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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讲堂(二):价格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摘要】:价格法中确立了价格活动的统一的行为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价格活动的法律秩序,但这种秩序还要以法律为保障认真加以维护。制定价格法,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明显的必要性。

价格法

一、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

价格,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极为广泛的影响,牵动着生产、生活的脉搏;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一;在经济改革中,处于中心的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与发展中,价格更是有关键的作用。因此,价格法的制定不仅对现实的经济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还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长远的影响。

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即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郑重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在通过这部法律时参加表决的常委委员为132人,其中:125人投票赞成,5人弃权,2人未按表决器,无人反对。这种情况表明,价格法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改革的方向,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支持。

《价格法》制定后,它的实施应当受到充分的重视,需要认真的研究和广泛的宣传。下面所叙述的几个问题,着重介绍价格法所确立的价格活动基本规范的重要性和若干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价格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是一部很重要的法律,并且又是我国的第一部《价格法》,对规范价格行为,确立价格在市场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引导和推进价格改革,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制轨道,都有明显的必要性,具体分析有下列几个方面。①价格活动需要确立统一的行为规则。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非常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商品交换中,可以说,哪里有商品交换,哪里就产生了价格,有多少种可供交换的商品,就会有多少种价格出现,价格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市场离不开价格,这是其一;其二是,在市场经济中,大量的经济信息存在于价格之中,价格是信息的载体,将各个不同领域的商品生产活动,将各个为社会服务的经济事务,紧密地、经常地联系在一起,生产者生产什么,生产多少,如何生产,消费者选择什么,可以得到什么,得到多少,都需要通过价格,价格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其三是,市场机制使价格在商品交换中体现着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并且使商品交换的各方当事人对这种利益有灵敏的反映,从而直接影响着社会生产与人们生活,影响到国民经济是否正常运行。因此,价格牵动着广泛的利益关系,联结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所以,价格活动必须是规范地、有秩序地进行,而不能是处于无序的、混乱的状态。这就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行为规则,让这些规则具有权威的、统一的,成为价格领域中建立法律秩序的基础。《价格法》的制定,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有力地确立了价格活动的一系列基本规范,使价格活动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②价格改革必须与法律形式相结合。价格改革的决策应当与立法决策结合起来,这是引导与推进价格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针,《价格法》的制定体现了这个重要方针。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这种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需要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尽可能地让市场价格反映市场供求状况,调节市场竞争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引导和调整资源的配置,使之优化。价格要在国民经济运行中发挥这种作用,就必须对传统的价格体制进行改革,将计划价格体制改革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体制,从管得过多、统得过死、反应迟钝的状况下转变成灵敏反映市场供求,有效地调节资源配置,沟通经济利益,促进效率提高的价格体制。这项改革是必不可少的,在20年前就已经开始,并有了丰富的实践和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当前,就是应当认真总结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价格改革的成果,继续推进价格改革,而价格法的制定正是根据这种必要性,不但以法律的形式体现了价格改革的经验,巩固改革的成果,而且可以在这个基础上有效地推进价格改革继续前进,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讲,价格法是价格改革的决策与价格立法的紧密结合,是在法制的轨道上将价格改革推向一个新的阶段,它的制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举措。③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价格法中确立了价格活动的统一的行为规则,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价格活动的法律秩序,但这种秩序还要以法律为保障认真加以维护。比如:第一,要依法维护定价秩序。这是价格机制的基本内容,只应依照价格法中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进行定价,三种价格形式中,只应由法定的定价主体行使定价的权利,也就是市场调节价只应由经营者自主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只应由政府部门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这就是价格活动的一种基本秩序。第二,三种价格形式的形成过程和价格表示,也要有法定的秩序,并且严格地加以维护。比如,生产经营成本是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之一,准确记录与核定成本应当有秩序地进行,而要避免混乱;价格制定后,应当用正确形式加以表示,也就是依法明码标价,这又是一种秩序;在明码标价之后,不能再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不能再在标明的费用之外再加收其他费用,这也是一种价格秩序,都需要加以维护。第三,在价格法中所列的八种不正当价格行为,都是破坏、干扰正常价格秩序的,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阻碍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因此,必须限制、惩处这些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第四,维护价格秩序,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比如确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还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好的秩序难以自发产生,需要有权威的监督检查制度来保证才行。上述几点表明,必须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而所采取的有效手段是法律手段,因为法律的特点就在于人人都必须遵守,如果违反就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措施。制定价格法,运用法律的强制力、威慑力,对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明显的必要性。④公正合理调整价格关系需要有权威的规范。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反映了价格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是由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结合而成的一种经济关系,里面包含着生产者利益、销售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利益等。并且这些当事人对其所涉及的种种利益相当敏感,从实质上说,形成价格关系的各方即进行商品交换的各方,一般都有追求物质利益的目的,正由于这种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价格才会对调节需求发生作用,才会广泛而深刻地影响市场活动。因此,对价格关系的调整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并且是有效的,这种调整应当是采取法律的形式。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国家的利益,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公正地对待各种合法利益,抑制与反对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以法律调整价格关系,即价格活动中的经济关系,是一种有效的、有权威的适宜形式。比如,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个人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价格关系,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调整。如果涉及政府的价格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要运用行政手段,那也是要依法运用,即行政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与有关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又比如,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调节和平衡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那就应当依照法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而不应滥用权力,有失公平。《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准则,无论是微观价格,还是宏观价格,它们都应当受价格法的调整,依照价格法理顺价格关系,所以,《价格法》在调整价格关系中是必不可少的,有不可替代的作用。⑤促进提高价格管理水平。《价格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价格行为的法律,它的制定使我国的价格管理工作有系统地、整体地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这也就是标志着,价格这个重要而又广泛的领域,将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这将比依照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进行的管理,有了更高的层次,更规范的行为,更强的力度,并且从全国来说,在价格活动方面更是形成了应当统一起来的基本规则,有利于实现全国统一大市场的价格管理。比如,凡是属于价格范畴的行为,都应当接受以价格法为依据的统一管理;各种价格都应当依法接受宏观经济调控,以稳定价格总水平为目标实施管理;价格管理规范化的程度提高,对管理的行为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有些是原则规定,但也有许多是具体规定;关于价格管理中一些重要制度,如价格调节基金、价格监测制度、政府对价格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等,在价格法中都一一确立下来,反映了价格管理的新的进展;价格监督检查,这是价格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都在价格法中成为一种法定的制度。这些规定体现了价格管理的必要性,也就是以法律的方式,将价格管理推向一个新的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层次,目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有宏观调控,又要发挥市场作用,将两者规范地结合起来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上述各点均说明,在市场经济中,价格具有重要作用,规范价格行为就成为十分必要。将价格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对发挥价格这个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保障市场经济机制的正常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是必不可少的举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二)《价格法》的适用范围

叙述这方面的内容,以及在后面还要叙述其他方面的一些内容,都是在立法过程中受到重视并反复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价格法的基本内容,如果结合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有利于正确运用价格法。

正确理解《价格法》的适用范围是运用好价格法的基础,主要有四点:①《价格法》是调整什么样行为的,对什么样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说是规范何种行为的,这在《价格法》中的第一条第一句话就写得很清楚了,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而制定的,对价格行为的理解,应当是指在商品交换中发生的,有关价格内容的行为,或者说,是指参加价格活动的当事人,在价格范畴内基于意思的举止动作,能产生权利或义务的结果。这种表述包含下面几层意思,即一是在价格范围内的;二是基于意思的举止行动;三是产生权利或义务的效果。从价格行为的这些基本特征来考虑,或者说,《价格法》第一条所指的“规范价格行为”,第二条所指的“发生的价格行为”,第四条所指的“价格活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价格活动”,都应当是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政府部门的定价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价格关系,国家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政府对价格的监督检查,社会力量和舆论单位对价格的监督,有关价格的咨询、信息服务,价格评估方面的业务等。②《价格法》在空间上的法律效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产生效力,《价格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都适用这部法律。因为《价格法》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是全国性的法律,理应在中国境内适用,同时,这也是我国主权的表现。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人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种种与价格活动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价格行为,都要适用价格法,也就是都要遵守、执行价格法。对于第二条第一款,也曾有主张不在价格法中明确写出,而作理所当然地要遵守的理解,后经研究,考虑还是明确地表示出来较好,让人们有一个更为清楚的感觉,也利于执行。③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这是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时新增的一款,这项规定表明,价格法中的价格一词,包括两个方面的价格,即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或者说是把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形形色色的价格,可以分为商品的与服务的两大类,也就是能够进入市场交换领域,作为交换对象出现的可以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可以买卖的商品,另一种是收取费用的有偿服务。《价格法》中,又对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分别作了法律上的界定。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这是将商品以是否具有实物形态作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概括了所有的商品,一种是占有一定的空间,具有实物形态的进入商品交换领域的各种产品,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实物形态,但是却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专有的权利,即无形资产。这种对商品价格的概括,反映了现代经济的特点,将无形资产列于其中是科学的、合理的,无形资产虽然不具实物形态,但它可以能让或者许可别人使用,是有价格存在的。当然,无形资产的权利要借助其他的实物形态来实现其价值,比如,商标权要借助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但这只是商标权的一种特点,而并不改变它作为无形资产具有自身价值的本性。同时,以无形资产这样一个概括的表述方式比逐项列举其具体种类比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更为周密、防止疏漏,并能适应无形资产新的发展。关于服务价格,则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这样就与其他性质的服务加以区别。④关于服务价格,应当对有偿服务收费有进一步的理解,就是属于企业经营所收取的费用比如旅店收费、修理业收费,理所当然地属于是服务价格;还有就是有些服务收费只是补偿实际消耗或者只是补偿部分消耗的,也应当作为一种特定的价格形式,对其以价格对待。

(三)确立了法定的价格机制

《价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所实行的价格机制,实际上这是明确了我国现行的价格制度,规定了这个制度的基本方向、基本体制、基本规则、基本格局。这些集中规定于价格法第三条,当然并不限于在这一条,而是先在总则中有了概括性比较强的基本规定,然后在各章的有关条款中加以具体体现,这样较为适宜,何况价格机制所反映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价格关系,联结着国家的整个经济机制,也很难只在少数的法律条款中作出完备的规定。

价格机制,一般应当包括价格的形成机制、价格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包括价格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经济规律,以及由这个机制所决定的价格形式。因此,价格法根据多方面的意见,对价格机制作了三个层次的规定,即第一个层次是以法律形式确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项规定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价格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实行必要的有限度的干预;而真正决定价格的是受国家政策影响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建立在劳动分工的基础上,可以协调和实现参加市场活动的各方利益,从而使经济资源随着价格的变化在各个部门中趋于优化的配置。从法律上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价格机制,是经济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经济立法上新的进展。

第二个层次,是确定在价格的形成机制中,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同时也确定与价格机制相适应的价格运行的基本格局。这两者都是必要的,从法律上保障了上述法定的价格机制的实现。要求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也就是要求商品交换的当事人与管理价格工作的政府部门,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让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按照其生产经营成本,按照市场供求关系,在开放的、统一的、有竞争的市场中形成,也可以说,价值规律通过市场竞争来实现,市场竞争引起价格波动,导致供求关系的变化,促进经济资源的流动和合理配置。在市场机制所决定的价格机制中,价格运行的结果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力量起主导的作用,还有一部分或者说是极少数的价格,也要受市场的影响,但是要由国家力量来决定,因而采取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形式。第三个层次,是在法律中相应地规定了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政府部门依法制定的价格;而政府指导价则是在政府指导下由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为主,经营者有一定的灵活性,因而也可以说是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为主的结合。市场调节价在价格法中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市场调节起主导作用,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的那种价格,与一般笼统地所指的市场价有所不同。因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如果在市场上出现,也是可以被称为市场价的,所以说,市场调节价这个概念是在价格改革中形成的,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

(四)有关价格构成的法律规范

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在法律中如何对形成价格的要素与相关条件作出规定,因为它既要反映在市场中价格的本质要求,又要反映与价格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经过征求许多方面的意见和多次研究,集思广益,在价格法中作出了恰当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几点:一是在价格法中肯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这项法律规定是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是赋予经营者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进行定价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生产经营成本,应当理解为是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耗费用的总和,只有对其予以补偿,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得以正常进行,或者说这是价格的最低经济界限,所以确定为定价的基本依据;至于生产经营成本,应当包括生产费用与经营费用,也即生产成本与流通费用,而不应将其仅限于生产中的耗费。对于供求状况的理解,实际上是指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供求变化与价格变化紧密相连,生产什么商品,以什么方式生产和销往何处,谁能得到这些商品,都直接受到供求力量的影响,所以供求状况是制定价格的又一个基本依据。有的意见是不太主张肯定这个依据,那也是难以避免供求力量所发挥的作用。二是,经营者除了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供求状况定价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采取积极的态度,所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增加规定,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这项法律规定是必要的,它的作用在于对经营者提出了应当有益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促使其积极的承担起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经营成本的社会责任;从消费者来说,这也是反映其愿望,促使经营者考虑这种愿望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有益于社会经济生活。如果从价格工作来说,应当促使经营者以对社会、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定价,他们并非是除了自身的利益之外,再不应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是应当要求经营者努力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与服务。这一项规定与价格法中其他的有关条款是相对应的,这里要求价格合理,在其后的条款就规定了反对暴利行为、反对价格欺诈行为,反对以价格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表明了价格法的内容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三是价格法对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作了规定,这是必要的,不应回避这个问题。对于在价格法中是否规定利润问题,曾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不要规定的,是考虑到经营者有时赚有时也赔,不一定有利润;主张加以规定是认为,价格中应当包括利润,这是价格构成的要素之一。经过研究认为,在市场活动中,经营者应当有获得利润的权利,并且这种利润要包含在价格之中,但是它能否实现却不是取决于主观意愿,更不是在每项交换中都必然要有利润的存在,关键在于经营者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合法地实现利润,如果能够实现,那是经营者应得的利益,法律予以保护,如果不能实现,则法律也没有必要规定价格中定然要有这一部分的利润。价格法现在所作的规定是在立法机关审议中确定的,比较确切。

(五)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

价格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集中在第十四条中,对于这些规定,是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讨论后,才在法律中确定下来的。有关禁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立法,第一个问题就是在价格法中是否要对这种行为作出有关规定,经过研究认为,要对价格行为进行规范,建立正常的价格秩序,就应当排除不规范的价格行为,特别是必须禁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因此应当作出规定。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要作具体的规定才能有效;有的意见则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很复杂,因而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只能作出原则规定;经过研究后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确实复杂,有些事我们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些能作具体规定的则作具体规定,难以具体规定的则可以概括一些,不一定都是一种表述方式,这样做更能符合实际情况,也考虑了立法上的一些实际困难。

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在价格法中共列出了八项,前七项是对具体行为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第八项是对前七项的补充,一是补充可能有的遗漏之处;二是在实践中出现新的一些不正当价格行为时,可以作出新的法律规定;三是便于与其他法律相衔接。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从价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种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采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破坏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必须予以禁止,下面对有关的规定做一些说明。第一项是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项法律规定表明,经营者之间或明或暗的相互勾结,在市场上联手操作,谋取垄断地位,抑制公平竞争,以求操纵市场价格,推动价格上涨,从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也就打击了与之竞争的对手,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利益,同时,也会利用这种不正当的手段,迫使消费者接受他们所操纵的市场价格,要比在正常的情况下多支付价款。针对经营者的这种不正当行为,价格法明令予以禁止是必要的,只有限制和处罚这种行为,才会有利于展开合法的而又为市场经济中所必不可少的价格竞争,保护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项是对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项法律规定中,首先是将经营者依法降价处理商品的行为与低价倾销的行为区别开来,前者是根据商品经营的特点和解决经营者自身的困难而采取的措施,后者则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作出的不正当行为。低价倾销的一个重要界限在于将不属于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上销售,这里所指的成本是生产经营成本,是一个最低的经济界限,低于这个最低界限的销售行为是不正常的,一方面是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使正常的生产经营难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是通过排挤竞争对手而取得垄断地位,进而采取垄断价格,从消费者那里榨取更多的利润;同时,低价倾销也往往会使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并形成浪费,这是有损国家利益的。所以,低价倾销并非是经营者真正舍弃自身利益的行为,而是一种为谋取更多利益的不正当行为。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低价倾销行为的认定,价格法考虑到了这些行为的特点,就是它们的涉及面比较广,并不是在一个点上或者是很小的局部范围内的事,所以明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第三项和第四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骗取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信任,都是价格活动中的不正当行为,其目的是以这些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比如,哄抬价格就是利用了消费者怕涨价的心理,制造紧张气氛,引起市场不安,然后乘机推动价格过高上涨,使消费者付出更多的价款,这种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又冲击了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裁。又比如,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他人与其交易,目的就是要在这种带有欺诈性的交易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对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这两种不正当价格行为,在经营者中是较为常见的,表现形式也比较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的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给予处罚。第五项是关于价格歧视的条款,目的在于维护公平交易,使参加商品交换的当事人都有平等的地位,同等条件享有同等待遇,这项法律原则是正确的,但是在具体的交易中,交易的参加者、交易的条件,交易的结果会比较复杂,要作具体界定。如果一个供货单位,同时向大商店和小商店供货,在品种、规格、质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上都相同,就不应采用两种价格,特别是借此排斥小型商业,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正常的,它对鼓励和支持公平的市场竞争是不利的。至于零售商与消费者之间,由于讨价还价,成交价格有所不同,是否就算价格歧视,在法律上未作规定。第六项关于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中,对于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的做法,应当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它是一种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充当质地优良的产品,或者是不顾事实,以优作劣,将高等级的有意压低成低等级的,造成价格的假象,借以打击生产者,侵害其正当利益,所以将这两种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加以限制和处罚,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的公平的价格竞争。第七项,在价格法中将经营者的暴利行为确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明确地予以禁止,这是很必要的。但是,有的意见要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考虑到暴利行为与许多具体的条件联系在一起,较为复杂,而且界定暴利行为的实践经验仍需积累,因此只作原则规定,具体的界限则依靠有关法律、法规,也可以说,这是法律之间的互相配合与顾及到不同情况而作的规定,近几年一些部门和省市都做了这方面的工作,制定了一些有关的法规,是有成效的。第八项规定是确定一个法律原则,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在禁止之列。

(六)关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

从价格法来说,这是一个较大的问题,也是一个较难作出规定的问题。因为它涉及:一要保障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实施;二要保障政府对价格的适当干预;三是要在大量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作一个恰当的划分。经过反复的征求意见,反复的调查,反复的研究,最后在全国人大审议修改过程中,形成了《价格法》,现在所作表述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内容:①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限于是五个方面的价格,即:一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它的意思是这部分商品有很多种,只有关系重大的极少数才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具体的由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确定。二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这项规定的意思是资源稀缺的商品多数仍然要依靠市场调节,只限于是少数品种由政府制定价格。三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这是指只要是形成自然垄断的商品,都属于由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这样就能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关于对自然垄断的理解,应当是限于规模效益或者技术条件,只能由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经营者进行经营而形成的垄断,在现实中比如自来水、煤气、电网等都属于自然垄断经营,并且还都是在一定的领域内的独家经营、政府应当干预其价格的制定。四是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这些都是与社会公众的生活密切相关,为广大消费者服务,并且又是社会公众都离不开的一些事业,比如,公共交通、电信、邮政服务等,这方面的价格应当由政府直接管理,不能由经营公用事业的部门自行决定价格,以防止为了部门的利益而使消费者实际上被迫接受其价格,利益上受损,同时,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为了保证其正常发展,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也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直接干预。五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这是指为了公众谋利益而提供服务的收费,它是通过收费补偿服务中的消耗,但又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企业经营,比如,教育单位依法向接受教育的人所收取的费用,医疗单位向就医的人收取的费用,以及为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等所收取的费用,都属于是公益性服务价格,对其中重要的项目就应当由政府控制其价格,以保持其公益性质和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中所指的重要部分,具体划分则在定价目录中确定。在由政府制定的价格中,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两种,涉及具体种类时,是采取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也应当在定价目录中具体规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授权,也就是由制定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的法定部门来具体决定。②应当明确,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五个方面,并不是都必须由政府制定价格,而是在必要时由政府制定价格,或者说在正常状态下,没有必要时,就可以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比如,粮食在购销价格正常时,就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只有在供求情况不正常,价格异常波动时,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样,就比较好地把政府的力量和市场的作用结合起来,价格法正是提供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框架,保障了这种结合,所以是制定得比较好的法律规范。

(七)关于价格听证会制度

从价格改革来说,这是一个新的进展,从法律制度上来说,这也是有重要意义的,因此受到了广泛的注意和欢迎。这项制度是总结了一些地方的经验,集中了多方面的意见,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过程中酝酿成熟的,并形成了法律规定,它将对增强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民主性,防止片面性、随意性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得到消费者、经营者的支持。听证会制度的主要内容为:①听证的范围。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是指,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项法律规定表明,列入听证范围首先是从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出发的,这是最重要的标准,随后列明了三种类型的价格,但是又不仅仅限于是这三种类型,而是还加上了一个“等”字,表示其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有必要时也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这样并不会超出价格法的规定,因为此项法律规定是有一定灵活性的,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作为一个前提条件。②听证会的主持者。按《价格法》的规定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为它是统一负责价格工作的,较为超脱,有利于客观地听取意见,防止受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的影响,当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主持听证会时,也应有制度上的保证,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③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在《价格法》中规定为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他们是价格活动必不可少的参与者,应当以法律保障他们有提出意见的权利,而且政府的定价部门有义务听取他们的意见。④听证的作用。或者说这是举行听证会的任务,在于论证所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求科学、合理、全面地考虑所要作出的价格决策。

(八)关于价格调节基金

这是根据价格部门和一些有关部门反映的情况,设立和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是一项已经在做并且已有成效的工作,应当在价格法中加以肯定,使之成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在一定的范围内比如对某一些商品、某一段时间、某一类市场的价格发挥调节和稳定的作用。这是一项价格的调控措施,它把行政的作用和经济的手段结合起来运用。当然,应当使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有一定的规范,则需要制定更为具体的办法。

(九)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在《价格法》中对此作出规定是一个特点,也是这部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第一,确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这就为宏观价格的调控提供了法律根据。第二,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并列入计划,这就是为调控目标确立了法律地位,使之具有约束力。第三,明确了实现价格调控目标的常用措施。第四,对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价格监测制度等作出了专门规定,适应了价格调控的需要。第五,针对重要农产品价格易于波动的情况,从保护生产出发,专门规定实行保护价格的措施。第六,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以采取干预措施。第七,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第八,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恢复常态。上述八项规定构成了政府对宏观价格进行调控的有效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律措施、经济措施、行政措施同时使用、结合使用,联系着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大局,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融合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这一部分也是经济立法上的一个新的进展。

(十)强化了价格监督检查

在这方面的第一个问题中已作了若干叙述,应当充分认识到,价格监督检查对维护价格法的实施,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价格法》的制定将价格监督检查建立在执行国家法律的基础之上,更为规范,更强有力,更具权威性。监督的力量增强了,基础扩大了,不仅有国家的监督检查作为主力,而且还从法律上肯定对价格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并给予有力地支持。

在《价格法》中,关于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是重要的,应当在理解价格的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研究法律责任的适用。

《价格法》是部好的法律,内容丰富,应当多下点工夫理解其内容,自觉地执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个人都将是很有益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涉及收费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一切与价格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应当程度不同地对价格法有所了解,这是市场参与者、管理者应有的素质。在市场经济的制度中,价格制度是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各种经济制度总是离不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人们的商品交换在一定的行为规则的基础上进行,所以,进入市场、管理市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价格法的学习有比较高的自觉性。

二、相关条款的解析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条是对《价格法》立法目的、立法指导原则作出规定。

制定《价格法》所要达到的目的,也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价格活动的基本规则和所要发挥的作用,以及在确立这些法律规范时所要遵循的指导原则,在《价格法》的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叙述,主要有以下五点:(1)制定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2)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3)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4)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本条是对价格法所适用的范围作出规定。

这一条共有四款,围绕价格法的适用范围,逻辑严密,层层深入地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主要内容为:(1)价格法的法律效力。(2)对价格的法律界定。(3)对商品价格的法律界定。(4)对服务价格的法律界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本条是对价格机制、价格形式作出规定。

本条包含的内容较多,条文也较长,共分五款,下面逐款加以解释。第一款:这一款有三项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了价格机制,明确了价值规律在定价中的作用,规定了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第二款:这是为市场调节价作出了法律上的界定,共有两个必要的条件,一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为经营者;二是市场调节价应当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第三款:关于对经营者所作的界定,首先应当了解在价格法中经营者的经营是一个较为广义的概念,就是包括生产又包括销售,而不是仅仅只指流通过程中的经营销售的意思。这样,经营者就是既包括生产者也包括销售者。第四款:这一款是关于政府指导价的法律界定,有四个要点:一是政府指导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具体到哪一些种类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采用政府指导价,都依照法律或者依法制定的定价目录确定;二是政府指导价属于是政府的定价行为,法定的定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三是定价的内容分为两个部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只是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基准价是作为具体定价时计算基准的价格,浮动幅度是具体定价时可以上下浮动的范围,这两项是政府指导价的指导作用的体现;四是经营者在政府部门确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具体制定价格,也就是有一定灵活性,由经营者在有限的范围内运用。从政府指导价的定价过程看,有两个定价主体,以政府部门为主,起主导作用,而经营者则是一个从属的主体。第五款:这一款是对政府定价作出法律界定,主要有三点:一是政府定价是一种法定的价格形式,是政府对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以政府的直接定价来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实现对价格的调控;二是政府定价的主体,就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非政府部门不应成为政府定价的主体,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界限;三是政府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价格,具体的由有关法律以及依照价格法制定的定价目录执行。

关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应遵守的规则和有关事项,则在价格法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中作出规定。

本条共五款所体现的内容,如果加以归纳,也可以说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价格制度作出了规定,确立了它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本条是对国家的价格管理职能作出规定。

国家对价格活动具有管理职能,这是国家管理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能够正确地行使这种职能,价格法对国家管理中应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职责作了规定。(1)国家支持和促进市场竞争。(2)市场竞争必须是公平、公开、合法的。(3)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4)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关于实行必要的调控,一是国家对价格进行调控,这是法定的职责;二是这种调控只有在必要时才予以实行,如果平时情况正常,就意味着不一定采取调控措施。这样规定,有助于规范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行为,既有实行调控的权力,但不可以任意进行,而要注意它的必要性。政府对价格活动的调控,主要形式为: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对价格活动中出现异常状态时,采取行政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对部分价格由政府直接定价,从而进行调控;在管理价格工作过程中,贯彻调控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对于价格工作,在价格法中分成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两个层次进行规定,在两个层次中又对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区分。它所体现的原则是,统一负责,分级管理;有主有次,集中协调。所以要采用这种原则,一是取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活动是分散决策为主的,在对其管理上需要多方面的协调配合,分级进行;二是价格是牵动经济全局的,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变化直接与国民经济的运行联系在一起,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是宏观经济决策,因此,价格工作中需要统一负责;三是价格作为重要的经济杠杆,从面向全国的管理措施到地方的面向局部地区的管理措施,都需要有主有次,分工负责,有力地维护市场秩序。

对于价格工作的管理制度,也可称之为价格管理体制,在价格法总则中只是一个基本规定,在各有关的条款中则有具体的规定,如关于制定定价目录的规定就是更为具体明确的职责分工。

(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本条是对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和定价主体的规定。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正在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价格形成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然而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不意味着就可以自由放任、为所欲为,所以本条着意强调要“依照本法”自主制定,为此价格法中规定: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等,所有这些规定都表明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是要依法进行的,并非任意行为。这也就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为规范的经济,经济活动都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要求来进行。自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者定价行为也不例外。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制定价格的权利,但也应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制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市场调节价格的消极影响。本条规定的经营者定价原则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本条是对经营者定价基本依据的规定。

按照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交换的产物,而价值则是生产商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量,所以价格归根到底是由商品包含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决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价格高低除了取决于商品的价值外,还受到市场供求的较大影响,需求大于供给,价格就趋于上升;反之,需求小于供给,价格则趋于下降。因此,我们说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本条是对经营者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来获取合法利润的规定。

经营者除制定价格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外,还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这是因为随着世界性的快速科技进步,技术与管理成为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国家和企业的竞争优势,已经从过去以人力和资源为主转向以技术和管理为主。由于价值决定价格,成本对价格形成有决定性影响,因此那些率先实行科学管理、进行技术改造来降低单位产品价值的经营者就会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利润,这种情形会激励经营者加强科学管理,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促进机制转换,同时通过竞相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生产工艺,来实现利润的增长。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本条是对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这是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的一个重要方面。价格法确立了市场调节价即经营者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使经营者能够直接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的变化决定生产经营活动,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必须承认经营者自行确定市场调节价格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的一面,科学性不够,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除国家要加强对价格活动的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外,经营者也必须形成一套自我调节机制,因此就要求经营者在内部建立健全必要的价格管理制度,掌握相关的价格信息和经济信息、配备相应的机构或人员,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去进行价格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权利的规定。

《价格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这是我国近20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并通过法律保障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那么,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都享有哪些权利呢?按照本条的规定,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主要享有以下权利: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经营者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案例】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

根据2008年1月国家发改委出台的《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省物价局批准,市物价局将市本级的12家企业列入调价备案企业名单。列入调价备案的有牛奶、菜子油等几大类商品。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列入备案名单的经营企业在一次调高备案商品价格4%以上等情况,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报告书面送达市物价局。某购物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于2008年1月31日、3月1日两次调高蒙牛纯牛奶的销售价格,不同包装规格的调价幅度分别为16.7%、25%和8%。其间,该单位曾向物价局报送调价备案报告,但由于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市物价局当即退还并要求其补齐资料重新备案。但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重新予以调价备案。2008年3月2日,该分公司将煮煮乐菜子油销售价格从67.8元/瓶调高至75元/瓶,调价幅度为10.6%,未按规定履行调价备案。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分析出:该商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的价格违法行为。

本条是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履行义务的规定。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调整和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它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合法的,或者是法定必须执行的;还规定了什么样的事是非法的,必须禁止的。遵守法律、法规是每个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履行这一义务,有了违法行为,就要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广大经营者要提高守法意识,增强守法观念,做到自觉守法,这既是保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需要,也是经营者充分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价格法赋予了经营者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为经营者行使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切实的保障措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同时价格法又体现了权利和义务一致、受法律保护和遵守法律一致的精神,要求经营者既享有权利,又必须履行义务,所以经营者在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特别是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并严格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要求贯彻执行,对不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纠正,自觉规范自己的价格行为。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本条是对经营者明码标价义务的规定。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经营者明码标价,但对其实施的一定范围则应由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所谓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公开标明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它是对经营者价格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经营者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履行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义务,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这一制度既便于对经营者的价格管理,又有利于消费者选购商品、选择服务并对之进行监督,因此是防止价格违法行为发生,保护消费者价格权益的有效措施,是促使经营者加强价格管理,认真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常做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干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2003年3月某金店开展“开业酬宾”的降价销售活动。该店宣称:在酬宾销售期间,将纯金饰品以每克118元进行销售。消费者知悉后,纷纷踊跃购买,金店的销售额直线上升。当地的物价部门得知此情况后,多次要求该金店纠正其降价销售行为,但均遭到该金店的拒绝。市物价局经过调查,发现金店2002年7月至12月的有关会计资料显示,该金店委托进行加工的黄金饰品的无税成本为每克90.26元,包括消费税在内的商品流通费用为每克12.9元,实际成本合计每克103.16元。该金店以每克118元销售纯金饰品,其中每克黄金的增值税为17.15元,扣除掉增值税,则实际销售价为100.85元。与纯金制品的实际成本相比,该金店纯金饰品的实际销售价每克比其实际成本低2.31元。市物价局认定:该金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纯金饰品,以排挤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扰乱了黄金饰品的市场秩序,决定对该金店处以3万元的罚款。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分析出:本案涉及企业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其产品是否违法,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金店为了制造商业影响,吸引顾客,排挤同行竞争,以低于其实际成本的价格进行黄金饰品的销售,既严重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此种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本条是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作出规定。

价格法所以作出这样一项规定:一是从整个不正当价格行为考虑,前面七项以外还会有需要规范的行为,这样可以作补充;二是在已规定的七项不正当价格行为中,也还有需要完善之处,这样可以逐步完善;三是市场和价格总在发展之中,可以根据新的需要和经验,作出新的规定。所以,有了第八项关于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不但是作为法律上的补充,而且有利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与其他法律相衔接。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是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本条是对进出口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本条是对行业组织价格管理的规定。(www.chuimin.cn)

(三)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所作的规定。

(1)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4)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5)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6)公益性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7)政府在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是因为价格管理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价格管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会有所不同,相应地,需要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会有区别。在由法律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范围的前提下,授权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哪些地区、对哪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灵活,既有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及时对价格进行适度干预。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只对其中极少数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但是,政府制定的价格应当尽可能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之内,在任何时候,政府都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制定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权限以及定价目录的法律地位所作的规定。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2)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3)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4)地方定价目录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5)地方定价目录制定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6)地方定价目录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并经审定后公布。(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适用范围所作的规定。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的规定制定属于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以及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构成所作的规定。

(1)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2)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市场供求状况。(3)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4)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5)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中应当包含合理的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本条是对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开展价格、成本调查的程序所作的规定。

(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必要程序。(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这是政府制定价格的一项重要程序。(3)有关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本条是对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所作的规定。

(1)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2)听证会的主持单位应当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就是不论按照定价目录的规定是由哪个部位负责管理的价格,举行听证会都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样可以更加公正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3)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等,也就是说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利益将会受到政府所定价格影响的广大群众。因为作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必须保障他们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4)举行听证会,主要是为了论证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这里面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可以充分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布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本条是对公布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所作的规定。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以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使广大的消费者、经营者都了解已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2)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部门,应当负责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公布的具体期限和方式,法律未作规定,由制定价格的部门自行确定。定价目录中规定的一般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关部门制定以后就可以公布,中央定价目录中所列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公布的具体形式可以有多种,如可以同时采用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不同形式,也可以只采用其中的一种或几种形式。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调整程序所作的规定。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适时调整。(2)政府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3)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调整。(4)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四)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本条是对国家的市场价格总水平政策目标和调控手段的规定。

综合起来看,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政策目标,为实现这个目标,要照顾到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要综合利用各种宏观调控措施才能收到实效,在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时,既要有灵活性,又不能做样子,在采取宏观措施时,既要有长远政策目标,又要有临时紧急措施,才能事半功倍,收到好的效果。从这一轮经济运行软着陆的情况看,我国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是适当的。从长远来看,主要在于深化改革,建立健全法律、政策和制度,也要增强对新情况的分析、研究和预测。防患于未然。而不仅仅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之后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本条是对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规定。

为了抑制价格总水平上升,国务院先后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本条是对价格监测的规定。

(1)价格调控必须以价格监测、价格信息为基础。(2)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收费。(3)加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4)加强价格政务信息报告制度。(5)对价格的预测分析。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本条是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收购实行保护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本条是对政府调控价格干预措施的规定。

(1)现在,我国的绝大部分商品已经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只占极少数。在一般情况下,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干预。(2)本条对重要商品和服务没有定义,但其用意是非常清楚的。(3)本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共有三种。第一种干预措施,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第二种干预措施,对部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规定限价。第三种干预措施,是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制度。(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本条规定的几项干预措施,均应报国务院备案,以便中央政府全面掌握情况,采取措施和提出意见。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本条是对国务院采取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规定。

(1)国务院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2)采取紧急措施的机关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3)紧急措施一共有两种:①临时集中定价权限。②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本条是对解除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规定。

(1)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是由国务院和省这一级人民政府采取的非常措施,这两种措施都是法定的政府宏观调控管理行为。(2)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制了本法其他条文的适用,是本法的特别条款。但仍然体现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只是比一般政府行政措施更激烈一些,手段更强硬一些,排除了一些政府的日常管理规则的适用,所以本法另定一条解除程序。

(五)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赋予行政管理一定的威慑力,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惩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其有权在价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项职权。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价格法》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价格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进行。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1)询问权;(2)查询、复制、核对权;(3)检查财物权;(4)证据登记保存。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本条是对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资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本条是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应当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本条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规定。

社会监督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通过新闻媒介披露、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本条结合价格活动的特点,对社会监督作了以下规定:(1)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3)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本条是对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规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者了解的价格违法行为;并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法》第三十七条就社会监督中具有代表性的监督主体作了规定,本条是对举报这种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作了规定。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角度作了规定。同时,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具体来讲,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将举报作为单位、个人的一项权利作了规定。(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3)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价格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协助,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鼓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以调动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价格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氛围。

举报人作为单位和个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很容易受到被举报者的打击报复。为了保护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在严厉惩处打击报复行为的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及举报资料的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举报内容等泄露给被举报者,对举报材料应当严密保管,传递举报材料只摘录问题,不转原件等等。同时,对泄露举报内容的价格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建设是保证举报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而其中的保密制度、鼓励制度的建设直接关系到保护群众举报积极性,使我国的举报工作能够持续发展,以扩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问题。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举报制度的同时,又强调了鼓励制度和保密制度。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经营者不遵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暂停相关营业和登记保存规定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本条是对拒绝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工作中的违法责任所作的规定。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受到处分。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超越法定的权力范围行使权力,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分。(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政府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违反法定义务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政府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其的行政处分应当由其上级政府作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其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对其进行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七)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本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以及本法调整对象的排除所作的规定。

(1)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2)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对价格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明确规定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即从1998年5月1日起价格法发生法律效力。本法公布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价格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即本法不具有溯及力。

价格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当日由国家主席令92号公布。本条规定价格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期间还有4个月的时间。之所以规定一段时间,一是便于做好价格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以前制定的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办法等,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与价格法相抵触的,都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同时,根据价格法规定的原则和措施,需要制定一些相配套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实际操作。二是便于做好价格法的宣传、普及工作。价格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价格法不仅对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明确经营者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而且还对政府的定价行为作了系统的规范,对政府的宏观调控措施作了适度规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对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及广大群众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价格法涉及方方面面,各个领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法律。因此,要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大家了解价格法,遵守价格法。

(晋城市司法局 张兰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