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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法学与环境科学交叉

【摘要】: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现代环境保护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强化国家环境管理、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加速了环境法学的发展。第一章绪论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环境有所不同,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的环境。

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具有明显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交叉渗透的特点。现代环境保护法学最先兴起于西方工业发达国家。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强化国家环境管理、加强环境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加速了环境法学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在日、美、英、法等国,环境法学已经建立,学术著作不断问世。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的孕育和初步发展,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不过二十几年。因此,它在我国的法学体系中,是一门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最年轻的分支学科。

第一章 绪论

环境保护法所保护的环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环境有所不同,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的环境。《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一定义把环境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天然的自然因素总体”,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自然环境。其特点是天然形成,无人工干预;一类是“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即在天然的自然因素基础上,人类经过有意识地劳动而构造出的有别于原有自然环境的新环境。如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我国环境保护法对这两类环境均予以保护。

环境问题引发因素可以分为:原生或第一类环境问题,由于自然界的运动引起的环境问题;次生或第二类环境问题,由于人类的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环境问题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

20世纪中叶以前,人们并未提出环境保护的概念。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日、美等国家出现了反污染运动,但仍比较狭义地把环境保护理解为只是对“三废”的治理,是局部的问题。没有把环境污染与整个生态危机联系起来,对其危害性与复杂性认识不足,也没有把环境问题与社会因素联系起来,所以未能提出解决的根源。20世纪70年代初期出版的一本书《只有一个地球》,提出环境问题不是局部问题,而是全球性问题,不仅是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社会经济问题。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提高了一大步,指出人类面临着各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揭示了两者的内在联系,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会议所发表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庄严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愿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从此,环境保护开始得到世界人民和各国政府的重视。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所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使人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了一个新的飞跃的发展。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人均资源相对短缺。

第二,为了避免走浪费资源和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

第三,环境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环境保护工作,1972年以来国务院召开了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1979年9月13日,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92年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国务院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强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二章 环境保护法的概述

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和环境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了《污染防治法》和《自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两方面。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客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包括行为和物(行为:作为、不作为;物:主要指具有环境功能的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如:水、大气、土地、森林);内容:权利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二、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征

包括: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非物质的思想社会关系,由社会物质条件决定,但更主要的是受人与自然关系中的自然规律的制约;三是具有综合性和广泛性。

第二节 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和目的

一、环境保护法的任务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环境保护法的目的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是辩证的关系。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节 环境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指国家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节 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综合型的原则,即以属地主义为基础,把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三者结合起来的原则。这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比较普遍的做法,我国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1)对本国人的效力:一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对于在我国领域外的我国公民和法人,原则上仍受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保护,同时也有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义务。(2)对外国人的效力: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外资企业、与外国合资、合作企业等,都必须遵守我国环境保护法。

第三章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或体现的,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的基本指导方针。我国环境保护法有以下基本原则:

(1)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4)公众参与原则。

第四章 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

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指国家根据各地区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土地利用的全面规划,对城镇设置、工农业布局、交通设施等进行总体安排,以保证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概念

环境影响评价概念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进行研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二、环境影响评价的特点

1.预测性

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不同。后者是指通过环境调查和监测,对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而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拟建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什么影响进行预测和评价。

2.客观性

进行必要的环境监测,然后做出科学的预测和评价。

3.综合性

涉及多种学科;需要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设计、科研等单位互相协作,共同完成评价任务。根据开发建设活动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区域开发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宏观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

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意义

(1)是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实现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重要手段。

(2)可以为确定某一地区的发展方向和规模提供科学依据。

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可弄清该地区的环境现状及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3)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将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的轨道。从而有效地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三节 “三同时”制度

一、“三同时”制度的概念

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三同时”制度的意义

(1)是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

(2)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项目决策阶段的环境管理,而“三同时”制度是项目实施阶段的环境管理。

(3)是防止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主要保证。

(4)是防止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一种有效措施。

第四节 排污收费制度

一、排污收费制度的概念

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大气、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依据、范围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规定的总称。

二、排污收费的特点

(1)强制征收。

(2)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3)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三、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

(1)利用经济杠杆调节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2)促使排污者进行技术改造,开展综合利用。

(3)排污费专款专用,为污染防治积累资金。

第五节 许可证制度

一、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

许可证的种类主要有: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等。

二、许可证制度的意义

(1)是加强对排污者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

(2)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

(3)是实现我国环境管理战略思想三个转变的具体手段。

第六节 经济刺激制度

世界各国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普遍重视经济刺激制度的采用,并且在环境经济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中,注意结合环境保护的特点,研究采用哪些经济制度在环境管理中更为有效。比较普遍采用的是:财政援助、低息贷款和税收(包括征收排污费)。

第七节 其他重要环境保护制度

一、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

由于物质循环的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的循环,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因此从宏观经济管理的角度出发,也将物质循环与清洁生产制度统称为循环经济制度。

1.清洁生产制度的适用范围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可见,清洁生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二是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2.清洁生产制度的主体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支持、促进清洁生产的行政管理者主体;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

二、限期治理制度

1.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2.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

(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2)可以推动有关行业治理污染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的概念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的意义

使环保监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污染与破坏事故情况,便于采取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和扩大,避免或减少危害和经济损失。

第五章 环境标准

第一节 环境标准的概念

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

第二节 环境标准体系

根据《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五类二级组成。五类,是指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

二级,是指我国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

第三节 环境标准的法律意义

(1)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2)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是合法证据的根据。

第六章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环境民事责任

一、环境民事责任的特点

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平等双方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公害民事责任的范围与环境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相当。公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含致害人的过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害民事责任只要具备上述前三个条件,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当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民法中承担特殊责任的特殊原则,但却是公害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2.无过错责任的意义

(1)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3.无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况

是指致害者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由于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也称免责条件。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海洋法》第九十二条)

(4)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

第二节 环境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法中的刑事责任

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二、新《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新《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10月1日起施行)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原《刑法》中未设置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或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新《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从这一定义可知,此类犯罪既可包括污染环境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破坏环境资源构成犯罪的行为,它们均是对国家规定的保护环境资源关系的破坏并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依照《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

三、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参见《刑法》第338-346条)

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非法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罪,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毁坏耕地罪,破坏矿产资源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共13种罪。

第三节 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一、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承担法律责任(含行政责任)者,还包括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规。对污染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对破坏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追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还有《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等。

三、行政制裁

对违反环保法而应承担行政责任者,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类。

(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一般是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不够刑事惩罚)的制裁。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正在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的警示和谴责。只能单独适用。

(2)罚款,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企业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其他法人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节余的经费中支付;个人在本人的财产中支付。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强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其中,对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对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则责令其停止使用。该处罚由原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

(5)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6)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惩罚措施。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和《国家公务员法》等。环境保护领域中,行政处分的对象是情节比较严重的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故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环保监管人员。

1.行政处分的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行政处分的程序

立案;调查;申辩;报批;决定;备案。

第七章 环境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概念和特征

一、所谓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是指由于人类生产、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已知或未知的某些物质进入环境,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自然生态改变、生物物种减少或灭绝以及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环境的有效利用或破坏环境的现象。

二、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伴随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并且这些活动的大多数通常是在生产生活活动中进行的。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是以环境质量的改变和自然生态的破坏为媒介影响和危害人类与自然生态系统的。

(3)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都是损害的结果。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概念和体系

(1)环境污染防治法并不是指单纯存在的一部法律,而是环境法体系内同一类法律的总称。所谓环境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产生和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原因活动(包括各种对环境不利的人为活动)实施管理,以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的总称。

(2)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的体系主要是由海洋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以及其他危险物质污染防治等六个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或规章所组成的。(www.chuimin.cn)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概念及分类

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大气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大气质量恶化的现象。

按照大气污染物的来源,可以将大气污染分为煤烟型污染、石油型污染以及特殊型污染等类型;按照大气污染的范围,还可以将大气污染分为低空污染、高空污染以及全球污染等类型。

二、我国防治大气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大气环境标准

大气环境标准主要指国家环保部门和省级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

(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与措施

(1)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制度

①大气污染排污收费制度;

②大气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③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核定制度;

④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度;

⑤大气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2)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3)防治机动车船污染

(4)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等污染

(5)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制

第三节 水污染防治法

一、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一)项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则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该法。

二、我国防治水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1)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2)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3)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①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

②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③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④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⑤城市污水的处理。

⑥特定水体的保护。

(4)防治地表水污染

①水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规定;

②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限排规定;

③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5)防治地下水污染

①禁止性规定;

②限制性规定;

③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四节 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概述

海洋环境污染,是危害海洋环境的最紧迫问题,是人类活动影响海洋环境的主要表现,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是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海洋环境污染有以下特点:污染种类繁杂、污染扩散范围大、污染危害持续性强。

二、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法的适用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2.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体制

海洋是一个整体,海洋环境保护需要统一的监督管理,海洋又是个综合的环境系统,其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针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这一特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统一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

3.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

①排污收费制度;

②海洋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③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④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⑤海洋环境监测、监视信息管理制度;

⑥海上重大污染事故预防和处理制度;

⑦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协商制度和联合执法措施。

(二)海洋生态保护

①特殊海洋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②对海洋生态有影响的行为的管制措施。

(三)防治海洋环境主要污染源的规定

(1)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①入海排污口设置;

②陆源污染物排放的禁限措施。

(2)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3)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4)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5)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五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环境噪声污染概述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做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二、我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1.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2.声环境标准

①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划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

②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噪声源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所作的最高限值。

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①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缴纳排污费。

②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③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4.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③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⑤关于振动的法律控制;

在这里不再逐一详细介绍了。

第六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概述

固体废物是指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做废弃物。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设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二、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主要法律规定

1.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1)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2)全过程管理原则

(3)分类管理原则

2.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1)固体废物法律控制的监督管理体制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①固体废物排污收费制度;

②固体废物污染限期治理制度;

③产品及其包装物的管理;

④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的管理;

⑤控制固体废物转移的制度。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

(1)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

①制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②实施清洁生产制度,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③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④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做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定

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③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散或者堆放。

④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3)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

①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标识制度;

②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

③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具体规定;

④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制度;

⑤危险废物意外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七节 放射性污染防治和其他危险物质管理的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1.适用范围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要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做出了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2.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在放射性环境标准方面,主要是只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属于排放标准的性质。法律规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

4.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①涉核单位的预防义务;

②放射性标识与警示说明义务;

③对含有放射性物质产品的要求。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具体法律规定

①核设施的管理;

②核技术利用的管理;

③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管理;

④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三、其他危险物质的安全管理规定

其他危险物质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农药、化学品首次进口、有毒化学品进出口、新化学物质以及电磁辐射。关于这些危险物质的管理规定,涉及专业领域,可以参考单行法去了解,这里不再足一讲解了。

第八章 国际环境法

一、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国际环境保护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这些行为规范主要来源于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有关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行动纲领等。国际环境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整个地球环境,以及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外层空间环境。国际环境保护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粮食和农业组织、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等。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遵守和履行(也称履约)是由各参加国在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内采取的措施来保证的。如果侵害了他国或组织的环境权益,违背各国相互达成的环境保护义务,就违反了国际环境保护法,特别严重者则被视为国际犯罪。对违反国际环境保护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恢复被侵害的环境权益等。

(二)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①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②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原则;

③公平承担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差别);

④合理承担污染损害责任原则;

⑤和平解决环境争端原则;

⑥可持续发展原则;

⑦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二、国际环境与资源的法律保护

①大气层和外层空间的环境保护;

②海洋污染防治;

③有害废物的国际管制;

④物种保护;

⑤核环境国际管理。

三、我国参加的主要国际环境保护条约、文件

国际环境保护立法在几十年中有了迅速的发展。目前,各种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件已超过100件,我国积极参加国际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工作,已加入了60余个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主要条约包括:(1)《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2)《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3)有关保护臭氧层的国际条约:①《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②《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5)《生物多样性公约》。(6)《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7)《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王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