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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条款

【摘要】: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而五十七条则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是并不代表,非“消费者”的产品质量不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件中,王某是消费者,同时也是受害者,张某、李某不是消费者,但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案件的受害者。

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增加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了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仍然沿用旧法的结构,将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分开,用不同的条文进行规定。例如,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而五十七条则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还特别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适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和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第一部分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含义及调整对象

1.产品质量法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调整对象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

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在履行产品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可以理解为行政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用户及其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可以理解为民事关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一)产品质量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主体非常广泛,主要包括: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同时也包括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等。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产品质量监督的辅助性机构,包括各级消费者协会。

3.用户或消费者

指将产品用于团体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体生活消费者。这里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仅指用于“生活”的消费者,也就排除了非“生活”的公务消费等。但是并不代表,非“消费者”的产品质量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这里一定要有正确的理解。例如,一般家庭用户所购置的家电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个人用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来主张权利。但是,如果是单位购买的电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排除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适用《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规定。

4.受害者

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遭致人身、财产损害,从而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包括产品的购买者本人,也包括因产品质量原因而受害的第三人。例如:王某购买某啤酒厂生产的啤酒,相约张某、李某一起饮用。在饮用过程中,一瓶啤酒突然发生爆炸,致使三个受伤。在此案件中,王某是消费者,同时也是受害者,张某、李某不是消费者,但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案件的受害者。

5.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从立法规定来看,有两种情形:一是单一主体,即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二是复合主体,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或储存者为责任人。我们国家规定的是复合主体。

(二)产品质量法的客体适用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客体即产品。对于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客体,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认识。

1.产品的含义

关于产品,各国法律定义不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同时又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规定。”

2.产品质量的含义与分类

产品质量指产品应具有的、符合人们需要的各种特性和特征的总和。“产品特性”指产品必须具备规定的、或潜在需要的性能。也即产品自身应固有的安全性、适用性的一般性能,以及可替换性、可维修性等个别性能。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根据“需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满足用户、消费者的要求,以及符合、满足的程度,产品质量可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大类。其中:合格又分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符合部级质量标准、符合行业质量标准和符合企业自订质量标准四类。不合格产品包括:(1)瑕疵。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用户、消费者所需的某些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产品瑕疵可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2)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未预先通知的缺陷。(3)劣质。劣质是指其标明的成分的含量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符,或已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的产品。(4)假冒。假冒是指该产品根本未含法律规定的标准的内容,以及非法生产、已经变质的而根本不能作为某产品使用的产品。

第二部分 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一、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原称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现在称为国家质量检验和检疫局。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工作。

(4)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一)产品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按照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以判明产品是否合格的活动。《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基本要求

按照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机构。

(二)标准化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凡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工业生产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等,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按其制定的部门或单位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保证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产品质量标准的实施

我国标准化法将标准按性质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标准,它包括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全部地方标准,主要有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等。推荐性标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执行者自愿采用的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国际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

(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1.产品质量认证定义

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2.标准的种类

(1)按标准的层级分类:第一,国际标准;第二,区域性或国家集团标准;第三,国家标准;第四,行业标准;第五,地方标准;第六,企业标准。

(2)按标准的实施强制程度分类:第一,强制性标准;第二,推荐性标准。

3.认证种类

(1)安全认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①《产品质量》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②《标准化法》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2)合格认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四)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五)奖惩制度

奖惩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产品质量调控措施。《产品质量法》规定,国家鼓励推行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还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部分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www.chuimin.cn)

1.产品应该符合内在质量的要求——即产品应是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符合以下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①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

3.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

(二)不作为的义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产品,不得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一)作为的义务

总的来说,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要求有: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在进货之后,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不作为的义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对以上作为、不作为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统称之为“销售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规定并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是为了实现用户、消费者的产品质量权利。

第四部分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

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除了上述责任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者的这一责任不能被称为产品责任,因为它与产品的缺陷无关。《产品质量法》之所以特别规定生产者在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内容,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能适用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则原则进行裁判。《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示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生产者不履行警示义务,消费者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们应当看到,生产者没有履行产品的警示义务,实际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当然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又重申了生产者(经营者)的这项义务。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以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衡量产品质量的构成要件。产品质量责任除了侵权责任外,还包括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产品责任只能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才有可能成立,没有损害事实则不产生产品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可能产生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管理、使用、消费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只要有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就可能发生产品质量责任。

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具体条款如下: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以上条款足以说明,国家法律对于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加明确化与具体化。我们通过以下的学习来进一步了解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一、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含义

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主体,因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

(一)违法与违约

1.违法

在许多情况下,虽没有合同也会产生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主要针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产品质量侵权行为,它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只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缺陷问题,对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损失,不管有无合同关系,该产品的经营者都应对此负责。即质量不合格往往会构成侵权责任。

质量违法既可能违反《产品质量法》,又可能违反其他法律中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的规定,如违反了《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如触犯了《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就不仅仅是违法的问题,而是构成犯罪的问题。

2.违约

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生产者、销售者与用户、消费者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对质量要求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此时,质量不合格属于一种违约责任,亦称瑕疵责任或瑕疵担保责任。它是指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明示采用的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产品合同责任的具体责任形式: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责赔偿;销售者未按该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3.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因经营者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用户、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产品质量法》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三、损害赔偿

(一)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质量法》二十八条对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

售出的产品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概括起来说,是“三包”加“赔偿”。

3.履行瑕疵责任后的损失追偿

销售者依照上述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其他主体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主体追偿。

(二)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对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生产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条件

狭义的产品责任是基于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消费者、用户和相关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前提而发生的,而且特指的仅仅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现今世界各国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承担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①产品有缺陷;②有损害事实存在;③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但是,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销售者承担缺陷责任的情形

(1)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即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情况的前提仍然是存在缺陷,并且造成损害。

3.赔偿的方式、标准

(1)造成人身伤亡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造成财产损失的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4.赔偿程序

(1)受害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2)生产者、销售者相互之间的关系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5.诉讼时效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四、产品质量争议处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解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方式:“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