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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教学中的人学理念-西北人文科学评论.第4卷

【摘要】:试论法理学教学中的人学理念邢继洪摘要: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人为的,也是为人的,所以,人是一切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法理学主要以马克思主义中的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本文的核心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需要继承和发展人性理论,使法律人性化,贯彻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法理学作为对法律的整体看法,更应凸显法律、法治对自由与和谐这一人类终极关怀的理论诉求。

试论法理学教学中的人学理念

邢继洪

摘 要: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人为的,也是为人的,所以,人是一切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人是法律的主体,也是法律的客体,人性是贯穿于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一条红线。所以,要想理解法律,其前提是首先要了解人本身。可以说,法学是一种人学。

关键词:法律 法学 法理学 人性

一、引言

古今中外有很多法理学思想,大都是以人性论为理论基础的。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法理学主要以马克思主义中的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本文的核心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需要继承和发展人性理论,使法律人性化,贯彻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笔者在教学、科研中坚持这样一个思路:人所做的一切都是人为的,也是为人的,所以,人是一切理论和实践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且还是其中无所不在的灵魂。在此意义上,一切哲学和科学都是人学。哲学是从理性上对宇宙人生的终极关怀。人文科学的核心是人的价值,社会科学的核心是人与人的组织关系,自然科学则是为了满足人的物质需要。“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人权,而人权从个人角度讲是自由,从社会角度讲是和谐。法理学作为对法律的整体看法,更应凸显法律、法治对自由与和谐这一人类终极关怀的理论诉求。而要实现自由与和谐,首先就要有对人性的洞察。“我觉得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我敢说,古希腊德尔雯神庙里唯一碑铭上的那句箴言的意义,比伦理学家们的一切巨著都更为重要、更为深奥。”[2]的确,让我们从神庙中那句箴言“你要认识你自己”开始吧!

我国现有的《法理学》版本不少,本文以张文显先生主编的2007年版《法理学》为范本进行论述。该书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其中的作者云集了我国目前法理学界的众多精英,堪称我国法理学的代表作。

二、法学和法学研究方法与人性理论

“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一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3]

关于法律的定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把法律看成是关于人的一种规范,想必会得到多数学者的同意。

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它的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始于人,也终于人,可见人是法律现象的核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法学就是一种人学,所以一定要有人性理论作支撑,人性是贯穿法学的一条红线。这是从法学、法律与人的关系看两者与人学的关联。下面我们看法学研究方法与人学的关联。

(一)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

我们先看阶级分析方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那么,为什么不是公平地反映每个人的意志和利益,而是主要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呢?这里隐藏着深层的人性原因,即人性的自私与强权。人人都有私心,在资源缺乏的时候,就必然产生争斗,在争斗中只能是强者得到的多。利益关系相近的人们结成一定的阶级,以实现他们利益最大化,所以法律往往更多地反映统治阶级的利益。

一部真正的良法是不应该偏袒某一阶级的,它应按照每个社会成员的实际贡献与损害对权利义务予以分配和奖惩,同时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对弱者予以一定程度的照顾。公平、正义的法应该是超越阶级特权的。马克思说过,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统治阶级意志说是马克思对历史上的法律所做的一种实然分析,而并非马克思主义对法的理想的看法。

(二)价值分析方法

人类创造法律,必然有其动机和目的,也就是说要满足一定的需要,实现一定的价值,所以我们研究法律就少不了价值分析方法

价值是一种主客体关系,用李德顺教授的话说,所谓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它代表着客体主体化过程的性质和程度,即客体的存在、属性和合乎规律的变化与主体尺度相一致、相符合或相接近的性质和程度”[4]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价值的重心在主体一方,重在人有哪些需要。人们创造法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要用它来实现一定的价值。从理想的角度说,法律的首要价值和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形成秩序,给人以安全,通过公平地分配利益和负担,实现正义、平等和自由,通过对多劳多得的维护以激发人们的劳动热情,提高效率。

由此可见,人有哪些需要,应该如何恰当地对待类似的人或不同的人,就成为法的价值分析的基本问题。

(三)实证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方法是在价值中立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的各种方法的总称。”[5]

我们认为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不能完全抛弃价值观念,而从所谓的中立角度进行研究。因为法律本身的创制和实施就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导下进行的。可以说法的价值论是法的本体论的大前提,对“实然”的法的研究离不开对“应然”法的参照,否则就失去了方向,还有可能为专制服务。例如关于10年内犯罪率的走向,这似乎是一个纯数字统计,但这里的前提是对什么是犯罪要有一个界定,这首先就是一个价值问题,对犯罪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数字的统计,最后的数字也是要说明治安的好坏,这也是个价值问题。这种法学统计不像看多云晚上有多少星星,晴天晚上有多少星星,那可以说是和价值无涉的,但那又有什么用呢?从这可以看出,自然科学也渗透着价值,我们没有必要研究没有用的东西。

再如法学的语言和逻辑分析方法,也不是纯语言纯逻辑形式的,而是有它的价值内涵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向自然法学派靠近的历史演变就能说明这一点。凯尔森早年从中立的角度对法律进行逻辑研究,但晚年他也道出了这样的说法:“经由假设有一项具有意义的,亦即无矛盾的规范秩序存在,法学已经超越了纯粹实证论的界限。放弃这一假设将意味着法学的自我解体。这牵涉到‘最低限度的形而上学’,缺少它‘法律的认识是不可能的’。”[6]法学界的语言分析大师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更是直接提出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明确阐述了其中的人性预设。

进入20世纪50年代以后,韦伯所提出的价值中立观点受到富勒和科特威尔等人们的批判,科特威尔说:“把科学和价值分割开来的做法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不可取的,更不用说把法律变成明显的无动机的行为了。”[7]可以说价值是人的一切活动的先导。

而且,即使退一步说,所谓价值中立的观察,也无非是用人的感官去观察。人的一切活动都离不开人的需要和能力这一对范畴所概括的范围。所以,对人的感官、感觉、观察、经验的正确认识,决定着认识结果的正确与否。

三、法的本质、起源与人性理论

(一)法的本质与人性理论的关系

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法理学》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两个方面:①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②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8]

关于法的本质的第一方面,即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观点与人性的关系,我们在前述法学的阶级分析方法中已作了简明阐述。这里我们将重点论述物质生活条件与人性的关系。

我们说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而物质生活条件除了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外,对法律起决定作用的是生产方式,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生产力是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自然和谐相处的能力,它是人的本质力量的体现。生产力中最重要的不是人的体力,而是人的脑力,即理性思维能力,是人类的理性思考和积淀创造了灿烂的人类文明。

生产关系主要有生产资料所有制、产品分配方式、人们在生产中的地位三大方面。生产资料所有制概言之有两大类,即公有和私有。为什么会产生私有制呢?说白了很简单,即人有私心,我们芸芸众生在利己方面是无限的,在利他方面是有限的。人们本能地都有自我保存、自我发展、自我实现的愿望。在产品有剩余后,强者自然想据为己有。那么为什么又会出现公有制呢?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更是强调生产资料的公有化。生产资料公有制反映的是人们对公平的追求,而对公平的追求实质上是根源于人与人的相似性的。正因为人与人相似,所以才要求大体上得到平等的对待。

产品的分配方式有平均分配、按劳分配、剥削和按需分配等主要形式。原始社会的平均分配是为了保存整个氏族的生存。我们“文革”时期实行平均主义、“大锅饭”实质是对公平、平等的错误的、极端的理解,只看到人与人的相似性,而不顾人与人的差别,结果干好干坏一个样,严重挫伤了人们劳动的积极性,绝对的平等导致了绝对的贫困。按劳分配实质是在私有心理基础上按同一标准公平地分配。剥削则是赤裸裸地反映了私欲的膨胀。按需分配是理想的、人道的分配形式,越是在一个和谐亲密的团体中,实现的程度越高,如在一个和睦的家庭中。

人们在生产中的相互地位,概而言之可以分为等级和平等两种形式。等级的形成不难发现是由于私心和能力大小决定的,平等则如我们上述是由于人与人的相似性决定的一种较高的追求。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是因为其中人的心理机制在起决定作用,离开对人的心理分析,我们是说不清为什么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原理的。否则就是“见物不见人,见规律不见主体”的神秘的经济决定论。这里我们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经济不过是人的基本需要和能力而已,从根本上说,是人性决定经济,而不是经济决定人性,经济只是实现人性的一个基本要素。如古今中外“切勿随意偷盗”的道德、法律规定,是由人的私有心理所产生的私人占有基础上的,反过来建立和维护私有制的规范,如果从比人性较浅层次上说,它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话,也还说得过去。但是,“汝勿恣意杀人”,这条道德、法律规范,难道也能说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吗?我们说“汝勿恣意杀人”是人的自然生命天生的合理要求,是直指人性本身的,它和经济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有过十分中肯的评论:“一个法律制度是否必然被视为仅是某一特定生产和分配制度的反映呢?我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9]诚哉斯言,如果法律观念、法律制度都随着特定的经济、阶级发展变化,那不是只看到法律相对的一面,而没有看到绝对的、普世的一面吗?这种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岂不成了唯利是图的伪法律观念和制度了吗?马克思说过,人们总是自觉地或不自觉地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形成道德观念的。这种理论也确实部分反映了道德、法律的实践和现实,但那真正合理的道德、法律,应该是超越一己私利的、自由和谐相处的普遍法则。任何时代、任何社会,我们都要追求这种人道的法则,而不能仅仅以发展生产力为手段,企求未来的大同世界使这种法则自然诞生,否则,在天国到来之前,人类的历史就太黑暗了。

(二)法起源的一般规律与人性的关系

“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10](www.chuimin.cn)

在这里,我们再一次看到法学中的“经济决定论”。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为什么必然伴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与法的产生呢?从我们对法的本质与人性的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人性是比经济、物质生活条件更为深刻的法的决定性因素,同样的道理,我们认为法起源的最深刻的原因不是生产力,而是人性本身,是人性中天生固有的私有心理。私有心理导致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不可调和导致定分止争的、强制性的法的产生。反过来说,如果人人都是大公无私的天使,强制性的法律就绝对不会产生了。总括地说,从良法的角度看,恶是法产生的原因,善是法产生的动力,理性是法产生的手段。在此需要说明的是,“私心”和“邪恶”不能画等号,尽管邪恶往往产生于私心。对于“私”字,我们第一要承认并维护,这是人的天赋权利的心理基础,也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狠斗私字一闪念”是反人性的。第二要合理引导,使人做到利己而利他,即古人云:“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第三要予以合理限制,做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四、法治与人性理论

“法治,在英文中相当于‘the Rule of law’,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11]

在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一党领导下的统治。其理论根据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性质的论述。马克思主义认为,工人阶级是最先进的阶级,它最具有组织性、纪律性,最大公无私,最有远见,是新的生产力的代表,而共产党是这一阶级的先锋队。用江泽民总书记的话说,共产党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先进文化的代表,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代表。共产党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正由于共产党具有以上鲜明特征,所以具有一党执政的合法性。在政治、法律上形成金字塔形的集权体制。党领导下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后者服从前者的领导。马克思主义关于共产党性质的理论,可以说是古希腊柏拉图“贤人政治”的继承和发展。它在我国之所以能够被移植并存在多年,这可能与我国两千多年的儒家文化传统有着某种默契有关。儒家多讲人性善和贤人政治。

在集权体制下如何从源头上克服腐败,成为我国目前法治面临的最巨大挑战之一。

西方法治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12]他还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4]“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唯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15]到了近代孟德斯鸠和洛克从人性与分权的角度对法治进行了经典的论述。如果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16]因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极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17]

可见,西方法治的关键在于分权制衡,其哲学理论基础在于人性恶的预设。黑格尔曾说过,人们以为发现人性善是多么了不起的事,殊不知发现人性恶是一项更具伟大意义的贡献。

五、法的价值中自由和平等关系的人性关联

自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自由和平等就成为人们不断追求的理想目标,特别是到了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对自由和平等的呼声达到了空前的高涨。

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自由和平等并不能并驾齐驱,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此长彼消的关系。当社会、国家强调人们的自由发展时,人们会争先恐后,由于人们的先天禀赋和后天环境的好坏是不一样的,所以,在发展中会出现优胜劣汰的现象。越是自由,人们之间就越不平等。反过来说,如果社会、国家注重人与人的平等,不仅关注机会的平等,而且越来越多地关注结果的平等的话,那么,就必须使政策、法律向弱者倾斜,极端的例子就是搞平均主义、大锅饭,这样,虽然人们之间完全平等了,但却会严重挫伤人的劳动积极性,自由精神受到打击,结果是集体贫穷,社会整体自由度下降。

强调自由可以提高效率,增加财富,但在自由竞争下优胜劣汰,又不可避免地出现弱肉强食的悲惨局面,这便是严重的不公平。所以,自由与平等的关系也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这一矛盾构成人类社会自始至终的中轴线。马克思主义讲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基本矛盾,其实就是效率与公平、自由与平等的矛盾。因为,生产力的关键在于效率的高低,效率高则自由多,效率低则自由少。而生产关系的关键在于公平与否,公平则能调动积极性,提高效率,实现自由;不公则挫伤积极性,使生产力下降,失去自由。

如何处理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呢?人类社会已形成较为广泛的共识,那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对此,经济学家喜欢用做蛋糕来比喻:当蛋糕很小时,应该强调自由和效率,努力把蛋糕做大;当蛋糕做大后,应注重公平,使人们享有差不太多的份额。

西方社会左右两派的划分,其实就是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矛盾的体现。他们轮流执政,反映了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之间的轮回。自由太多了,右派就下台;平等太过了,左派就下野;反之亦然。前些年,英国首相托尼·布莱尔提出的“新治理”可以说是处理这一矛盾较新的观念,其实质是“左”向“右”的稍稍靠拢。现在,世界上两大派之间的差异已经很小了。

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提出,先让一部分人富起来,实际上就是强调个人自由,以提高效率,发展生产。国家目前要求不要锦上添花,而要雪中送炭,实际上就是要注意公平。

六、结语

让我们用德国文化哲学家恩斯特·卡西尔在《人论》开篇中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吧:“认识自我乃是哲学探究的最高目标——这看来是众所公认的。在各种不同的哲学流派之间的一切争论中,这个目标始终未被改变和动摇过:它已被证明是阿基米德点,是一切思潮的牢固而不可动摇的中心。”哲学如此,法学亦复如是。

(作者简介:邢继洪,男,1963年生,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基金项目:本文系司法部重点基金项目“法的人性基础研究”之阶段性成果[批准号07SFB1001]。)

【注释】

[1]〔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

[2]〔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4]李德顺:《价值论》,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6]〔奥〕凯尔森:《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论之哲学基础》,转引自〔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6页。

[7]〔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8]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0—82页。

[9]〔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0]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191页。

[1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5页。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2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7—168页。

[1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169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17]〔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