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次协调逻辑与思想:实证法论证的基石

次协调逻辑与思想:实证法论证的基石

【摘要】:次协调逻辑及其思想——实质法律论证的基础曹广婷摘要: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既不是完全的演绎,也不是完全的归纳,而是在次协调统摄之下的似真论证。逻辑学作为研究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其研究目的是解决思维中的推理和论证问题。因此,次协调逻辑及其思想对于实质法律论证而言,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从而成为实质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

次协调逻辑及其思想——实质法律论证的基础

曹广婷

摘 要: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既不是完全的演绎,也不是完全的归纳,而是在次协调统摄之下的似真论证。与经典逻辑本身研究精确性来看,似真论证并不是精确的。所以,法律论证作为一个复杂的论证系统,是协调性与非协调性的、精确性与非精确性的统一。精确性的形式论证能满足人们对法律结论确定性的要求,非经典的似真论证可以满足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二者的适度结合可使司法者既注意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又注意到社会效果。因此,次协调逻辑当是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之一。

关键词:实质法律论证 次协调性 似真论证 次协调形式系统

在逻辑学界,推理和论证被看成两种不同的思维形式。因为论证包含着至少一个以上的推理,更由于推理和论证的密切相关,逻辑学把论证看成一个更具有综合性的推理系统或推理系统的逆过程。因此,广义的法律论证中本身就包含着法律推理,在法理学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似乎并无严格区分。事实上,近年来的理论研究中,法律论证不仅是法律逻辑学研究的核心问题,而且也成为法理学的重要分支。

逻辑学作为研究思维形式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其研究目的是解决思维中的推理和论证问题。论证结论正确性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论据真实性问题,另一个是论据和论题之间逻辑关系的保真性和有效性问题,这两个条件是论证结论真理性的必要条件。与此相适应,不管是逻辑学家还是法理学家通常将法律论证分为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两种类型。形式论证是指运用逻辑学中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等形式逻辑方法而获得的论证,该论证只研究论证的形式结构,即论据和论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有效、是否符合规则。形式论证被看成是法律论证的重要问题,甚至被看成法律理性和法制社会的前提之一。它使法律呈现出一种理性的力量,逻辑规则为法律论证找出各种谬误提供了理性预设。在司法实践中,三段论等演绎逻辑对思维谬误和有效结论的识别,都可以看见逻辑的影响。逻辑规则提供了法律论证的简洁性、准确性和透明度,有助于发现和纠正思维过程中的不协调因素和思维的迷失。有些学者又将形式论证称为狭义法律论证或逻辑层面法律论证。实质法律论证由美国法理学家迈蒂卡提出,他提倡研究法律论证应从研究法律开始而不是从研究形式逻辑开始。迈蒂卡认为:实质法律论证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场合,根据法律条文、案件事实本身的分析和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推出可接受结论的论证。实质法律论证是实践中的论证,其中,形式逻辑规则的局限性暴露无遗,也就是说,实质法律论证需要引入论证的内容,即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价值判断以及与此相关的真实性、真理性、合理性及可接受性问题。显然,实质法律论证已经超出了传统形式逻辑的范围,为了保证论证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对形式逻辑规则的违反是可能的,或者对逻辑规律宽泛解释是可以容忍的。因此,引入法律价值判断和法律内容的实质法律论证正是能把逻辑层面的法律论证和法理学层面的法律论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有些学者将这种法律论证叫广义的法律论证。

法理学家博登海默也把法律论证分为“分析的”和“辩证的”,在他看来,分析的论证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归纳和类比等经典逻辑方法,其实就是前文所述的形式论证,它们渗透在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之中。辩证的论证“乃是寻求一个答案、一个结果、以便在互相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作出回答”。[1]张家龙先生将其译为“论辩的论证”。这里,论辩的论证即为实质法律论证。本文以下所述法律论证专指实质法律论证。实质法律论证有以下特征:

第一,法律论证是诉诸权威的论证。在法律论证中,论证过程中使用的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命题本身无须进行论证,尽管它有可能被质疑,但由于它是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它的权威性决定了它的必须被接受性。因此,法律论证是诉诸权威的论证,这不仅不是逻辑谬误,甚至是必要的。因为,法律体系中的规范命题代表社会共识,这种社会共识在法律论证中是以‘绝对公设’的面目出现的。

第二,法律论证的本质是一种似真论证。似真论证的基本思想是:如果前提是似真的那么结论至少在似真的前提下应该是似真的。在自然法被人们信奉的时代,人们根据理性就可以判断正确与错误。但随着自然法的衰落,人们对法律评价标准产生了怀疑。于是,人们从对如何判断个体法律规范的正确与错误的关注转向了评价个体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合理性、可接受性。这时,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命题,只有正当与否、合理与否、接受与否之分,而没有形式逻辑上的真假之别。法律论证的最终目的不是确认法律规范命题的真假性,而是实现其可接受性。所以,法律论证不是对结论的形式逻辑意义上的‘真论证’而是‘似真论证’。

第三,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这一点是毫无疑义的,由于论证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认定都不是一尘不变的,那么与之相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认定也随之改变,这样,法律论证的结论就有可能被证伪或废止。根据以上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论证与逻辑论证密切相关,但面对法律论证,教条主义的形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惑:由于逻辑学只研究形式结构问题,至于论题、论据是否真实,论题与论据之间内容是否有关联,是否有足够高的支持度,并不是经典形式逻辑所关心的问题。于是,法学家困惑:形式有效的法律论证一定是合理的吗?形式无效的法律论证一定是不合理的吗?答案似乎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法律论证未必合理,结论未必真实可靠;形式无效的法律论证未必不合理,结论未必不可接受。在实质法律论证中,要获得双方均可接受的结论,绝不能拘泥于严格的逻辑规则。因此,次协调逻辑及其思想对于实质法律论证而言,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从而成为实质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

经典的演绎逻辑都是强调协调性的逻辑。协调性(又称为无矛盾性)是指:“当一个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每一个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2]这就是说,任何一个演绎论证和推理,一旦被判定为形式有效后,代入任何新的信息和内容后,其结论从逻辑上都具有保真性。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的逻辑,它的协调性也是最强的,因为它假设了一个所有有效论证的完备系统。所以,精确性和协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在整个经典逻辑系统中,为了保持其高度协调性,系统不允许有一点自相矛盾。从亚里士多德时代起,思维中禁止矛盾,一直是逻辑研究和人们思维过程中至高无上的原则,其表现是以矛盾律作为思维不发生错误的最高原则。而次协调性又称为亚相容性,它认为是和非并非必有一假,真理也许不在任何一个端点上,反而在两者之间,于是乎:“在矛盾中求协调或亚相容自然是最佳的选择。”[3]因而,次协调逻辑将目光对准矛盾律,克服一般人认为逻辑是求真求精,求必然真理,具有天然认识上的保险性和永真性的观念,引申出矛盾律的限制应该更宽松一些,甚至矛盾律并不普遍有效的宣告。通过寻找思维过程中句法上“有意义的矛盾”,解决悖论、现实中的二律背反以及模糊性现实问题。从认识论看,随着时间的推移,愈来愈多的哲学家和逻辑学家也认识到,逻辑真理像其他真理一样,具有可修正性和可废止性,而且,修正意味着进步。“没有一种结论是终极真理。”“没有一种逻辑理论可以担保免于被修正或被证伪。”[4]对经典逻辑“离经叛道”的次协调逻辑亦然。因此,这种绝对协调性与非协调性中间的产物叫次协调性,专门研究次协调性的逻辑学叫次协调逻辑。

在矛盾中求得弱协调性的次协调逻辑是比直觉主义逻辑更激进的更具有革命性的异常逻辑,1958年由巴西逻辑学家达科斯塔所创立。他认为绝不应当不分青红皂白地排除矛盾理论,因为一个理论对公设的选择是自由的,而且,许多理论在初始假设中事实上含有矛盾。达科斯塔认识到,就像非欧几何产生一样,次协调理论具有与协调理论同等的地位。不同的是,这里要有与经典逻辑不同的逻辑基础,即必须建立句法上‘有意义’的(指形式系统内部并非任何公式都能成为定理)而且不协调的系统的系统之上。达科斯塔的次协调形式系统是从命题演算Cn(1≤n≤w)出发的,Cn为整个次协调逻辑定下了基调。整个次协调形式系统都必须满足如下条件:①在这些系统中,矛盾律﹁(A∧﹁A)将不再普遍有效;②其中每一个系统,从两个矛盾命题出发不能一般的演绎出任何命题B;③必须尽可能多地包容经典命题演算的推理模式和演算规则,并且不妨碍前两个条件。第一条表明矛盾律将被削弱或限制。第二条表明司各脱规则随之失效,矛盾不会在系统中任意扩散,矛盾未必是祸害。这两条都体现了对矛盾律的宽容态度。第三条表明次协调逻辑对协调性的经典逻辑仍然有继承性,它满足了科学理论中连接经典逻辑与非经典逻辑的“对应原理”。同时,次协调逻辑也对经典逻辑中的否定词赋予了新的含义和理解,导致了否定词的多元化和非经典化,动摇了经典逻辑“非此即彼”的根本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复杂的次协调逻辑演绎系统。如道义逻辑演算系统CD1、可能世界语义学、次协调时态逻辑,以及次协调相干逻辑RC等等。尝试中的法律逻辑的新公理系统LLA是特别值得法律逻辑学家和法学家们关注的。它为在次协调思想统摄之下的规范命题的论证提供了一套新的逻辑思路。可见,次协调逻辑系统通过消弱矛盾律、弱化否定词、允许有意义的矛盾进入形式系统而为一切有意义矛盾的不协调理论提供了可靠的逻辑基础。它的哲学意义在于:

它为各种实际科学,包括法律论证的系统化提供了比经典逻辑远为丰富的概念图式和新的灵感源泉。它使人们得以重新看待许多不协调但又很重要的科学理论,它使我们有可能借助于添加有意义的“不协调性”因素使物理、数学、法律等等扩大传统科学领域。利用这种方法,我们可以在科学(包括计算机、人工智能、法律)上得到精彩而有力的非经典系统,有些是前人想不到的(因为过去一出现矛盾,不加区别地予以排除)。正像突破能量守恒定理普遍有效的约束,曾引起粒子物理学革命一样,维特根斯坦所预言的“矛盾演算”也能对逻辑学带来生机并指导法律论证的合理与正确思维。以次协调逻辑作为基础的论证就是法律的似真论证。现将它与经典论证比较如下:演绎论证:A是G

因为,对于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

而A是F,所以,A是G

归纳论证:A是G

因为,对一类对象中的一部分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

所以,A是G(www.chuimin.cn)

似真论证:A是G

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

A是F,所以,A是G

可见,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即不是完全的演绎,也不是完全的归纳,而是在次协调统摄之下的似真论证。它的特点在于考虑到了例外情况和不确定性。与经典逻辑学本身研究精确性来看,似真论证并不是精确的。所以,法律论证作为一个复杂的论证系统,是协调性与非协调性、精确性与非精确性的统一。精确性的形式论证能满足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要求,非经典的似真论证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可以克服形式论证的机械性,二者的适度结合则可能使司法者既注意到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又注意到社会效果。因此,次协调逻辑当是法律论证的逻辑基础之一。

从哲学根源上看,次协调逻辑及思想来源于客观事物的含糊性、事物属性的辩证性、悖论性。从产生看,次协调逻辑于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判决中产生。司法实践中,无论侦查、起诉、审判和辩护;无论一个会谈、一个讨论、一个问题,利益的双方总有分歧,有时,即使同一个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或条文,由于各自立场不同,加上法律本身的“空隙”,其理解和解释也大相径庭。因此,要求司法过程的各个环节中,遇到每一个问题保持协调性和精确性是做不到的。然而,司法高手却善于“求同存异”,善于在共同点上统一矛盾,或者说,善于求得弱协调性,这就是次协调逻辑思想在法律论证中的应用。

法学家把具有协调性的演绎形式论证叫“理论的”,而法学家进行的是实践论证,问题恰恰在于,精确性、协调性是与实践论证相冲突的。因为法律论证由两个问题组成: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司法实践中,“即使周密制定的法律规则也很少能完全适合每一特殊案件。通常,法律规则只能对罪名作出大致的规定,一种诉讼上法庭的行为是否违法,需要法官依据法律作出判决”[5]。而控辩双方的利益和诉讼要求往往是相反的,相同的法律规则,控辩双方的事实证据,结论要求有极大的反差。而要求在矛盾的利益诉求中审视法律法条、事实证据,寻求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获得在法律原则、规则指导之下的弱协调性,判决结果才可能是合理的。波斯纳就主张以法律论证结论的“合乎情理”作为法律论证结果的评价标准。“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情况下最合乎情理的结论。”[6]

法律论证结论的“合乎情理”,还必须依赖于“程序正当”。“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是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及正确性和权威性。”[7]因此,程序正当也是弱协调的结果,它起到了“错误过滤器”的作用。在很多案件中,往往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减,引用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判决就可能被改写或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出现例外情况或者无法得出双方满意结论的情况,“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论证结论的可废止性。所以,法律论证中,并没有绝对真理存在,论证中控辩双方在对立的诉求中,根据对事实的甄别、分析拣选最适合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从而在矛盾双方的利益冲突中,求得最令人信服的可接受性结论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的最终目标。这似乎违背了某些法律形式主义的要求和目标,但它是实用的。这种求得次协调性的法律论证,正是建立在次协调逻辑基础之上的。

在法律论证领域,经典形式逻辑的方法是最重要的方法之一,它为人类追求法律理性,达到法治目标提供了重要途径,但非经典的次协调逻辑思想是否也是实现法律理性的另一逻辑途径呢?答案是肯定的。

(作者简介:曹广婷,女,1962年生,陕西岐山人,副教授,主要从事逻辑、逻辑哲学的教学和研究。)

【注释】

[1]〔英〕威廉·涅尔、玛莎·涅尔:《逻辑学的发展》,张家龙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页。

[2]桂起权、陈自立、朱福喜:《次协调逻辑与人工智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3]桂起权、陈自立、朱福喜:《次协调逻辑与人工智能》,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4]桂起权:《当代数学哲学和逻辑哲学入门》,第七章《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

[5]张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

[6]〔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8页。

[7]吕世伦主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