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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和管理措施

【摘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定了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要求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农业部门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一、充分认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出台的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经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6年11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农业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件大事,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业发展和农产品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难度加大的情况,在总结近几年“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填补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法律空白,健全了相关制度,明确了相关责任,对于强化依法行政法治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现代农业,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我国农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资源和市场对农业发展的约束加剧,消费者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提高。必须走科学发展的道路,加快农业增长方式转变,建设现代农业,并为新农村建设奠定坚实的产业基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公众健康放在突出位置,强调数量与质量并重,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这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必将有效提升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意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监管,为现代农业和社会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支撑。

(二)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可靠保障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如何解决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确保人民群众农产品消费安全,一直是生产者和消费者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制定并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法律上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规定,为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利于规范农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和秩序,保证公众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应对农业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有力武器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产品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质量安全是农产品市场竞争关键因素,是导致贸易争端的重要原因,也是一些国家设置农产品贸易技术壁垒的主要借口。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能够更好地挖掘我国优势农产品的市场潜力,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增强我国农业应对国际竞争的能力。

(四)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促进农业领域依法行政,填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法律空白的有效手段

长期以来,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难度,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填补了法律空白,必将促进体制、机制和管理创新,加强依法行政、依法监管,开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新局面。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农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的有效经验,构建了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国情和农情的法律规范。

(一)立足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质量提高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点是解决农产品消费安全问题,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让老百姓吃上放心农产品。

(二)突出源头治理,加强全程监控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产地和生产专章规定,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三)严格市场准入,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了农产品的市场准入条件,禁止五种不符合标准的农产品上市销售。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基本措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从生产经营记录、包装标识、赔偿责任主体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四)强化风险评估,实现科学管理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也是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基本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定了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要求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重要依据,农业部门要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区别不同主体,加强分类指导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分别对农户、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等,确立了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确立了引导与处罚相结合,重在引导的原则。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框架、主要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共八章56条,包括总则、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产地、农产品生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规定了八项制度,六个禁止和八个不得。

(一)八项制度

1.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第三、四、五条)

本法第三、四、五条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要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工商、质检、卫生、食药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评估制度

本法第六条确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2)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应由来自各方面的专家组成;(3)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的对象是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4)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对于预防危害发生的预警和应急管理措施、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3.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发布制度

本法第七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主要包括: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及趋势预测信息,例如,全国或某个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信息,例如,对全国或某个省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获得的信息;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四是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2)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发布。

4.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实施制度(第八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的重要依据,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

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本法第十一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性质、制定和发布的规定。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法第十二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要求的规定。该条包括以下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有关参数指标的设置必须要有充分的风险评估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必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本法第十三条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修订工作的规定,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修订要求,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科学、先进、适用。

本法第十四条是关于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2)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组织工作;(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的管理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4)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发挥有关部门(财政、税务、质检等部门)的作用。

5.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本法第三章)

第十五条是关于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和调整的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确定;(2)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3)由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比较复杂,技术性强,因此本条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是关于农产品基地建设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是关于食用农产品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2)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是关于“三废”物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及农业生产用水、固体废物再生肥料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三废”或者其他有害有毒物质;(2)农业生产用水和用做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是关于化工类农资产品使用方面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防止化工类农资产品可能对农产品产地带来的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6.农产品市场准入和追溯制度。(本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处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基本措施,受到国外的普遍重视,在我国正在推行。

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的规定,建立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制度是实施农产品追踪和溯源,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前提。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包装或者标识义务;(2)按照农业部规定须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只有经过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才可以上市销售,未经包装或者未附加标识的,不允许上市销售;(3)销售的产品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必须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4)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藏运输过程中使用过添加剂的,必须标明使用过的添加剂名称;(5)本法对包装或附加标识的行为主体和产品对象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的包装和标识范围、对象及实施步骤,本法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办法进行规定。(www.chuimin.cn)

第三十三条是关于下列五种情形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化学物质的;(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5)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是:(1)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责任和示范带动作用,即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过程记录,这样既有利于生产过程中技术的统一,也有利于品牌的打造,有利于质量安全问题的追溯;(2)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和控制措施;(3)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外的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积极推行全程控制和过程管理,参照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做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是关于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质量安全检测责任的规定。该条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避免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流入市场。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批发市场是为农产品销售提供场所的法人,负有对进场销售农产品进行检测的责任,以确保所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2)批发市场对所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测,可以由自己建立的内部检测机构进行,也可以委托社会其他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或者采用自检与委托检验结合的办法,检测规则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国家投资支持的,做这样的规定既参照了国际通行惯例,又充分考虑我国农产品市场流通的现状,批发市场承担起相关的把关责任就意味着向前可以追溯生产者的责任,向后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4)强制性要求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仅限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对于农民通过其他渠道自主销售不做硬性规定;(5)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旦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并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目的是防止不安全农产品继续进入流通环节,流入消费市场,危害消费者健康;(6)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仅是保证农产品质量的一个措施,也是保护销售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一个措施。

第四十一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到人和责任可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是实施本法的关键,责任追究制度一旦建立,消费者买到不符合本法要求的农产品,就可以利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追查到市场、贮运、生产等各个环节的行为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上述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2)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进行;(3)责任追究对象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储藏者、运输者和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员。

【案例分析】某市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店主刘某将大闸蟹浸泡在有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溶液的容器中,据刘某讲,将大闸蟹放在保险粉溶液中浸泡若干小时,再放在水池中清洗,大闸蟹白净卖相好看,经市农林局立案调查,刘某洗蟹添加连二亚硫酸钠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根据相关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保险粉连二亚硫酸钠使用范围不含水产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不得销售的规定),遂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责令刘某停止销售,并没收违法所得。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与监测制度(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及对农产品实施监督抽查的规定。本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提供数据支持,为政府有效实施风险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为公众及时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现状提供权威信息,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断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防止农产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保证农产品消费安全。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遵循各自的职责分工,制订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在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等销售的农产品依法组织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农业部负责组织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4)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外发布;(5)承担监督抽查样品检测工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并且按照农业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6)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方收取费用;(7)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8)不得重复监督抽查,对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单位,本级或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单位的同一批次农产品进行重复监督抽查。

第三十五条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条件、资格及管理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避免质检机构的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2)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考核认定管理办法,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组织与管理、质量体系、人员、仪器设备、环境设施、检测工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3)只有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才能接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委托,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六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异议处理的规定,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检申请;(2)监督抽查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必须是经过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后发布的方法;(3)对快速检测方法得到的检测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向检测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时,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而必须采用确证检测方法。

8.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制度的规定,本条包括以下内容:(1)农产品安全事故发生时相关单位或个人有两项义务:一是采取控制措施的义务;二是报告的义务;(2)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事故一部分源于农产品,因此,为防止损害范围的扩大,本法规定,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部门间的通力合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造成的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二)六个禁止

(1)本法第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农产品在人、动物食用或者用于加工后可能对人体或动物的健康、安全或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2)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杜绝在已经受到污染的区域盲目投入,生产或获取质量安全没有保证的农产品。

(3)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我国“三废”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滥排乱放是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主要因素,对我国农产品产地造成的污染呈加重之势,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严加管理。

(4)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记录,既有利于生产过程中技术的统一,也有利于品牌的打造,有利于质量安全问题的追溯,而且更重要的便于带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引领签约农户和周边农户树立质量安全意识责任意识、科学生产和满足市场需求的生产意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做到生产记录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5)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由于某些农业投入品经实验检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有害,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例如在农药方面,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鼠强等18种农药。

(6)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冒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包括多种情况,如未经认证擅自在产品上使用质量安全标志;擅自扩大、改变质量安全标志的使用范围;质量安全认证到期或被撤销后继续使用质量安全标志。对于冒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行为,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八个不得(不允许)

(1)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经检测是指在农产品销售前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根据以上检测得出的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允许销售。如果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2)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五种情形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关于这五种情形在上述农产品市场准入和追溯制度中已提到),制定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从市场准入条件入手,禁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上市销售,与上述本法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的产品准出规定前后呼应。

(3)第三十四条中的三个不得:(1)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2)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3)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4)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的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这是因为快速检测方法大都是定性或半定量检测方法,结果准确度稍差,因此,检测机构在进行复检时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而应当采用规定的确证检测方法,进行准确定量检测。

(5)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者除了验明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和其他标识以外,还可以对农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四、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农产品范围

(1)本法第二条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讲的“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如蔬菜(黄瓜、西红柿)、大米、加工前的鲜奶、大豆、捕捞船上冻过的鱼、虾等。

(2)农产品主要是指食用农产品,也包括非食用农产品,实际操作中,本法处罚措施针对食用农产品,目前侧重对食用农产品监督,对非食用农产品主要是引导。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符合这种标准的农产品通常称为无公害农产品,对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本法还规定,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这样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责任追究。本法同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三)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

(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3)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实质为特定农产品限制生产领域,不一定是禁止生产所有农产品,有的地方不宜种植食用农产品,但可以种植非食用农产品,不能简单地把“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理解为“不宜农用区域”。

对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本法第五十二条做了明确分工,即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食品卫生法》不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活动;《产品质量法》只适用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不适用未经加工、制作的农业初级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业初级产品、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活动作出专门规定。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标准化法》的关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指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兽药管理条例》。该条在肯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重要性的同时也是对《标准化法》关于标准有关规定的细化,与《标准化法》相互协调、统一。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关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家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认证认可条例的关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假冒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等,依照《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第五十一条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六)《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动植物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关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该条是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标识的规定衔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该条规定:一是加强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保障动植物及其产品消费安全;二是与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衔接。

(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 靳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