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照会照会是外交文书中最常用的形式,指国家之间用于外交方面有关事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交涉,外交礼仪的表示以及对某一问题的正式表态等方面的外交往来文书。在使用正式照会时,必须要非常注意行文的格式,严格遵守相关的礼仪规范。......
2024-10-04
第二节 外交领事机关与外交领事人员
外交与外事礼仪作为国家在开展对外交往活动时正式的官方礼仪,不仅包括日常国际交往活动的礼仪规范,而且还包括其本身所特有的礼仪规范,如外交礼遇、外交与领事机构和代表的等级以及礼宾次序、外交与领事特权和豁免等。这些礼仪规范已为多边国际条约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为世界各国所遵守。为了更好地掌握和运用外交外事礼仪,我们有必要对与外交外事相关的基本常识和礼仪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
一、外交机关
国家外交机关是指一国与另一国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持与发展外交关系的各种机关。国家的外交机关大致可以分为国内的外交领导机关和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国内的外交领导机关有: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国家驻外的外交机关,又称为外交代表机关。通常有两大类,一类是常设的代表机关,如使馆、国家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团;另一类是临时性的机关,如国家的特别使团和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等。
(一)国家外交领导机关
国内外交领导机关,是一个国家对外事务的最高领导机构。它不仅是名义上的最高领导机关,更是一个国家实际上的外交最高决策机构和最高执行机构。国家外交领导机关一般包括国家元首、中央政府以及主管国家外交事务的专门部门,如外交部等机构。
1.国家元首
国家元首,是一个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有个人和集体之分。目前世界上除瑞士外,国家元首都是由一个人担任。瑞士的国家元首是由7人组成的一个领导集体——瑞士联邦委员会,联邦委员会一般不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出国访问。外国国家元首到瑞士进行国事访问时,则由7名联邦委员集体出面接待。有的国家元首掌握国家实际权力,如美国、俄罗斯总统等。也有的只是名义上的国家最高领导人,对外起着国家代表和国家象征的作用,如实行君主立宪制国家的君主,像日本天皇、英国女王等;实行内阁制的国家,像德国、印度等国的总统。国际法规定,国家元首是一个国家在对外关系上的最高代表。在对外交往中,国家元首被看做是国家的代表和象征。在对外关系上,国家元首的职权由本国宪法规定。如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批准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等。国家元首以其正式身份出访时,享有最高的外交礼遇和尊荣以及全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2.中央政府
中央政府是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是一国对外政策的最高执行机构。各国的对外关系的事务通常是由中央政府领导,特别在一些实行内阁制的国家,政府还是国家外交事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政府首脑是本国中央政府的最高领导人,对本国的外交事务负有直接的领导、管理责任。在有些国家,如美国,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同时又是政府首脑。中央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的职权由本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政府,其职权由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如与外国谈判、签订条约等。国际法规定,政府首脑亲自参与和处理与本国有关的外交事务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在出国访问时,享有仅次于国家元首的外交礼遇和尊荣以及全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3.外交部
它是执行国家对外政策,处理日常外交事务的专门机关。在有些国家,主管外交事务的专门机构并不叫外交部,而是用其他名称。如,美国叫国务院、瑞士叫政治部,韩国称外交通商部,日本称外务省等。外交部门的最高首长一般称为外交部长,但也有的国家还有其他的叫法,如美国称为国务卿,君主制国家称为外交大臣。国际法规定,外交部是一个国家负责本国外交事务、外交关系的专门主管机构,对外可以代表国家和本国政府。外交部的职权,主要是处理本国的日常外交事务,领导和监督驻外使领馆、驻国际组织和出席国际会议代表团的工作和活动;与外国使馆和使团等保持联系和进行谈判;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等。外交部长在参与对外谈判、签订条约、出席国际会议和处理与本国有关的外交事务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在出国访问时,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外交代表机关
外交代表机关是一国派驻另一国的官方外交代表机构。在达成建交协议后,建交双方在对方的首都各自设立与外交代表等级相应的外交代表机关。外交代表机关通常分为三级:以大使为馆长的称大使馆(以高级专员为馆长的,称为高级专员公署);以公使为馆长的称公使馆;以代办为馆长的称代办处。另外,还有一些以特殊方式互设的外交代表机关。例如,1949年,我国与当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建交后,曾互派大使级外交使团;我国与圣马力诺建立的是领事级正式关系。我国于1973年与美国曾互设联络处。根据双方协议,联络处设有主任、辅助人员和官员,主任具有大使衔,辅助人员也可具有大使衔。联络处不是正式外交代表机关,其主任和其他官员不是外交团成员,不登外交官名册,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此外,在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前还有互设经济代表团、商务代表处等做法。例如,20世纪50年代我国曾同柬埔寨王国互设经济代表团,代表团团长所享有的特权与礼遇是根据两国间的专门协定规定的。又如,我国曾同埃及、秘鲁、智利、意大利、奥地利等国互设商务代表处,互派商务代表。
1.外交代表机关的人员组成
外交代表机关的规模是根据需要与条件确定的。各国对驻本国的外交代表机关的人数,有权加以限制。《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规定:“使馆的构成人数如无协议,接受国可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一般说来,外交代表机关通常由下列人员组成:
第一,外交人员。即具有外交官身份的人员。除馆长由大使、公使或代办担任外,还可根据业务的需要设公使(一般仅限较大的大使馆有此职务)、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及档案秘书等。此外,经驻在国同意,派遣国还可派遣与驻在国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和进行交涉的专业外交人员。如陆、海、空军武官是代表本国武装部门并与驻在国武装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商务参赞或专员、经济参赞或专员、财政专员是代表本国对外贸易或财经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事务联系的外交人员;文化参赞或专员、新闻专员则是代表本国文化、新闻部门与驻在国相应部门保持联系的外交人员。此外还有科技、工业、农业、粮食专员等。
第二,行政技术人员。即承办外交代表机关行政及技术事务的人员。有文书、主事、翻译、打字员、会计、译电员等。
第三,服务人员。即为外交代表机关服务的事务人员,如司机、厨师、传达员、工勤人员、园丁等。
第四,私人仆役。即受使馆人员私人雇佣的人员,如保姆、清洁工、仆役等。
上述人员中,第一类人员持外交护照,他们的配偶、未成年之子及未结婚之女一般亦持外交护照;第二、第三类人员均持公务护照;第四类人员一般持普通护照。除使馆馆长、武官的任命需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外,其他人员只要驻在国发给入境签证,即是同意的表示。使馆人员到任后,还应向驻在国申请办理身份证件,如外交官证、公务人员证及登记签证等。在有些国家的外交代表机关中,有时会出现由驻在国公民、派遣国的侨民或第三国公民充任外交人员或公务人员的情况。对此,《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委派属驻在国国籍的人员任外交官须经驻在国的同意,且此项同意可随时予以撤销。对第三国公民充当外交官,驻在国可保留同样的权利。这些人如充任外交人员,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才享有某些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有的国家外交代表机关人员少,机构也小,不分设各机构,仅由少数外交人员兼管各方面的业务工作。
2.外交代表机关的主要职务
第一,代表。在驻在国中代表本国政府。
第二,保护。在国际法许可的范围内,保护本国及其侨民和企业在接受国中的利益。
第三,交涉。代表本国政府同接受国政府进行联系和办理各种交涉,商谈两国关心的国际问题和交涉两国关系上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了解和报告。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如接受国公开的报刊、出版物、广播以及同接受国官方机关接触等途径了解和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情况和事态,并向本国政府做出报告。有时也可以以驻在国为据点,观察国际形势的变化和了解有关问题,提出分析和看法。
第五,促进。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并发展两国在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合作关系。
此外,外交代表机关除执行外交职务外,也可行使领事职务。
驻外使馆内部机构的设置不尽相同,主要根据派遣国的条件和工作需要而定。一般设有办公室、政治处、行政处、领事部等。派驻有武官的外交代表机关还设有武官处,但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设置。不少国家驻外使馆还设有商务参赞处、文化处等。我国在不少国家的使馆还设经济参赞处。有的国家为了节省开支而减少或缩小驻外使馆的编制。
3.外交代表机关职务的终止
外交代表机关职务的终止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有的是因为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所致,有的是因驻在国内部局势动乱而造成的。终止外交代表机关的职能有时由一方提出,并限定对方撤馆时间,另一方为了报复,也可随即采取同样措施。有时因派遣国由于财政困难等原因暂时终止馆务活动。但这种情况并不影响两国之间的外交关系。外交代表机关职能终止后,派遣国可委托友好的第三国代理其在驻在国中的利益,并代办部分事务,如领事签证等。
二、外交代表
外交代表,又称外交使节,是一个国家派往其他国家或某国际组织的代表。他们代表国家,负责办理外交事务,执行本国的外交使命,为本国利益服务。凡主权国家,都有权派遣外交代表,也有权接受他国派来的外交代表。主权国家以相互协议为基础,互相派遣外交代表,这是现代国际关系中的常见现象。外交代表是本国政府的官方代表,不是一般的民间代表。过去有一种说法,认为外交代表是一个国家的元首派往另一个国家的元首那里去的代表。现在这种说法已比较少了。不过,国家的外交代表一般都由国家元首任命,接受国亦由国家元首接受国书。对于一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其代表本国政府所陈述的一切,应视为该国政府的官方立场,因而要给予信任和重视。所以,一般的国家都派遣最忠实于本国利益的、可以信任的人员担任外交代表。
(一)外交代表的种类和等级
外交代表有常驻的和临时的两种。常驻外交代表指派驻某一特定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并负责同该国或该组织保持经常联系的代表;临时外交代表指负有某种特定任务临时派遣出国的代表,通常称其为特使。特使有的是政治性的,有的是礼仪性的。常驻外交代表也可以临时被任命为特使。常驻使节中有一种是兼任使节,即同时兼任驻几个国家的使节,或兼任驻国际组织的大使。例如,中国驻比利时大使就同时还兼任驻欧盟大使;有些国家驻中国的大使也同时兼任驻朝鲜或驻蒙古的大使。在临时外交代表中,有的国家设有无任所大使,或称巡回大使。这种大使没有固定的任所,根据需要临时派往某个国家完成特定任务,如巡视使馆工作。
外交代表按等级可分为大使、公使和代办。特命全权大使,简称大使,是外交代表中等级最高的,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所享礼遇也较其他外交代表为高。特命全权公使,简称公使,也是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外交使节,与大使同样享有特权和豁免权,但其礼宾等级次于大使。代办,则是由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是最低一级的外交代表。其礼宾等级次于大使、公使,但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与大使、公使相同。通常两国建立外交关系时,即商定互派外交代表的等级,并见之于建交公报或其他关于建交的文书之中,一般的表达方式为:“两国同意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只有大国、强国之间才互派大使,对弱国、中小国家一般只互派公使,这种做法反映了大小国家的不平等地位。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均互派大使。各国外交代表的等级是对等的。根据两国关系的变化,外交关系的等级可以升格,也可以降格。例如,我国同丹麦、芬兰、瑞士等国在20世纪50年代初是建立的“公使级”外交关系,后来均升格为“大使级”外交关系。
大使前面冠以“特命”二字,是在17世纪后期开始的。在此之前,没有“特命”二字,因此常常发生大使与特使争礼宾次序的现象。特使以自己有特殊使命为由,希望排在常驻大使之前。17世纪后期,各国都逐渐在常驻大使的国书中加上“特命”二字,这就使大使与特使在礼宾次序上处于平等地位。公使后来也仿效大使在头衔前加上了“特命”二字。除此之外,有些在国家建交时还互派大使级的外交使团团长。例如1949年,我国与当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最初建交时,即互派大使衔的外交使团团长。英联邦国家之间互派的高级专员也是大使级外交代表。有的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斐济,以英国女王为本国元首,其与英国之间互派的高级专员,由总理向总理派遣。英联邦国家有本国元首的,仍按国家元首之间互派代表的方式与英国互派高级专员。关于公使,现在有些国家在大使馆内也设有“公使”一职。这种公使是大使馆内地位仅次于大使的一级外交官,但其使命和作用与由元首任命、作为外交代表派往他国的特命全权公使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临时代办不同于作为使馆馆长的常驻代办。当大使、公使或常驻代办离职、休假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即任命临时代办主持使馆馆务。在新建使馆的首任大使尚未到任前,或新旧大使交接缺位期间,也均可任命临时代办负责建馆事宜或临时主持馆务。临时代办不是外交代表的一个等级,由临时代办主持大使馆馆务并不改变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等级。临时代办的任命,一般由大(公)使以照会的方式通知驻在国外长,或由大(公)使馆以照会通知驻在国外交部,并以同样方式通知驻当地的所有建交国家的使馆。如是新建使馆,在大使尚未到任前负责建馆任务的临时代办,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长向接受国外交部长派遣。如临时代办又不能视事、需要新任命一位新的临时代办时,也需要由派遣国外长任命。但近来,有些国家也以普通照会由其外交代表机关把任命通知驻在国外交部和其他国家驻当地使馆。临时代办一般均由外交代表机关中级别最高的政务外交官担任。商务、文化、军事方面的外交官一般不担任临时代办。外交人员被任命为临时代办,不必事先征得驻在国的同意。[4](www.chuimin.cn)
(二)外交代表的任命及其职务的终止
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使节的任命须先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因此在正式任命外交代表前,派遣国需将备用人选的简历提供给对方,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征得对方的同意。接受国接到通知后,则应尽快作出答复。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派遣国政府按国内立法程序正式任命并公布驻外使节的名单。在我国,派出的使节应经人大常委会批准,然后由国家主席任命。在美国,总统提出的驻外使节人选,需经参议院举行听证会审议,听取意见后方能批准。接受国对新派遣的外交代表一般均予同意,除非因该人有反对接受国的言行,或其他不适于担任使节的经历。因此,派遣国对提交的人选应持慎重态度,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如果接受国不同意该人选,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可以不必说明理由。如有必要,也可以以友好态度提请对方另行任命新人。为防止这种不愉快的事情公之于世,因此,双方在达成一致并公开发布任命以前,一般均为新的任命保守秘密。
外交代表的任期通常是3年左右,或稍长一点时间。任期届满,由派遣国政府召回,以避免因使节任期太久而可能产生的某些困难与不便。但例外的情况也有,如前苏联驻美国的一位大使多勃雷宁,在美国的任期竟达22年之久。在正常情况下,使节职务的终止都是由于任期届满,派遣国将其召回另有任用;或由于使节个人原因而自愿离职、退休;或使节患病、死亡等。但有的时候驻外使节被召回,是因两国关系破裂,外交关系中断;或由于某种原因,该使节被驻在国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不过,这种情况一般是很少见的。
三、领事机关和领事人员
领事工作作为外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随着国际交往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领事工作在各国对外工作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和外交一样,领事的特权和礼遇也是严格意义上的外交外事礼仪,是外交外事礼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一)领事与领事制度
在当代,“领事”是指派遣国根据两国协议派遣到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法人)正当权利和利益的政府官员。而驻外领事馆则是领事的工作机构。领事制度是指关于建立领事关系、设置领事机关、选派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确定领事法律地位等各项制度的总称。领事的出现不同于作为外交使节的大使,它是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中世纪中叶,意大利沿海一些城市开始出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新兴工商业者需要与其他国或其他地区进行商品交换,许多商人经常往来于中东、西班牙等地,其中一些人干脆定居在那里经营商业。这些人之间往往发生商务纠纷。为了解决纠纷,他们互相充当仲裁或调停人。开始,这种角色并不固定,后来则选举一个或几个人,称做“商人仲裁领事”,这就是世界上最早的领事。
12世纪末,意大利威尼斯共和国向耶路撒冷王国派驻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官方领事。当时的领事权限很大,不仅负责商务、保护侨民特权和生命财产,而且还充当外交使节。17世纪后,由于国与国之间常驻大使的出现和兴起,外籍商人失去外交豁免权,领事的地位下降,他们的职权逐渐缩小到最早的领事权限。18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领事制度的价值和重要性日益被各国所重视,存在于各国间的领事制度被系统地发展起来。领事的地位、职务和特权成为各国通商航海条约和领事条约的主题;法国、荷兰、美国、英国等主要商业和航海国家还制定了本国的领事条例和领事法。例如1825年英国通过了《领事法》。与此同时,西方列强在向东方进行殖民扩张时,把领事制度也带到东方国家,并通过种种不平等条约推行单方享有特权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严重侵害驻在国的主权。直到上世纪中期,领事裁判权制度随着世界殖民体系的彻底崩溃而被废除。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人民为建立平等互惠的领事关系及与其相适应的领事制度而不懈努力。1963年联合国主持召开了维也纳关于领事关系的国际会议,根据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的宗旨和原则,结合国际习惯法、多数国际条约一致的规定以及主要国内法体系采行的规则编纂成典,制定并通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该公约对于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的设立、领事职务的执行、职业领事官员的等级与委派、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的便利、特权与豁免等做了系统的规定。是一部关于领事制度全面的、一般性的国际公约,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政府承认并采纳,推动了领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巩固和发展。
19世纪70年代以前,中国在外国从未设过领事馆。当时在外国谋生的华侨被任意欺凌、歧视,甚至惨遭杀害。1870年以后,大批契约劳工出国,清政府才开始在外国设立领事馆。但当时中国已沦为半殖民地社会,在与外国的领事关系中根本得不到平等待遇,更谈不上保护海外华侨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国民党政府根本无心顾及国外侨民的合法权益,广大侨胞深感自己是“海外孤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外交关系,并从立法到实践为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做了大量工作。1979年7月我国就加入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表明我国遵循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准则来开展和处理同其他国家的领事关系。这为我国领事工作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使我国领事保护工作走进了新的发展阶段。进入21世纪后,中国政府为落实外交工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开始分阶段推动领事保护立法,规范领事保护工作。并于2007年8月在北京正式成立了外交部领事保护中心,使中国领事制度更加完善。
(二)领事机关与领事人员
领事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领事政策和领事职务的职能部门。在现代国家中,领事机关由国内领事机关和驻外领事机关两部分组成。
1.国内领事机关
它主要是指一国的中央领事机关及配合执行领事职务的地方机关。中央领事机关,一般设在外交部,通常称领事司或领事局,在外交部领导下工作,由一位副部长分工主管,领事司司长主持日常工作。中国的中央领事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执行领事职务的地方机关,一般为地方政府的外事部门,或中央政府外交部派驻地方的派出机关。它们在外交部的领导和中央领事机关的指导下执行一定的领事职务,给驻外领事机关执行领事职务以一定的协助。在中国,这任务由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承担。
2.驻国外领事机关
它指派遣国派驻国外执行领事职务的各级领事机关,包括大使馆领事部,各级领馆。大使馆领事部,是大使馆执行领事职务的职能部门。按照国际惯例,领事部由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和若干行政技术人员组成。领事部主任(有的使馆由一位参赞分工主管)在大使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有的国家由兼任总领事或领事衔的外交官员主管。在使馆较小不设领事部的情况下,则指派一两名外交官员执行领事职务。
领馆亦称领事馆,指派遣国经接受国同意在其境内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设立的办公机关。领馆分为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和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的领馆两类。领馆人员分为领事官员、领事雇员及服务人员。领事官员分为两类:职业领事与名誉领事。中国既不委派也不接受名誉领事。
按照领馆馆长的等级划分,领馆有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和领事代理处4个等级。领馆由馆长、其他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等人组成、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两国在建立领事关系时,或者在其后,均可设立领馆,一般通过签订设领协议来实现。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均须经双方协商确定。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之外的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或者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馆的一部分,均须经接受国明示同意、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以下将各级领馆及其派出机关做一介绍:
(1)总领事馆(Consulates General)指由总领事任馆长的领馆,是第一等级的领馆,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双边领事条约以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在外国的设领实践所确认。中国国内法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中也规定总领事馆是第一等级的领馆、截至1997年底,中国在外国设立46个总领事馆,外国在中国设有54个总领事馆。
(2)领事馆(Consulates)指由领事担任馆长的领馆,是第二等级的领馆地位仅次于总领事馆,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双边领事条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同内法所确认。中国国内法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中规定领事馆为位于总领事馆之后的一级领馆。领事馆一词有时也泛指各级领馆,与领馆同义。
(3)副领事馆(Vice-consulates)指由副领事任馆长的领馆,是第三等级的领馆,地位次于领事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许多国家的双边领事条约和国内法承认副领事馆为一级领馆,但是在实践中,在国外设立副领事馆的国家并不多。中国在国内法和双边领事条约中承认副领事馆为一级领馆,但是中国未在国外设立、也未接受过外国在中国设立副领事馆。
(4)领事代理处(Consular Agencies)。指由领事代理人任馆长的领馆,是第四等级的领馆地位次于副领事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许多国家的双边领事条约和国内法承认领事代理处为一级领馆。但是在实践中,作为一级领馆在外国设立领事代理处的国家已为数不多,美国等国家接受外国在其境内设立领事代理处。中国在国内法和双边领事条约中也承认领事代理处为一级领馆,但是中国未在外国设立、也未接受过外国在中国境内设立领事代理处。
(5)领事办事处(Consular Offices)。指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为工作需要和实际方便而开设的办事处,作为领馆的组成部分并受领馆的领导,亦称领馆办事处或领事办公室。领事办事处的设立地点,人员名额和活动范围等项,须事先征得接受国明示同意,并由两国政府通过协议确定。中国同外国签订的协议中称领事办事处为领事办公室。在领事实践中,大使馆为了领事工作的需要也可在使馆所在地以外开设领事办事处。例如中国驻意大利大使馆在佛罗伦萨曾开设领事办公室(该办公室已于1997年11月升格为总领事馆)。
领事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派遣国对领事的委派,应将领事委任书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送至接受国政府。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即是接受国准许的表示。领馆馆长取得领事证书后,方可开始执行职务。
(三)领事的职责
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关系的发展
领事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要积极开展同领区内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联系和友好交往;利用各种合法渠道,广泛开展对外宣传工作,介绍本国在各方面的发展状况;采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本国政府报告。领事官员通过上述活动,增进本国与外国的相互了解,促进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2.保护本国公民及法人的正当权益
公民享有本国领事保护的权利。当其正当权益如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等受到侵犯,或受到歧视和不平等待遇时,领事人员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以保护,必要时进行交涉,包括要求惩凶、道歉、赔偿损失、防止事件再次发生和取消无理措施等。本国公民若被逮捕、监禁或以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有权要求会见领事人员或与之通信。领事人员有权探视该公民。
3.颁发护照、签证,负责登记、公证、认证业务
领事职务还包括为本国公民颁发、换发、补发身份证件,为前往或途经本国的外国人颁发签证。领事在民事和司法方面的职务通常还包括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登记本国公民的结婚、出生、死亡等。为本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具在本国境内外使用的文书。认证本国和驻在国有关当局所颁发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便在使用时具有法律效力。
4.领事的其他职务
处理有关本国公民遗产的事务;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等。领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船舶、飞机和火车、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协助。特别是驻在国当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实施领事保护。领事除执行本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双边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外,还可执行本国授权而又不为驻在国反对的其他职务,以及在一定条件下承办外交事务,或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四)领事人员职务的终止
领事人员职务的终止的情形主要包括:第一,领馆人员职务业已终止。第二,领事证书被撤销。第三,接受国不复承认该人员为领馆官员。第四,领事关系断绝或领馆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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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4
第一节外交与外事礼仪概述在国际礼仪体系中,外交、外事礼仪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国际礼仪与外交、外事礼仪两者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所区别。与外交礼仪相比,外事礼仪的适用范围更广,它广泛适用于一切进行公务活动的国际交往场合。所以,在一般对外交往场合和外事活动中以外交礼仪同外国人打交道是不大合适的。......
2024-10-04
所以,迎送不仅是一般的迎来送往,而是对外交往中一项重要的礼仪活动。有时,为了表示双方的特殊关系,对迎送可破格安排。由于新加坡居民中华侨多,人们对色彩想象力很强,一般对红、绿、蓝色很受欢迎,视紫色、黑色为不吉利,黑、白、黄为禁忌色。新加坡是一个文明的国家,讲究礼貌已成为他们的行动准则。在新加坡进行贸易谈判时,不要跷二郎腿,否则将破坏成交机会。新加坡待人接物总是笑脸相迎。......
2023-08-13
实际上,在外事接待活动中,馈赠礼品包括赠送礼品和接受礼品两个方面的问题,接待方无论是接受礼品还是回赠礼品都必须要遵守一定的国际礼仪规范。......
2024-10-04
社交礼仪因此而将举止视作人类的一种无声的语言,又称第二语言或副语言。作为无声的语言,举止一般情况下又叫体态语言,简称体态语或体语。在人际交往中,尤其是在正式的国际交往场合,礼仪主体必须遵守举止有度的原则。根据国际礼仪的规范,应注意的举止礼仪主要涉及手姿、立姿、蹲姿、坐姿、行姿5个方面的问题。在人际交往中,主要被用以发挥表示形象、传达感情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四类,叫做指示手势,即指示具体对象的手势。......
2024-10-04
各国外交代表和外交代表机关一方面享有国际法和接受国法规所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另一方面又应承担尊重驻在国的主权、尊重驻在国法律、法令,不干涉驻在国内政的义务。外交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以及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两个方面的内容。......
2024-10-04
第一节国际礼仪主体的基本素质与修养国际礼仪是促进不同国家人民之间相互交流与合作的重要桥梁,也是表现交往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友好,从而维持和发展国与国之间、不同国家的人民之间正常关系的重要手段。礼仪主体在国际交往场合中的仪容仪表、气质风度、举止言谈,实际上都是其本人内在素质和修养的外在表现。......
2024-10-03
第五节国际礼仪主体的行为礼仪举止与行为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同时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从塑造良好个人形象的角度来看,国际礼仪对其主体的要求就是行为要文明、敬人。下面我们将从女士优先、乘坐交通工具两个方面来介绍国际礼仪主体应遵循的行为礼仪规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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