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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刑事责任

【摘要】: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全国有脊椎动物4400多种,其中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濒危物种的312种。基于当时条件的制约,《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制度上存在很多问题。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是指在自然状态下生长且未被驯化的动物,全国有脊椎动物4400多种,其中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濒危物种的312种。1989年开始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为野生动物保护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发展过程

野生动物和矿藏、森林、水力等一样也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野生动物有丰富的价值,有些野生动物的肉或卵可供食用,而含高蛋白质昆虫则是有待开发的21世纪食品。我国虽然是世界上野生动物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是由于科学普及工作滞后,人们的生态观念、环境意识薄弱,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体制不够健全。在较长的时期内,没有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完整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使保护野生动物的工作停滞不前。前几年我国对野生动物乱捕滥猎,倒卖走私的现象屡禁不止。加上因工、农业生产和人类生活造成的污染,使生态环境恶化,野生动物栖息地遭受破坏。而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是相当缓慢的。20世纪50年代开始组织科研生产部门以及高等院校师生进行动物资源的综合考察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出版了一批主要动物门类的图谱和经济动物志之类的书籍,还组织了有关人员参加编写《中国动物志》,公布了一批保护动物的名录。60年代初期,又着手草拟《野生动物保护法》,后因“文化大革命”而被迫搁置下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有关部门草拟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后又以此为基础制定了《野生动物法》,后又改名为《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基于当时条件的制约,《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制度上存在很多问题。

二、立法目的和宗旨

(一)立法目的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从其直接目的考察,它包含以下三个方面内容:(1)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是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要用各种方式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对这种自然资源,在遵循社会经济规律、自然生态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规律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开发利用。(3)要维护生态平衡。这三个目的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有所侧重,其潜在含义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第一要务,因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稀缺性资源,对人类来说,具有更大的效用。维护生态平衡是为了人类更好地、可持续地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才是该法的核心目的,其强调的是野生动物资源对于人类的功用性,经济效用性。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价值理念考察,其内涵如下:①它包含了弱可持续性思想,但它更强调当代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更强调当代人的利益和发展,并未明确表明应顾及子孙后代对该种资源的永续发展和利用;②野生动物是价值客体,仅具有工具价值,是手段;人是价值主体,具有内在价值,是目的。

(二)立法宗旨

《野生动物保护法》明文“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体现了“保护为了利用”的立法宗旨。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本法共分五章四十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三、立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实施过程中局限性的日渐暴露,特别是SARS出现后,越来越多的人士就《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中很多不乏真知灼见,从他们对该法基本原则之立法建议所表述或反应的观点来看,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见解:第一,生态价值理念论。如“应确定以生态价值体系为主导,多种价值体系兼顾的立法价值理念基础……才能减少甚至消灭不同种类的价值体系发生冲突的可能性,理顺《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现实存在法之间的正确关系。”第二,“动物权利”、“动物福利”论。主张“每个动物都是一个生命体,自然应当享有生命应该享有的权利”。中国科技大学科技法研究室主任宋伟博士认为:“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中国法学界和全社会都应关注动物福利。制定相关法律,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动物,不但对列入国家一级、二级保护的珍稀动物要依法保护,对一般动物,特别是那些人工饲养的禽畜,也要给予动物福利。”我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应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健康共处,即有利于人类和野生动物保护在生态系统中的和谐、健康共处;二是有利于生态保护,即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是考虑生态效益、考虑生态平衡的需要;三是有利于科技进步,即对野生动物的利用应该集中对其生物多样性效益的科研开发上;四是有利于移风易俗,即应该强调养成科学、健康的野生动物利用观念。

四、法律责任

下面我着重讲一下《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第四章法律责任,为什么将法律责任列为重点,主要是因为大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遇到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该怎么办呢?下面我就法律责任的法条并结合案例通过一问一答的形式逐一进行讲解,以达到抛砖引玉、指点迷津的目的。

(一)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要受什么样的法律严惩

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无证猎捕的非法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猎捕的对象是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名录》中列明的一级野生保护动物和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2003年1月的一个雪后清晨,黑龙江省东宁县农民张开运到村前南山十几公里处一个白雪皑皑、红松挺立的小盆地里,下了二三十个叫“绝户套”的套子,想套点野味过年。到了腊月二十三,张开运找到本村的孟定家一起进南山,忽闻一声虎啸,孟定家看到在前方一棵大树旁有一只斑斓猛虎,这个五十开外的汉子被吓呆了,心想,自己完了。但过了好大一会儿,他发现,只听老虎叫,不见有动静。他慢慢地靠近离老虎十几米处,发现这只老虎被套子套住了腰部。孟定家正准备上前,这只老虎却猛地向他扑来,吓得他连滚带爬。他向不远处爬上树的张开运求救,张开运说:“不用怕,老虎是被套住了,挣不脱。”孟定家问:“套了个老虎咋整?”张开运说:“这事不能声张,咱下这套子可是私自滥捕,会被治罪的。”他们商量了一下,决定过几天等老虎饿死以后再说。

正月初六,两人套着一挂牛车进了山。不出所料,老虎已经瘫倒在雪地上饿死了,冻得硬邦邦的老虎足有100多公斤。他俩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把老虎弄上牛车,并找来一些野草掩盖住。天黑时,二人来到张开运家,把老虎肢解了。虎皮被绳套勒坏就添进灶坑里烧了,虎肉两家平分,虎骨放在张家仓房中。几天后,张开运用虎肉宴请了几位要好朋友,并许诺把虎骨卖了以后分一些钱给孟定家,可没等卖掉虎骨,张开运、孟定家就因私自捕杀东北虎被刑事拘留。

在法庭审理他们案子时,他们提出套子的本意是捕猎野兔、獐子等常见的野生动物,没想捕杀虎豹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希望能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

问:张开运、孟定家的理由成立吗?

答:由《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东宁县法院审理认为,张开运、孟定家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私自在山林中下套,并捕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东北虎一只。两被告见东北虎没死,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进行解救,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老虎死亡的后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张开运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5万元;判处被告人孟定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应受什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方式: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禁猎区指的是国家对适宜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区域、野生动物比较贫乏的区域或者其他一些不适宜进行狩猎活动的区域,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而规定禁止狩猎的地区。所谓禁猎期是指国家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而根据不同野生动物的繁殖及肉食、皮毛成熟季节而规定的禁止狩猎的期间。所谓禁止使用的方法是指那些炸药、毒药、火攻、烟熏、捡蛋、掏窝等损害动物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要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案例】2005年3月14日,某村村民熊某到同村村民谢某家,提出到河滩上弄几只野鸭子回来吃。谢某从自家库房里拿出事先拌了呋喃丹(农药)的稻谷并掺上葵花子约1公斤,与熊某来到邻村靠近河边的一个小土房前,将毒饵撒在河滩上。数小时后返回到撒药的地方,拾了两纤维袋毒死的野鸭。两人正准备将野鸭拉回家时,发现警车及民警后弃车而逃。野鸭和摩托车被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查扣。后经专家鉴定,被毒死的野鸭共9种162只,属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不久,办案民警将谢某抓获,熊某投案自首。2005年8月,谢、熊被县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和8个月。

问:本案中当事人毒猎野鸭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答:本案中当事人毒猎野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行为,并无异议。但在案件办理时,如何定性曾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刑事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是否“情节严重”,是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定性的关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情节严重”的情形有明确的界定,其中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情节的。”根据上述规定,谢某、熊某非法狩猎,尽管猎获物野鸭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但是猎获物数量巨大,并且是在禁猎期(该省的禁猎期是3月至10月),使用禁用工具(毒饵)猎获的,属情节严重,应立为刑事案件。因此,该案和处罚是正确的。

(三)未取得狩猎证或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受什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强调如果没有持枪证而持枪猎捕,还要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要注意的是,之所以给予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前提必须是这种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情节严重,就要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

【案例】2000年10月,巴某在亚布力林业局宝山林场附近用自制的捕猎套猎捕野生野猪一头,并用袋子背回家进行饲养。

问:巴某可以自行猎捕野猪吗?

答: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显然,巴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私自猎捕野猪的行为是违法的。

亚布力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接到群众举报后,立即进行了立案调查。案情查实后,对巴某进行了说服教育,依法将非法猎获物野猪予以没收,并将其放归大自然

(四)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应受什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破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内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这是一种行政处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五)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受什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www.chuimin.cn)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表明,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也不论是出售、收购还是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产品,都是非法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进一步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所谓收购是指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进行运送的行为,而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在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由国务院特定的部门收购、运输、出售,若无法定的资格,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案例】2002年10月,陕西洛川县公安局林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称洛川县屯里有人要运输一批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猫头鹰。林业警察大队当即部署警力,在洛川林业局门口,从延安至韩城的客车上,当场截获了5筐32只活体猫头鹰。

经过侦查,2000年至2002年10月间,韩城市农民冯成金,伙同情妇王小燕,携现金、铁夹、竹筐等,先后窜至洛川、黄陵等地,纠集10多人非法猎捕、收购猫头鹰共计161只,先后通过延安至韩城的客车运往其在韩城的家中,由其妻张香芝雇车出售给湖北的雷昌文,雷又将收购的活体猫头鹰出售给南方人钟某15只,其余在广州市场出售。

猫头鹰属国家二级珍贵野生保护动物,非法猎捕1只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猎捕6只属重大案件,10只以上为特大案件,而此案猎捕数量达161只,涉案人员多达31人,实属罕见。因此,洛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前介入,快捕快诉,跟踪监督,使涉案主犯很快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其他涉案人员也受到了相应处理。

问:冯成金等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猫头鹰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答: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刑法》有关规定,这起陕西省首例特大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保护动物猫头鹰案,经洛川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对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的雷昌文、冯成金、王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4年、13年和12年,并处罚金15000元、12000元和8000元。

(六)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产品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条款,走私珍贵野生动物会被判坐牢吗?答案不仅是肯定的,而且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被抓获的走私分子还将要牢底坐穿甚至掉脑袋。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走私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罪,凡是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构成本罪。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专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的256种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规定的物种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动物制品指动物的皮、毛、肉、骨等的制成品。对于这些珍贵动物,国家为了防止其枯竭绝种,限制了对它们的出口,对于走私出口的行为国家运用该条款予以严处。

珍稀动物走私是一个由来已久的犯罪现象,近年来由于暴利的诱惑,全球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已在毒品、军火之后排列第三,年交易额达100亿美元。猎杀、贩卖珍稀动物大多是跨国犯罪。境内外的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疯狂猎捕、走私野生动物,对中国及周边国家的自然资源造成巨大的破坏。众多的珍贵野生动物被猎杀、贩卖,查获的动物肢体让人触目惊心。

我国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也使不少犯罪分子垂涎三尺,漫长的边境线,又让犯罪分子认为有空可钻。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非法捕杀、走私、贩运珍稀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日益猖獗,许多犯罪团伙把中国当做野生动物的屠宰场和走私野生动物的过境通道。也有许多野生动物来自毗邻中国云南的缅甸、老挝等地。由于各种原因,这些国家盗猎犯罪屡禁不止。我国贩运者和国外人偷猎者相互勾结,狼狈为奸,挣着黑心钱、昧心钱、血腥钱。

目前,猎杀、走私珍稀动物犯罪已经走向集团化、专业化和网络化,装备更加精良,手段更加狡猾残忍,方法更加多样,犯罪分子采用公路、航空、邮政等运输方式将珍稀野生动物化整为零,走私到沿海地区。因此,打击猎杀、走私野生动物犯罪的斗争将会变得更加困难和艰巨。

【案例】2000年10月19日,张怡持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入境签证和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市的CA945航班机票,在首都机场出港海关监管区内准备登机时,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值机科的工作人员对其携带的帆布包进行查验,起初张怡拒绝,不予合作。后经工作人员开包查验,发现包内装有8只猎隼,其中4只已死亡。经鉴定,猎隼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怡违反海关法规和《野生动物保护法》,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禁止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隼出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管制度及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怡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张怡以“没有走私猎隼”为由,提出上诉。

问:张怡上诉中辩称“没有走私猎隼”,他的上诉会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吗?

答: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怡上诉称其“没有走私猎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应受什么样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法律条文实际上包含了三项罪名:一是仿造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犯罪行为;二是倒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犯罪行为;三是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不论是仿造、倒卖、还是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都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

【案例】2000年2月的一个深夜,江西余干县森林公安民警在该县黄金埠公路查获一辆大货车,车上装有国家保护的珍贵候鸟活体180只,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鹤1只、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白天鹅24只、白额雁20只;省级野生保护动物鸿雁18只、小白额雁47只。

正当森林公安民警盘问两名司机之时,犯罪嫌疑人见势不妙,趁夜溜走。民警在对司机询问后得知,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名叫张可法,是余干县农民,曾多次在鄱阳湖地区非法收购珍贵候鸟。

11月2日,森林公安民警经过多方调查,在南昌市侦察到了张可法的蛛丝马迹,将其抓获归案。2001年2月21日,余干县法院一审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对张可法作出了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并处罚金2000元。

2002年年底,省森林公安局带队深入鄱阳湖区,开展“候鸟行动”时,发现余干县野生动物养殖场在大肆非法收购鄱阳湖越冬候鸟。民警们冒着大雨,在鄱阳湖边连续蹲点守候了3个通宵,终于在第4天早上天刚亮时,在养殖场门口,将一名来送货的不法分子当场抓获,缴获已经被猎杀的5只大雁。随后,民警们在这家养殖场内又搜查出了200多只非法收购来的野生大雁、野鸭和海鸥。

虽然这家养殖场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但是,场里既没有驯养繁殖的场地设备,也没有技术人员,从来就没有进行过合法的驯养繁殖。这家养殖场的老板就是张可法。“他不是被判了10年徒刑吗?怎么可能是他呢?”公安人员心里十分纳闷。

原来,一审宣判后,张可法不服,提出上诉。同年7月6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张可法有期徒刑一年。余干县法院第二次审判时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可以定案。但又认为“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将珍稀野生动物放回大自然,未造成后果,并能认罪伏法,有悔过表现,由此,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这种判决结果的反差,当地林业及公安部门颇有微词。更令警方感到蹊跷的是,张可法所拥有的野生动物经营证,第一次年检的时间是2000年4月5日,而此时张可法正被警方追捕;第二次年检时间是2001年4月5日,此时张可法正在服刑。

2003年1月,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一份关于“重新审理张可法非法收购、贩运国家级保护候鸟特别重大案件的建议”引起大家的关注。省高级人民法院很快对该建议立项督办,并交由上饶中院限期办理。

为此,余干县法院决定另行组成合仪庭对该案进行再审。5月28日,余干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7月3日,期待已久的判决结果终于出炉:法院撤销二审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张可法有期徒刑10年。

问:为什么法院最终认定张可法的驯养繁殖证和经营许可证无效?

答:张可法通过违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证和经营许可证,其目的是要掩盖其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张可法的所作所为理应受到严惩。

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神圣的法律给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者以沉重警示。根据我国野生动物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仅仅非法猎捕收购天鹅或白额雁10只就已经构成特大案件。因此,此案被认定为特大案件是毫无疑问的。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受什么处罚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要受到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什么是玩忽职守行为呢?玩忽职守指的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野生动物保护遭受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两种: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作为,是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或工作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或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或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或虽然未离职守,但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具有以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二是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结果;三是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损失结果之间,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3)行为主体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了。

什么是滥用职权行为呢?滥用职权指的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2)行为主体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3)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什么是徇私舞弊呢?徇私舞弊指的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从事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工作时,客观上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出于故意,而进行的徇私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常活动。(2)在客观方面,本行为的发生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3)行为主体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4)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出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不应当以徇私舞弊论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则以徇私舞弊罪论处。

(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怎么办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海关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海关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的15日内,可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的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晋城市司法局 靳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