不能看作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水土保持行政管理属水利部职权范围,不是其他部委的职权范围。

同样,还有水土保持的地方政府规章。

1.4.2.4 规范性文件

本部分是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须遵循的各部门制定的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政策的要求。

1)《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

2)《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国发〔2000〕38号)。

3)《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续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办函〔2002〕154号)。

5)《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纲要〉的通知》(水利部水保〔2004〕332号)。

(2)方案管理的要求。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水保〔1994〕513号)。

2)《关于印发公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的通知》(水利部、交通部水保〔2001〕12号),《水利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煤炭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1999〕398号)等水利部与相关部门的联合发文。

3)《关于印发〈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程序、编写格式和内容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水利部司局函,保监〔2001〕15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燃煤电站项目规划和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委〔2004〕864号)。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最新版本。

6)《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最新版本。

7)《湖南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分类登记名录》(湘水保委〔2004〕4号)等分类管理的地方规定。

(3)方案内容相关的其他内容。

1)《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保〔2003〕202号)。

2)《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水保〔2003〕第89号)。

3)《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综〔2005〕21号或最新版本)。

4)《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办公厅,办水保〔2004〕97号)。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公告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等的文件。

(4)技术规范与标准。

1)水土保持类: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SL204—98);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③《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 190—96);④《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277—2002);⑤《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01);⑥《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效益计算方法》(GB/T15774—1995);⑦《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规程》(SL336—2006);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规程》(GB/T22490—2008)。

2)主体工程类:①《火力发电厂灰渣坝设计技术规程》(DL/T5045—95);②《水工建筑物》(JTJ215—87)。

3)其他类别:①《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洪水计算规范》(SL44—93);②《防洪标准》(GB50201—94);③《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④《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⑤《主要造林树种苗木》(GB6000—85);⑥《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01—97);⑦《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⑧赤泥、尾矿库坝的规范及设计标准。

1.4.2.5 技术文件

(1)《关于印发〈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的函》(水保监〔2002〕118号)。

(2)当地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及土壤侵蚀遥感调查成果。

(3)主体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咨询意见。

(4)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的技术评审意见。

1.4.2.6 其他资料

(1)当地的地方志及统计年鉴。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委托书。

(3)主体工程的有关设计资料。

(4)有关立项的支持文件,如项目法人组建、项目选址、项目建议书等。

(5)中水供应、粉煤灰综合利用意向书等说明直接影响方案措施布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