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旧城区改造,推进新区与北新区的开发建设,发展县城西部生态区。积极推进城市北扩,高标准、高起点,加快新区和北新区开发建设,努力打造行政、商贸、居住新中心。结合建设东大门绿化工程,滨河路绿化、沿河绿化、生态环保工程,努力将潼关打造成陕西绿色东大门与生态宜居城市。到2015年,把代字营建设成商贸型城镇,将其打造成为潼关县的东部中心;把桐峪镇、太要镇建设成工矿商贸型城镇,将其打造成为潼关县的南部中心。......
2023-11-28
消防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的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全国掀起了城镇化建设的又一轮高潮,在此过程中,大量新式建筑和设施的建设以及城镇人口的高度聚集,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消防安全工作以及频繁发生的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和政府在进行城乡规划的时候,有意识地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保障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10月2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文针对修订后的《消防法》,将涉及消防工作的各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过条文释义及案例讲解的方式进行阐释,希望通过本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公众对于消防安全工作的认识。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规定了为适应当前和今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根据消防立法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的消防工作职责和义务。
一、立法目的
首先,消防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的发生,并在火灾发生时,通过及时、有效的扑救,减少火灾的发生。其次,是为了保障在火灾发生时,通过所建立的应急反应机制和处置机制,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二、各消防责任主体的职责和义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1)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认真研究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使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同时,政府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督促检查和组织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大力支持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其正常履行职责、开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和支持。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消防工作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公安部负责全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这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在公安机关内设置的负责消防法律法规实施的具体机构。
(2)特殊区域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即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本法所称的主管单位是指军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矿井地下部分所属的矿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核电厂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管理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军事设施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3)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工作中负有职责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实施细则、《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的规定,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一定职责。
(三)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
1.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该项义务要求每个单位和个人不仅仅自己应当自觉遵守消防法规,还包括对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发生火灾要及时报告。
2.任何单位、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该项义务要求不管是公安消防机构、基层人民政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还是消防员或火场有组织能力的公民,只要有火灾就要组织灭火,有关人员应当参加灭火工作,只要参加灭火工作就要服从统一的组织和指挥。该义务仅限于成年人,也就是年满18周岁的人。组织灭火者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另外,对于孕妇、老年人和有较严重身体缺陷的残疾人,也不宜组织他们参加灭火。
(四)其他相关义务
1.消防宣传教育义务
包括:(1)消防知识普及教育。目的是使受训对象掌握了解消防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2)对从事具有火灾危险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目的是使从业人员掌握本岗位的消防安全知识,适应本岗位消防安全的需要,维护消防安全。(3)对相关消防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目的是使消防监督人员、消防设计人员、消防工程人员、质量监督人员、消防科研、教学人员掌握本岗位所需的消防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各社会主体根据涉及范围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承担相应的消防宣传教育义务。
【案例】普及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意识、知识的重要性
2009年某月某日,一群年轻人在某市某酒吧,举行生日聚会。为提升气氛,有人在酒吧燃放烟花,引燃天花板,酿成重大火灾。由于缺乏消防设施,在场人员也不懂消防知识,导致十几人死亡。事后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初步调查查明,该酒吧从开始营业到事发时,并没有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查验收。
消防意识薄弱、群众普遍缺乏消防安全知识,是酿成这次重大火灾悲剧的根源。在责任划分上,肇事的年轻人难逃其咎,除此之外,酒吧的经营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遵守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其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一定要安全合格,当消费者做出危害自己和他人安全的行为时,相关人员要及时制止。因此,加强消防宣传,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十分重要。
2.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本章针对立法目的之一的火灾预防中需进行的各项具体工作、承担职责的主体、工作要求进行了分项规定。
一、消防规划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工作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立足于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在消防规划中规定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消防设计、施工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建立等单位
(二)工作要求
(1)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2)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建立单位应当依照《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三、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消防设计审核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工作要求
1.对于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施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
该建设工程不包括《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以及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一些小型房屋建筑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建设工程。
2.建设单位,也就是建设工程的所有者是消防设计文件的备案主体
备案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对象是消防设计文件。备案时间是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
3.对于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抽查内容,主要是审查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4.对于《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属于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采取消防设计文件审核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5.对于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制度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对于依法实行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制度的建设工程,其消防设计文件在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案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而擅自施工的如何处罚
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商场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仍在违法施工。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即开始施工,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该公司处以责令该工程建设单位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以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对法定代表人予以拘留。
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工作要求
(1)对于《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2)对于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工作要求
(1)公众聚集场所,指《消防法》第七十三条(三)项规定的场所,在使用、营业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六、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一)责任主体是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责任要求
包括: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该责任主体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标准进行界定。
(二)责任要求
除《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施严格管理;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职责。
八、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一)责任主体包括:共用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责任要求
共用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单位应当通过订立合同、协议,明确在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保证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通畅,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从而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案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消防安全责任
某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履行《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致使小区内的液化气使用、电气线路等存在火灾隐患,居民住宅区内火灾时有发生。该地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后,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仍未改正。
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违反了《消防法》有关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主管部门对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主管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九、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
(一)责任主体是危险品的生产者、储存及经营管理者
(二)责任要求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易燃易爆危险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中的在外界温度、湿度、压力的影响下,能迅速发生反应,产生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爆炸品、气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2)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指除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的物品)的一些危险的场所,如果依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不能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也必须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十、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活动的承办人,其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工作要求
(1)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2)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3)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4)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5)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6)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使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十一、关于特殊场所的防火工作要求
(一)特殊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
(1)根据劳动部1995年1月22日发布的《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爆炸危险场所是指:存在由于爆炸性混合物出现造成爆炸事故危险而必须对其生产、使用、储存和装卸等实施预防措施的场所。其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2001年11月公安部颁布施行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消防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2007年12月原中国民用颁布的《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飞行区内动用明火。未经机场消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不得使用电、气进行焊接和切割作业。
(2)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这两类人员的要求:一是相关的业务技能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另一个是必须具备消防安全知识。
(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即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规范体系,包括消防技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仓库管理的消防要求
(1)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2)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3)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十二、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责任主体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工作要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消防产品属于安全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实现其适用性、可用性、可靠性等特性,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所有消防产品应适用强制性标准,列入消防法的调整对象,并赋予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权。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使消防产品在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得到监督检查。
十三、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十四、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也是容易引起火灾的产品。为确保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全性,防止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成为造成火灾的根源,《消防法》明确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其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一些具有特殊性能电器的,需经安全防火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并且在使用时要做到有专人把守,随走随关。
十五、对消防设施、器材的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障消防通道通畅工作要求的规定
(1)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对于因生产生活原因而需要拆除或者临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及时另建消防设施、器材,对临时停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要及时启动。
(2)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的责任主体是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即依法负有相对应消防设施加以维护管理的职责的任何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路政管理部门,也包括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首先,应当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无损,能够正常使用。其次,公共消防设施要符合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保证能够有效发挥作用。如消防拴的规格必须统一,消防给水的水量、水压必须充足。再次,在修建道路以及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要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履行通知义务。
(3)保障消防通道的畅通,包括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禁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全权出口、消防车通道;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案例】损害消防设施的如何处罚
某市居民陈某在靠近公共道路的门房前非法搭建临时建筑,将公共道路旁的市政消火栓圈在该建筑内。
陈某的行为违反《消防法》有关“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的规定,公安消防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陈某恢复原状,并对陈某做出罚款的处罚。
十六、农村、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重要防火时期的消防工作要求
(一)农村、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是整个消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中,针对性地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批准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时,要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尽快组织建立好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并抓好监督检查,使之落到实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指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于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工作的开展,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具体工作的开展,包括通过群众性消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动员、组织,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消防法制观念和自防自救能力,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防火条件,落实防火措施,提高预防能力,加强业务培训,达到一旦发生火灾会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疏散自救等。
(二)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均是预防火灾的重点时期
由于地理位置不同,气候差异、自然条件、火灾发生规律的不同,森林、草原的防火期间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也各不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十七、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立法规定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特点在于投保人发生火灾造成公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众聚集场所由于人员密集,一旦发生火灾,极有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并产生巨额的人员急救、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补偿费等赔偿责任。这些费用,往往超出对受害公众负有责任的场所经营管理者的能力范围,使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赔偿,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国家通过立法形式,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通过社会化的防灾机制,将火灾风险由社会承担。发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通过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用商业手段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可以使受害企业和群众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对于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了公众聚集场所外,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由于其所从事的行业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往往也可能造成企业附近的居民或者其他群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此,鼓励和引导这些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也是很有必要的。
第三章 消防组织
消防灭火救援工作是一项关系国家、集体、公民人身财产的重要工作。该工作对于承担消防灭火救援工作的组织、人员的工作效率、专业性具有很高的要求。在本章中,国家通过消防立法的形式,明确了承担各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之间对于消防组织的体系建设和其所承担的人才培养、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义务。
一、消防组织
消防组织从广义上是指消防组织各部门及各层级之间相互关系的总和,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1)公安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公安部消防局、公安消防局、总队、支队、局、分局、科、大队;
(2)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主管单位;
(3)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或行政主管部门;
(4)负责铁路、民航、交通消防工作的铁路、民航、交通专业公安机关建设的消防机构;
(5)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专职消防队、群众义务消防队为补充的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灭火力量体系;
(6)根据国务院(1979)24号和153号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成立的防火安全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防火安全委员会及其防火安全领导小组;
(7)消防教育和科学研究机构;
(8)消防科技人员和消防专业工作人员组成学术性群众团体。
《消防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队伍。
二、政府建立的消防队
(一)县级以上地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二)工作职责范围
(1)火灾扑救职责。
(2)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消防队的建设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是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专业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三、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消防法》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包括:
(1)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www.chuimin.cn)
(2)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存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以上规定单位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条件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即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政府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五、群众性消防组织
群众性消防组织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的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民间消防组织。一般来说,如果当地公安消防队力量不足或者没有公安消防队,而本单位又不属于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为了预防和扑救火灾,依靠群众自救就是一项基本的措施。群众性消防组织主要负责本单位的自防自救工作,主要包括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以及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
(一)公安消防队是消防组织的主体,辅之以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志愿消防队、保安消防队伍等多种形式消防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包括消防检查、火灾预防、消防器材管理、火灾扑救等方面的工作业务指导。
(二)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本章规定了承担消防工作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在针对灭火救援工作中的应当承担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义务和相关制度。
一、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的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火灾应急预案和建立火灾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的制定主体。火灾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火灾特点,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定必备的若干项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二、灭火救援工作的细则规定
(一)火灾报警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二)火灾现场疏散、扑救
1.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这里的“现场工作人员”是指该场所火灾发生时在现场进行日常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该场所的负责人和普通的工作、服务人员。上述人员在发生火灾时都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不应当在火灾发生时临阵脱逃,自行逃生。“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是指现场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有组织、有顺序地引导在场群众尽快通过安全出口或者通道脱离险区至安全地带。
2.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与发生火灾单位毗邻的单位,在发现火灾后,应当对发生火灾单位进行灭火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支援,如提供水源、灭火器材、人员等。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三)火灾扑救现场的组织和指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收集掌握的火场情况,确定总体有效的、统一的灭火决策和行动方案,统一组织灭火力量,下达作战指令,并根据火情变化,随即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工作。火灾救援中,第一基本原则是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应设立火灾现场总指挥。实行一级指挥的,责任区中队执勤队队长是火场总指挥员;实行二级指挥的,上级到场的最高首长是火场总指挥员;实行三级指挥的,担任火场总指挥的支、大队值班首长或者在火场的最高领导是火场总指挥员。火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1)使用各种水源;
(2)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3)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4)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5)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6)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四)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除火灾外,公安消防队对以危害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露、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及群众遇险事件,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灾害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都负有救援义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参加上述重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五)消防交通优先制度
(1)消防车、消防艇在赶赴灾害现场实施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
(2)由于上述规定,作为道路和水路交通的参与者,消防车和消防艇的行驶对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交通安全就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消防法》同时规定,优先通行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六)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制度
(1)从事专业或志愿消防工作的人员或单位,不得擅自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2)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等有关场所的消防设施、器材,也不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七)扑救火灾、应急救援费用的承担
(1)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是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出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其日常开支和设施的配置都是由国家财政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本单位的专项经费提供保障,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是他们的法定职责。因此,他们在执行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是不能再向受灾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的。
(2)单位专职消防队是由其所属单位出资组建的,其运行的经费是本单位计入成本核算的。在火灾发生时,为了及时扑救和应急救援,单位之间的互相援助值得大力提倡,也是及时有效的。在规定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同时,为了解除援助单位的后顾之忧,法律规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八)医疗抚恤规定
《消防法》规定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其他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对于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消防官兵、专职消防队员、义务消防队员、单位工人、职员、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民兵及其他中国公民的医疗、抚恤及其家属的抚恤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九)火灾事故调查
1.工作职责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2.火灾事故等级的认定
火灾事故等级,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要素划分为四个等级:⑴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⑵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⑶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⑷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案例】火灾事故的认定工作由谁负责
2009年5月20日,某公司发生火灾,消防支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灭火。火灾扑灭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消防科会同消防支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城区分局消防科于同年6月5日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该公司人为使用汽油引起。某公司不服该认定,于同年6月9日向消防支队申请复核。消防支队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堪察、调查访问和提取玻璃烟尘、地毡等物证进行技术鉴定,于同年7月7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核决定。
某公司对复核决定仍然不服,于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撤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维持决定。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复核以一次为限。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7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一、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中明确指出,要切实落实地方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第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第三,定期对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和存在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职责范围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抽样性监督检查,对公共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控告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查。2009年4月30日由公安部第107号令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原则,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监督检查的基本内容、监督检查的程序等方面都作了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二)火灾隐患的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明显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可能引起火灾的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在采取查封措施的同时,要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办法,迅速消除存在的火灾隐患。
(三)重大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1)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未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2)甲、乙类厂房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半地下室;(3)甲、乙类厂房与人员密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4)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间的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规定;(5)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6)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存罐(区)未按规定设置固定灭火、冷却设施。
(四)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及禁止行为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执法原则
2.执行职务中的禁止行为
(1)在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以权牟私。(2)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对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内容主要为对于违反《消防法》及相关规定行为的责任认定及相应处罚标准制度的技术性设计。
一、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有下列行为的,有权给予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行为的,有权给予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三、对违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下列行为,有权给予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有权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谎报火警的;
(4)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5)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对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七、对过失引起火灾、阻拦火警等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2)过失引起火灾的;
(3)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八、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九、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十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职的法律责任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十三、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以上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除《消防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四、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2)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3)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4)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5)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6)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于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行为,除承担以上相应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责任外,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晋城市律师协会 张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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