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律讲堂(二):收养法解析及登记要求

律讲堂(二):收养法解析及登记要求

【摘要】: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的实质要件就是这三方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并于1999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任何收养关系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既然收养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那么从它成立开始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

收养子女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三方。因此,收养关系的成立的实质要件就是这三方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1被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并非所有的不满14周岁的人都可以被收养,被收养人还须同时符合下列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

(1)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儿童。

(2)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其生父母遗弃,经查未找到其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

(3)被收养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或患严重疾病,及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

如果被收养人不能符合上述条件,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其收养关系是无效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在收养时,被收养人已经成年,则收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法律不会对这样的“收养关系”加以保护。

2.收养人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一般人收养子女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无子女。所谓“无子女”是指收养人既没有亲生子女,也没有养子女和继子女。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一般只允许夫妻生一个子女,如果已经有了子女再收养子女,这是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时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

(2)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年满30周岁”是包括30周岁在内。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指收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身体、智力、经济、道德品质和教育子女等方面具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能够履行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是指精神疾病和传染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如果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送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父母双亡,该孤儿由其近亲属或者父母的朋友或者所在村委会或者所在单位行使监护责任,这些监护人可以作为合法的送养人。

(2)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孤儿院,这些机构送养其抚养的孩子是合法的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需要指出的是,父母送养自己的子女,除要符合《收养法》对被收养人、送养人的一般规定外,还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由父母双方共同送养,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单方送养行为无效,但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二,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要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而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的,如死亡一方的父母愿意自己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且具备抚养能力的,可享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另一方不得将子女送予他人收养。

第三,生父母将子女送养后,不得据此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二)形式要件

1.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办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2.订立收养协议

订立收养协议不是收养的必经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订立收养协议一般应符合下列要求:

(1)收养协议的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收养是变更身份的法律行为,订立协议书必须由收养、送养双方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理。

(3)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及相互关系)、收养的目的,共同送养人、共同收养人的意思表示,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教育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

(4)收养协议应当为书面形式,双方各执一份,收养协议要注明订立的年、月、日,并由各方当事人亲自签名。

3.办理公证

和收养协议一样,公证并非收养的必经程序,只有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对收养协议进行公证,才依法办理。注意,公证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和签订收养协议之后进行。如果尚未办理收养登记,仅就收养协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协议是真实、合法,并不能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而如果连收养协议都未签订,根本就无从公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在实践中,我们提倡当事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是办理收养公证。

二、收养的效力

即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是指成立收养关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拟制效力

1.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具体而言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包括: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负有赡养的义务。

(3)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

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形成拟制亲属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相应的拟制血亲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二)解销效力

收养关系的解销效力,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所导致的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消除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除的法律后果。但需要指出的是,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之间的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无法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所以,他们之间仍受《婚姻法》有关禁止结婚规定的限制。

1.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之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彼此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他们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相互继承等等一律终止。但是,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改变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这种自然血缘关系表现为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

2.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其他亲属的关系

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但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关系的原则,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仍受《婚姻法》中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限制。

三、无效收养及其法律效果

(一)无效收养的概念及无效收养的原因

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因此,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1)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3)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4)履行法定手续。

据此,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收养主体不合格

(1)收养人不合格(www.chuimin.cn)

有子女的、未满30周岁者收养子女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者年龄差不够40周岁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人,都属于收养人不合格。

(2)被收养人不合格

被收养人不合格,是指被收养人的人已满14周岁,不属于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

送养人分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作为送养人包括生父母送养和其他亲友送养两种。一般情况下,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生父母中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一般不能将子女送养。但如果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为了子女的利益而不得不送养时,应由子女的合法监护人作为送养人。在其他亲友作为送养人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送养人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合法监护人的资格。

2.意思表示不真实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收养无效,是指未经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经夫妻双方同意收养的;未经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子女未经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另一方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孤儿的监护人送养未经孤儿的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由于上述情况违反了《收养法》关于收养成立的有效条件,因而导致收养无效。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收养两名以上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

4.程序不合法的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办理收养登记,未经登记的,收养行为无效。

(二)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1.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

(三)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明确了无效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恢复。也就是说这种拟制亲属关系的消灭和原血亲关系的恢复是在收养行为开始时发生效力,而不是在法院确认后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鉴于法院在作出收养行为无效的确认和收养行为开始之间可能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可能基于非法的收养关系而产生许多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收养行为溯及既往地无效,可能会影响到这些变化的权利义务再恢复原状。例如:基于无效收养行为而成立的父母子女间发生了继承财产的问题,如果法院宣布收养行为无效,那么基于收养而发生的继承关系也是无效的,必须将已经进行了的无效的继承关系恢复原状,将继承的财产在其他具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间再分配。

需要指出的是,无效收养的当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收养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收养关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就是指对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通过一定程序解除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一)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养关系可以解除:

(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养子女的合法权益行为的;

(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二)解除收养关系的途径

收养关系既然是一种法律关系,自然可以成立也可以解除。当收养关系由于一定的原因而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时候,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申请,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即可终止收养者和被收养者之间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收养的解除。

解除收养关系有两种方式: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

1.协议解除

收养关系既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成立,也当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所谓协议解除,就是指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收养关系的行为。

(1)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

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变更公民人身关系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轻易进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无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也不论收养关系是经过登记还是既经过登记又经过公证,只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就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时,如果养子女未成年,应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如果养子女已满10周岁以上,还要征求养子女的意见;如果养子女已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养父母和养子女双方协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协商一致还包括当事人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收养方如果是夫妻共同收养,就必须经过收养人夫妻双方同意。送养人是生父母的,也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

第二,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收养关系与成立收养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也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解除民事收养关系的实际,要求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具有从事解除收养关系的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由自愿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目的、动机、内容和方式等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必须妥善处理好解除后的经济纠纷。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必然会涉及收养方已经付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补偿问题。当事人如果通过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将这些纠纷在协议中妥善处理。如果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的,仍不能通过协议的途径解除,当事人只能诉请法院解决。

第四,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是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解除其法律效力的。因此,《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

(2)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

收养关系自收养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也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解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2.诉讼解除

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收养人、送养人或已成年的被收养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

(1)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收养人对收养子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第二,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人养子女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当然此种情况下,法院为保护无过错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一般不支持解除收养关系。但是生父母故意泄漏收养秘密或者有其他不利于收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法院可以应该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生父母除应当补偿养父母为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以予以解除。

第四,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对于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构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充分根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程度,从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而自由裁量。

(2)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原则

第一,养子女未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原则。

养父母或生父母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要求解除的理由、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并听取有识别能力的养子女的意见,从有利于养子女的原则出发,决定是否准予解除,具体而言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如果没有需要解除收养关系的重大理由,一般仍应维持已形成的收养关系,不予解除,以保持家庭关系以及社会关系的稳定。

由于养父母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影响养子女的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应准予解除。

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严重疾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准许,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经查属实的,可以解除。

凡收养弃婴、孤儿、或从社会福利机构领养子女的,在养子女未成年之前,养父母一般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否则,将增加整个社会的负担。

第二,养子女成年时,解除收养关系的处理原则。

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无效,一般应准予解除。

(三)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了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具体来讲,收养关系解除后有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解除而消除。

(2)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解除收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1)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

解除收养关系时,对于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养子女应当给付养父母生活费。

(2)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法律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晋城市公证处 贾晓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