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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4
证券法
第一讲 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证券与证券市场
(一)证券的概念及特征
1.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
(1)公司债券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票持有人与公司之间形成股权关系。
(2)债券到期可回收本金,也就是说连本带利都能得到,如同放债一样。股票则无到期之说。
(3)债券只是一般的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比股票较低,股票不仅是投资对象,更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投资对象,其交易转让的周转率高,市场价格变动幅度大,可以暴涨暴跌,安全性低,风险大,但却又能获得很高的预期收入。
(二)证券的种类
债券,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交易方式有现券交易和回购交易。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是指基金投资人持有基金单位的权利凭证。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组合方式进行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认股权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持证人的无限期或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其本身不是权利证明书,持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
(三)证券市场的结构和要素
1.证券市场的结构
(1)证券市场的纵向结构,包括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
(2)证券市场的横向结构指依据有价证券的品种而形成的结构,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投资基金市场以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等。
2.证券市场的要素
证券市场的要素,包括证券市场参与者、证券市场交易工具和证券交易场所等。
二、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证券法,专指《证券法》。广义的证券法,是指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1)法律,包括《证券法》、《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
(2)行政法规,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
(3)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制定,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券期货规章制度程序规定》等。
(三)证券法适用的对象
(1)《证券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
(3)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具体办法,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4)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上市公司,此类公司在境外上市视情况不同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或事后到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
(5)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
(6)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相结合原则。
四、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经营证券业务以及相关业务的机构。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1.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证券公司的经营权限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除此,《证券法》主要规定了证券公司的经营限制:
(1)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3)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4)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6)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7)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8)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9)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验管理信息和资料。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其股东是沪、深两家证券交易所。
(四)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资信评估、资产评估、会计实务等业务,为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提供专业性服务的机构。
(五)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讲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概述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与方式
1.通常所说的证券发行,是指广义的证券发行
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2.证券发行的方式主要有
(1)上网定价发行。
(2)上网询价发行。
(3)市值配售发行。
(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
(二)证券发行的类型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4)议价发行和招标发行。
(5)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我国允许股票平价发行、溢价发行,但禁止折价发行。
二、股票发行的条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7)其他条件。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公司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2.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针对股票已经上市的公司)
一般规定:
(1)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
(2)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具有可持续性。
(3)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
(4)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5)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6)上市公司存在规定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配股,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有下列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增发,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②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2)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②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③募集资金使用符合下列规定: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④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4.上市公司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形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1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7)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2.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文件
依照证券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1)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4)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6)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第三讲 证券交易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一、证券交易概述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与方式
1.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2.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集中竞价交易,是指所有该证券的买主和卖主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公开申报和竞价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1.现货交易
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即时清算交割证券和价款的交易形式。
2.期货交易
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集中交易标准化期货合约的交易形式。
3.信用交易
又称保证金交易,是指证券投资者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的保证金,由证券公司进行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的交易形式。
4.期权交易
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期货交易所集中交易标准化期权合约的交易形式。
5.上市交易和上柜交易
上市交易,是指已公开发行且经批准上市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挂牌买卖。上柜交易,是指已公开发行但未达上市标准的股票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
6.全价交易和净价交易
全价交易,是指公司债券以全价(含息价)进行报盘、竞价、撮合、成交,并以全价结算。
7.净价交易
是指公司债券以净价(不含息价)进行报盘、竞价、撮合、成交,并以净价结算,默认由持有人享有持有期的利息收入。
二、证券上市制度(www.chuimin.cn)
证券上市是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的桥梁,联结证券一级市场和证券二级市场。证券上市是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
(一)证券上市的概念与类型
1.证券上市的概念
狭义的证券上市,是指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即为上市证券。
广义的证券上市,指证券在场外交易市场取得交易资格的过程。通常所说的证券上市,仅仅是指狭义的证券上市。
2.证券上市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上市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授权上市和认可上市
根据证券上市的程序不同,证券上市可以分为授权上市与认可上市。
①授权上市,又称核准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依照规定程序核准的证券上市。
②认可上市,是指经证券交易所认可后,证券即可进入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方式,主要适用于各种政府债券。
(2)普通上市与首次发行上市
根据证券上市与证券发行之间的关系不同,证券上市可以分为普通上市与首次上市。
①普通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于股票或公司债券发行后,另择日期申请并获准上市。
②首次发行上市,是指公司发行人在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同时,已确定近期上市计划,并于发行成功后的合理时间内申请股票或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
(3)股票上市与债券上市
股票上市,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同时应聘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依法进行保荐。
债券上市,主要是指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此外,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2.债券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发行条件。
3.基金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1)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3)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3)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上述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①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②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4)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文件及有关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其他情形。
2.债券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3)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5)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3.基金
(1)发生重大变更而不符合上市条件。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上市。
(3)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4)其他情形。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1)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1)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四、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上述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2)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1)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2)内幕交易。
(3)操纵证券市场。
(4)欺诈客户。
(6)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讲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概念和特征
1.上市公司的收购
是指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2.上市公司的收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收购,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不在此列。
(2)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不是指对上市公司资产的收购。
(3)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主体是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上市公司的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
(5)上市公司的收购的目的是获得或者进一步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表明已获得或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5种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二)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
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2.协议收购
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二、要约收购规则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2)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3)依照上述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收购人在依照上述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约变更自收购要约变更公告后开始生效。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1)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具有平等参与要约收购的权利,要约人应当向被收购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仅向特定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2)要约收购条件具有统一性,应当适用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不能出现要约方面的差别待遇。
(3)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三、协议收购规则
(1)收购人可以依法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2)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3)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1)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2)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五讲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法律责任中,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
(1)未经允许从事证券业务的主体。
(2)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3)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4)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
(5)保荐人。
(6)其他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
(7)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
(9)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10)证券服务机构(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工作人员。
(11)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12)单位责任主体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13)国家工作人员。
(二)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1)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
(2)违反证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1)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2)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3)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6)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1)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1)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2)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于违反证券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入责任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1)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④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⑤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⑦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2)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情节更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1)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在改正前,其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超过30%的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2)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一)《刑法》规定的证券类犯罪的罪名(共15项)
(二)《刑法修正案(七)》有关“老鼠仓”的条款
1.《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
“老鼠仓”,是指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机构负责人,操盘手及其亲属,关系户)的资金在低位建仓,待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
2.《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有关规定
证券有关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从事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晋城市司法局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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